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751篇文字
股东关系破裂的典型:小股东刑事举报大股东,小股东被公司除名
说故事前,先说一些闲话。
有一个词语,叫做公司的顶层结构,听上去挺高大上的。其实,用个通俗点的讲法,就是公司的股东关系。
一个公司,对外最主要的就是业务发展,对内最重要的就是股东关系良好。
所谓的股东关系良好,并不是说你好我好称兄道弟,而是相互之间有较好的信任度、遵守大家订下的规则、能够有效地进行分工合作。
股东关系怎样才能良好呢?关于这个问题如何解决,很多的文章和所谓培训给出的答案是:讲人品。这种讲法,基本上都是没有实务经验的人的想当然。
现实中,一个人和另一个人能够合股开公司,最要紧的是因为有共同的利益,其次是双方通够达成某种成文的或者不成文的合理关系和合理规则。
至于人品这个东西,每个人的主观认识都是不同的,在找合作伙伴时用这个东西当成尺子,基本上属于玄学。另一方面,人品这个东西,不是看相看出来的,也不是大家开公司前聊天就能聊出来的,真正的人品是在一天一天的合作中才能看出些端倪的。
20多年的律师经验里,就我的观察来看,那些在合作之前特别看重人品的,后来双方的关系就容易产生破裂,反而,那些在合作之时并不强调所谓人品而重视利益分配和规则机制的公司,往往走得更稳健。
这种现象看起来有些反常识,但是细一琢磨就明白这才是生活常识,因为关系是靠利益和好的机制才能发展得更好的。就拿最简单的商业合同关系来说,我总是到你那里拿货,你总是及时供应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我总是及时按照合同规定付款,长此以往,你我之间的商业关系以及信任度就能建立起来,偶尔一些双方没有约定过的小事情,也就能够充分相信对方的承诺,因为,你认为我的人品好,我认为你的人品好。这是一种正向的飞轮,时间越久,关系越好。
回到今天文章的主题。
今天说个真实的故事,一个真实的股东之间关系破裂、各种互相撕的故事。其中,有那些剧情老套的,比如说向公安机关举报对方侵占公司财产的;也有些有点儿新意的剧情,比如说大股东依照合法的方式将小股东除名了。
这个故事,可能不同的人会从不同的角度去看、去学一些东西。假如你也是类似的公司大股东,那么可能你能从这个故事里学到些新武器;假如你是小股东,那么你可能会从中学习一些教训或者发展出一些新的应对措施;假如你是正在与他人商议共同合股开公司的创始人,那么你可能要想想怎么样能够避免这样极端的事情在未来出现。
这家公司,仍然隐去其名,称它为“甲公司”。
陈某,是持有甲公司12%的股东。
陈某,曾经是这家公司的大股东,后来多次股东转让之后,最后变成了小股东。
公司另外还有2名股东,其中最大的股东蔡某持股80%,可算是绝对控股的股东。
2017年11月前后,陈某向公安机关举报蔡某职务侵占。公安机关出具了立案告知书。但是,到目前为止没有显示这方面有进一步的进展。
股东刑事举报其他股东,是股东之间发生激烈矛盾时经常出现的情况,几乎从20多年前刚做律师的时候就开始接触这类事情。但是,这类举报是否能产生效果,很难判断和控制,因为刑事案件的侦查是一种由侦查机关完全主导的事情。
当然,陈某这个操作,并没有什么问题,但是,陈某显然忽视了一个方面。
陈某的后续操作,反映出了陈某较为依赖于刑事举报,但对于民事法律的运用是忽视或者不足的。
前段时间,接触过一个公司的股东,也是在对公司的另一个法定代表人股东进行刑事举报,希望对公司目前的项目业务收入能够进行有效的控制。因为还没有和他建立委托关系,所以并没有具体给他咨询意见,不过我向他建议务必要同时重视民事法律的运用,而不能等着刑事举报被正式立案。不过,似乎我的建议并没有被他真正听取和理解。
认为只有刑事举报才能打击对手或者解决问题,而忽略了民事法律方法,这是一个相当错误、狭隘的认知和策略。
相反,陈某的对手,大股东利用民事法律方法开始反击了,而且是在专业法律人士的指导下进行的,最终效果也是非常明显:小股东被从公司除名,取消了公司股东的身份。
大股东蔡某是怎样操作的呢?
大股东,采取了两步走的策略。
第一步,是要求小股东陈某向公司缴纳出资款,并且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确定了这个要求,法院判决陈某向甲公司缴纳200万元的出资款。
陈某,对于大股东的这个操作,似乎是在刑事举报前没有想到的。
甲公司是2004年设立的,当时我国法律中还没有“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注册资本都是要及时实缴的。陈某,在甲公司设立时是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当时验资用了其他公司的资金进行了虚假出资。
法院认定:
……2004年10月15日将出资款打入验资帐户,在通过验资后,验资帐户随即于2004年10月19日被注销,验资款500万元于当日全部转出至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帐户,导致甲公司并未实际使用该款项进行经营。转账给案外人的贷记凭证上加盖了甲公司财务专用章和陈某印章,现陈某作为甲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对该转帐行为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法院认为,陈某未能履行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认缴出资额须在2004年10月20日之前缴足的义务,陈某的行为属于虚假出资,损害了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应当说,大股东第一步的操作是相当成功的,表现在2点上:
果然,事情的进展显示,陈某没有留意到大股东还有进一步的后手。
被判决支付200万的出资款,过了判决书的期限,陈某没有履行。
第二步,这时,大股东迅速依照公司章程的程序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解除陈某的股东资格。
陈某这时可能才发现了事情的严重性,但为时已晚。陈某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这个解除他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法院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陈某上诉,二审维持原判、驳回陈某的上诉。
至此,从法律上来说,陈某已经完全失去了甲公司的股东身份。虽然从法律程序上可能还有一个审判监督程序可以试一下,但是从案件情况来说几乎是定局了。
失去了甲公司的股东身份,意味着陈某对于甲公司不再有任何股东的身份,就连民事起诉大股东侵害公司利益的主体资格都没有了,而且从此以后也不再可能去查阅甲公司的财务资料,甲公司的内部情况也无法再了解。
为什么这个解除陈某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会得到法院如此直接的认可呢?因为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对于完全不履行出资义务的的股东,经催收后在合理期限内仍然没有履行的,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这是公司法的司法解释里明确规定的,前段时间我曾经专门写过相关主题的笔记。
在上面这个案件中,法院认为:
……甲公司在陈某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情况下,通过诉讼确认陈某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并经生效判决确定陈某应向甲公司缴纳出资款。甲公司的该行为实为通过诉讼向陈某进行催告,要求其向甲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但是,陈某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向甲公司缴纳出资款,丧失了补正的机会。因此,甲公司作出系争股东会决议时,已满足了甲公司可以解除陈某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当然,陈某在被解除股东资格后,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后,陈某不再负有向甲公司出资的义务。……
陈某,在与大股东的较量中,错过了一些重要的时机,最明显的是不该拒绝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也就是那个要求他缴纳出资的判决。陈某很可能仍然以为拒绝或者迟延履行这这个判决,以为最多是个判决执行拖一拖的问题。
事实上,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陈某缴纳了一部分出资款,就可以成功避免被解除股东资格的情况发生,因为那条司法解释适用的前提是“完全不履行出资义务”,也就是一分钱都没有缴纳过才可以适用。
陈某显然是不懂,而且显然也没有事先寻求专业律师的指导和分析,单凭着过去的老经验在操作。
任何行业,只要发展的时间长了,都会越来越复杂,实用法律也是这样,现在生活、商业、投资等方面的法律管理也是越来越复杂,“懂法”的门槛越来越高。理解这个趋势的人,才会更有竞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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