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点评: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发现当事人相应违法行为成立的,应当在责令改正的同时,处以罚款。
而在本案中,行政机关在发现相应违法行为后,仅仅处以罚款,没有“责令改正”,这相当于没有按照法律规定采取全部行政措施。行政机关的行为,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湘0521行初4号
原告邵东细园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软塘村。
法定代表人唐志坚,系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海军,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东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邵东县兴和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黄祥田,系该局局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勋良,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海成,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东细园环保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邵东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邵环罚字[2018]53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东细园环保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海军,被告邵东县环境保护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勋良、委托代理人刘海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7月18日,被告邵东县环境保护局以原告邵东细园环保有限公司运行的邵东县垃圾填埋场内微生物分解垃圾中有机成分而产生的废气未安装废气回收、净化等处理设施,产生恶臭气体致使对周边环境造成影响为由,对原告作出罚款五万元的邵环罚字[2018]53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邵东细园环保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的职责和经营范围系对生活垃圾进行填埋,对场地进行灭蚊除臭并及时用土覆盖垃圾,而非废气的经营者,不能成为被处罚的主体,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邵环罚字[2018]53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邵东细园环保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及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2、行政处罚决定书(邵环罚字[2018]53号),拟证明2018年7月18日,被告以原告运行的邵东县垃圾填埋场内微生物分解垃圾中有机成分而产生的废气未安装废弃回收、净化等处理设施,产生恶臭气体致使对周边环境造成影响为由,认定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5万元;
3、邵东县生活垃圾处置场BOT项目特许经营协议,拟证明2009年5月12日,原告与邵东县建设局签订了邵东县生活垃圾处置场BOT项目特许经营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享有生活垃圾中废品回收的权利,但不包括沼气回收和沼气利用产生的效益;
4、邵东县生活垃圾填埋场填埋气治理及资源化利用合作协议,拟证明2018年8月,邵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深圳市晟世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邵东县生活垃圾填埋场中垃圾产生的全部填埋气无偿交付给深圳市晟世新能源有限公司独家进行资源化综合利用,以减少填埋场填埋气造成环境污染和安全隐患;
5、关于邵东县美桥城市生活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和邵东细园环保有限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存在相关问题的请示,拟证明邵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可在特许经营协议中,已经明确沼气的收集不是邵东细园环保有限公司,邵东细园环保有限公司不应接受处罚,请求撤销处罚决定或由县财政补偿邵东细园环保有限公司因处罚而不能退税的经济损失。
被告邵东县环境保护局辩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邵东县环境保护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邵东县环境保护局卷宗材料,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合法的;
2、邵东县环境保护局法人证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邵东县环境保护局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3、邵东县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限期整改的通知》;
4、邵东县细园环保整改方案。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作为运行垃圾的主体,按照大气污染环境法的原则,应由原告处理垃圾中的恶臭气体。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仅明确了原告对垃圾的掩埋义务,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处理垃圾中恶臭气体的义务,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认为证据4系在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之后签订的,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证据4、5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虽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其异议成立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4,因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邵东细园环保有限公司系2009年6月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垃圾处理(项目筹建);市政环境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维护等相关业务(以上涉及前置许可条件的凭有效许可证经营)。2018年7月3日,被告邵东县环境保护局对原告邵东细园环保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该公司运行的邵东县垃圾场内微生物分解垃圾中有机成分而产生的废气未安装废气回收、净化等处理设施,产生恶臭气体致使对周边环境造成影响。2018年7月18日,被告邵东县环境保护局以原告邵东细园环保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八项的规定,对原告邵东细园环保有限公司作出邵环罚字[2018]53号行政处罚决定,处以罚款伍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邵东细园环保有限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同时该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本案中,原告邵东细园环保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邵东县垃圾填埋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很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理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但被告邵东县环境保护局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邵东细园环保有限公司进行行政处罚时,仅对原告邵东细园环保有限公司处以了伍万元的罚款,未按照职责责令原告邵东细园环保有限公司改正,明显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鉴于原告邵东细园环保有限公司违法事实客观存在,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故应依法由被告邵东县环境保护局对原告邵东细园环保有限公司重新作出行政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邵东县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7月18日对原告邵东细园环保有限公司作出的邵环罚字[2018]53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判令被告邵东县环境保护局对原告邵东细园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邵东县环境保护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雁
人民陪审员 谢达吾
人民陪审员 李雪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刘 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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