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遭受工伤的,如果所受工伤是因“生产安全事故”或“职业病”造成,在构成伤残等级的情况下,根据法律的规定,劳动者除了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还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目前广东地区的司法实务中已经有相当多的法院判例支持了工伤纠纷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支持工伤纠纷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
(一)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法律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修正)
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治有关人员。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五十八条 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3.《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认定若干意见问题的函》
二、生产经营单位和生产经营活动的认定
《安全生产法》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活动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既包括企业法人,也包括不具有企业法入资格的经营单位、个人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其他生产经营主体;既包括合法的基本单元,也包括非法的基本单元。
《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所称的生产经营活动,既包括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也包括违法违规的生产经营活动。
综上,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三条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二)地方性法规、文件(以广东地区为例)
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议纪要》
文号:粤高法(2012)284号
5. 劳动者因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工伤或被诊断患有职业病,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注:该《会议纪要》已于2021年1月1日废止,但在新的规定出台前,仍具参考意义——目前广东地区仍有许多最新判例的裁判观点仍与《会议纪要》的观点完全一致,可见该《会议纪要》依然值得关注。)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文号:粤高法〔2017〕147号
14.因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工伤或患职业病的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在劳动争议案件中能否一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因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工伤或患职业病的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一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一并处理,并根据工伤职工的工伤或职业病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
(注:该《解答》已于2021年1月1日废止,但在新的规定出台前,仍具参考意义。)
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案件的裁判指引》
文号:深中法发〔2015〕12号
二十二、劳动者因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工伤或被诊断患有职业病,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应按照劳动者伤残等级进行确定,十级伤残为1万元,逐级增加1万元,一级伤残或死亡的为10万元。
二、工伤纠纷中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相关判例(广东地区判例)
注:以下判例的裁判时间,都在2021年1月1日后,但仍不同程度地引用、参考了前述的已被废止的粤高法(2012)284号的《会议纪要》及粤高法〔2017〕147号的《解答》,原因可能如下:
关于《会议纪要》,该纪要本身是依据《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规定作出,虽然《会议纪要》本身被废止了,但是《会议纪要》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至今依然有效,《会议纪要》仅仅是对散落在不同法律法规的观点进行了汇总、总结,反映了当地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裁判观点,虽然本身被废止,但在新的规定出台前,依然可以作为裁判中的参考材料。
至于《解答》,其本身也是依据《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规定作出,同时也是裁判机关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的一种做法,属于裁判机关裁量权的范畴,故在新的规定出台前,依然可以作为参考。
(一)精神损害抚慰金获得支持的判例
1.生产安全事故
(1)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307民初5594号
裁判时间:2021年7月2日
裁判观点(摘要):
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因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工伤,被认定为九级伤残。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粤03民终30157号
裁判时间:2021年2月20日
裁判观点(摘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3日,S某与G公司签订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4月6日下午四时许,S某在工作中安装排污管使用砂轮片时,砂轮片破裂飞出击中S某右眼,造成S某受伤。2016年2月1日,S某向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12月1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光)[2016]第7903XX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S某属工伤。2016年12月7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S某的伤情为六级伤残。
另查明,G公司对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光)[2016]第7903XX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该案经过一审、二审,驳回了G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劳动者因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工伤或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按照劳动者伤残等级确定。具体到本案中,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S某属工伤,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S某伤情为六级伤残,故S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S某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G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S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驳回S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S某负担108元,由G公司负担542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G公司与S某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本案中,G公司关于其并未承建涉案工程,与S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主张,均在其不服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光)[2016]第7903XX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所提起的(2017)粤0308行初332号、(2018)粤03行终387号行政诉讼案件中提出过,法院对此已进行了审查,维持了工伤认定的结论。G公司在该案诉讼之时,已就其公司印章被伪造问题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已立案侦查,但直至本案二审,公安机关仍未查实G公司印章被伪造的事实,故G公司在本案的举证并不足以推翻前述生效裁判文书所认定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以及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S某伤情为六级伤残的事实,判令G公司支付S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G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2084号
裁判时间:2021年4月13日
裁判观点(摘要):
关于C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事故被认定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C某在该次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残疾,其要求Z广州公司、北京Z公司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为避免造成当事人的讼累,本院对此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C某所受伤害,本院酌情认定Z广州公司、北京Z公司应当向C某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
(笔者注: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纠纷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广州地区的判例在认定工伤案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时,考虑到了双方的过错程度,即适用了“过错责任原则”。或者说,广州地区的判例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本不属于工伤纠纷的诉求,而是属于人身损害纠纷的诉求,但为了避免诉累,才在工伤纠纷中一并处理。)
(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9791号
裁判时间:2021年10月14日
裁判观点(摘要):
双方存在争议的事项及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
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W某发生工伤,经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拾级,原审法院认为,W某对于工伤事故发生亦有一定责任,结合受伤部位及功能影响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
……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据此,本院二审将围绕W某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
……
关于W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W某受伤的情形并未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亦非工伤保险赔偿的项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但因J公司对原审法院判决其向W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问题并无提出上诉,视为J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对此亦不作改动。
(笔者注:如前所述,广州地区的工伤纠纷案件允许劳动者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如果劳动者对工伤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责任,其在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时,需要根据自身过错程度承担一部分责任。
但这种做法在深圳地区暂未看到,在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裁判时,深圳地区的裁判机关所适用的依然是“无过错责任”,根据深圳中院的裁判指引,直接明确10级伤残应支付1万元,9级伤残应支付2万元,……以此类推,并未要求考虑劳动者的过错程度。
本案由于缺乏“相关部门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的证据,二审法院本来不打算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公司未上诉,因此二审法院维持一审——依然支持了精神损害抚慰金。)
2.构成职业病
(1)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7民终4143号
裁判时间:2021年10月20日
裁判观点(摘要):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S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S公司应否支付涉案伤残补助金差额;2.S公司应否支付涉案精神损害抚慰金。
……
关于争议焦点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五条指出,劳动者因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工伤或被诊断患有职业病,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本案中,L某被认定为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属工伤且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柒级,L某在本案中一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上述会议纪要的精神,一审判决S公司酌情支付L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S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3民终25902号
裁判日期:2022年3月21日
裁判正文(摘要)
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关于J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H某请求的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0866.12元、2015年3月12日至2017年7月20日期间岗位津贴1131元、律师费1448.52元,本案仲裁裁决已对H某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J公司在一审中没有起诉,应视为认可。J公司在二审程序中对一审判决的上述款项提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H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J公司主张,H某2003年至2011年期间在广东省韶关市的煤矿及湖南省溆浦县的水泥厂工作,在此过程中接触了煤炭和石头粉尘,因此,职业病与J公司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即使J公司主张的H某的工作经历属实,但本院的(2020)粤03行终245号行政判决书已经认定,H某的病情属于职业病,用人单位为J公司。因该(2020)粤03行终245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依据该(2020)粤03行终24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H某的病情属于职业病,用人单位为J公司。H某的伤残等级为四级,一审法院据此判决J公司向H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3民终28408号
裁判日期:2021年12月30日
裁判观点(摘要):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648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B公司与被上诉人G某于2009年10月28日至2009年1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B公司未为G某办理工伤保险。根据《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深圳市工伤认定书》《深圳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G某在为B公司工作期间而罹患职业病,属工伤,并评定为七级伤残,因B公司未为xxx办理工伤保险,故应由B公司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其次,G某确认已与深圳市信访局、湖南省桑植县信访局签订了《工伤保险待遇垫付协议书》并已收取深圳市信访局向其垫付工伤保险待遇款项95612元。B公司应向G某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实际上已由深圳市信访局代为垫付,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B公司履行生效判决时,G某应将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项同时返还深圳市信访局。同时,劳动者因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工伤或被诊断患有职业病的,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精神赔偿。因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G某伤情作出的七级伤残认定,故一审判决B公司支付G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粤03民终21440号
裁判时间:2021年7月23日
裁判观点(摘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17年7月19日)第十四条规定,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因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工伤或患职业病的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一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一并处理,并根据工伤职工的工伤或职业病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一审法院据此判决Y公司向C某支付4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笔者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已于2021年1月1日被废止,但本案判例依然参考了该规定。)
(二)未支持的判例
(1)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6民终915号
裁判时间:2021年4月29日
裁判观点(摘要):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应适用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处理。综合双方的诉辩、举证及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认定。
……
关于P某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P某因工受伤后依法被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十级、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
……
第五,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劳动者因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工伤,才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而本案中,P某并未提交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作出其工伤损害属生产安全事故的认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P某主张丰隆公司应向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粤13民终7949号
裁判时间:2021年3月10日
裁判观点(摘要):
本院认为,本案系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案,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G公司是否需要向上诉人C某支付人身损害赔偿。
本案中,上诉人C某于2018年10月12日受伤,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并且在另案中已经获得工伤赔偿,本案的焦点在于上诉人C某请求上诉人G公司支付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即C某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是否能够再向G公司请求人身损害赔偿。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5条:“劳动者因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工伤或被诊断患有职业病,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在非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中,劳动者仅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工伤或被诊断患有职业病的情况下,才能在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后再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本案中,C某既不属于职业病,也未有证据本次工伤属于生产安全事故,因此,在上诉人C某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再向G公司请求人身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G公司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C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306民初10876号
裁判时间:2021年10月27日
裁判观点(摘要):
十四、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否。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工伤或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应获支持。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起量标准较高,且要求出具事故调查报告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而本案原告仅仅为日常工作中手指受伤,属普通工伤事故,并无证据证明涉案事故达到国务院规定的安全生产事故之标准。原告的受伤亦与职业病无关,故原告请求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3民终3619号
裁判日期:2021年8月16日
裁判观点(摘要):
关于J公司是否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按工伤规定处理。在H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下,J公司仅应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而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并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一审判令J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简要分析
1.有一种观点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中并未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项目,因此劳动者在遭受工伤后,不能在工伤纠纷中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
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根据《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如果劳动者遭受的工伤,是因为“生产安全事故”或“职业病”导致,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还可以提出“民事赔偿”的要求,即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
2.广东地区司法实践中,有相关规定和众多判例明确支持劳动者在工伤纠纷中一并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
广东地区的劳动者被认定为工伤,且构成伤残等级的,如果有证据或相关材料可以证明该工伤是“生产安全事故”或“职业病”造成的,为减少诉累,广东地区的法院允许劳动者在劳动纠纷案件中一并诉求用人单位支付“精神损害赔偿”。
3.广东地区虽然支持工伤纠纷中诉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各城市的做法存在较大差异。
(1)深圳地区:
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案件的裁判指引》,劳动者在因“生产安全事故”、“职业病”被认定工伤,诉求用人单位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裁判机关按劳动者的“伤残等级”进行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具体为,十级伤残为1万元,逐级增加1万元,一级伤残或死亡的为10万元。——即,十级伤残1万元,九级伤残2万元,八级伤残3万元……以此类推。
(2)广州地区:
根据广州地区的判例,劳动者在因“生产安全事故”、“职业病”被认定工伤,诉求用人单位支付精神损害赔偿时,裁判机关还要查明劳动者对该工伤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劳动者对工伤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则劳动者也要承担一部分精神损害赔偿——如,劳动者诉求4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但裁判机关认为双方各负一半责任,最终可能只会支持2万元。
或者说,虽然工伤赔偿责任中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广州地区的司法实践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应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这与深圳的做法存在很大差异。
(3)其他地区
可能需要由裁判机关酌定。
4.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职业病”的举证
(1)关于“生产安全事故”
一般情况下,对于一些比较重大的生产安全事故(比如生产场地发生漏电,坠落、坍塌……等导致了伤亡),当地安监部门都会迅速启动调查,并作出相关生产安全事故的认定(比如认定该工伤属于生产安全事故)。
但是,也有一些情况下,由于各种原因,有关部门未能及时前往调查,也未作出相关生产安全事故的认定,导致劳动者事后难以举证。此时,劳动者可以提交一些间接证据(比如报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参考材料、相关规定等,用于证明自己所受的伤害是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且已经达到了可以认定生产安全事故的标准,有些裁判机关也会直接认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并据此支持劳动者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从固定证据、便于日后举证的角度,建议在遭遇工伤事故后,立即、及时保留相关证据(如果本人不方便,可以由家人、朋友、律师代为办理),或者及时向当地有关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求助。
(2)关于“职业病”
一般可以通过《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等进行举证;
特殊情况下,可能需要提交行政判决书等作为证据(注:如果用人单位不服社保部门的职业病的工伤认定,可能会对社保部门提起行政诉讼,此时需要以行政诉讼的判决为准)。
5.仲裁阶段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可能会遭遇困难
由于劳动纠纷实行“劳动仲裁前置”,而劳动仲裁委一般只处理劳动纠纷的诉求,不能像法院那样一并处理“人身损害纠纷”方面的诉求(注:部分仲裁委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人身损害纠纷”的诉求)。
因此,如果劳动者选择在劳动仲裁阶段,一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在仲裁立案、仲裁庭审中,可能会遭到一些“不顺利”的情况。比如,可能在立案阶段被工作人员建议撤回该诉求,或者在庭审阶段被仲裁员直接告知(或暗示)该诉求不会进行审理或支持。
但是,如果是在广东地区提起仲裁、诉讼,根据广东地区的相关规定及判例,如果案件进入诉讼阶段,从减少诉累的角度,一审、二审法院还是可以一并审理的。从这个角度考虑,在有证据证明工伤是生产安全事故或职业病造成的情况下,一般仍建议在仲裁阶段一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便仲裁委倾向于不支持,但可能仲裁委依然可以一并组织调解,如果双方能调解,则不会遗漏精神损害纠纷的诉求;且在仲裁委不支持的情况下,依然可以在诉讼阶段,继续争取裁判机关的支持,广东地区的判例显示,法院诉讼阶段是明确可以一并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
(注:如果劳动者在仲裁阶段没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或者在建议、劝说下主动撤回了该诉求,则劳动者在一审阶段不能继续提出该诉求,只能“另案起诉”了——这样可能导致维权时间的延长。)
注:本文观点及判例仅供参考,仲裁、诉讼存在法律风险,操作不当可能导致相关诉求无法获得支持,读者请勿简单模仿。
法律风险提示:由于客观原因(如涉及案件的新证据资料的出现等),或由于主张的证据/理由不足,亦可能导致败诉或主张不被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采纳;仲裁、诉讼的进程受到仲裁、审判等部门及有关当事方的制约,任何仲裁、诉讼均具有法律风险,包括败诉、无法执行、审期过长等。在申请仲裁及诉讼之前,建议对相关法律风险进行合理的预见能力及负担能力进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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