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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21 14:09:50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如何确定?

文山州D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1]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支付工程款诉讼时效如何确定?

案件要旨

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实质上是请求对无法返还的财产折价补偿的权利,而该权利自合同无效时就享有,而不是合同被确认无效时才拥有。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折价补偿的权利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时间应当是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后次日。


⊙基本案情

1999年2月16日,发包方第三人经管小组(原文山县开化镇北桥办事处第五生产队)与承包方文山州D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原文山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金正达电器城”工程项目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金某作为D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金正达电器城进行了施工。

2001年5月30日,该工程完工,经竣工验收合格。

2002年5月1日,经管小组委托文山州安信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工程进行审核,审核价为5,797,482.11元(A、B、C栋)。

2002年5月9日,经管小组、D公司、文山州安信会计师事务所均在该审核表即“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表”上签字和盖章。周某也在该表的“审核结果认定情况”栏框线外补签了“施工方同意审计结果”的字样,同时周某还在该表上签了金某的名字。

另查明,金某将金正达电器城中部分工程包给周某施工,周某是“电子城工程” D栋和A、B、C栋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007年6月,周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D公司和金某向其支付所欠工程款3,121,123.13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为:一、原告周某主张其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二、原告周某提供的金正达电器城工程投资结算说明这一证据,充分说明了在工程完工结算后,第三人经管小组与被告金某就工程投资及付款结算作了说明约定,双方之间就工程完工付款问题以会议纪要的形式,明确金正达电器城系双方投资建设。三、金某实际对工程进行建设施工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周某施工,且在工程结算后,金某未按口头约定付款给实际施工人周某,应承担支付尚欠工程的民事责任。三、从周某和金某写下的“电子城工程情况说明”中看,周某实际施工的是“电子城工程”中的D栋工程和A、B、C栋部分工程。从周某提供的“付款记录”中看,金某已支付周某工程款共计4,256,891元。

2002年5月19日文山州安信会计师事务所对“金正达电器城”的A、B、C栋及公共工程进行审定结算的工程价款为5,797,482.11元。为此,周某要求金某支付尚欠其工程款3,121,123.13元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四、D公司将自已承包的工程转给金某施工,后金某将该工程的其中分转给周某施工,故金某应承担该笔工程欠款的民事责任,D公司应对金某所欠原告周某的工程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金某支付给周某金正达电器城建设工程款3,121,123.13元;二、由D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三、第三人文山县开化镇第五经济管理小组不承担责任。

一审宣判后,D公司、金某均提起上诉,认为即便周某是实际施工人,其诉讼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对其诉讼请求全面支持是严重不公的判决。案涉工程在2001年5月20日竣工验收,工程结算时间为2002年5月19日。如果周某是实际施工人,其就有权在2002年5月19日工程结算后要求发包人付款,周某于2007年6月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当支持周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转包或分包合同为口头合同,不能确认合同中是否有支付工程时间的约定,即便有约定也因合同无效没有约束力,因此,二上诉人认为周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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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点评

本案是一则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纠纷,其中的一个争议焦点是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首先,我们分析案涉主体之间的关系。发包方经管小组与承包方D公司签订了位于文山县开化路中段的“金正达电器城”工程项目建设施工合同。D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金某。金某在施工过程中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周某。因此,上述主体之间的关系如下:经管小组(发包人)→D公司(承包人)→金某(转包人) →周某(分包人)。由于周某没有承揽建设工程的法定资质,其与金某之间分包合同无效。

其次,我们分析周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该规定明确了三点:第一,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时间。第二,权利侵害超过二年的,不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第三,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结合本案的事实,案涉工程在2001年5月20日竣工验收,工程结算时间为2002年5月19日,周某起诉时间是2007年6月,结算时间与起诉时间相距5年,从形式上看,周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但是,由于周某与金某之间的分包合同无效,使该问题的结论发生改变。

我们先看二审法院的观点,二审法院认为周某和金某之间的合同是口头合同,不能确定双方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即使有约定也因合同无效而没有约束力。言下之意,合同无效使周某可以随时要求对方支付工程款,所以D公司与金某认为周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结论正确,但理由有待商榷,原因有三点:

第一,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理由有二:(1)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两年,如果无效合同的确认适用诉讼时效,两年时效期间一过,违法的合同就不能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无效,根据违法合同形成的社会关系自然不能被纠正,这与无效合同制度制止违法行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旨相悖。(2)从理论上讲,诉讼时效的客体限于债权请求权,无效合同的确认请求权是形成权,不是债权请求权,不能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第二,《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只有合同无效,才能发生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和赔偿损失等法律后果,权利人才能享有请求对方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和赔偿损失的权利。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权利的产生时间是合同无效后,并不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果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法院在判决合同无效时间时判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折价补偿就不符合逻辑,因为此时法院需要首先确认合同无效,其次当事人享有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折价补偿的权利。再次,当事人再向法院请求行使上述权利,最后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支持其请求。由于合同被确认无效是自始无效,所以在合同订立时,当事人就已经有权请求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和赔偿损失,尽管很多当事人此时并不知道自己享有上述权利。

第三,二审法院认为合同无效使周某可以随时要求对方支付工程款,这是不对的,因为合同一旦无效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可能依据没有法律效力的合同享有权利,其之所以能要求对方支付工程款,是因为法律规定其在合同无效后可以要求对方折价补偿,所以其真正的权利是请求对方折价补偿的权利,这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当是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后起算,理由有二:(1)如果不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起算,而从合同签订之日或财产给付之日起算,就会发生合同虽被确认无效,但请求折价补偿的权利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不能获得支持的结果,这不利于鼓励大家通过合同无效制度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导致合同无效制度的立法目的落空。(2)因为合同被确认无效前,当事人一般不知道合同无效,其也不知道自己享有折价补偿的权利,因此无法根据“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起算时间来计算时效期间。

就本案而言,由于金某与周某之间的分包合同无效,所以周某可以要求对方就自己物化在建设工程中不能返还的财产折价补偿,这种权利从合同订立时(因为合同自始无效、绝对无效)就享有,而不是合同被法院确认无效后才拥有,但其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次日计算,所以其要求对方支付工程款的要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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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参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云高民三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民六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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