【作者简介】:
乔治:金融犯罪案件有效辩护、广强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成员
黄宇:金融犯罪案件有效辩护、广强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传销活动犯罪作为“庞氏骗局”的一种表现形式,以拉人头、找下线等形式破坏市场经济以及秩序。然在网络环境下,传销活动犯罪又具有了新的表形式和特点,从受害者多达680万人、被骗金额高达38亿元的江西“精彩生活”网络传销大案,到参加成员多达500万人、涉案金额高达数百亿元的“善心汇”特大网络传销案,网络传销犯罪的严重危害性和社会影响力不断放大。据统计显示,2017年,公安机关侦破的网络传销案件达1.5万起,其中包括“钱宝网”等波及全国的重大案件,以及遍布全国影响恶劣的“善心汇”网络传销犯罪组织 。而且,据统计,近来,东南沿海地区为传销性犯罪的多发地带。
但是历来,司法实践对“传销”的定义都相对较为模糊,况且,实践中存在与其相类似的合法的“直销”,究竟如何对二者做合理的区分,以及如何合理的对传销活动犯罪的定性,尤其是在当下互联网电商发展迅猛的情况下且在立法存在滞后性的前提下,对传销活动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加以明了的判断,是当下比较重要的课题。
我国是在刑法修正案(七),刑法224条后,增加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即,“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交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威胁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的”,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其实,早在05年的《禁止传销条例》第二章第七条中明确,传销活动的表现形式分为三种,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予报酬,谋取非法利益(拉下线模式);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缴纳费用或者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入股模式);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已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保守,谋取非法利益的(团队营销模式)。相较之,刑法224条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表现形式,只约束了第一种上下线模式与第二种入股模式的传销,对于第三种团队营销模式的传销并未在刑法修正案中体现,也正因如此,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将传销分为骗取型传销与经营型传销。
我国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224条合同诈骗之后增加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同时13年两高一部公布了《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细化了传销犯罪的构成。刑法修正案在224条合同诈骗罪之后规定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且将其作为合同诈骗罪的补充罪加之阐述,其便意味着224条所规定的传销犯罪在罪质上应当具有诈骗的性质和内涵,即“传销是手段,诈骗是内容。”换而言之,在224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罪名中,属于诈骗罪的一种特殊方法,以此为基础,可以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作为诈骗罪的特殊法条,即224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与266条诈骗罪之间具有法条竞合关系。故此,可以抽象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基本构成要件为:组织领导行为+诈骗行为+非法占有目的、非法牟利目的。[①]即,传销,描述了一种虚假的现象,正是因为这种虚假的现象,作为一般参与者或者下线陷入了错误意识,将财产处分与了行为人,在此种情况下,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了刑法上的相当因果关系,故此,行为人基于实施了刑法上禁止的传销行为,且该传销行为造成了被害人行使自己的财产权,导致,这部分利益成为了非法利益,从形成了基本的诈骗的模式,故,一般,满足“骗取财物”这一要件,行为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当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质毕竟是诈骗犯罪,要求必须满足诈骗到财物的情况下,才能够对行为人定罪处罚。
但,司法实务中也不乏存在将经济纠纷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混同,通过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的现象。对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指控,辩护律师如何进行有效的辩护,如何把握“无罪”的核心点,至关重要。
为此,笔者通过最高院指导案例、刑事审判参考、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无讼案例等搜索平台,通过关键词检索出了近年来385篇具有典型意义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决书,归纳总结出五点无罪裁判要旨及无罪辩点,以现实的、最新的无罪判例作为无罪辩护的有效指引。
1.1.无罪辩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处罚主体是“组织者、领导者”根据《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即使被告人的层级“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立案标准,但只要无法证明行为人在该组织中处于关键、领导地位,就无法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诉。
1.2.案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内刑再5号】
1.3.无罪理由:本案二审生效裁判作出时,《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意见》(司法解释的时效规则)尚未颁布实施,故本案再审中不能依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原判是否有误。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陈志凤、刘红系涉案传销组织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亦无法证实二人在传销组织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故,综上所述,原审被告人刘红无罪;原审被告人陈志凤无罪。
2.1.无罪辩点:传销组织(公司)虽经注册,却从事传销犯罪活动,故,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②]故,行为人私自使用自己保管的传销资金购买汽车归己所有,只能说是对赃款的不法处置,不构成犯罪。
2.2.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湘高法刑二终字第67号)
2.3.无罪理由:本院认为,刑法设立职务侵占罪,针对的是正规公司在正常经营活动中所属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的行为;而蝴蝶夫人公司虽然经过合法注册,从事的却完全是传销犯罪活动,所谓公司资产也就是何某某个人的财产;何夏娟作为传销组织内部骨干成员,经与潘某某商量,私自使用自己保管的传销资金购买汽车归己所有,只能说是对赃款的不法处置,不构成犯罪。
3.1.无罪辩点:发展成员较少,具有悔罪表现[③]。
3.2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11刑终53号】
3.3.无罪(广义)理由:张连印、赵德峰犯罪情节轻微,直接发展传销活动人员较少,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4.1.无罪辩点:缺乏明知的故意,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于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知晓且希望放任非法获取利益、侵犯他人财产权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在不知晓该单位为传销组织的情况下,即使存在帮助行为,也不应当负刑事责任。
4.2.案号: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随州中刑终字第00085号】
4.3.无罪理由:上诉人梁鸿甡在帮助钟某下载网络电话卡号及密码供会员购买时,没有足够证据证实其知晓上诉人钟庆成、钟某实施的是传销活动,故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5.1.无罪辩点:并非组织者领导者,即行为人的行为未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八条[④]所规定的程度。
5.2.案号: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刑再初字第4号】
5.3.无罪理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八条规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原审被告人王银荣并不属于传销活动组织者、领导者,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审被告人王银荣无罪。
[①] 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具体构成要件分析,详见拙金融犯罪辩护律师理论研究系列文之《实质的个别财产说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入罪分析以及辩护方向研究》https://zhuanlan.zhihu.com/p/108054816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③] 依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发展人员(单个)未达30人时,可被认为是情节较轻,免除处罚。
[④]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八条“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本条所指的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
另《“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也明确了“组织者、领导者”的定义: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1)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2)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3)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4)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5)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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