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翰明律师,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民间借贷涉诈骗罪案件,一直是司法实务中值得关注和探讨的案件类型。近年来,虽然司法实务已经重点对出借人入罪进行了倾斜,但是绝大部分传统的民间借贷案件,尤其是发生在线下的借贷行为,借款人无法按时还款,事后又被发现在借款时存在一定的“不规范”之处的,不少出借人会寻求刑事手段解决,此时不少借款人就会被以诈骗罪进行追究。
但是针对这类案件,存在几个典型的定性问题值得思考,例如不能按时还款是否成立诈骗罪?不能按时还款同时在借款时针对还款能力、借款用途等事实进行了或多或少的欺骗,是否一定成立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介于模糊之间(案件中既有无罪的事实、证据,又有有罪的事实、证据),应如何界定和取舍,孰轻孰重?办案机关到底会认定无罪还是有罪?
金律师近两年办理了多起民间借贷涉诈骗罪的案件,这类案件存在几个比较典型的特点:一是侦查阶段如果能够争取到取保或者不批捕,案件往往会往良性方向发展;二是绝大部分案件都并非是一边倒的情况,甚至当事人本人都不确定自己到底有罪无罪,这类案件在案件前期梳理事实、整理证据、提交无罪法律意见就至关重要了;三是不少案件本来是存在有效辩护空间的,但是因为辩方未能及时有效的沟通和辩护,案件最终似乎走到了“不得不判”的境地。
我们所说的案件前期,一般是指案件到法院之前,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前,这主要是考虑到检察机关不起诉的情况。但是这其中还包括了一个更为黄金的辩护时间节点,即37天之内,侦查机关呈捕之前,以及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之前。
针对民间借贷涉诈骗罪的案件,金律师围绕一起亲办的不予批准逮捕的辩护案例,做此类案件无罪辩护的探讨。
首先,不依批准逮捕法律意见,乃至全案无罪辩护意见,需要确定全案基本的辩护方向和核心辩护意见:
本案中陈某与黄某等人系经济纠纷,陈某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骗取黄某等人款项,且陈某将从黄某等人处取得的款项,绝大部分(近300万元)用于约定的A项目;在后续款项的使用过程中,陈某确实将其中的近150万元用于个人用途,但是如实告知了黄某等人款项被其使用的情况;同时陈某与黄某等人积极沟通、达成书面的《还款协议》,并一直积极创造还款条件,没有逃匿等相关规避还款的行为,在案证据证明陈某对于其处分的近150万元款项,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其次,刑事案件侦查阶段、批准逮捕之前,基于卷宗的不完整和片面性,检察机关同样需要一份来自于辩方的案情梳理,以便于检察机关客观的了解案件事实、证据。
辩护人通过会见了解、陈某陈述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2019年,陈某、张某、陆某每人出资70-80万元,用于A项目前期运营,后由于承接了B公司等相关公司的业务,运营成本增高、资金不足。
2019年9月底,我和黄某、庄某、王某某、许某某四个人电话沟通,他们来到现场考察后,同意出资A项目,因为都是朋友所以没有签书面的协议,但是口头上告知了投资风险,并告知他们“最大的风险程度是资金收不回来”。
开始他们四人想以入股的方式参与A项目,我没同意,我们就约定按照每单业务给他们提成的方式进行合作。每单业务我们一共挣10元左右,给他们提成、分红4元。四个人的出资分别为黄某169万,庄某160万,王某某60万,许某某120万。
2019年10月份开始,由于合作方C公司拿单的价格上涨,我们的利润随之下降,每一单我们只能挣5元钱,我们按照每单2云五角给他们提成。
这期间,由于王某某和许某某出资款项到账时间较早,实际参与了提成,王某某一共提成6万元左右,许某某提成20万元左右。由于庄某出资款项10月底到账,黄某的出资款项11月才到账,因为到账时间晚,客户B公司也没有及时和我们对账、回款,所以尚未给庄某、黄某提成。
上述四人出资共计509万元,其中近300万元我实际投入到A项目中,主要是转账给C公司用于成本,公安机关扣押的我的手机中,“C公司”APP可以查询相关转账记录予以证明;此外张某手机中也有部分转账记录,其他的还有一些成本费用,比如租车费用大概15万元左右。
上述四人出资的509万元中,大概有150万元,我没有投入A项目中,是用于个人用途。
2019 年12月,我们和C公司对账后才发现,从11月开始,由于C公司不再提供优惠,我们经营的A项目处于亏损状态。12月我将部分款项用于个人用途的情况告诉黄某等人,黄某等人要求我还钱。
因为无法一次性偿还所有款项,为此:
1.我和庄某达成书面《还款协议》,每个月我向他还款15万元,借款于2020年2月30日之前还清。协议只签了一份,在庄某手上,但是协议的电子版是庄某通过微信发给我的(我和庄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我打印出来签字、捺印后给了庄某。
2.我和黄某达成书面《还款协议》,约定2020年2月30日之前还清款项,我们约定另一个项目D产生的利润全部用来还他的钱,如果每个月利润不足20万元,我和张某的工资补上差额。我和黄某是在2019年3月6日上午,在D项目办公室签订的《还款协议》,该事实恳请公安机关调取D项目办公室的同步录像予以证明。
3.我和许某某、王某某达成口头还款协议,约定我每个月还许某某10万元,王某某和我很熟,他说可以先还完其他人的钱,再还他的钱。
此外,“D”项目前期是黄某在对接,黄某曾说过全部经营费用他来出,利润全部用做还他的帐(当时许某某在场、可以证明)。本来我和黄某约定3月份我还他50万元,但因为“D”项目,我跟他说如果还了你的钱,D项目就没钱做不起来了,后面我更加还不上钱,黄某遂同意我将50万元投入D项目中,黄某另外又出资30万多元。
2019年3月15日黄某报案,2019年3月22日陈某被拘留。
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恳请办案机关予以调查核实。
基于上述事实,辩护人认为陈某不构成诈骗罪,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陈某向黄某等人借款时,约定的款项用途系A项目,该项目真实存在、并非陈某虚构,且陈某将大部分款项(300万元左右)投入实际运营,陈某没有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骗取黄某等人款项。
首先,根据陈某陈述,黄某等四人向陈某借款前已经实地考察了A项目,对于项目已经有了初步的了解和风险评估,仍同意出资。此外黄某等人最初是希望以“入股”的方式参与进来,该事实能够证明,黄某等四人与陈某的借款关系具有一定的投资性质。
在借款关系中,出借人出借本金并收取相应的利息,且利息一般是根据本金、按照确定的利率计算后收取;但是投资关系中,出资人出资后一般是参与盈利的分红。本案中陈某与黄某等人约定的,是按照A每单的盈利给与黄某等四人提成、分红,而不是约定具体的借款使用时间,以及在借款时确定性的收取多少的利息,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具有典型的投资性质。在投资关系中,投资人往往要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和亏损责任,该事实恳请贵院特别留意。
其次,陈某提出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C公司”APP中,存在其向C公司的转账买单的相关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陈某将从黄某等人处获取的绝大部分款项,实际投入到真实的“A”项目中,并实际向王某某、许某某共计分红26万元左右。因陈某的手机系被公安机关扣押,该证据恳请办案机关依法收集、调取。
最后,关于A项目,陈某与C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陈某系公司股东等相关证据,陈某家属已于5月20日提交给侦查机关,上述证据恳请检察机关予以核实。
综上所述,上述事实能够证明,陈某在取得黄某等人投资款项的过程中,并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其系以真实的项目、真实的投资和投入成本,要求黄某等人出资,没有骗取黄某等人款项。
第二,本案存在争议的,是陈某在取得黄某等人的出资款项后,没有将全部款项投入A项目,而是将其中部分款项(150万元左右)用于个人用途,但这仅仅是陈某事后对款项的不当使用、处分,并不涉及诈骗罪
辩护人在会见的过程中了解、陈某本人也认可,对于黄某等人出资的共计509万元,除了实际投入A项目运营的约300万元,剩下的150万元左右款项系由陈某个人使用。本案中黄某等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核心事实,也是陈某没有将全部款项用于项目运营,黄某等人认为“陈某没有将全部款项用于A项目”系诈骗行为。
对于该问题,首先,前已述及,陈某没有以虚构的项目骗取款项,本案证据也不能证明,陈某在以真实的“A”项目与黄某等人沟通出资时,已经产生非法占有该笔款项的目的,主观上已经明确开始“谋划”,要非法占有黄某等人全部或部分的出资款。
本案应当认定的是,陈某取得款项后,在款项的实际使用过程中,的确存在部分款项没有按照约定使用,并且用作个人用途,但是我们不能以事后的部分款项使用情况,来推定陈某借款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需要结合全案的事实、证据来进行综合认定,本案明显存在的事实是:项目真实合法、绝大部分款项按照约定用途实际使用,没有逃匿,积极沟通还款并达成还款协议等,综合上述事实,不应认定陈某在借款时,对涉案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三,陈某没有逃避债务、没有逃匿,反之一直在积极创造还款条件,且与黄某等人已经达成书面或口头还款协议,根据自身经济状况,明确每个月的还款数额和还款计划,该等事实能够证明陈某事后亦没有非法占有该部分款项的目的,陈某与黄某等人应认定为经济纠纷。
关于本案中陈某与黄某、庄某签订的书面《还款协议》,陈某本人向辩护人强调,其在公安机关的提讯过程中,已经向办案民警如实陈述了该事实。此外陈某亦提供了和上述二人签订书面协议的相关证据线索:
1.黄某、庄某分别持有仅有的一份《还款协议》,恳请办案机关在依法告知黄某、庄某等人《被害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的基础上,向黄某、庄某调查、核实;
2.陈某于D项目办公室与黄某签订了《还款协议》,办公室的同步录像能够证明该事实,恳请办案机关依法调取相关证据;
3.陈某与庄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庄某向陈某传送了《还款协议》的电子版本,陈某陈述其打印出来,签字、捺印后将《还款协议交给了庄某,该事实能够佐证双方确实签订了《还款协议》的事实,恳请办案机关依法从陈某被扣押的手机微信中调取相关证据。
第四,本案需要特别注意的是,陈某与黄某之间除了A项目之外,还有D项目合作,双方约定以D项目的收益以及陈某等人在D项目的工资,抵作陈某向黄某的还款。
该事实能够证明,在2019年12月,陈某告知黄某等人部分出资款项被其个人使用后,陈某并没有逃匿、逃避债务,也没有恶意转移财产,一直积极与黄某等人沟通还款,并有实际的还款计划和还款行为,证明陈某自始至终都没有非法占有款项的目的。
此外,经与陈某家属确认,黄某邮寄给陈某家属一份《收条》,证明案发后收到陈某还款45万元。该笔45万元属于D项目的盈利,根据陈某陈述,案发前其与黄某约定,D的收入将抵作其对黄某的还款。该还款事实能够印证,本案无论是案发前还是案发后,陈某都没有逃避债务,一直在通过自身努力偿还对黄某等人的借款。
由于该证据家属尚未签收,待家属签收后将依法提交给办案机关。
第五,根据陈某陈述,在A项目运营过程中,王某某提成了6万元左右,许某某提成20万元左右,如本案认定陈某与黄某、王某某、许某某等人之间系借款关系,上述款项应认定为陈某案发前的还款数额。
此外,陈某家属收到许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许某某在《证明》中主张借款过程中,陈某没有欺骗许某某,许某某也没有被骗,其认为不应当追究陈某的诈骗责任。”
该证据建议办案机关依法向许某某予以核实、确认。
上述为本案部分辩护意见的内容,其目的在于总结侦查阶段辩护中梳理案情、整理证据、提出辩护意见的整体逻辑,以供交流探讨。
刑事案件的不予批准逮捕,属于阶段性的结果,但针对辩方来说,其意义不言而喻。当然,不予批准逮捕的案件,属于一种案件类型,每个阶段的刑事辩护如何开展,我们将在后续继续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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