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从责任轻重来说,机动车所有权人所承担这种责任,仅次于侵权责任法里出现了3次的“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意思就是,这种责任,很轻。
从题目以及现有回答里找到的线索,机动车所有人也就是共享汽车公司是否有责任呢?
首先是关于,这家公司受到行政处罚的相关信息。
关于这一点,结论非常明确,与侵权行为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举个不恰当的例子,某个饭馆被查出没有食品卫生许可,在这家饭馆吃了饭的食客也不能以此就主张因食物不卫生造成的损失。
其次是更为人诟病的,共享汽车招募领取驾照仅4个月的新手驾驶员。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新取得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实习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应当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交通安全文明驾驶、应急处置等知识考试,并接受不少于半小时的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附件5)。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第七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其中,驾驶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可以由持有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以上准驾车型驾驶证的驾驶人陪同。
实习期内驾驶员,确实有对其相应的限制,但并未有对其驾驶普通车辆限制的相关规定。
即便没有相关规定,招募新手驾驶员,是否属于共享平台的过错呢?我个人观点,不属于。
机动车所有人的责任并不是毫无边界的,相反,我认为,更应该类型化。比如平台对驾驶人员资格审核不严(比如没有取得驾驶资格,或驾驶资格已被吊销的情形),比如平台所提供的车辆质量有缺陷,并且该缺陷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关系。
尤其是当下互联网行业对各个行业都有极大的冲击,技术、模式的进步与滞后的法律之间可能会存在一定的矛盾,这种矛盾可以在个案中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加以调和,实现个案正义,但绝不可以是没有限制和底线地偏帮貌似弱势的一方。
当下有一种我认为不好的倾向,真正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一方,只要和大平台大公司有关系,网友们就要绞尽脑汁帮着被侵权一方找到“讹”平台的方法,无数吃瓜群众,只看到了资本家的恶,动不动就承担连带责任,受到网络暴力的平台往往只能忍气吞声,人道救助。
再举个不恰当的例子,外卖小哥骑电动车撞死了人,小哥负担不起全部责任。
有个貌似可行的思路:小哥是职务行为,所以平台要承担全部责任。真的如此吗,小哥与平台是劳动关系吗?互联网技术的进步,带来效率的极大提升,平台为无数小哥提供就业的机会,但凭借我对于劳动关系的理解,平台发单,小哥接单,和通常意义下的劳动关系是有显著区别的。这个问题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意见。
没有形成主流意见的原因我认为有两方面,认定了劳动关系,不利于这个行业和业态的发展,一味不认定,又易引发社会矛盾,至少从立法层面,只有拖着。
如果仅仅是为了找个有执行能力的主体来承担责任,这不是一个正常的、理智的解决问题的思路。
某新闻里引用的:
我可以非常负责任地告诉大家,这官司怎么打,也和格式条款没啥关系。
另外,可还有人会提到,出借人要承担连带责任啊?其实可能你的记忆来源于此:
《道理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
但朋友们请注意,这个规定已经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宣布废止,时间是2004年5月1日。其他的法律规定中,我也并没有检索到需要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但直到今天,还有部分地方法院以上述规定作为判案依据,确实不应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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