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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定罪的证据标准,职务侵占罪无罪辩护要点有哪些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09-25 23:13:04

一、相关法条

1、《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1)职务侵占数额在6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

(2)职务侵占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3)数额特别巨大则尚未明确相应数额标准。


二、从裁判案例看辩护要点【(2018)粤刑再26号】

1、案情:原审被告人冉某某经人介绍与十某某公司董事长董某1相识。为了方便开展业务,十某某公司虚设广东办事处,授权冉某某为驻广东办事处主任。自2008年下半年开始,广东办事处由冉某某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09年9月1日,冉某某以十某某公司广东办事处名义与客户杨某容签订秦宝十某某葡萄酒经销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冉某某通过低价从十某某公司、李某处购买葡萄酒再高价销售给杨某容夫妇的方式,从中赚取差价人民币310993元。

2、主要辩护要点:(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除了2010年4月份以外,冉某某与十某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涉案合同履行期间,冉某某不是十某某公司的员工,双方是代理关系。(2)冉某某并未侵占十某某公司的财物。十某某公司广东办事处是由冉某某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单位。涉案489212元款物交易实际上由广东办事处与杨某容直接发生,十某某公司并未遭受财物损失。(3)本案的采证、认证和审理程序不合法,证人董某1旁听了原一审庭审,其证言前后矛盾,不应采信。(4)董某1等人在再审阶段的证言存在大量矛盾之处,且没有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予以佐证,属于虚假陈述,不应采信。

3、法院综合评析:

(一)冉某某不符合职务犯罪的主体要件。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必须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本案中,虽然有数名证人称冉某某为十某某公司员工,冉某某名片显示其职务为十某某公司销售总经理,但是冉某某与蔡某1、杨某容夫妇商谈、签订并履行经销合同的时间在2009年8月至2010年3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期间内冉某某与十某某公司存在事实雇佣关系。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冉某某具有非法占有涉案款项的故意和行为。职务侵占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从现有证据来看,认定冉某某控制并支配溢价销售款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证据不足。

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冉某某具有非法占有涉案款项的故意和行为。鉴于广东办事处系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主体,冉某某从十某某公司低价进货后高价卖给杨某容夫妇的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购销关系,在交易过程中,冉某某控制并支配溢价销售款,用于经营费用等支出,得到了十某某公司的默许,也符合交易习惯,即便冉某某未足额向十某某公司支付提货款,其拖欠货款的行为亦不宜认定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4、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评判,冉某某与十某某公司关于葡萄酒货款的纠纷未超出民事纠纷的范畴,冉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原审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冉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被告人冉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冉某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5、判决结果:(1)撤销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秦刑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和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1)昌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2)原审被告人冉某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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