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随着我国汽车保有量一路飙涨,城市停车位供不应求现象也愈发凸显:车位缺口不断增大、公共停车场建设滞后、乱停车现象屡禁不止等,“停车难”已成为掣肘城市发展的瓶颈,停车乱、乱停车如同城市顽疾愈治愈烈。一方面,被层层转包的停车场疏于管理,停车安全难以保证,车辆被砸、车内物品被盗、乱收费现象屡见报端。另一方面,路边违法停车现象严重。即使是在那些有空置收费车位的区域,由于执法不严、违法成本低,许多车主也会抱着“习惯免费停车”的侥幸心理,故意不停在收费区域,而是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甚至车行道边随意停放车辆,严重影响城市环境与交通秩序。殊不知,违章停车除了可能被交警贴罚单进行罚款甚至扣分之外,还会造成更严重的后果。去年,在江苏省常熟市就发生了一桩电动车撞上停着的小轿车的特殊交通事故,没有开车更没有撞人,只不过在非机动车道停了下车,这时车主需要负交通事故责任吗?
电动车撞上了停着的小轿车
江苏省342省道,东起苏州常熟,向西途经无锡、常州、宜兴,终于宜兴与安徽广德交界处,是苏南地区一条重要的东西向城际公路。这个特殊的交通事故,就发生在离342省道的起点7.60公里处。
2016年1月31日中午,年近古稀的常熟老人徐多银驾驶着电动三轮车在342省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邻近中饭时间,非机动车道上行人并不多,徐多银年纪虽大精神很好,电动三轮车在他脚下一路奔驰。11时40分许,至342省道7.60公里处时,只听“砰”的一声,徐多银感觉自己的电动三轮车撞上了什么,然后车仰人翻,倒在地下什么都不知道了。
万中良是常熟市秋林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林公司)的总经理,因工作需要由公司配有一辆小轿车。2016年1月31日上午,万中良驾驶该小轿车外出至342省道7.60公里附近办事,根据方便原则和平时习惯把车子停放在342省道北侧非机动车道上。他怎么也没有想到,临时停放在路边上的这辆小轿车,被一辆电动三轮车撞上了,导致了一起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
2016年1月31日,342省道7.60公里处,徐多银的电动三轮车撞击了前方停着的万中良的小型轿车车头,致徐多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后,徐多银被送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颈椎过伸伤),右胫腓骨骨折,胸腔积液。因病情严重,徐多银同年2月17日出院后,当日转入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颈髓损伤伴不全瘫,右胫腓骨中上段骨折,双侧胸腔积液,于同年3月3日出院。
2016年3月1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徐多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具有机动车特征而无号牌,事故后经检验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徐多银行驶至事故地时,对前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撞击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车辆头部,具有过错,该过错是造成该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万中良在道路上占道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安全通行,也具有过错,该过错亦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徐多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万中良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6年6月22日,徐多银因病情加重再次入住常熟市练塘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心跳呼吸骤停,窒息,急性胃炎,颈椎损伤,低钠血症,于同年6月26日出院。当日凌晨,徐多银在家死亡。
同年7月28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补充说明,对徐多银死亡事实予以确认,补充说明中载明:经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徐多银的死亡原因考虑为高位截瘫并发症。
一次占道停车,竟然造成了如此严重的后果!万中良后悔不迭,事故后,秋林公司主动垫付了徐多银医疗费60000元。
秋林公司系万中良所驾驶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并为该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撞车的起诉占道停车的赔偿
2017年2月9日,徐多银的子女刘艳丽、刘欧东、刘艳芳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万中良、秋林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损失214266.90元。同年3月15日,常熟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保险公司申请,常熟市人民法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徐多银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原因力大小进行了鉴定。2017年6月12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审查意见为:考虑徐多银死亡系老年高位截瘫病人长期卧床,出现常见消化系统并发症(消化道梗阻),致呕吐物窒息或者继发电解质紊乱,最终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的可能性大。交通事故造成的严重原发损伤,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但术后未得到充分的康复治疗和及时转诊对病情恶化起着一定的加速或加重作用。建议本起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75%左右。
审理中,原告认为因徐多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981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护理费4320元(120元/天×36天)、死亡赔偿金401520元(40152元/年×1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36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及误工损失5169元,要求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照30%比例赔偿,扣除秋林公司已付的60000元,还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4016.47元。
万中良、秋林公司、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天数没有异议;要求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天数没有异议;丧葬费认可30891.50元,要求按照75%比例计算;死亡赔偿金要求按照75%比例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0元,要求按照75%比例计算;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认可500元,误工损失认可1500元。
法院判决停车的按比例赔偿
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徐多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万中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考虑到徐多银、万中良在本起事故中各自的过错程度,由万中良按照30%比例予以赔偿。因万中良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照30%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核认定。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69812.57元,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但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已就相关保险合同条款对投保人进行解释和说明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可对扣除的非医保用药进行替代的药物,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及相关票据,本院认定为169252.57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0元,结合徐多银住院天数,按照50元/天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4320元,结合徐多银住院天数,按照120元/天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401520元,结合徐多银去世时年龄,按照75%比例,本院认定为30114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徐多银因本起事故死亡,按照75%比例,结合徐多银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自负7成,被告负担3成,本院认定为11250元。
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33600元,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原告分别主张500元、5169元,本院分别酌定为500元、1657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523519.57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71052.5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护理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合计35246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保险公司合计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250元),不足部分403519.5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照30%比例赔偿121055.87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总计241055.87元,扣除秋林公司垫付的60000元,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81055.87元,并应返还秋林公司垫付款6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1日判决如下: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艳丽、刘欧东、刘艳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241055.87元,扣除被告秋林公司垫付的6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给付原告181055.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秋林公司垫付款人民币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只是在非机动车道上停车,自己的车辆既没有在行驶,也没有滑动,没有主动碰撞任何车辆、行人,反而是被其他车辆撞至车辆损坏,在事故中似乎与受害者的伤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违章停车的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和理由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具体到本案来说,万中良违法停车占了非机动车道,增加了受害人徐多银骑行的危险性,致使其不小心撞上受伤直至最后不治身亡,因此万中良的违法停车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法官在此提醒广大车主,违法停车的法律后果不仅仅是罚款和扣分那么简单,如果因驾驶员的违法停车行为引起交通事故,同样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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