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常识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常识

找合肥刑事律师,找合肥刑事律师咨询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18 10:59:58

受贿罪是人类文明发展过程中产生的、非常传统的一种犯罪,尧舜时代即有“贪以败官为墨,杀人不忌为贼”。贪赃枉法的“墨”罪和杀人不忌的“贼”罪,可以同处死刑。这是中国古籍中记载最早的职务犯罪法律内容。根据公开的数据,党的十八大以来,全国纪检监察机关立案审查案件380.5万件,查处了408.9万人。我们在通过观看学习《永远在路上》、《巡视利剑》、《国家监察》等一批优秀的反腐专题记录片,看到了中央铁腕反腐的决心和成果,也看到了职务犯罪的多样性和隐秘性。

2022年3月21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发布重磅消息,原最高院副院长沈德咏涉嫌严重违纪违法被查。恰逢毛成战律师正在办理安徽省某市局长涉嫌受贿犯罪一案,现就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

1、关于受贿犯罪案件卷宗材料中缺少《到案经过》的问题

根据《刑法》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从法条条文可以看出,自首=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坦白)。

在一般的刑事案件中,《到案经过》作为书证,是必不可少的刑事证据,用于证明犯罪嫌疑人是怎么归案的,是否构成自首、坦白、立功等重要量刑情节。值得一提的是,由于办案人的水平参差不齐,一部分办案人在制作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等内容时,并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具体的到案过程,有时还需要根据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进行调查取证。而在受贿犯罪案件中,由于各种不可知的原因,卷宗中时常缺失《到案经过》。

根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2】60号)的规定,对于自首的形态,进行了详细的列举,比如标准自首、余罪自首、疑罪自首、数额自首等。因此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自首,以及构成何种自首,都需要办案机关提供《到案经过》来进行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189条第2款规定,调查组应当形成被调查人到案经过及量刑情节方面的材料。因此缺失《到案经过》,会造成无法查清事实,一审开庭后,若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相关意见,可能会进行二次开庭,徒增诉累。若一审不予回应,被告人判决后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亦有可能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36条规定,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亦是徒增诉累。

2、关于行贿款物的来源与去向的问题

受贿罪和行贿罪属于对向犯罪,常见的有三大情形,权钱交易、权权交易、权色交易。本条仅讨论权钱交易,此处的“钱”是狭义的财产,广义上贿赂犯罪中的财物主要指的是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即犯罪的对象,也是贿赂犯罪案件中重要的客观证据。贿赂犯罪案件同强奸猥亵犯罪等案件具有很大的相似性,都是隐秘性极强的犯罪行为,因此实践中主要依靠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辞证据定案。但是《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所以在贿赂犯罪案件中,根据言辞证据,若收受的财物是特定物,一旦找到,就具有极大的证明力。若收受的财物是货币,也要证明其来源及去向,并调查相关书证、电子数据等客观证据进行印证,严格按照证据规则进行取证。在部分案件中,关于现金来源的证据往往达不到证明标准,无法证明现金来源的真实性,无法证明与行贿财物有较大的关联性,也无法证明与行贿财物具有较强的同一性,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应当不予认定。实践中,贿赂犯罪案件同毒品犯罪案件亦有一定的相同之处,就是证明标准较一般犯罪要低一些,即使证据上存在一些瑕疵,办案人员也会采纳。

3、关于普通受贿、斡旋受贿、诈骗罪的问题普通受贿和斡旋受贿是受贿罪的两种类型,根据《刑法》第385条和第388条的规定,普通受贿要求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相关行为。而斡旋受贿则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实施相关行为。

笔者想讨论的是“收钱不办事”的情形下,是受贿还是诈骗,例如一辅警收受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嫌疑人10万元,承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承诺可以判处缓刑,是构成受贿还是诈骗?在侦查阶段,决定取保候审属于公安机关的职权,即使是辅警,也是利用职务之便,属于利用职务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构成受贿。如果该辅警承诺可以判处缓刑,索取或收受财物,还需要进一步的讨论,若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为非法占有财物,身份只是作为使受害人对其产生信任的手段和工具,行为人在法院也没有任何的关系,仅是作出虚假承诺骗取受害人钱财,并未打算实际也没有渠道利用自己职权或影响力使受害人获得不正当利益,既没有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也没有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应当认定为诈骗。

4、关于受贿罪追诉时效的问题

在受贿案件中,往往存在犯罪时间跨度长、次数多,对于较早的受贿行为,能否认定超过追诉时效。还要结合具体案情处理。

根据《刑法》12条规定,我国在刑法溯及力上采取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根据两高《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一、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二、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三、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所以在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上,也是采取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在实务中,应当首先根据较早的受贿金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依据《刑法》第385条、第386条和第383条的规定,判断最高刑期;依据《刑法》第87条的规定,判断追诉时效。

其次审查是否存在追诉时效中断的情形,多次受贿行为是否是连续犯。根据《刑法》第89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连续犯,指的是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但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情形,对于连续犯按一罪定罪处罚。所以多次受贿是否构成连续犯,需要结合单次受贿时的行贿人、受贿金额、请托何种事项、利用何种职权来判断。

受贿罪若干实务问题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