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汉律师按:“找关系诈骗”是实务中比较常见的一类诈骗案犯罪类型,有的明显构成犯罪,有的是否构罪存在较大分歧,有的则不构成犯罪。为了有助于大家更好的理解、区分该情形下的罪与非罪,笔者通过人民检察院信息公开网,收集了8篇不起诉案例,归纳总结出如下无罪辩点,以供参考。
一、行为人系中间介绍人,亦受他人蒙蔽
二、被害人是否因行为人的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存疑
三、同案人员供述与被害人供述不一致,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诈骗行为存疑
四、行为人与被害人各执一词,无其他证据印证,无法证实行为人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五、涉案数额亦未查清
六、被害人对事情能否办成具有心理预期,其是否因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存疑
七、仅同案一人指认行为人参与共谋,共谋证据不足
八、行为人是否托人走关系以及是否将关系费转给受托人存疑
具体案例如下:
无罪辩点1:系中间介绍人,亦受他人蒙蔽
审查要旨:本案的现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只是居中介绍人,且是在同案人曾某某、邱某某明确答复其能够“办到”的情况下答复被害人刘某某,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及客观上有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故本案中认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参考案例:惠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Z27号;
无罪辩点2:行为人是否虚构事实以及被害人是否因行为人的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存疑
审查要旨:虽然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许某某使用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诈方法,不能排除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为了帮助被害人一方、通过违法方式找相关人员帮忙的可能性,并且被害人一方处分财物是基于自己本来的认识,并不是因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行为而导致陷入错误认识。因此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的逻辑结构和犯罪构成要件特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参考案例:珠斗检公诉科刑不诉(2019)155号;
无罪辩点3:对于行为人是否存在诈骗行为,同案人员供述与被害人供述不一致,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诈骗行为存疑
审查要旨:本案的涉案金额张某甲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不一致,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有诈骗的行为,被不起诉人予以否认,供证不一,被不起诉人虽有诈骗的嫌疑,但经侦查机关两次补充侦查后,至目前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乙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现有证据也只能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乙在客观上有帮助其母亲张某甲写收条及骑摩托车接送其母亲等。因此,目前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乙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参考案例:兴检诉刑不诉(2017)18号;
无罪辩点4:行为人与被害人各执一词,无其他证据印证,无法证实行为人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审查要旨: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林某广交给廖某甲的20000元,林某广说是让廖某甲帮其找关系摆平事情的,而廖某甲却说这20000元是林某广有事拜托其而借给他的。第二,许某交给廖某甲40000元让他帮找关系减刑,廖某甲承认自己确实收了许某的40000元,但其是拿去帮林某广找被害人调解,最后因被害人不同意而没有成功。目前没有其他相关证人的证言印证,双方各持一词,无法证实廖某甲存在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第三,许某于2019年12月9日中笔录讲述其与廖某甲之间属于经济纠纷,廖某甲已将6万元归还,其表示谅解廖某甲,希望公安机关对本案予以撤案。不符合起诉条件。
参考案例:浦检刑不诉(2020)12号;
无罪辩点5:仅同案一人指认行为人参与共谋,无其他证据印证
审查要旨:该案中只有陈某供述她和师春某、刘亚某一起协商分工合作以安排邮政银行工作为名向艾超等五人索要安排工作费用,再无其他证据支持刘亚某是否与陈某、师春某协商安排工作相关事宜,虽然在安排艾某等五人邮政储蓄银行时陈某给她13万元好处费,但刘亚某并未实际参与陈某、师春某给被害人安排工作的相关事宜,且刘亚某夫妇主动参与相关被害人向陈某、师春某要账,并向他们建议尽快报警。因此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刘亚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参考案例:子检诉刑不诉(2019)1号;
无罪辩点6:不能证实行为人虚构了事实,涉案数额亦未查清
审查要旨: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白**虚构了**矿业黑山矿区对外承包的事实,同时也未查清白**实际非法占有财物的的具体数额。
参考案例:安市汉检公诉刑不诉〔2019〕1号;
无罪辩点7: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诈骗行为人存疑;被害人对行为人事情能否办成有一定的心理预期,其基于行为人的答应或者承诺办事错误认为能办成而处分财产,两者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审查要旨: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第一,从客观行为方面来看,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是否实施诈骗行为,事实不清。陈某某隐瞒真相、虚构事实行为不明显,涉案黑茶、字画的数量、价值无法确定,是否实施了其他欺诈行为存疑。
第二,从主观方面来看,陈某某接收谭某某60万元办事费用,后用于炒股,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因陈某某是否实施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客观难以推导其具以诈骗为目的非法占有,故其涉嫌诈骗罪的主观故意不明确。
第三,谭某某、何某乙处分财产与陈某某的行为之间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谭某某与陈某某关于40万元的约定,证实其对陈某某是否能办成事情有一定心理预期,向陈某某送钱并非基于陈某某的答应或者承诺办事错误认为能办成而处分财产,两者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结合张某某、谭某某、秦某某三人诈骗一案,陈某某答应谭某某为何某甲之事试一试后,张某某、秦某某又在何某乙、何知晓处收取现金,致何某乙损失扩大。因陈某某未实施诈骗行为,且介入张某某、谭某某、秦某某等人因素,何某乙继续处分财产与陈某某的行为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第四,陈某某与谭某某无诈骗共谋,故二人不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
第五,何某甲被判缓刑与陈某某、逯克宗、杨厚武等人有无关系,陈某某是否涉嫌其他犯罪无法排除。
综上,现有证据证实,谭某某请托陈某某帮忙找关系捞人的客观事实存在,但认定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是否触犯其他有关法律,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
参考案例:秦检一部刑不诉〔2021〕12号;
无罪辩点8:行为人是否托人走关系以及是否将关系费转给受托人存疑
审查要旨:现卷内无证据证明马某某是否委托王某某给被害人的儿子办理工作调动的事,是否将被害人转来的四十万元交给王某某。因而,其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否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参考案例:西检未检刑不诉(2016)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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