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6月8日21时许,在城区天鹅路,中年男子徐某驾驶一辆越野车撞上道路东侧花坛里的树木,造成树木损坏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发后,徐某未报警。路人报警后,交警赶到现场,闻到徐某身上有酒气,遂要求他配合进行酒精测试。徐某不予配合,后借故离开事故现场。
当年6月15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某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掇刀大队委托鉴定评估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损失为23.28万元。其间,徐某花费施救费1000元,支付鉴定费1万元。徐某向承保该越野车保险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遂诉至法院。
一审驳回理赔请求
本案中,徐某饮酒后驾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也就是说,作为保险人保险公司将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
本案的主要焦点是,作为保险人保险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尽到了提示义务。
徐某在保险公司为其越野车于2016年和2017年连续两年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其在第一次即2016年与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时是其本人签名的,在第二年续保时,徐某本人虽未亲自签名,但双方的保险合同的内容除保费、保险期间发生变化外,其余的包括投保单、保险单、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等均未发生任何变化,且其主动以刷卡的方式缴纳了保险费,事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将保险单、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等交给了徐某本人,加上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均将责任免除条款采用加黑、加粗或者打方框等方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这一系列的情形,可以表明,保险公司就其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已履行了提示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双方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对徐某该起事故免责。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徐某要保险公司支付其保险赔偿款24.38万元的诉讼请求。
否认酒驾 徐某上诉
一审判决后,徐某认为法院对其酒后驾驶车辆的事实认定错误。理由为:首先,该认定的主要依据为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警的执法记录仪录像,以及个人的主观判断,没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据认定事故发生时徐某属于酒后驾驶车辆。另外,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徐某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也未认定徐某属酒后驾驶车辆。其次,对于保险公司抗辩称,录像视频中事故发生后徐某在交警执法人员面前语无伦次的表现属于酒后驾驶,徐某认为,该视频资料不是酒精检测的司法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其酒后驾驶的证据。
其次,徐某认为,其驾驶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事故发生后,他与家属等待交警至事故现场,后因头部疼痛自行至医院就诊,事故认定书未清楚表述他系何种原因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因此不能认定他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
二审终审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徐某是否酒后驾驶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徐某是否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
交警执法记录仪视频记载,当日在事故现场,交警闻到徐某身有酒气,且徐某在与他人电话通话中陈述其存在喝酒的行为,保险公司据此主张徐某为酒后驾驶。但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对徐某是否存在酒后驾驶行为作出描述或认定,结合本案中交警执法记录仪视频内容,尚未有足够依据判断确认徐某是否为酒后驾驶。因此,一审中“徐某饮酒后驾驶”的事实认定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庭审中,徐某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事故发生后徐某弃车逃逸的事实提出异议,但其未就该交通事故认定向交警部门申请复核,且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认定,徐某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据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某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据交警执法记录仪视频,徐某拒绝进行酒精测试,未经事故处理现场交警的允许,擅自遗弃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多项证据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徐某未报警,并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五)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七)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八)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本案中,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树木损坏,车辆不能移动,且存在饮酒嫌疑,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的情况。本案中,徐某接受过驾驶资格培训,并对交通事故处理流程和报警义务明知,但在事故发生后,徐某未报警,且在路人报警后交警至事故现场时,拒不配合交警进行酒精测试,擅自离开事故现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经审核,徐某一审提供有其至一医南院的视频,但并未提交就医治疗相关凭证,不能证明存在就医治疗的事实,并结合徐某拒不配合交警执法、未经交警同意擅离事故现场的情况,徐某离开事故现场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其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徐某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综上,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荆门晚报记者 朱运兵 通讯员 王义进 熊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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