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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找刑事律师团队,贵州省盘州市律师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07 22:48:28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涉黑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关于聚众斗殴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又名林某某1。XX年4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同年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XX年1月31日,盘州市老厂镇某某村六、七组部分村民以要土地及树苗等的补偿款为由,到老厂镇某某煤矿找林某某2(已判刑),因索要未果便吃住在煤矿小食堂,见村民大量聚集,林某某2、秦某某(已判刑)等人便电话报警,民警出警后了解未发生打架,告知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后离开。当日夜间,林某某2、曹某某(已判刑)组织林某某3、周某某(二人已判刑)、秦某某、林某某等数十名人员持手套、木棒等物前往小食堂,对小食堂附近的村民进行驱赶,驱赶过程中与刘某、孙某1、余某1等十多人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造成多人受伤。经盘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孙某1所受损伤达轻伤二级,余某1所受损伤达轻微伤。因土地赔偿款涉及的土地权属有争议,老厂镇某某煤矿于XX年4月30日将征地补偿款25208元、林木补偿款6000元交到盘州市森林XX局。另查明,XX年4月19日,林某某主动到XX机关,但未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2、张某、孙某2、余某3的证言,被害人孙某1、余某1、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损害程度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注明: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林某某2、曹某某组织下伙同他人持械对村民进行殴打,造成二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积极参与殴打村民,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给予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给予从宽处理。本案中,村民有组织有规模的到煤矿聚集吃住已严重影响煤矿正常生产经营,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结合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林某某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林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从犯、初犯、偶犯、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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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罪,是指聚集多人攻击对方身体或者相互攻击对方身体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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