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荔湾找刑事重罪律师联系方式,口罩案件典型案例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16 18:43:58

国家卫生健康委疾控局发布的《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口罩使用指南》指出:“口罩是预防呼吸道传染病的重要防线,可以降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风险。口罩不仅可以防止病人喷射飞沫,降低飞沫量和喷射速度,还可以阻挡含病毒的飞沫核,防止佩戴者吸入。”

作为“健康防护使者”的口罩,在打赢抗疫攻坚战的过程中重要性不言自明。疫情防控期间,口罩已经成为我们每个人生活中的必需品,只要出门随时随地戴口罩。从某种意义上,我们都是罩中人。疫情暴发以来,与口罩有关的犯罪频发,为抗击疫情带来极大阻碍。尽管当前防疫的压力有所缓解,但是境外输入型的疫情仍然时有发生,涉口罩的刑事案件依旧存在。其中关于定罪量刑的一些界限把握值得研究与探讨。我们整理了各地上百个典型与口罩相关的案件,在此选择几个典型的罪名和案例,对其相关的实体认定问题作出一些分析。

周某、卢某、余某、王某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案

周某、卢某于1月底从非医疗器械经销商处进购5.6万个医用口罩。

周某、王某通过微信发布销售医用口罩的宣传内容;周某、卢某、余某、王某明知该批口罩属于“三无产品”,仍然将其打包销售。该批医用口罩上标着“SurgicalDisposable”,即一次性外科手术口罩。经鉴定,该批口罩过滤效率等多项指标不符合标准,属于不合格产品。周某、卢某、余某、王某涉案销售金额分别为79300元、45300元、47200元、5500元。经审理,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人民法院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分别判处周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8万元;卢某一年二个月,罚金5万元;余某一年二个月,罚金5万元;王某十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罚金1万元。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该罪是指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台的《关于医用一次性防护服等产品分类问题的通知》规定,自2003年5月15日起,将医用一次性防护服、医用防护口罩和医用手术口罩划为第二类医疗器械进行管理。医用防护口罩、医用外科口罩(医用手术口罩)的标准分别为GB19083-2010、YY0469-2004,前者为国家标准,后者为医药行业标准。

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用防护口罩、医用外科口罩可以成立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但是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则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首先,《通知》只规定将医用防护口罩和医用手术口罩划为第二类医疗器械进行管理,并没有提及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目前也没有权威性的规范文件进行规定。其次,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的标准YY/T0969-2013属于推荐性行业标准,即企业标准,不属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王某、陈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1月28日,王某、陈某购入一批口罩之后,对外宣称“KN95”口罩进行销售,销售数量达9800个,销售金额达9.8万元。该批口罩属于“三无产品”,经检验也不符合标准,属于不合格产品。经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法院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王某、陈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伪劣产品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达15万元或者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不足五万元,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达15万元以上的也会被立案追诉。

制售的“假口罩”属于医疗器械的在成立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的同时可能也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构成,此时需要择一重罪定罪量刑;对不属于医疗器械的“假口罩”,如上文中提及的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虽然不能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量刑,但是并不影响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白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1月22日起,白某向张某出售一批使用了假冒的“3M”注册商标的口罩,销售金额达30.56万元。经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白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万元。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

行为人销售的假冒注册商品是否为合格产品涉嫌的罪名可能有所差异。该商品属于不合格产品,行为人同时触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以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量刑。销售的商品使用假冒的注册商标,但是该商品为合格产品,此时只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张某诈骗案

2月15日,李某通过朋友在网络上联系到张某准备购入口罩。张某将口罩生产商的照片、口罩生产视频以及厂家的资格证照片发给李某,证明其有货源。李某看到后信以为真,便微信转账张某50万元,订购了17万个口罩。张某迟迟不发货,李某多次催促发货未果后于2月24日上午报案。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立刻成立专案组,24日19时,张某被抓获。张某供述相关视频、照片是从网上下载的,对诈骗李某50万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调查中。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从而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达到诈骗罪数额标准的,可以酌定从严惩处。张某通过网络发布虚假口罩信息,对不特定的人实施多起诈骗活动,涉及内蒙古、河北、天津等多个地区,将面临更严重的处罚。

销售伪劣产品和诈骗行为都打着出售口罩的幌子,都是采取各种手段获取对方的信任后从对方处获得不法利益。准确区分二者主要看行为人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意图,销售伪劣产品具有真实的交易意图,即行为人想要与购买者完成交易获得非法利润;以出售“口罩”为幌子的诈骗犯罪,行为人没有真实的交易意图,即行为人没有交付产品的意图,只是想非法占有购买者的钱财。通过疫情暴发以来的案例可以看出,销售伪劣产品罪中行为人向购买者交付了口罩,只是交付的口罩并不是行为人宣称的合格产品;诈骗罪中行为人往往是收到货款、定金之后就销声匿迹,并没有交付口罩的行为。

谭某非法经营案

广东省廉江市福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疫情防控期间将其在天猫平台售卖的一次性医疗口罩的价格从五十元一盒提高到六百元一盒,北京市民通过市场监督投诉平台反映了上述情况。1月30日,廉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市公安局移送相关线索。1月31日,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同日抓获谭某。2月5日下午,市公安局向市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市检察院提审了谭某,并于2月6日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将疫情期间哄抬物价、牟取暴利,情节严重的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但是并未明确涨价幅度为多少构成非法经营罪,目前也没有权威规范性文件予以明确。疫情防控期间口罩需求激增,加之春节假期工人返工工资是非假期的三倍,口罩成本大幅提高,口罩价格上涨合情合理。因此,不能将涨价行为一刀切地认定为非法经营的犯罪行为,否则可能会打击口罩生产商的积极性,口罩供应更难保证。对于哄抬物价涉嫌非法经营的案件必须一案一定,不能将符合价值规律的市场经济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的犯罪行为,同时也不能放纵发“国难财”的囤积居奇行为。

疫情防控期间,口罩可谓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物品。馈赠口罩一度成为表示关照的最好方式。正是由于其重要性,由其引发的刑事案件也层出不穷。基于口罩惹的祸可能是疫情防控期间独有的现象。对于这些案件,除了实体法上从严从重之外,程序法上还出现了从快从速的特征。各地公安司法机关均将其作为典型案件,在侦查阶段,一般检察机关就会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各地均将其作为重点优先处理的案件类型,在批捕和移送审查起诉阶段,更是秉持着快捕快诉的原则,迅速推进和裁判案件,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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