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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22 06:31:08


转自: 行政法


作者:郑露丹(泰安中院)

该文书获山东省法院第十八届优秀裁判文书评选活动行政执行类二等奖


【裁判要旨】

1.行政赔偿裁判文书一般应当围绕“赔不赔”、“如何赔”、“赔多少”三个问题展开说理,力求做到说理充分、通俗易懂,努力实现服判息诉、案结事了。

2.因违法行政行为导致相对人合法财产损失,行政机关不能举证证明具体损失情况,且原告所举证据明显超过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应当遵循证据优势原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本着合情合理的原则,通过“确定部分,推定其余”的方式,妥善酌定损失数额。

【裁判文书】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7)鲁09行赔初18号

原告沈某某,男,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西颜张村。

委托代理人郭长满,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安市市政大楼。

法定代表人李希信,市长。

委托代理人汪宏,山东公允(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振亮,泰安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沈某某因要求被告泰安市人民政府违法占地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泰行初字第50号行政赔偿裁定,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鲁行终950号行政赔偿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长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宏、陈振亮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疑难复杂,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经原、被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委托评估机构对沈某某的果树、苗木等资产进行评估,2018年5月31日,泰安德源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泰德源鉴评报字(2018)第30、31号《关于沈某某果树、绿化苗木及护林房资产补偿价值评估报告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为了开发徂徕山汶河景区,发布泰征公告(2014)13号拟征收土地公告,对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进行征收,该征收行为违法,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据统计,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708552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违法占地给原告造成的地上附属物损失7085520元并返还土地、恢复原状。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地上物品损失清单;2、损失明细;3、地邻证明一份。

被告泰安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对于原告主张占用其土地的亩数以村委提交的统计表为准。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地上附属物的种类、规格以及数量以村里的统计为准,对于损失的总额,由于原告没有明确计算标准、依据,不予认可。土地已经基本用于建设,不具备恢复原状的条件了。三、被告在征收原告上述土地时,曾要求与原告签订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对其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双方对补偿标准未达成一致,原告未实际领取补偿款,但是相应的补偿款已经拨付到原告所在的村集体。综上,被告不应当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关于征地补偿安置费资金使用意见一份;2、征地补偿到位证明一份;3、2015年4月8日泰安市徂徕山景区管委会工程(回迁社区)支付审批表及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各一份;4、2015年9月19日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张;5、2015年7月14日拍摄的陶芳1.24亩地块地上附属物现状图片一张;6、徐兴霞、李荣花、董庆法证明各一份;7、西颜张村部分村民及燕化平、张中维等人领取地上附属物补偿款材料一宗;8、北颜张村委会和西颜张村委会制作的《地面附着物补偿情况登记表》。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某系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西颜张村村民。2014年9月,被告在原告承包的部分土地外围修建围墙,妨碍原告耕种土地。被告陈述“原告承包的土地部分在鲁政土字(2015)189号或者鲁政土字(2016)992号建设用地批件范围内”。

另查明,原告起诉时要求赔偿损失包括地上附属物损失和土地补偿费共计6502560元,省法院指令本院继续审理后,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地上附属物损失7085520元,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恢复原状。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2017年10月13日向西颜张村委会就沈某某自述承包、转包土地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村委会工作人员提供《西颜张村农户计税土地面积登记表》,登记表载明沈某某承包情况、沈某某自述承包转包情况如下:第一地块,沈某某自述的其子沈玉泉转包碹东地块燕化举0.585亩、董彬0.65亩、邱西友0.65亩、陈西明0.52亩、陈西亮0.39亩、冯芹0.585亩、温汝涛0.4225亩、孔祥荣(包括梅天凤)0.91亩、燕玉强0.455亩、梅天元0.65亩的土地面积与登记表记载一致,根据登记表记载,燕玉禄在碹东地块没有承包地,在碹西地块有承包地0.52亩。第二地块,碹西地块中,沈某某自述转包董庆法0.52亩、燕玉庚0.52亩、董庆德0.39亩、张炳武0.59亩、董凡利0.65亩、燕朋0.52亩、张成军0.52亩、时仲国0.39亩、燕化高0.65亩、梅天才0.39亩、梅天友0.52亩、徐兆彬0.65亩、温如山0.39亩、沈化朋(及付同华)0.78亩、时仲华0.39亩土地面积与登记表记载一致。第三地块,范峰的父亲原承包村集体土地2.44亩,承包期已到,范峰的户口不在本村,不应有承包地。第四地块,沈某某承包村集体土地16.85亩。第五地块,沈某某(4口人)口粮地3亩(碹西0.52亩,大寨田2.48亩)。第六地块,燕化平有承包地1.86亩。第七地块,沈某某儿媳陶芳有承包地1.37亩(大寨田1.24亩,碹西0.13亩)。第八地块,沈某某承包九号闸东地块2.4亩,该地块尚未被占用,被告未实施破坏地上附属物的行为,沈某某仍可正常耕种管理。另外,村委会对沈某某承包的第四地块16.85亩、第五地块大寨田2.48亩、第六地块燕化平1.86亩以及第七地块大寨田1.24亩,共计22.43亩地上苗木,以及一处看护房(东西3.2米,南北3.5米,面积11.2平方米,水泥块瓦结构)作了清点。

2017年6月26日,本院向北颜张村委会就沈某某自述转包张中维土地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村书记陈述,张中维在北颜张村有承包地2.38亩(第九地块),其地上附属物已清点。

2018年4月17日至5月3日,北集坡办事处、西颜张村部分村民代表及沈某某等人就沈某某承包的第八地块九号闸东进行地上附属物清点,制作了《树木清点汇总表》并由各方签字确定。

2018年5月31日,泰安德源资产评估事务所依据西颜张村委会提供的地上附属物及苗木明细,作出泰德源鉴评报字(2018)第30号《关于沈某某果树、绿化苗木及护林房资产补偿价值评估报告书》,认定涉案土地上苗木等的补偿价值为521788.00元;依据沈某某原一审时提交的地上附属物明细,作出泰德源鉴评报字(2018)第31号《关于沈某某果树、绿化苗木及护林房资产补偿价值评估报告书》,认定涉案土地上苗木等的补偿价值为273330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在起诉被告市政府组织实施土地征收中占地行为违法的同时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有关占地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已作出(2015)泰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市政府占用原告土地的行为违法,判决已经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关于沈某某承包、转包土地情况,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向村委会调取和调查的相关证据材料,《西颜张村农户计税土地面积登记表》系村委会对本村村民土地基本情况的统计,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虽然沈某某提交的证据中,关于转包碹东、碹西、范峰父亲原承包地、燕化平及张中维土地情况只提供了合同或仅有沈某某口头陈述,且村委会对转包情况不知情,但根据西颜张村委会和北颜张村委会对部分涉及沈某某地上附属物及苗木的清点明细,被告提供的徐兴霞、李荣花、董庆法的书面证言,沈某某垫付董凡利、温汝山地上附属物补偿款证明等证据,本院认定沈某某承包、转包土地情况如下:1、第一地块,沈某某之子沈玉泉转包碹东11户土地面积共6.3375亩(包括燕玉禄土地面积0.52亩),由沈某某进行耕种管理,补偿事宜由沈某某全权负责;2、第二地块,沈某某转包碹西15户土地面积7.87亩;3、第三地块,沈某某在范峰父亲原承包地(李家林)2.4亩土地上耕种苗木;4、第四地块,沈某某承包西颜张村集体土地16.85亩(承包期限自2001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5、第五地块,沈某某口粮地共3亩(位于碹西0.52亩,位于大寨田2.48亩);6、第六地块,沈某某在燕化平1.86亩土地上种植苗木;7、第七地块,沈某某儿媳陶芳土地1.37亩(位于大寨田1.24亩,位于碹西0.13亩)由沈某某耕种,补偿事宜由沈某某全权负责;8、第八地块,沈某某承包西颜张村九号闸东2.4亩土地(承包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该地块尚未被征收和占用,被告未实施破坏地上附属物的行为;9、第九地块,沈某某耕种北颜张村张中维土地2.38亩。以上土地面积共计44.4675亩。另,沈某某有护林房两处,一处面积为11.2平方米,另一处面积为12平方米。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地上附着物、地上青苗等损失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违法组织实施征地行为已对原告承包土地上部分地上附着物、地上青苗等造成了损害,依法应予赔偿。

关于被告赔偿的涉案地块,本院认为,上述第一至七、第九地块上地上苗木和附属物已经被清理,且土地已被用于项目建设,被告对原告地上苗木和附属物的损失应当赔偿。关于第八地块(九号闸东)地上苗木赔偿及返还问题,本院认为,针对该地块,沈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该地块上的附属物实施了侵害行为,该地块尚未被征收占用,沈某某的承包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止,自本案作出判决时,承包期限已到,且村委会尚未与沈某某达成相关协议,故被告对九号闸东的地上附属物不应赔偿,同时,鉴于该地块的承包期限已到,对于沈某某是否再行承包该地块,村委会和沈某某尚未达成协议,也不存在返还土地的问题。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认为,本院对第八地块(九号闸东)2018年5月村民代表等制作的清点明细和2015年5月沈某某自行清点的明细进行比对,2018年5月村民代表等制作的清点明细证实存在大量直径2厘米以下的苗木,根据常理,直径2厘米以下的苗木在三年前不应当存在,2015年5月沈某某自行清点的明细数量与2018年5月村民代表等制作的清点数量差距巨大,2018年5月统计的地上苗木明显少于沈某某自行清点的数量。本院认为,沈某某涉案共有九个地块,其分别提交了自己制作的地上苗木清单,虽然被告只提交了村委制作的四个地块地上苗木清单予以反驳,由于本院已经查明沈某某提交的第八地块(九号闸东)上苗木清单与事实差距巨大,相应的,其提交的其他地块上的苗木清单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与原、被告无利益关系,其制作并提供的地上附属物清单可信度更高,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公平原则,本院以认定的土地亩数为基础,以村委会作出的地上苗木明细所评估的价值为参照,综合认定赔偿数额。其中应赔偿地块亩数为44.4675-2.4=42.0675亩,具体赔偿数额为(总额521788.00-看护房9280)/22.43*42.0675+9280=970489.55元。

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返还其他耕地并恢复原状的诉求。因涉案土地已用于建设项目,且建设项目基本建设完毕,已经没有条件恢复土地原状,故对原告该请求无法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土地属村集体所有,部分土地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征收,部分土地正在办理有关征地手续。对于前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安置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本案中,泰安市国土资源局泰山区分局、邱家店镇西颜张村、泰山区财政局、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四方签订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载明,“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拨付到乙方账户后,由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分配方案”。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具体使用和分配方式,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在被告已经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拨付到村集体的情况下,判令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对于正在办理集体用地征地手续的土地,本院认为,被告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补办有关用地手续,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不宜直接作出赔偿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地上附着物损失共计970489.55元;

二、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赔偿请求。

案件评估费31549.54元,由被告泰安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西珍

审 判 员 郑露丹

人民陪审员 张洪苏

二O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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