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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十九大作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的重大判断,并指出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在稳定解决十几亿人的温饱、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之后,人民美好生活需要日益广泛,不仅对物质文化生活提出了更高要求,而且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要求日益增长。按照党的十九大精神要求,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过程中将调解这一长期以来坚持的制度,发展开来,不断开创新的工作方法及理念,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日前联合印发的《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将律师调解制度引入到民事审判中来,这项制度在充分发挥调解制度具有的快捷、和谐、稳定的性质基础上,将以往律师的诉讼代理人身份转变为调解工作的主持者,更大发挥律师的职业优势,该项制度为促进律师调解制度更好的为民事审判服务发挥了重要作用。
在“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审判工作原则下,作为诉讼活动的重要参加者的律师,以往以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参与调解,首要目标是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在目前各级人民法院实行的律师调解制度中,律师的地位有所变化,由原来的一方诉讼代理人变为“中立者”,这种身份的变化导致其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也随之发生改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调解作为一种在诉讼内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因其能有效防止矛盾激化、有利于义务的自觉履行并进而实现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和谐而备受社会重视。同时,在我国通过调解解决纠纷也是一种传统。我国新民主革命的时期就是以调解为主。被人熟知的“马锡五审判方式”便是新民主革命时期人民法院调解的典范。其主要方式是通过实行审判方式和调解方式的相互结合,并将调解作为审理和解决民事纠纷的主要方式并最终来解决矛盾化解纠纷。随着我国法治进程发展,调解作为民事审判一项重要制度更是贯穿整个诉讼阶段,不仅一审可以调解、二审、再审均可调解;不仅开庭审理前可以调解、审理过程中、宣判前均可调解。鉴于调解的灵活性、实用性及法律赋予调解强大的生命力,因此,调解仍是目前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重要手段。但在之前,调解主要是由法官主持调解,但在今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颁布《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将律师调解制度纳入到调解体系当中,对推动形成中国特色的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 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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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律师调解制度的特点
1.独立性。《意见》中指出“律师调解是指律师、依法成立的律师调解工作室或者律师调解中心作为中立第三方主持调解,协助纠纷各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的活动”。律师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并不是诉讼主体,其参加调解基于当事人的委托、授权,其意见也只能是倾向于委托方,具有依附性、倾向性。律师调解制度中的律师身份,不同于以往,这里的律师既不是基于法院的委派也非双方当事人中某一方的委托,属于居中者、主持者,其身份具有独立性。在主持调解过程中不倾向于某一方,综合平衡各方的利益,提出符合纠纷实际情况的解决方案。其意见、建议也有独立性,因此在律师调解制度中的律师完全处于中立地位,具有独立性。
2.高效性。律师作为调解的主持者具有高效性,因为律师参与到调解过程中可以全身心去调解,没有收案、结案等各类压力,可以全力以赴进行调解,因此可以运用各种调解方式促成双方调解协议的达成。
3.专业性。具备执业资格的律师都已通过全国统一司法考试,具有良好的法律素养及全面的法律知识、实践经验、谈判技巧、应诉策略等技能,在法律实践过程中能够了解各方当事人的心理状况,因此对调解具有一定的掌控力、执行力。
4.和谐性。诉至法院的案件,当事人往往对法官具有敬畏之心,有些话可能不便于在法庭上讲,律师调解作为私立救济的一种表现,可以让律师拉近双方当事人的距离,容易让当事人产生信任,为达成调解协议奠定良好的基础,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和谐谈判更加容易促成调解。在之前的民事调解过程中法官按照双方意愿进行调解,如让双方说出自己的想法,当事人会认为法官具有倾向性,如果调解失败,对之后的判决也会产生质疑,影响司法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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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律师调解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
1、律师调解制度是民事诉讼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律师调解制度在《民诉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将律师作为民事调解的主体纳入到调解体系中。《民诉法》中规定的调解主要法官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其主要工作重心仍在法院,这种情况一是“调解形式单一、调解主体单一、调解结果单一”,都是法官主持,在法院进行,结果要么达成协议要么形成判决。而律师调解制度则是律师主持调解,地点可以在法院也可以在律师事务所,还可以在指定地点,结果也可以是达成协议也可以是将纠纷化解在民间,并非一定要进入到诉讼程序中来,即使已经立案还可以撤诉结案。其形式的多元化为避免浪费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真正化解纠纷起到了重要作用,因此律师调解制度在民事诉讼中享有不可或缺的作用。
2.律师调解参与案件范围广泛。《意见》指出“律师调解可以受理各类民商事纠纷,包括刑事附带民事纠纷的民事部分,但是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除外。”可以看出,在各类民商事案件中律师均可参与调解,甚至包括刑事附带民事纠纷的民事部分,因此律师调解不受案由的影响,不受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的影响,是民事诉讼中调解的重要组成部分。
3.改变律师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在民事诉讼中律师一直为某一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调解的主导在法官,在律师调解制度中律师改变以往的被动参加到主动参与,并在调解中处于引导作用,其地位的改变也促使其从有利于一方当事人变为从双方角度出发,均衡双方利益,充分利用律师的业务优势,发挥律师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作用。另外,之前律师对于法院属于“门外人”,律师到法院参加诉讼也为围绕受托方的利益开展诉讼活动,律师调解制度中律师主动参与到法院审理过程中,充分了解法院的运行机制及法院审理案件的思想及考虑各方当事人权益、处理案件的结果还应考虑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等因素,有利于今后律师在代理其他民事案件中综合考虑全案,其意见及建议倾向于法官判案思路,有利于法治进程有效发展,并且律师在主持调解过程中能得到自我认可、社会认可,提高其职业尊荣及社会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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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律师调解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
1.有效缓解法院案多人少的办案现状。自2015年立案登记制实行至今,法院每年受案数均成上升趋势,法官办案压力大,工作强度增加,导致大量案件积压,结案率低。律师调解制度的试行能够充分利用优质的司法资源为民事审判服务,执业律师均通过严格选拔产生,其理论素质、实践经验都是可利用的司法资源,将律师引入到民事审判程序中,为法院服务即可以拓宽调解的新思路,创新调解方法,有效提高调解率,还可以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律师强有力的宣传作用可以成为增强法院的司法公信力、传播法治思想的重要途径。
2.有利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法治进程不断加快,1986年实行的律师责任考试促进了律师的职业化构建,2002年实行的全国统一司法考试打造成了法律实践者的职业共同体。当时在实践过程中,法官与律师之间,经常会出现一些激烈的争论,某些“死磕派律师”的出现,形象地体现了律师与法官之间的对立。这表明,在法官与律师之间还没有建立一个良性互动的职业共同体。因此,律师调解制度能有效缓解法官与律师之间的矛盾,让律师深入了解法官的工作程序,调解从法官的角度出发、从有利于化解矛盾的角度出发、从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出发。而且律师与法官的交流不仅能探索新的结案方式及方法,还能互相学习彼此的可取之处,有利于民事审判的发展。这不仅能有效化解矛盾,还能避免律师对法官产生抵触情绪,进而促进法律共同体的构建,加快依法治国进程。
3.有利于提高案件质效,减少办案压力。律师在调解过程中如能够调解成功,一是可以使矛盾化解在法院门外,使当事人减少诉讼成本及诉讼周期;二是可以使案件能够尽快结案,提高案件质效,减少上诉率,减轻法官办案及结案压力;三是可以尽快执行,减少执行压力;四是减少信访压力,调解结案双方当事人能够合理化解纠纷,因此不会产生对案件结果不满意、对法官不满意、对法院不满意,进而减少信访案件的产生。
4.有利于全面实施依法治国。在十九大报告中“坚持依法治国”被明确作为十四条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方略之一。律师调解制度作为民事审判工作的一项新兴工作,在实施过程中必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调解的重要依据,达成的结果及产生的效果必将是双方均满意即赞同,律师在调解的过程中也具有公益性质,即为双方当事人都进行了法律指引,处理结果也必将成为社会弘扬的方向,其宣讲法律、明法析理的工作准则提高了全民的法律素养和道德素质,加快了法治进行,提高了依法治国的水平。
律师调解制度作为一种新型的纠纷解决机制正在逐步走进民事审判过程中,律师调解制度正在潜移默化的影响着民事审判,其有利之处不在赘述,对于其一些弊端及产生的一些问题应正面看待,我们应抱有包容之心,应及时提出建议及意见,以便在法院案件逐渐上升的情况下能够利用这一新型方式更好的为民事审判服务。(作者单位:龙沙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员)
本期责编:焦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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