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窝藏罪什么时候找律师,窝藏罪什么时候找律师辩护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18 14:23:35

吉某某涉嫌窝藏罪

二 审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吉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吉某某的二审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并为吉某某被控窝藏罪进行辩护。自辩护人介入二审程序以来,对上诉人进行了会见,并进行了详细阅卷与仔细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准确清楚的了解,现结合本案证据,从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发表如下无罪辩护意见:

一、主观方面,吉某某不具有明知魏某文等人是本案的“犯罪的人”

(一)一审判决书认定吉某某具有“明知”的主观故意方面错误

第一,认定吉某某是否具有明知的主观故意,最基本的前提是吉某某明知魏某文是本案中的犯罪的人,即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的实行人,而非魏某文之前的前科犯罪。魏某文等人有犯罪前科,不能以在本案之前对曾故意犯罪的人而吉某某对此明知或者提供帮助就推定吉某某明知在本案中魏某文等人也是犯罪的人。一审判决是典型的有罪推定,这是刑事诉讼法所明令禁止的。

按照一审判决裁判逻辑认为,底某某曾供述吉某某知道魏某文在公交车上扒窃,魏某文供述在石家庄看守所吉某某打过钱,黄某明供述曾在石家庄扒窃,吉某某将其救出来,等等,这些都与本案的“明知”无关,即便存在这些事实,也都是本案之前的行为,都是刑法所禁止的推定。

第二,一审判决认定魏某文、黄某明等人来乌鲁木齐扒窃开会时,吉某某在场。这一事实一审审理调查已经查明,属于无中生有,所有被告人都翻供称他们没有开过会,所谓“开会”,实际是冯某通过QQ视频邀请魏某文等人到乌鲁木齐扒窃。吉某某平时忙于工作,常理上不会无聊到在一旁看着一群聋哑人打手语“说”扒窃,提请合议庭注意的是,聋哑人之间做手语是很快的,吉某某掌握手续的程度是看不懂的,在一审当庭,几名被告人也说道他们与吉某某对话需要底某某做翻译,吉某某才大概明白,懂手语不代表完全正常交流,就像一个英语四级水平的学生懂英语,但不能正常和外国人正常交流一样。不论从本案证据层面分析,还是常理方面,几位聋哑被告人没有在一起开过会,吉某某也不在场。

第三,关于冯某立与底某某视频,吉某某在场。关于这一事实,仅有冯永存的笔录,属于孤证,不能认定该事实。一审调查中,底某某也予以否认吉某某没有在场,该事实是无中生有。

第四,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贾某警官与吉某某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使用错误。首先,该微信聊天记录不是贾某与吉某某对话,而是微信昵称“便衣警察”与吉某某的对话;其次,微信聊天只言片语,没有上下文,不能准确还原聊天语境,不能据此推定吉某某对本案的被告人是明知的犯罪的人;再次,吉某某当庭已经做出了合理解释。

二、吉某某不明知魏某文、黄某明、张某鑫、张某住系犯罪的人,也不具有帮助他们逃匿的目的,不存在窝藏犯罪的主观故意

(一)吉某某不明知魏某文、黄某明、张某鑫、张某住系犯罪的人

第一,一般公民是查不到网上追逃通缉情况的,因此在查询上网追逃本案之前,吉某某(包括魏某文、黄某明、张某鑫、张某住本人)并不知道魏某文、黄某明、张某鑫、张某住被网上追逃的事实是否属实,因此才有了吉某某联系贾某警官查询上述四被告人到底是否被网上追逃的事实(详见吉某某2015年7月14日讯问笔录卷五P54—55)、(详见贾某2016年1月26日询问笔录 补充侦查卷)。既然连四被告人被网上追逃是否是事实都难以确定,那么就更谈不上是否明知是犯罪的人了。如果吉某某已经明知四被告人是本案网上追逃的犯罪分子,也就没有必要去求证四被告人是否被网上追逃了。从吉某某向贾某警官求证情况的事实来看,恰恰说明吉某某并不明知魏某文、黄某明、张某鑫、张某住是犯罪的人。

第二,本案起诉书指控吉某某涉嫌窝藏罪是基于四被告人在新疆乌鲁木齐扒窃的犯罪事实而提供帮助窝藏的行为,而在此之前的2012年、2013年(魏某文曾供述吉某某在2012年底就知道扒窃的事(详见魏某文2016年2月15日讯问笔录 补充侦查卷宗)。刘某印曾供述吉某某在2013年帮助租房子时就知道扒窃的事(详见刘某印2016年2月15日讯问笔录 补充侦查卷宗),吉某某是否知道他们扒窃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关联,不能进行有罪推定,而应当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吉某某明知四被告人在乌鲁木齐扒窃而后实施了窝藏行为。

退一步讲,即便吉某某知道四被告人2012年或2013年扒窃,但四被告人也未被司法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或者正在被司法机关通缉、抓捕,彼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犯罪的人。何来侵犯犯罪客体——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的刑事追诉等正常刑事诉讼活动?

第三,根据起诉书,公交分局分别于2015年6月5日、6月6日对魏某文、黄某明、张某鑫、张某住上网追逃,因此在6月5日之前以上人员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也没有被通缉、抓捕,因此,四被告人等人不属于任何意义上的“犯罪的人”。经法庭调查得知,吉某某不知道四被告人何时从新疆回到石家庄的,既然吉某某在2015年6月8日才得知魏某文等人被上网追逃,才会出现“明知”他们是犯罪的人,而不论是刘某印租房还是起诉书指控的吉某某续租房子,均发生6月8日之前,事实上不存在吉某某在知道四被告人被上网追逃后使被窝藏者逃避司法机关对其进行刑事追诉。

(二)吉某某为魏某文等人查询上网追逃信息不是为了帮助他们逃匿,吉某某不具有其所涉嫌窝藏罪的犯罪目的

本案中,吉某某帮助魏某文等人查询上网追逃信息目的不是为了帮助他们逃匿,恰恰在查询之后吉某某规劝他们自首,他们也都同意了。

贾某2016年1月26日询问笔录:吉某某让我查的人确实上了公安在逃网,我就告诉她结果了,她问我怎么办,我说现在只有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她还问到那个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我说到哪个公安机关都可以,要不就到110警务站投案自首。

吉某某2015年7月14日讯问笔录:我给贾哥(贾某)把我和其他无人身份证号码发了过去,结果查询底某某、张某住、魏某文、黄某明、张某鑫都被上网追逃了。他们五个人当时都同意去自首,我劝底某某自首他也同意了。

魏某文2016年2月15日讯问笔录:吉某某说找石家庄的朋友查了一下,告知我们几个人真的被新疆的公安机关上网追逃了,劝说我们自首。

底某某当庭也供述称吉某某曾劝说其自首,他也同意了。

结合当庭调查得知,吉某某为侦查人员打开自家房门,抓获了在家的底某某,侦查人员在抓获魏某文等人时,吉某某通过视频让魏某文、黄某明、张某住到其家中,正是在吉某某的协助下,公安机关这才成功抓获了以上四人。因此,吉某某不仅不存在查询追逃信息后为他们提供财物、指示逃跑路线等帮助他们逃避法律追究,而且还协助了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所以吉某某主观上不具有窝藏罪所必须的犯罪目的,而只有帮助公安机关让四被告人到案的目的。

三、吉某某不具有起诉书所指控的窝藏行为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窝藏罪不但要有“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的行为,而且必须具有“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与故意。而本案吉某某不存在以上行为,理由如下:

(一)吉某某帮助刘某印租房子原因不是帮助其犯罪后逃匿,而是日常生活所居

吉某某与底某某系事实夫妻关系,当庭辩护人已提交两人婚宴照片,且所有人的笔录也都供述两人的夫妻关系。底某某与刘某印等人系朋友关系,因聋哑人租房困难,吉某某作为正常人帮助底某某的朋友租房子全在情理之中。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房东左某某的调查笔录,左某某1947年5月30日出生,左某某陈述“后来知道是聋哑人住的房,我要求她(吉某某)给我房费,主要是因为没有办法和聋哑人沟通,我也不会发短信,所以租房的事情我就找她(吉某某),她也同意了。由此得知,房东左某某60多岁高龄,不会使用手机收发短信,与聋哑人交流不便,吉某某就充当翻译或碍于朋友帮助租房一切都在情理之中。

吉某某帮助刘某印租房子不是为了帮助他们犯罪后逃匿,刘某印等人从2013年至案发前均生活在华城绿洲小区,而不是刘某印等人犯罪后为了逃避侦查,吉某某帮助他们租赁隐蔽处所逃匿。

(二)吉某某帮助刘某印租房发生在2013年,而本案所有扒窃发生在2015年四、五月份

根据房屋租赁合同和刘某印的口供,吉某某帮助刘某印租住的房屋是在2013年4月份,而本案起诉书指控的扒窃行为发生在2015年四月至五月,远远早于本案立案时间以及上网追逃的时间,很显然不是为了逃避本案的犯罪侦查活动,吉某某也不具备帮助他们逃匿的可能性。

(三)吉某某帮助刘某印等人租住的房屋不是吉某某所有,不受吉某某支配,吉某某不承担租金,其行为不符合提供了隐蔽处所或者提供钱物的立法目的

吉某某帮助刘某印租住房屋,真正的使用者是刘某印等人,后来黄某明、张某鑫等人到该房屋居住,不需要经吉某某同意,房租由刘某印支付,刘某印在笔录中说“我把钱给吉某某,然后她再帮我给房东(详见刘某印2016年2月15日讯问笔录)。在整个租赁关系中,吉某某没有任何支配权,吉某某不仅帮助了聋哑人,同时也帮助了房东,没有为”落难而逃“的被告人在走投无路时提供任何钱物的便利。更何况,魏某文、黄某明、张某住等人在没有通知吉某某的情况下从乌鲁木齐返回租房处,吉某某没有再为他们提供其他隐蔽处所,以帮助他们逃匿,因此,既然吉某某没有帮助四被告人逃匿的行为与故意,其行为自然因不符合窝藏罪的构成要件而不构成窝藏罪。

(四)吉某某没有起诉书指控的续租行为

起诉书指控吉某某明知上述四人系犯罪的人,仍续租石家庄市华城绿洲小区1702房间供上述四人居住。然而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吉某某在2015年存在续租的行为,换言之,吉某某没有找过房东达成续租意思表示并签订续租合同,也没有与魏某文、刘某印商量过或者刘某印、魏某文请求吉某某帮助其续租。

刘某印、魏某文等人居住的华城绿洲1702房间虽然事实上在案发前没有退租,但是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承租人继续使用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且租赁期限为不定期。首次租赁时间是2013年4月份,合同期限是一年,合同到期后,又进行了“续租”,2014年4月,吉某某是以刘某印的名义与房东签订的租赁合同,而且该次“续租”的时间是在刘某印去乌鲁木齐之前一年,一季度一交房租,在刘某印等人去新疆后,刘某印没有再把租金给吉某某,吉某某也没有为他们交房租,因此,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双方是刘某印和房东,不存在吉某某续租的民事行为,也不存在吉某某明知四人系犯罪的人仍续租华城绿洲1702。

四、吉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窝藏罪的犯罪客体要件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窝藏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该罪所侵犯的犯罪客体是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的刑事追诉等正常刑事诉讼活动。结合本案事实,吉某某并没有实施或妨碍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的追诉和打击活动。

第一,吉某某帮助刘某印等人租房子,是发生在2013年,仅是充当翻译联系房东,且该房是供刘某印等人日常生活居住所用,房屋租金都是刘某印等人支付,不存在吉某某帮助刘某印等人逃避公安机关追诉犯罪的行为。

第二,吉某某帮助底某某、魏某文等人查询上网追逃信息,目的不在于帮助他们逃避司法机关追诉,而是被动的受人之托确认底某某等人上网被上网追逃,反而其在知道其他几名被告人被上网追逃后规劝他们到公安机关自首,在吉某某的劝说下他们都同意自首,而且更为重要的是,本案吉某某不仅不存在窝藏的犯罪事实,相反正是在吉某某协助公安民警才得以顺利及时将涉嫌盗窃的魏某文等人抓获归案。

综上,吉某某的行为并没有妨碍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 ,没有侵犯其所涉嫌犯罪的犯罪客体。

五、本案侦查机关涉嫌有罪推定,经验办案,株连无辜,制造假证,意图使吉某某受到刑事追究

本案侦查之初,吉某某并未进入侦查机关的视野之中,吉某某也没有被上网追逃,起诉书所认定的公安机关对吉某某上网追逃事实错误,即便是6月12日对吉某某上网追逃,但6月10日吉某某已被公安人员控制,何来上网追逃?办案民警抓获底某某、魏某文等人之前,在吉某某家门口已经等候多时,吉某某6月10日下午回家时在电梯里碰到办案民警,吉某某协助办案民警把家里门打开,又通过视频把魏某文、张某住、黄某明叫到其家中,协助办案民警抓获以上人员。因吉某某和底某某是夫妻关系,生活里形影不离,吉某某在5月份到过新疆旅游,侦查机关进行有罪推定,认为吉某某和底某某是该盗窃团伙的首要分子,为了达到他们既定的侦查目标和意图,不惜株连无辜,制作假证,诱使其他犯罪嫌疑人指向吉某某犯有盗窃,但是这些犯罪嫌疑人口供之间矛盾重重,漏洞百出,最终坚持客观义务的检察机关未予认定。

因底某某是聋哑人,底某某的朋友圈子也基本都是聋哑人,和其最要好的朋友魏某文等人也是聋哑人,恰恰是魏某文等人涉嫌盗窃牵连到底某某,而吉某某与底某某一起生活多年,难免会和底某某的朋友见面或者吃饭,聋哑人语言交流不便,扶助弱势群体,又基于朋友关系,帮助聋哑人租房子合情合理,如果把再普通不过的生活琐事都可以跟犯罪挂钩,不仅会扩大刑事犯罪打击面,也难以保障社会上每个人不被随意遭到刑事追诉和迫害。


综上所述,吉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窝藏罪的主客观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吉某某不构成窝藏罪。恳请二审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准确、大胆适用法律,排除公安机关办案的既定方针、意图的干扰,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改判上诉人吉某某无罪,以防造成不可挽回的冤假错案!

以上法律意见请予以研究、采纳、充分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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