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事法律学习笔记第12篇:
“专家辅助人”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的运用
公职律师 吴国民
日常生活中,遇到法律问题找律师帮忙,基本上已成为社会的共识。但碰到医疗事故、环境污染、知识产权等专业领域,律师、法官往往也无法判断是非。这时就需要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但目前却很少有人了解,更少有人会运用好专家辅助人来助力自己的诉讼主张。
“专家辅助人”是指具备某学科领域的专业知识,经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在法院同意情况下,到庭对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发表意见,辅助其进行诉讼的人员。
“专家辅助人”在诉讼中的出现,有其必然性和合理性。因为在医疗事故、环境污染、知识产权等专业性极强的案件中,当事人依据自有的知识往往不能适应诉讼上的需要,委托的律师一般也是在法律上有专长,对案件事实中存在的技术性问题亦说不清楚。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诉讼法上的正当权利和实体法上的合法利益,有助于法官居中裁判和对事实的正确认定,实现公正与效率的要求,“专家辅助人”便应运而生。
“专家辅助人”在诉讼中的出现,也有其法律基础。《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制度,也称为“专家辅助人”,即“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一、专家辅助人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运用尚处于起步阶段。
那么,“专家辅助人”在我国诉讼中特别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运用的情况如何?
笔者以“专家辅助人”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搜索,共检索到 3158 篇文书。加上“医疗损害赔偿”,共检索到 112 篇文书。按年份来分,2016-2020年分别有7、14、23、17、19份文书;而同期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则分别有3298、3253、3194、3081、2472份文书。
作为涉及医学专业领域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相较于每年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数量来说,可以说专家辅助人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司法实践中所起的作用还远远不够。当事人及代理律师在“专家辅助人”介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处理,是大有可用的,这也正是笔者研究“专家辅助人”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的运用的原因之一。
二、“专家辅助人”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的司法实践。
笔者以2020年度的19份涉及“专家辅助人”的文书为研究对象,结合《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等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就“专家辅助人”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如下。
1、专家辅助人并不需具备司法鉴定资质。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12月17日作出的谷桂英与姜亮、胡丽荣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内民申2980号),被申请人开鲁惠民医院提交书面意见称再审申请人“聘请出庭的专家辅助人并没有司法鉴定资质,其依据教科书和其他案例针对开鲁惠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作出的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
对于该意见,内蒙古高院在裁判书并未予以评判,但笔者认为该条抗辩理由并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在第一百二十一条对鉴定人有要求“具备相应资格”,但在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专门知识的人”之中都没有相应资格要求。根据“法无明文即可为”的原则,专家辅助人是否有司法鉴定资质,完全不影响其向法庭发表专家意见。
2、专家辅助人的参与需法院认为确有必要。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0月29日作出的北京博爱医院李艳之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鲁09民终2964号),“北京博爱医院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对于垂体腺瘤的诊治从专业角度作出陈述意见”,法院在“本院认为”中认为“一审法院委托的专业鉴定机构做出了较为明确的结论”,并未明确同意专家辅助人出庭。
综上,当事人在提出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的申请时,应充分说明申请理由,法院基于案件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方可通知专家辅助人出庭。
3、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9月14日作出的陈佐明浙江绿城心血管病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浙01民申258号),法院认为“原审中,……也未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是对自己合法权利的放弃”。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9日作出的许定良许践等与无锡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苏02民终3392号),法院认为“许定良等对鉴定意见书中的具体分析提出的不同看法,仅有其陈述,鉴于其陈述中多次提及咨询过相关专家,法院也释明其可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但其并未申请”。
如前所述,《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该法条明确当事人拥有申请专家辅助人的权利,同时未规定(排斥了)法院依职权聘请或指定专家辅助人。
4、专家辅助人意见是否采纳的前提,不是“质证”。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日作出的何瑶邓某1邓某2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桂07民终270号),医院方辩称“专家辅助人指出鉴定人在鉴定中使用了废止、无效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作业指导书,鉴定意见无效”,但法院认为“……,鉴定机构也出具了回复函及补正书,该瑕疵不影响鉴定意见原意,对补正后适用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显然,法院直接否定了医院方的该抗辩意见。
在该案文书中,并未见法院组织对医院方的该抗辩意见涉及内容相互质证。那么,法院评判专家辅助人的意见是否采纳的前提应该是“质证”?
笔者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这里使用的字词是“可以”,也就是说不是必须经过质证。
5、专家辅助人相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的李冠卓因与德惠市民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吉01民终2786号),法院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专家辅助人的相关费用,应由申请人负担即德惠市民心医院负担的规定,故德惠市民心医院因此支付的30000.00元,不应在赔偿中按责任比例扣除”。
笔者认为该认定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的,相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6、专家辅助人是辅助一方当事人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的辛旭东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20)新民再103号),医方提出“专家辅助人是辛旭东聘请,与其有利害关系,其陈述明显偏向辛旭东,不具有公正性和客观性”。
笔者认为该主张在程序上是不成立的。在法律中,专家辅助人本来就是辅助一方当事人的,就像律师受托在法律上辅助当事人一样,不存在是否具有公正观和客观性的问题。
当然,对方当事人如果对专家辅助人的意见有不同意见,可以对专家辅助人进行询问,法院亦可对专家辅助人进行询问。
另外,如果觉得自己在某一专业领域的专业知识不足以对抗对方的专家辅助人,同样也能聘请自己这一方的专家辅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赋予了“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对质”的权利。
7、专家辅助人需接受双方当事人和法院的询问。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的张贵林辽宁省锦华机电有限公司职工医院锦华园门诊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辽14民终577号),“在一审审理期间被告方申请专家辅助人陈某到庭对于医疗和鉴定问题发表意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和合议庭的询问:陈某出具的分析意见:…..”。
可见,专家辅助人需接受双方当事人和法院的询问。该规定亦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
综上所述,当事人在具体个案中,遇到觉得有问题但又不能向法官说出个之所以然的专业技术问题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法官不能主动聘请专家辅助人,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等专业领域案件的当事人和律师知道且擅于借助专家辅助人的力量,则能促进法官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2021年3月22日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二条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的,相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对质。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参与专业问题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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