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或者其亲属最关心的两个问题,一个是能不能判无罪,另一个就是能不能办理取保。特别是取保候审,仅从百度或者知乎上的提问数量就可见一斑。这也反映出老百姓对取保候审或者逮捕的适用条件、适用目的并不了解。由此直接催生了不少管理不规范的律师事务所,为了收取高额律师费,随意向当事人作出办理取保候审的承诺。但事实上,有些轻微刑事案件,办理取保候审的可能性本身就很大。而对于一些重大刑事案件,本身很难取保,甚至法律明文规定不能办理取保候审。那么,本文接下来就会从取保候审、逮捕的适用条件,以及实践中可能会有哪些阻碍因素为视角,进行详细的解读。
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章专门对强制措施作出规定,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其中,拘传属于强制到案措施,取保候审属于期限较长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取保候审属于逮捕的替代措施,逮捕属于典型的羁押性强制措施。
对于取保候审,并非只有律师才有权提出申请。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权申请取保候审的主体除律师外,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都有权提出申请。但是,犯罪嫌疑人此时正处于被羁押的状态,自身又没有阅卷权。知情权被限制以及法律专业知识的匮乏导致其提出的意见被司法机关接受的可能性较小。而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前只有律师才能会见犯罪嫌疑人,即便移送审查起诉,非律师辩护人也要得到司法机关的准许才能会见。种种程序上的限制以及对法律专业知识的要求,导致了取保候审的最佳申请人选只能是律师。但绝不是说只要委托律师就一定能够办理下来取保候审,从司法实践的整体来看,被追诉人的取保候审申请是很难获得批准的。当然,这就涉及取保候审与逮捕的适用范围问题了。
其次,根据比例原则的要求,强制措施对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要与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危害程度相适应。由于取保候审对嫌疑人人身自由限制程度较轻,因此一般只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之中。对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就需要充分考虑社会危害性因素的高低。例如,未成年人犯罪,或者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再或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等等。
反过来说,对于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不能适用取保候审。例如,司法实践中对累犯、犯罪集团主犯、严重刑事犯罪(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有逃避侦查可能的、曾经故意犯罪,本次犯罪又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除特殊情况,一般都不会批准取保候审。(具体可参见:刑事诉讼法81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82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87条)
再次,对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主要基于确保被追诉人到庭接受审判,预防其实施新的犯罪或者逃跑。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逮捕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第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这不仅是要求犯罪事实在客观上确实发生了,还要求有证据证明犯罪结果和犯罪嫌疑人之间具有关联性,并且该证据必须已经查证属实。换句话说,如果没有犯罪事实发生(例如,属于民事欺诈而非合同诈骗的案件)、犯罪结果和犯罪嫌疑人没有关联性的案件(例如,本身并未实施犯罪行为,但因为与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联系,被当成共同犯罪人的案件)、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案件(例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疑罪案件)就不能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
第二,刑罚条件。即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如上所述,对犯罪嫌疑人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还是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关键要看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危害程度。而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从一定程度上也反映出行为人实施的犯罪具有一定的危害性。但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徒刑以上刑罚”不仅要考虑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具体犯罪所对应的法定刑,还必须考虑嫌疑人涉嫌犯罪的具体情况和量刑情节。例如,嫌疑人是否有自首、立功、坦白、认罪认罚、退赔被害人损失、刑事和解等。
第三,社会危害性条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的社会危害性主要指以下五种情形:1、有实施新的犯罪可能的(例如扬言要实施犯罪的、依靠犯罪所得作为生活来源的、有吸毒、赌博等恶习的等);2、有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例如案发前正在组织实施相关犯罪行为的);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例如,有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前科,或者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且重要证据尚未收集到位等等);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例如,滋扰相关人员工作生活的);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例如,曾经以暴力、威胁手段抗拒抓捕的)。当然,如果大家对以上所列五种情况的具体含义不清楚,可以自行查阅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29条——133条。
另外,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本次犯罪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的,再或者身份不明的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具体可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33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36条)
综上,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对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规定的十分原则化。而逮捕的适用条件又十分的宽泛。这必然会导致了侦查机关基于自身侦查便利的考量,倾向于对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这一羁押措施。
对犯罪嫌疑人是否予以逮捕,我国采取司法审查制,由检察机关或者法院作出决定,公安机关负责执行。一般的程序是,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然后再提请检察机关批捕,检察机关通过对在案证据的审查,作出是否批捕的决定,最后再由公安机关执行。对律师来说,不仅可以在拘留阶段向公安机关申请取保候审,在侦查机关向检察院报捕时,也可以直接向检察院提出辩护意见或者书面意见。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在审查批捕时,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检察机关应当听取。另外,犯罪嫌疑人如果认为有必要向检查人员当面陈述的,也可以提出要求。
此外,现在比较流行“刑事案件黄金救援期”的说法。简单说就是,检察机关批捕之前,是进行取保候审、无罪辩护的最佳时期。具体可参见本人之前所写文章——刑事案件的黄金救援期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对逮捕后的羁押期限作出明确的限制,这导致很多嫌疑人的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相互重叠。换句话说,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需要多长时间就会对犯罪嫌疑人羁押多长时间。“侦查困难”“期限届满无法办结”等都可以成为延期的理由,甚至可以因为特殊原因重新计算羁押期限。(具体可参见:刑事诉讼法156条——160条)但是,对强制措施的审批并不是一个静态的过程。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在案证据体系可能还会出现变化,犯罪嫌疑人相应的刑期以及社会危害性也会随之变化。换句话说,本来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随着案情的进展,可能不再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此时,即便犯罪嫌疑人已经被逮捕,仍然可以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变更强制措施。
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既可以是检察院依职权主动进行的,也可以依辩护律师、当事人、近亲属申请进行。需要注意的是,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需要同时说明不需要羁押的理由。如果有证据材料的,也要一并提供。检察院在审查后,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会向办案机关提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的建议。但是,考虑到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追诉职能,嫌疑人或者辩护人提出取保候审申请或者羁押必要性审查意见后,这些国家机关是否受理,是否认真审查,这还是不确定的。由于办案机关对适用什么强制措施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基于自身追诉便利的考虑,很可能会拒绝当事人的救济申请。除此之外,要说服办案机关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人还要提供充分理由,这在实践中难度通常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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