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7年,马某进入北京某国企上班,1995年单位业务调整,让马某选择待岗或者停薪留职,马某选择了停薪留职,此后马某就再也没有回单位工作,单位也没有联系过马某。
2020年初,马某到了即将退休的年龄,便到社保部门咨询办理退休的流程和手续。经查询,原单位只为马某缴纳了1993年1月至1996年6月的养老保险,之后没有其他单位为马某缴纳过社会保险,因此,马某达不到享受养老待遇的条件。
马某想起,自己的人事档案仍然存留在原单位,如果原单位能给自己补缴这些年的社保,退休问题便可迎刃而解。
但马某这一补缴社保的要求遭到了原单位的拒绝,随后,马某又到社保稽核部门投诉,由于马某不能提供自己与原单位在1996年6月之后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社保稽核部门也没有受理该案件。
事已至此,马某只能选择诉讼的方式,要求确认在1987年3月至2020年1月(马某申请仲裁之日)期间与原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以便后续可以作为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办理社保补缴事宜。
仲裁: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有:1、马某在1987年3月参加工作;2、单位为马某缴纳了1993年1月至1996年6月的养老保险;3、从1996年开始马某没有再向单位提供过劳动;4、马某的档案至今还在单位。
至于没有提供劳动的原因,马某称是在1995年年底单位要求其停薪留职,但单位不认可停薪留职一事,主张是因为马某1995年年底离职,所以才没有提供劳动,至于档案是因为联系不上马某,所以没有转走。对于各自的主张,双方都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
仲裁委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认为马某从1996年至今与单位近25年互不履行权利义务,马某未提供劳动,单位亦未支付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双方之间基本的劳动关系基础已经不复存在多年,故而仲裁委认定马某与单位在1987年3月至1995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马某不服仲裁结果,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在1987年3月至2020年1月期间与原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1995年12月之前的劳动关系没有异议,主要分歧在于1996年至2020年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
单位主张马某在1995年年底就离职了,但未举证,同时根据社保缴纳记录显示单位为马某缴纳社保至1996年6月,与单位所主张的马某在1995年年底离职的事实不符。
最终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认定双方在1987年3月至2020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仅在1996年6月之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1996年6月之后,双方处于长期两不找状态,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
二审:维持原判。
最终生效的法律判决中,法院虽然认可了马某在1987年3月至2020年1月期间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强调了1996年6月之后双方处于长期两不找状态,彼此都不享受和承担劳动法的权利义务。这就意味着在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单位也不需要为马某缴纳1996年6月之后社保,以及发放工资待遇等,即便马某有证明劳动关系的法律文书,单位也不需履行补缴社保的义务。
实践中有很多跟马某情况相似的员工,早些年因为企业改制、下海、出国等等原因,员工几年、十几年甚至几十年都不回单位工作,单位也不给员工发工资、缴社保,但双方没有正式的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单位主张解除了但没有证据的,一来二去,就形成了“长期两不找”的状态。等员工到快退休的时候,发现社保不够年限,就通过仲裁或者诉讼的方式找到原单位,要求补发工资福利待遇补贴、补缴社会保险费、办理退休手续等。
对于在“长期两不找”的情形下,员工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要如何认定。司法实践中一直有两种不同的观点,而这两种观点在本案中都得到了体现:
虽然在对长期两不找员工的劳动关系的认定上有分歧,但是对于长期两不找期间的权利义务应当如何处理,大部分地区意见一致:双方长期两不找的,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双方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益义务。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14、劳动者长期未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又未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长期两不找”,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如此后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另一方因不同意解除而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如认为上述解除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应当确认解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劳动者长期未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又未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长期两不找”,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如此后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另一方因不同意解除而申请仲裁,法院经审查后如认为上述解除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应当确认解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十二)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劳动者长期未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又未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方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答:劳动者长期不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又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辽宁高院民一庭劳动人事争议及劳务纠纷案件审判问题解答( 2013年8月):劳动者长期未在单位从事劳动,但档案在单位保管,长期与单位无联系,后向单位主张养老保险、工资等,主张工资是否支持,主张生活费是否支持,主张社会保险是否支持?参考意见:如果劳动者没有法定事由长期不在单位从事劳动,用人单位也未按照法律规定解除其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承担该劳动者的生活费和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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