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律师:谈民间借贷与诈骗罪、涉黑涉恶犯罪的辩护
民间借贷人人都不陌生,但因出借资金而被认定为诈骗罪的并不少见。众所周知,催生民间借贷的原因多种多样,常见的是很多的企业在开展经营过程中因资金不足而借款,但是金融机构(通常指银行)要求的资质要求又十分苛刻,比如要求抵押物、保证人等,但是企业的资产有限,又不能提供银行要求的抵押物以及保证人等,故银行贷款实在难以贷到。在此情形下,迫不得已而向身边的小额贷款公司或者个人借款,由此也催生了不少的小额贷款企业、贷款中介机构等,这就是金融及涉黑犯罪的根源所在。
实务中,民间借贷的利率远远的高于银行的贷款利率,但是在无法取得银行贷款的情况之下,企业为了经营必然会向其他企业或个人借贷,而且往往是高利率的借贷。在此种情形下,因民间借贷的利息远远高于企业经营所产生的收益,所以,只要企业接触到高利贷,基本都是在饮鸩止渴,覆灭是早晚的事。另外,由此又催生了非法的催债机构,其催债的手法各式各样,包括软暴力和硬暴力,甚至会发生恶劣的人身伤害案件。
针对这样恶劣的环境,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公安部等发布了打击“套路贷”“非法放贷”等系列规定,同时也将非法放贷列入非法经营罪之列。在这样的市场环境以及法律环境之下,就出现了围绕着民间借贷纠纷的系列刑事犯罪案件。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涉及民间借贷或者团伙性质的民间借贷案件都属于套路贷(常见犯罪为诈骗罪及下游关联犯罪)、非法放贷(非法经营以及非法集资等犯罪)或者涉黑犯罪呢?
我们在办理的一些案件中,发现很多这样的案件,其引发的犯罪中罪名包括虚假诉讼、非法拘禁、抢劫、绑架、强迫交易以及非法经营等,最终也有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和恶势力性质犯罪的。比如在一起群体炒房的案件中,被害人作为炒房客炒房,但是资金来源于小额贷款公司,其前期的炒房收益远高于高额利息,但是在后期因为炒房的利息不能覆盖,为此发生了其将房屋折抵给出借人的情形。而在此种情况下,借款人就选择报案,认定出借人涉嫌诈骗、虚假诉讼以及强迫交易等犯罪,而且此案也最终被定义为黑社会性质犯罪,并对主犯判处了二十余年的刑罚,同时将相应的资产予以全部没收。
在这类案件中,能否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黑社会性质犯罪,确实需要逐个案件逐个审查,不能趁着扫黑除恶的风暴凑数。按照两院一部的意见,是黑恶势力的一个也不放过,不属于黑恶势力的也不凑数的原则,无论办案机关还是辩护律师还是应当逐案严格审查,不降低标准,也不人为拔高。办案人员应当坚持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四性严格入刑,缺一不可。辩护律师也应当坚持不能客观归罪、罪刑法定以及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法辩护。比如在前述的案例中,我们认为不能因双方间的借贷存在高额利息而认定出借人构成诈骗犯罪。我们说,让民事的归于民事,刑事的归于刑事,各行其道才是维护社会秩序的根本,也是法治之本。
一、区分出借所针对的对象制定符合案件情况的辩护策略
在涉黑犯罪案件中,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所针对的对象十分关键,如果针对的是正常的企业经营或者如前所述的炒房客,则应当审查系列证据判断到底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诈骗犯罪,审查是否构成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犯罪。而如果出借人针对的对象是大学生或者年轻女性等群体的,则可能就会有不同的辩护重点。通俗讲,针对前者的辩护侧重点可能是在定罪方面,而后者则可能侧重于量刑方面,包括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在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9刑初878号案件中,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麻某结伙他人,在进行所谓“民间借贷”的过程中,以涉世未深的大学生等年轻人为对象,在明知“借款人”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以扣除首期利息、中介费、上门费、保证金等名义,诱使“借款人”签订金额虚高的“借款”协议,并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或通过反复平账,恶意垒高“借款人”的债务数额,在被害人不能偿还虚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人通过各种手段向“借款人”或者“借款人”的特定关系人索取“债务”,从而实现非法占有“借款人”或“借款人”的特定关系人财物的目的。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麻某等人通过虚构给付事实,虚构平账“出借人”等行为,隐瞒“出借人”系同伙等事实,使被害人误以为其借款行为系正常的民间借贷,从而陷入错误认识,“自愿”签订虚高借条,“自愿”接受借款金额扣除中介费、上门费、保证金等,被告人麻某等的相关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麻凯翔的刑事责任”,从而未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麻某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笔者认为,在这类案件中,将侧重点放在罪轻(含转化罪名)辩护可能更有利于被告人。
二、针对经营模式制定辩护策略
在一般的民间借贷案件中,不存在所谓的“套路”,比如行为人就是将自有的资金出借。但是自有资金有限,故存在结伙出借的情形,此时结伙出借并按照出借比例分配利息的,是不是属于结成了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呢?这个需要审查卷宗来综合认定。首先确定各出借主体是否固定,是否形成了固定的组织。其次审查有没有形成以该方式积累和沉淀本组织资金的情形。第三在具体行为上是不是单一的行为(比如只是涉嫌诈骗而无强迫交易、非法拘禁或者绑架等组合犯罪行为)。第四是否达到了在某一区域内控制一个行业或者垄断一个行业的程度,从而危害一方。简单来讲就是需要审查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四大特征,而这些特征的审查都应源于对经营模式的审查。如前所述,如果仅仅是某些人员按照各自的出借资金比例进行分配利息的话,就不符合黑社会犯罪的经济性特征,如果该特征不符合则就应当排除黑社会性质犯罪,因为该罪的四个特征缺一不可。在每一起涉黑犯罪案件中,法院均会通过相关证据具体审查四个特征,并予充分论述。比如在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9刑初362号案件中,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赵某组织、领导人数较多、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犯罪组织(组织特征),有组织地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获取巨额非法经济利益,形成一定经济实力用以支持该组织活动(经济特征),在该区为非作恶、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其行为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行为性和危害性特征),已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在打击涉黑涉恶类犯罪活动中,既然犯罪的是组织犯罪,有时候是犯罪集团,那么该组织自然就会有稳定的经济来源,并以该资金为基础笼络人员继续开展违法犯罪活动,这是一个基本的逻辑,如果仅仅是几个人形成了单一的或者较为简单的组织,也没有以犯罪获取稳定的经济来源或者根本不会积累资金的,则不应当认定构成涉黑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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