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百姓通过诉讼维护自身权益的过程中,往往会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以弥补自身法律知识的不足。但现实中也确实存在一些因为律师费比较高,而放弃委托律师的现象。律师费真的高吗,先看这则案例。
山东的田某(男)和王某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花了351300元,购买了一辆奥迪A6L-2018款轿车。提车之后发现该车存在质量问题,便与车辆的销售方华成公司(简称)以及生厂商一汽大众(简称)协商如何处理。
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田某准备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便委托律师代为办理诉讼及相关事宜。协商一致后,由田某作为委托人,与某律所签订了《风险代理协议》,其中约定:
田某作为甲方,按照风险代理的方式向律所(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基础代理费为叁仟元,调解或判决增加赔偿的款项(即除去换车或退车外的部分,为增加赔偿部分),由田某和律所按四、六分成,即律所可收取60%作为其代理费。
(简单说,就是律师帮助田某维权,争取索要更多的赔偿。除去车辆本身的价值外,额外获得的赔偿中,有60%是作为律师代理费的)
委托协议签订后,田某按约定先支付了基础代理费3000元。律所则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代理了田某与案外人郭某、华成公司、一汽大众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诉讼请求为退回购车款351300元,并承担三倍赔偿金1053900元。
经过一审法院审理终结后,一审法院全部支持了田某的诉讼请求。之后华成公司提起了上诉。在二审期间,田某提出了不再要求退换车辆的主张,仅要求对方给予三倍赔偿。二审法院最终认为华成公司因存在欺诈行为,支持了田某三倍赔偿的主张,因田某不再主张退换车辆,故判令华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田某1053900元。
该判决生效后,华成公司主动向田某支付了全部赔偿款,案件执行完毕。挺好的结果!
与此同时,按照田某与律所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约定,田某应当向律所支付后续的代理费用了,但此时的田某,却不愿支付了。(这就不诚信了)
于是律所遂将田某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1053900元的60%作为律师代理费,即632340元。
面对律所的起诉,田某再次委托了其他律师应诉。而对于律所要求其按约定支付风险代理费的主张,田某辩称:
1、《风险代理协议》并未生效。协议第五条约定,“调解或判决增加(除换车或退车外的部分为增加赔偿部分)赔偿的款项四六分成,甲方收取40%,乙方收取60%”。根据该约定,换车或退车为前提,只有在换车或退车完成后,才存在所谓的增加赔偿部分。
因此《风险代理协议》属于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只有在条件成就后,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生效判决中并未涉及换车或退车的内容,因此所附条件并未生效,自己也无需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代理费用。
2、《风险代理协议》约定条款违法。按照《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同时根据《律师法》第四十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但律所并未按照相关办法的规定,也未执行《山东省实行政府指导价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约定的风险代理费按60%计算,明显违反上述规定,应属无效。
3、按照风险代理方式收费,应当尊重委托人的知情权与选择权。在双方就委托事宜协商过程中,律所应当充分告知律师收费存在政府指导价以及风险代理两种收费方式,以让欠缺法律常识的委托人,更全面地了解不同收费方式对其权利义务的影响,以尊重委托人的选择权,更好地体现公平原则。
但律所作为专业法律机构,在明知风险代理收费不能超过30%的情形下,利用委托人的弱势地位,以及信息不对称,并未告知相关法律风险,按照标的额的60%作为律师费的计取方式,存在隐瞒、欺骗。
因此田某认为,双方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因违反上述规定而属无效协议,律所无权要求自己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支付代理费用。
从田某的抗辩中可以看出,双方争议的焦点无非是围绕着《风险代理协议》的效力问题。即是否属于附条件合同,以及所约定的60%的标准是否有效。
1、是否属于附生效条件
按现行《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原《合同法》第45条)
但结合本案双方《风险代理协议》第五条的约定,“换车或退车”的表述属于律师代理费用的计算方式,即60%计算基数如何确定的问题。而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其所附条件是否成就,将直接影响合同是否生效,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否已产生法律约束力。
结合本案中《风险代理协议》签订的目的,以及双方就委托、代理事项的履行情况,足以认定该协议并非附条件合同。
2、60%的约定是否有效
本案在审理中,法院对该争议的主要观点如下:
(1)关于律师收费政府指导价与市场调节价的问题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中虽明确了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但本案中田某委托事项,属于可以适用市场调节价的范围,即由双方协商确定收费比例及方式。
而且《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的第一条也进一步明确了,本案涉及的委托事项,属于市场调节价的适用范围。
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中,也体现了对律师服务收费领域取消政府指导价。
因此田某委托律所的代理事项,采用风险代理收费方式,并无不当,属于可由缔约双方通过自愿协商,予以自主确定的范围。
(2)60%的比例是否妥当
至于田某辩称60%的比例,违反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中关于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方式的,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的规定。
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在性质上系行政性规范,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并且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不直接导致民事合同相关条款的效力问题。
而且根据前述规定,律师服务收费既然实行市场调节价,则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因此,虽然风险代理比例超出了30%的规定,但该比例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另外,《风险代理协议》签订后,田某也依约支付了基础费用,且一直到案件执行完毕之时,均未对此提出过异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合同在签订过程中,存在“隐瞒、欺骗”等情形。
而田某主张律所未告知其政府指导价的抗辩,因其委托事项本属于市场调节价的适用范围,律所对此也并无告知义务,故不构成隐瞒。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田某的抗辩并不成立。双方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合法有效,且委托事项业已办理完毕,田某应按照约定支付代理费用。
同时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风险代理费计取基数为除去换车或退车外,额外增加的赔偿额,因田某最终并未选择退换车辆,而是一次性获赔1053900元,故认定田某在诉讼中得到了赔偿款1053900元和涉案车辆;终审判决增加的款项为702600元(赔偿款1053900元-车款351500元)和未更换的有质量问题的车辆的价值。但因双方均未对该车辆价值申请评估鉴定,具体款项不明,故法院对该部分价值不予审理。
最终认定田某通过诉讼额外增加的款项应为702600元(赔偿款1053900元-车款351500元),判令田某以此为基数,按60%的比例,向律所支付代理费421560元。
不知大家看了这个案例有何感想?其实单纯从签订协议的角度来看,法院审理结果也并无太大问题。既然是实行市场调节价,那就应遵循市场交易的规则以及民事行为中,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不过话说回来,在当事人委托律师的过程,确实存在着信息不对称、法律知识不对等的情况,委托人只能衡量自己的可得利益与所要付出的律师费成本是否合适,但无从考量律师的实际费用与提供的法律服务之间是否成正比。
也正是基于此背景,《律师法》才会在第四十条中明确规定了律师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间接表明律师费只能是基于其提供的法律服务本身而计取,而严禁利用法律服务,去谋取当事人的可得利益,与其分享该利益。
(文中人物及主体均为化名,案例来源:兰陵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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