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如僧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中,有一类证据非常关键,那就是微信聊天记录。
为了提高成功率,公安机关实施抓捕的时候,往往都是突然造访,当事人都还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就被戴上手铐。对于当事人来说,虚开的时候,往往都觉得自己日后不会被抓的,被抓的时候,当事人又来不及销毁手机,毁灭证据。
这时候,一旦手机里有相关信息,那就非常危险了。
笔者手上就有一个这样的案件,当事人向他人购买发票的时候,相关沟通过程都是通过手机微信完成的,可是公安机关扣押手机、检测手机的过程,却极不规范,能不能排除这份证据,就是案件的焦点问题了。
通过阅卷,笔者认为这份证据,存在一系列问题,人民法院应通知公诉机关进行补正或者提供的合理的解释,否则,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理由如下:
第一,侦查机关在扣押手机时,没有制作相应的扣押笔录,导致涉案的手机来源不明。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查封、扣押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本规定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法律文书。查封、扣押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对于无法确定持有人或者持有人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各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笔录、清单是否经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注明清楚。”
根据卷九第104页的《扣押决定书》、105页的《扣押清单》可知,对于涉案的华为ALP-A100手机,侦查机关在采取扣押的侦查措施时,只是制作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没有制作相应的扣押笔录,同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也没有两名或两名以上的侦查人员签名,那么该手机是何而来的,是不是由具有法定资质的主体收集、扣押的,扣押时候该手机是不是处于原始的、没有改动的状态,全部不得而知。
第二,侦查机关没有组织犯罪嫌疑人对涉案手机进行辨认,导致涉案的手机来源不明。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可以让被害人、证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
同时,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对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名。必要时,应当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本案中,侦查机关没有组织张某某对涉案手册进行辨认,并制成相应的辨认笔录,那么该手机是不是张某某本人使用的手机呢,不得而知。
第三,见证人身份不明。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开展勘验、检查、搜查、辨认、查封、扣押等侦查活动,应当邀请有关公民作为见证人。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侦查活动的见证人:(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三)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的见证人显示为一个叫“司某某全”的人,但没有附有此人的身份信息、工作情况,无法确定该见证人是否具备担任见证人的条件。
第四,本案没有侦查机关封存、保管涉案手机的相关证据材料。
作为本案最关键的物证,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前提条件之一,就是司法机关必须证明该手机处于被收集、扣押时候的原始状态,这就要求公安机关收集、扣押该手机时,就对该手机进行封存,并由证据持有人张某某、见证人、两名以上的侦查人员在封条或者密封袋上进行签上名字,署上日期。如果没有做到此点,就无法排除涉案手机是否被替换、损坏、改动、污染的可能性。
第五,鉴定机构在接受鉴定时,没有确认涉案手机是否处于封存状态,无法确定检材的同一性及原始性。
第六,鉴定机构的硬件设备不符合鉴定要求。
根据GA/T1069-2013《法庭科学电子物证手机检验技术规范》第4“仪器设备”中第4.1规定,在对手机进行检验时的硬件条件分别是电子物证检验工作站、手机信号屏蔽设备、手机专用检验设备、照相设备,这些设备均为保障鉴定结果正确必需,可是根据卷九第26页显示,本次鉴定的设备为操作系统版本为Window 7 旗舰版的取证专用工作站和型号为GP1900AF的秘密书籍拍摄仪,并没有手机信号屏蔽设备、手机专用检验设备。
根据据GA/T1069-2013《法庭科学电子物证手机检验技术规范》第7 “附则”中和73.规定,送检的检材要做好防水、陈磁、防静电、防震和手机通信信号屏蔽保护。然而,根据卷九第26页显示,本次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仅对“取证专用工作站及周边环境进行了防磁、防水、防静电和防震保住”,没有对手机通信信号屏蔽保护,这也体现了鉴定机构的硬件设备没有手机信号屏蔽设备。
第七,鉴定过程没有按照GA/T1069-2013《法庭科学电子物证手机检验技术规范》进行,无法确定鉴定结果的正确性。
根据GA/T1069-2013《法庭科学电子物证手机检验技术规范》的规定,检验过程为病毒查杀--手机机身检验--手机卡检验--手机扩展存储卡检验--将检出的数据复制到专用的存储介质中--将检验出的数据刻录在不可擦写的空白的封装光盘上--计算哈希值--对光盘进行惟一性编号--贴上盘签。
然而本案的鉴定过程是……将所有文件一成压缩文件--计算压缩文件哈希值并生成哈希值文件--将压缩文件与哈希值文件存储到检出数据优盘根目录--对检出数据优盘进行惟一性编号。
规范的规定是先将数据存储到光盘上再计算哈希值,没有压缩文件的操作;鉴定机构的做法却先将数据进行压缩,接着计算压缩文件的哈希值,然后将压缩文件及哈希值文件存储到优盘中。鉴定机构没有按照规范的规定进行检验,难以确定鉴定结论的正确性。
第八,侦查机关没有将鉴定意见的结论告知被告人张某某。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四条第十项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对鉴定意见,侦查人员应当进行审查。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
本案中,侦查机关没有依法及时告知张某某等人鉴定意见的结论,剥夺了张某某等人表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权利,在程序上严重违法,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四条第十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九,鉴定意见没有附有鉴定机构的资质材料,同时鉴定人员不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以及“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另,该《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的;第二项规定,“鉴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质”的;第七项规定,“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鉴定人应当按照鉴定规则,运用科学方法独立进行鉴定。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并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同时附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本案的鉴定意见文书中,没有附有鉴定机构的相关资质材料,无法证明该鉴定机构具备对应的鉴定资质,此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虽然在卷十六第63页中,补充附有《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但该证书的主体为**中心,并非是委托鉴定书及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机构的名称,本案的鉴定机构的资质存在张冠李戴现象,因该认定证书并不能表明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
另外,这些鉴定意见文书的签名人分别是批准者陈某某、审核者梁某某、编制者邓某某,此三人均不是鉴定人,而是鉴定人作出鉴定后,对鉴定进行复核的人,以及制作鉴定文书的人。由于没有鉴定人签名,无法确定这些鉴定意见是由什么人进行鉴定的,无法确定鉴定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唯独没有鉴定人的报个名,此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四条第四项、第八十五条第二项、第七面的规定,依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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