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女通过“附近的人”加你微信,先跟你“谈恋爱”,过几天跟你说起做“期货”交易总能赚钱,要带你赚钱走上人生巅峰。你被劝说投资了“原油白银”市场,不到半个月,50多万元老本有去无回,美女把你拉黑。
是不是很熟悉?没错,这是最近经常出现在新闻头条的一种新型诈骗手法。
司法实践普遍的叫法是“虚假交易平台诈骗”,即虚构大宗现货、期货、期权、恒指、外汇等交易平台实施诈骗,其中的基本套路可以概括如下:
虚设交易平台——“美女”“帅哥”通过微信、陌陌等社交软件拉客投资——分析师指导投资——人为修改后台数据,操纵价格致使客户投资亏损。
那么,对于在公司中负责拉客投资的“美女”、“帅哥”业务员,是否涉嫌诈骗罪?有哪些有利的辩护要点?
第一,如果业务员明知公司提供的交易平台是一种可以人为修改数据的封闭内盘,仍实施诈骗行为,则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反之,则由于主观要件的欠缺而不构成犯罪。
大多数涉嫌诈骗的非法交易平台通常都会对外宣称其是某外国正规交易平台的代理,所有的交易数据与国际市场对接,实际上向客户提供的却是一种可以人为修改后台数据的封闭内盘。公司内部负责从网上拉客的业务员在入职的时候通常都会接受培训,公司负责培训的人员大多会将整个诈骗模式对业务员和盘托出,以便业务员更好地把握诈骗的技巧和套路。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些公司不仅对外实施欺诈,对公司内部业务员也隐瞒平台属于无真实交易封闭内盘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业务员以为公司的交易是正常合法的交易,并不明知公司通过虚假交易平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事实,主观上不存在共同诈骗的犯罪故意,不构成诈骗罪。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对此类人员也可能作无罪处理,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渝中检刑不诉[2018]27号《不起诉决定书》为例,在本案中,重庆**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虚构现货交易平台实施诈骗,许某某、姚某某等公司高层向王某某等公司业务员隐瞒公司通过对赌赚取客户亏损和手续费等交易费用的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等人对公司的诈骗模式以及涉案平台属于封闭内盘的事实认知不全,在案证据无法证实王某某明知客户在平台上无真实交易、公司靠对赌赚取客户亏损及手续费的事实,最终检察院对王某某等业务员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因此,律师在介入此类案件为业务员进行辩护时,首先应结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同案犯指证、诈骗脚本、诈骗信息内容、工作日记、分工手册、赃款的账册、分赃的记录、诈骗账目记录、提成记录、工作环境、工作形式、短信、QQ、微信、skype等即时通讯工具聊天记录等等在案证据综合审查其主观上是否具有诈骗罪的共同犯罪故意,以此切入进行无罪辩护。
第二,虽然主观上具有诈骗的共同犯罪故意,但实际上并未实现诈骗意图,应认定为诈骗未遂。
涉期货类诈骗犯罪案件在司法实务中通常会被认定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理由可阅读作者文章《期货诈骗犯罪案件被定性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的原因分析》),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犯罪嫌疑人构成诈骗罪既遂的认定以被害人失去对被骗钱款的实际控制为判断标准。如果业务员由于业务能力问题没有成功诈骗到被害人参与投资,或者由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原因致使投资者的资金并未实时转到涉案公司的控制之下,业务员并未实现诈骗意图,应当认定为未遂。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业务员,办案机关可能作不起诉或适用缓刑的处理。
以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宜中刑二终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为例,陈某某等四人作为平台的业务员,负责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试图吸引他人到平台投资,但直至案发,四人均未成功发展客户,未造成客户损失,法院最终以诈骗罪(未遂)对上述四位被告人单处罚金。
因此,律师为此类业务员进行辩护时,需要重点审查银行或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转账记录,并结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综合认定其是否存在成功诈骗客户的事实,以此为其争取不起诉或适用缓刑的裁判结果。
第三,业务员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应当争取从犯的地位。
如前所述,业务员在明知公司通过提供虚假交易平台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仍然参与到共同犯罪中,向客户提供虚假的交易数据引导客户投资,则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但是,由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到只是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当然,这并不是绝对的定论,从当前司法实务中处理的这类诈骗犯罪案件来看,涉案的诈骗公司内部往往分工明确,业务员一般归属于市场部管理,市场部通常也会下设多个小组,如果在案证据显示涉案的业务员属于某一小组的负责人,也有可能被认定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进而被认定为主犯。
因此,在证据能够确实充分地证明涉案业务员具有诈骗事实的前提下,律师需要尽力为其争取从犯的地位。
第四,诈骗数额的认定是定罪量刑的重要标准,数额辩护是无罪或罪轻辩护的重要环节。
在涉嫌期货诈骗的案件中,由于当前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和权威的司法判例对诈骗数额的认定作出规制,各地法院对于涉案资金的性质存在不同的观点。同时,由于各方面的原因,投资者在报案时关于投资亏损数额的陈述与实际损失往往会出现偏差,而且普遍偏高。在这种情况下,辩护律师不仅要厘清哪些涉案资金属于诈骗数额,哪些应当予以扣除,还要结合在案证据审查投资者真正的亏损数额,在此基础上促使法院正确认定涉案业务员的诈骗数额,为其争取无罪或罪轻的裁判结果。
以笔者团队办理的案件为例,在我们办理的一起原油期货诈骗案件中,警方通过多种途径找到投资者到案作证,投资者在陈述中提及其投资亏损共两笔,一笔24万,一笔27万,共计51万,按《刑法》以及《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该数额已经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量刑标准,一经认定,嫌疑人将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处罚。在介入案件之后,我们习惯性地对银行流水进行仔细地查阅,最终发现投资者转入涉案相关账户的资金确实共计51万(即入金数额为51万),但是,银行流水还显示之后上述收款账户向该投资者账户转款2.8万。通过进一步会见与嫌疑人确认得知该2.8万元是投资者在发现自己亏损后主动“出金”的数额。也就是说,该投资者的实际亏损数额只有48.2万,并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50万“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不能适用十年以上的量刑起点。
因此,我们认为,在办理该类型案件时,应充分阅卷,仔细对比涉案的银行流水、涉及资金的言词证据,审查业务员实际骗取的数额,判断其是否达到立案追诉标准或是否达到公诉机关指控的量刑档次,以此来为其争取无罪或罪轻的裁判结果。
第五,结合退赃取得谅解、初犯偶犯、自首立功等其他情节进行罪轻辩护。限于篇幅,在此不作展开。
综上,笔者认为,在涉期货类诈骗犯罪案件中,涉案公司业务员有较大的辩护空间,存在无罪及轻判的可能。辩护人的职责在于以合法手段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化的合法权益,这要求我们在介入案件之前要对此类案件涉及的专业知识有一定的了解,在介入案件时要作精细化辩护,发现每一个可以有利的辩护要点。
以上是笔者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及自己参与办理类似案件的经验所发表的观点,以求对维护涉案人员的合法权益和司法公正作出有益贡献。
作者:黄佳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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