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上世纪90年代,全球银行业不良资产迅速累积,为防范大范围内的金融风险,减少银行的不良资产,各国纷纷设立资产管理公司接收银行的不良贷款。我国1999年成立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AMC),对口剥离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后为了快速处置不良贷款,民间资本准入参与资产处置,即非金融机构普通社会投资者亦可受让商业银行金融不良资产[1]。为了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对社会投资者受让不良资产后的利息请求权予以规制。
当前,我国不良资产管理机构逐渐多元化,形成四大AMC+地方AMC+非持牌AMC的模式。前两者是不良资产一级市场的主要参与方,非持牌AMC不具有批量受让金融机构不良资产的资质,主要从资产管理公司中受让不良债权。
随着不良资产的增加以及民间资本的发展壮大,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已成为不良资产行业重要参与者,在相关历史背景已变化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无权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之日后产生的利息的规定是否应限制适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纪要》规定受让债权后停止计息
最高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九条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出让人在向受让人返还受让款本金的同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纪要》对不良债权利息的计算作出重要规定,有其特定的适用背景。该文件出台时,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并非都是“不良”,并且加之评估机构不健全等因素,不良债权的转让价格会大打折扣。因此,已不能单纯依靠合同法对金融不良债权转让问题进行规制,于是《纪要》在2009年出台,其宗旨即是防止国有资产流失[2]。
随后最高院发布(2009)民二他字第21号《答复》,提出:“根据《纪要》的精神和目的,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纪要》的规定。”
此次《答复》是对《纪要》适用范围的扩张,将原来限于国有企业债务人的不良债权扩张到非国有企业。
三、该《纪要》的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执监433号执行裁定书中指出:“《纪要》是对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确立了特殊的处置规则,对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均有明确限定,应当严格按照其适用范围的规定适用。如果将《纪要》适用范围以外的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一律参照适用《纪要》精神,既没有明确的法律及司法文件依据,也与依法平等保护各类民事主体财产权益的司法精神相悖。”从转让时间来看,《纪要》发布之前的债权转让,因按照合同双方对利息的规定履行合同义务,反之则应按照《纪要》的规定,停止利息的计算。从转让主体来看,《纪要》的适用范围限于受让国有企业债务人的不良债权,并不包含非国有企业债务人。此号裁定有限缩《纪要》适用范围之意图,但是近些年的司法裁判就受让之后的利息是否预计支持观点并不统一。
徐某诉大连润普电气制造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3]中,徐某与农信行签订借款合同,农信社将该不良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又转让给大连德泰控股有限公司,原告购买了大连公司资产包并向徐某主张履行债务。法院依据《纪要》、《答复》的规定,对受让后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
无锡农商行诉润达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4]中,润达公司向农商行借款,农商行将该借款转让给季某,关于债权转让后的利息计算,法院认为关于受让人无权收取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规定,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9条,但《纪要》在第12条明确了所指不良债权的特定范围,显然本案的此类债权不在内。
四、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应有权主张受让后的利息
(一)受让之后的利息仍属于债务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为《民法典》)第547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上述的不良债权转让应适用第547条的规定,不良债权受让人取得不良债权同时获得与该债权相关的从权利,比如担保物权、利息请求权等。因此在债务人到期仍未履行债务时,受让人可以与其约定一定的利息,既是对受让人债权的补偿,也是对债务人违约行为的惩罚,以督促其尽早履行义务。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主张受让后的利息,有其合理的法律依据。对受让国有企业债务人利息的请求权予以限制是给予国家利益的考量,但不应将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也纳入该规定的适用范围中。
(二)受让之后停止计息有损受让人利益
依照《纪要》及《答复》的规定,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受让债权后,债务人不履行还款等合同义务的,债权人不可以主张违约利息,实则是对受让人利益的损害。在债权转让后,债务人的借款实际上成为一种免息贷款,债务人很可能会利用该规定故意拖延还款时间,或者利用债务转让的方式规避延期利息的计算。债务人的此种行为有违《民法典》倡导的公平原则。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应当合理地分配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平衡双方的利益。
五、总结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纪要》关于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应仅限于国有企业作为债务人的情形。
民间借贷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已经事实上保护债权人收取利息、逾期利息的权利,如果不允许计收转让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必将出现债务人通过债权转让来减免违约责任这一违背合同公平原则的悖论。
《纪要》的适用背景、市场和司法环境已发生重大变化,综合考虑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对该问题的处理规则,以及债务人和受让人的利益平衡,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适当突破上述规定,支持非金融机构受让人向非国有企业主张债权受让日之后产生的借款利息[5]。
参考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时效性:现行有效
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效性:现行有效
第547条
【1】曾庆建,徐晓文.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有权主张受让后的利息[J].人民司法(案例),2019(2):1. ↑
【2】同上。 ↑
【3】(2021)辽02民终9708号判决书 ↑
【4】(2017)苏02民初323号判决书 ↑
【5】曾庆建,徐晓文.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有权主张受让后的利息[J].人民司法(案例),2019(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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