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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作为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重要方式,是促使双方积极履行合同和维护当事人利益的重要途径。违约金本身具有的补偿性和惩罚性也是填补经纪人经济损失和惩罚艺人严重违约的功能体现。因此违约金条款不仅是演艺经纪合同的必备条款,也是演艺经纪合同实务关注的重点。目前在演艺经纪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惩罚性违约金的适用越来越具有普遍性,但是多数经纪人并未规范地适用惩罚性违约金条款,不仅未能妥善解决与艺人之间的演艺纠纷,也未充分发挥惩罚性违约金的规范目的。本文在演艺经纪实务的基础上,结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及司法裁判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以明确惩罚性违约金的实务适用。
一、演艺经纪合同违约责任的承担
根据《民法典》第57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演艺经纪合同的当事人违约的,可以采取上述三种方式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在演艺经纪合同实务纠纷中,应当根据其特殊性采取符合自身特点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一)演艺经纪合同的人身性和协力性
根据民法理论的共识,演艺经纪合同作为民法领域内的综合性合同,既包括委托代理、居间介绍、行纪服务,也包括承揽制作、雇佣劳务、版权转让等内容,并非民法典规定的单独有名合同或者准用有名合同的单独无名合同,所以不能直接适用单独合同的具体规则。演艺经纪合同主要的内容在于经纪人为艺人提供演艺经纪服务,因此演艺经纪合同作为服务类型的合同,也不能直接适用财产类型合同的具体规则。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沪01民终14954号贺钰皓与上海原际画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中认为“本案系争的艺人合同兼具居间、委托、行纪、服务的多重属性,属于有鲜明演艺行业特征的特殊商事合同,具备长期性、人身性、协力合作性的特点”、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2018)京0105民初94097号丁宇佳与东阳横店张珺涵影视工作室等服务合同纠纷案中认为“考虑到演艺经纪合同是建立在双方互相信任基础上的人身依附性极强的特殊合同。双方签订的演艺合同因存在人身性特点,在一方不配合的情况下,双方均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演艺经纪合同本身具有极强的人身性和协力性,应当采取特殊的规则处理违约责任。
(二)违约金适用的现实选择
根据《民法典》第580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的,在满足上述法定条件时,可以不予继续履行。
鉴于演艺经纪合同需要经纪人与艺人共同在信任的基础上协力完成,在一方当事人尤其是艺人不愿意继续履行且拒绝配合的情形下,根本无法实现双方达成的整体目的,足以构成演艺经纪合同不能强制履行的条件。此时经纪人要求违约的艺人继续履行不仅没有太大的实际意义,还会进一步恶化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利于各自事业的长远发展。在上述情形下,经纪人要求违约的艺人以支付高额违约金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就成为了最现实的选择。
东台市人民法院在(2019)苏0981民初3913号张诗雯与东台市品正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认为“鉴于张诗雯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同意在品正公司指定的公会及网络直播平台进行演艺直播活动,导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考虑到直播演艺活动具有一定的人身专属性,品正公司不得强制请求张诗雯实际履行合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2018)京0105民初94097号丁宇佳与东阳横店张珺涵影视工作室等服务合同纠纷案中认为“考虑到演艺经纪合同是建立在双方互相信任基础上的人身依附性极强的特殊合同。
虽二被告并不同意解除演艺合同,但自解除通知发出日至目前,原告演艺事业明显处于停滞状态,二被告也无法取得佣金,双方签订的演艺合同因存在人身性特点,在一方不配合的情况下,双方均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若演艺经纪合同解除后,在原告支付相应违约金的情况下,二被告作为经纪公司能够实现其培养艺人的经济收益,且原告亦能实现自身演艺事业发展”。
二、演艺经纪合同违约金的类型
根据《民法典》第585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演艺经纪合同的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和计算标准,但是在实务中应当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选择适当的违约金类型。
(一)补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
目前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违约金的类型和法律性质,但是根据民法的一般理论,违约金是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性质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根据源自罗马法的民法理论实践,补偿性的违约金是为了填补违约方因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不仅具有实体上的补偿意义,还具有程序上减轻守约方举证证明责任的意义:也即是在违约方存在违约行为时,守约方可以直接援引违约责任条款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金等法律责任。根据大陆法系私法自治和诚实信用基本原则,惩罚性违约金则是为了惩罚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让其支付超过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金额,不仅具有相应的惩罚意义,还具有促使双方积极履行合同的担保意义:也即是在违约方存在违约行为时,不仅要填补给守约方带来的经济损失,还要额外为自身的违约行为承担一定的惩罚金。
惩罚性违约金与补偿性违约金均是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补偿性违约金的法律性质是对守约方遭受的经济损失的填补,计算标准是以当事人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而惩罚性违约金的法律性质则是对当事人本身违约行为的惩罚,计算标准在于守约方对于违约方预期违约程度的主观期望。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中笼统地约定违约金不利于精确维护其合法利益,应当根据具体的情形明确适用违约金的类型。
但是从目前的裁判实务来看,我国目前的民法实践多是坚持以补偿性违约金为主的承担方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陕民终542号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宝鸡市永靖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认为“关于永靖混凝土公司同时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和违约金的问题,从违约责任角度看我国坚持“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一般情况下合同适用的是补偿性违约金,与惩罚性不可兼得”。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2915号安徽省阜阳市金辉置业有限公司、阜南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中认为“违约金既具有弥补守约方因对方违约遭受损失的功能即补偿性功能,又具有督促当事人诚信履行合同的功能即惩罚性功能。对于违约方具有违约故意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发挥违约金惩罚性功能,督促违约方早日履约。而对于违约方非因自身等客观原因导致违约情况的,不应过分强调违约金的惩罚性”。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司法裁判实务对于惩罚性违约金的适用情形作出了一定的限制,当事人并不能随便滥用违约金的惩罚性功能。
(二)违约金类型的约定适用
如上文所述,尽管我国目前的民法实践多是坚持“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但是并不排斥惩罚性违约金的适用。根据《民法典》第5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规定,只要演艺经纪合同的当事人在真实意思一致的基础上约定适用补偿性违约金或者惩罚性违约金,都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从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苏10民终1759号郭中杰与北京热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中认为“违约金条款是合同主体契约自由的体现,除具有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性和对守约方的补偿功能之外,还应体现预先确定和效率原则。约定违约金降低了发生纠纷时合同主体的举证成本,使合同主体在订立合同时即明确违约后果,从而慎重订约、适当履约。因此对于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无论是补偿性还是惩罚性,依据合同严守原则,民事主体均应严格遵守”、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吉01民终3150号姜越与吉林省慕悦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认为“惩罚性违约金是基于当事人相互之间的依赖性而产生,是对破坏这种依赖性的一方所设定的惩罚。违约金的约定也是遵守诚信原则、维护行业秩序的需要”。
三、惩罚性违约金的实务适用状况分析
如上文所述,演艺经纪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选择适用补偿性违约金或者惩罚性违约金。在违约金条款的陈述上,艺人在违约后向经纪人支付若干元的违约金即是一般的补偿性违约金,但是艺人在违约后向经纪人支付本年度全部收入或者全部经济损失特定比例若干倍的违约金则是惩罚性违约金。从近年来演艺经纪纠纷的实务来看,演艺经纪合同选择适用惩罚性违约金的比例越来越高,一般情况下也是经纪人制定此类违约金条款,并明确适用的情形和计算标准,艺人在一般情况下也都是加以接受。
(一)惩罚性违约金的适用情形
尽管我国并不排斥惩罚性违约金的适用,但是从演艺经纪合同签订的实务来看,经纪人针对艺人特定的违约行为才会约定适用惩罚性违约金,对于艺人一般的违约行为仍然是约定适用补偿性违约金。若经纪人对于艺人的任何违约行为约定惩罚性违约金,则艺人无法与之建立起相当的信任关系,也无法提升履约的积极性,最终导致演艺经纪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
从演艺经纪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出,艺人需要承担的义务主要有参加经纪人安排的演艺活动,严格遵守演艺道德、积极提升演艺能力、独立完成合同约定的事项等,此外艺人也要遵守相应的品格承诺、协议排他性及保持公众形象等约定的义务。从演艺经纪合同纠纷的实务来看,艺人的违约行为多种多样,违约程度也大小不一,多数经纪人认为艺人严重的违约行为主要是拒绝参加安排的演艺活动、违反品格承诺、违反约定解除合同、违反约定的协议排他性等情形。因此经纪人对于艺人存在上述严重违约且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情形,应当适用惩罚性违约金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赣11民终1349号上饶市翼飞科技有限公司、杨一凡服务合同纠纷案中认为“被告杨一凡于2019年7月30日后强制退出翼飞娱乐公会,强制终止与原告的合作关系,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在(2020)苏1012民初340号北京热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刘婉乔服务合同纠纷案中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约定的期限至2021年11月15日期间,被告刘婉乔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惩罚性违约金的司法调整
根据《民法典》第585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演艺经纪合同中约定的惩罚性违约金过分高于艺人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即使经纪人请求艺人进行承担,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艺人的请求对惩罚性违约金作出相应的调整,但不是应当作出相应的调整,因此是否完全支持经纪人的诉讼主张还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1.惩罚性违约金司法调整的原则
根据《民法典》第6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演艺经纪合同中的当事人应当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作出约定,既不能过分维护维护一方的权利,也不能过分加重另一方的责任,司法裁判实务对于演艺经纪合同纠纷的处理也是按照上述原则进行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粤03民终8889号深圳市话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刘欢欢合同纠纷案中认为“合同法的立法本意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对当事人约定违约金采取的是适当干预原则,即原则上不作约束。人民法院在调整时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上述规定,既体现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又体现了一定的惩罚性,有利于对违约者的制约”。
2.惩罚性违约金司法调整的考虑因素
根据《民法典》第584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艺人违反演艺经纪合同约定义务的,承担的赔偿责任限额是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数额。
但是这一条款并不是限制经纪人与艺人只能在艺人违约造成的赔偿数额范围内约定惩罚性赔偿金。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民法典》第585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只是认为惩罚性违约金不能过分高于艺人违约给经纪人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没有禁止经纪人与艺人在超过艺人违约造成的赔偿数额范围约定惩罚性违约金。因此一般情形下艺人违约行为赔偿责任的限额仅仅是惩罚性违约金适用的司法考虑基础,并非决定性的适用标准。
但是民法典并未进一步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的情形,也没有进一步在司法解释中做出明确的规定。在《合同法》(1999年)未失效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对上述问题进行了规定。尽管在民法典正式实施以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也被正式废止,但是从中可以窥见惩罚性违约金司法调整的诸多考虑因素。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苏10民终1759号郭中杰与北京热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中认为“经纪公司为培养一个签约主播,通常要投入相当的人力、技术和资金,为主播提供推广资源,而主播的用户量不仅要看主播自身能力,还在很大程度依赖于经纪公司在直播平台的宣传和推广。郭中杰在合同履行不久,为获取更高的收益回报,即违反合同约定的排他性条款,在非热度公司指定平台上进行直播,必然会导致热度公司前述利益减损;还会导致热度公司及其合作平台用户的转移及更多潜在用户的流失,使得热度公司不仅失去了合作期间的可得预期收益,也挤占了热度公司其他主播的发展空间和机会。
对于本案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幅度标准,本院不作调整”。唐河县人民法院在(2020)豫1328民初263号唐河县亿鑫传媒有限公司与李香菊服务合同纠纷案中认为“被告李香菊在双方争议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停止在原告亿鑫传媒公司互联网平台上的演艺工作;原告在合作中未能对被告进行合理培训和收益分配,违反诚信原则,致使双方产生争议,存在一定过错。原告亿鑫传媒公司诉请违约金元过高,考虑到双方合同履行期限较短,本院结合合同履行期限、经纪分成比例、原告投入成本、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被告李香菊支付原告亿鑫传媒公司违约金进行调整”。
四、演艺经纪合同惩罚性违约金的规范适用
从演艺经纪合同的签订实务来看,经纪人对于如何约定惩罚性违约金条款并没有统一的标准,但是普遍采取的陈述方式是“在乙方(艺人)存在上述严重违约行为的,甲方(经纪人)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累计获得报酬或者实际损失若干倍的违约金”或者“在乙方(艺人)存在上述严重违约行为的,甲方(经纪人)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若干元的违约金或造成实际损失若干倍的违约金,以二者之间的最高数额为计算标准”。从演艺经纪纠纷实务中看,多数经纪人要求艺人承担惩罚性违约金的倍数在5倍-20倍之间,也有极其例外的200倍的情形。
如上文所述,尽管经纪人与艺人可以自由约定惩罚性违约金的倍数与计算标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并不会得到全部的支持。此外,经纪人约定过高的惩罚性违约金还会影响艺人的心理预期,阻碍乙方履约和开展合作的积极性。经纪人利用违约金惩罚艺人的故意违约行为应当限制在艺人严重故意违约的情形下,约定的惩罚性违约金数额也应当控制在合理的倍数之内。这不仅是考虑到公平原则的要求,也是兼顾到了艺人履约的积极性。惟有如此,才能既明确经纪人对艺人严重违约情形的警示,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加重艺人故意违约的心理负担,有利于双方在合作的基础上实现演艺经纪合同的目的。
本文作者介绍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会计学双学位,经济法硕士毕业。执业领域:刑事辩护、民商事诉裁、保险破产、知识产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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