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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16 17:32:53


廊坊中院围绕“知识产权与健康中国”主题,公布十件知识产权案例

​​知识产权制度是开发和利用知识资源的基本制度。知识产权制度通过合理确定人们对于知识及其他信息的权利,调整人们在创造、运用知识和信息过程中产生的利益关系,激励创新,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当今世界,随着知识经济和经济全球化深入发展,知识产权日益成为国家发展的战略性资源和国际竞争力的核心要素,成为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重要支撑和掌握发展主动权的关键。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高度重视知识产权保护,主动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惩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大力保护企业自有品牌,增强企业市场竞争力,保障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在“4.26”国际知识产权日到来之际,廊坊中院围绕“知识产权与健康中国”这一主题,选取近年来办结的涉及百姓“吃、穿、住、饮、学”等领域的十件知识产权案例,向社会公开,以之引导社会大众重视知识产权保护,自觉抵制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做到不生产、不销售、不购买、不使用假冒、盗版侵权产品。在全社会营造以尊重创新为荣、剽窃抄袭为耻,以诚实守信为荣、假冒欺骗为耻的浓厚氛围,弘扬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的知识产权价值观念。

一、不正当竞争

案例1、原告北京科学技术出版社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美术出版社有限公司北京布克时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10民初82号

二审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384号

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美术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美术出版社)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科学技术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科技出版社)

一审被告:北京布克时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克时代公司)

【基本案情】

北京科技出版社于2013年、2014年出版了《我会表达自己》第一辑、第二辑图书,后经多次重印,发行量达到70余万册,深受读者欢迎。图书的书名采用了统一的丛书名 “我会表达自己”,分册书名采用了“不提倡的和正面引导相结合”的逻辑方式,幼儿在表达过程中容易出现的问题和困难多种多样,图书书名的确定也是在充分市场调研后的选择,形成了独特的风格,属于图书的特有名称。2017年8月,北京科技出版社发现布克时代公司在出售黑龙江美术出版社出版的《我会表达我自己》系列丛书,图书的书名与北京科技出版社图书书名高度相似,布克时代公司、黑龙江美术出版社的行为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购,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布克时代公司、黑龙江美术出版社立即停止对涉案图书的出版发行行为、赔偿损失500000元、公开消除影响、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公证费用3500元。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黑龙江美术出版社的出版发行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黑龙江美术出版社对其涉案出版发行行为存在的事实并无异议,而从北京科技出版社一审提交的其涉案图书印单、相关媒体、杂志、自媒体对其涉案图书的引用、宣传来看,北京科技出版社的涉案图书发行时间较长,发行量较大,且被中央媒体节目引用播出,也曾被相关法院判决认定为“知名商品”,因此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应当认定其在相关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其丛书名“我会表达自己”属于上述法律规定所述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黑龙江美术出版社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在自己出版发行的同类型图书中使用与“我会表达自己”极为近似的“我会表达我自己”作为丛书名(商品名称),容易引人误认为其涉案图书与北京科技出版社涉案图书存在特定联系,且其在分册书名中采取与北京科技出版社涉案图书命名逻辑(不提倡的和正面引导相结合)一致的命名方式,更增加了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因此黑龙江美术出版社的涉案出版发行行为构成上述法律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布克时代公司作为销售商应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综上,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黑龙江美术出版社有限公司、北京布克时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我会表达我自己》丛书的出版发行行为;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黑龙江美术出版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科学技术出版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是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黑龙江美术出版社通过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但侵害了北京科技出版社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在消费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采取引人误解的方式谋取市场竞争优势。通过本判例,权利人和消费者应增强维权意识,同时起到净化正常的经营市场秩序作用。

案例2、北京学而思公司诉廊坊学而思公司侵害商标权、不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10民初555号 

案由: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廊坊市学而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10日,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学而思公司)以廊坊市学而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学而思公司)为被告,向廊坊中院提起侵害商标权、不当竞争纠纷一案民事诉讼(案号:(2018)冀10民初555号)。

原告北京学而思公司是一家专注于中小学、幼儿教育的企业,在业内获得过多项荣誉,具有较高知名度,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唐山市、邯郸市等多地设有教育点。原告拥有第9068528号“”及第5077160号“”两枚注册商标,该两枚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学校、教育、培训等;目前均处于有效状态;“学而思”为其经营主要品牌。被告廊坊学而思公司于2017年12月注册成立,营业地为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南侧裕华路西侧万向城购物中心(美食街)MSJF3-B002B铺位,经营范围为教育咨询、销售、文具用品等;被告在其门店门头、内部装饰、宣传海报、培训课程宣传单上使用“学而思教育”字样,在宣传海报二维码指向的“廊坊市学而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微信号中,亦有多篇宣传“廊坊市学而思教育”“廊坊市学而思”文章及图片。2018年5月30日,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应原告代理人周雪飞申请,对廊坊学而思公司门店门头、招生海报、内部装潢、宣传单页、收费标准及与其工作人员对话文字等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2018)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3650号公证书。2018年8月2日廊坊市广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廊坊学而思公司作出廊广工商改字﹝2018﹞18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认为廊坊学而思公司突出使用“学而思”字样门头牌匾,构成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混淆行为,责令立即整改。2019年2月11日,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应原告代理人周雪飞申请,对“廊坊市学而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微信朋友圈宣传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2019)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0823号公证书。2019年2月16日,本院依原告北京学而思公司申请,对被告54.8万元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原告为之支付诉讼保全费用3260元。

另查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差旅餐费等费用。

再查明,在本案第一次庭审后,被告主动申请行政审批部门对企业名称进行变更,变更为“廊坊市书中巧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裁判要旨】

经审理认为,合法注册取得的商标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北京学而思公司系第9068528号“”及第5077160号“”两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商标的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近似的商标以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商标法所称的商标性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的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廊坊学而思公司在其门店门头、内部装饰、培训课程宣传单上使用“学而思教育”字样,在宣传海报、宣传海报二维码指向的“廊坊市学而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微信号中,突出宣传“廊坊市学而思教育”“廊坊市学而思”,应属对“学而思”的商标性使用。廊坊学而思公司经相关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为教育咨询、销售、文具用品等,与第9068528号“”及第5077160号“”注册商标核准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廊坊学而思公司对“学而思”的商标性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据此,如果擅自使用与他人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字号,主观上具有攀附他人商业信誉意图,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应属法律、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查明事实,北京学而思公司成立较早,长期专注于中小学、幼儿教育,在业内获得过多项荣誉,特别是“学而思”成为其主要商业品牌,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其亦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唐山市、邯郸市等多地设立教育点,知名度在同行业内应当沿及本案被告所在地。廊坊学而思公司设立较晚,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在注册企业名称时未对在同行业内有较高知名度的“学而思”作合理避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侵犯北京学而思公司合法在先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在第一次庭审后主动申请行政审批部门更改企业名称,对“学而思”作合理避让,法院予以认可。此外,廊坊学而思公司在店面装饰装修和对外商业宣传、商业活动中,大量使用“学而思”字样,足以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与北京学而思公司有关的误认;尤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责令整改通知后,至本案开庭之日,并未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突出使用‘学而思’字样门头匾额”问题予以整改,其主观上存在攀附北京学而思公司良好商业信誉的意图,客观上足以引起公众混淆,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宣传材料、微信号中突出使用“学而思”字样,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北京学而思公司主张廊坊学而思公司停止侵犯第5077160号“”、第9068528号“”商标专用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本案中,北京学而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廊坊学而思公司因侵所获得的利益及涉案两枚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法院结合北京学而思公司及其注册商标知名度、廊坊学而思公司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及主观过错等因素,认定赔偿数额为4万元。廊坊学而思公司擅自使用与北京学而思公司字号相近的企业字号,在店面装饰装修和对外商业宣传、商业活动中,大量使用“学而思”字样,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北京学而思公司要求其停止使用“学而思”企业字号,于法有据,但廊坊学而思公司在第一次庭审后主动申请行政审批部门更改企业名称,已停止使用“学而思”企业字号,故对北京学而思公司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法院综合考虑北京学而思公司知名度、廊坊学而思公司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情节及主观过错等因素,结合北京学而思公司目前尚未在被告所在地设立教学点的实际,认定赔偿经济损失数额为2万元。综上,廊坊学而思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关于北京学而思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提交了诉讼委托协议、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等合理费用票据,能够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相应费用共计50154.35元,原告只主张其中的48000元,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廊坊中院依法判决如下:一、廊坊市学而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即廊坊市书中巧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侵犯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第5077160号、第90685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廊坊市学而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即廊坊市书中巧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其涉案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三、廊坊市学而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即廊坊市书中巧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经济损失48000元;四、驳回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判决后,当事人双方均服判息诉,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本案的启示有:(一)企业知识产权,必须依法保护。中小企业经过自身长期的市场行为,其享有的知识产权、名称权等,如商标、品牌等,均具有财产价值,属于企业隐形的财产权利,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扮演重要角色,应当依法得到严格保护。本案中,对于北京学而思公司拥有的商标专有权、市场份额等遭受的侵害,法院依法予以保护,对其遭受的损失,判令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二)不论域外域内,应当平等保护。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中小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其经营活动具有发散性、延展性的特点,应当打破地域保护的局限性,不论域内域外企业,一律平等保护。本案中,廊坊学而思公司设立在廊坊重点商业区,加之其持续对外宣传活动,在本地具有较高知名度。北京学而思公司作为设立在先、全国著名教育企业,并未在廊坊设立教学点。法院对于域内域外两家企业,均等对待,一视同仁,体现了司法保护的公平、公正。(三)司法裁判调节市场行为,应当谦抑温和。中小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往往会出现这样那样的违规甚至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在调节市场主体行为中,必须要坚持必要性原则,做到过罚相当,合乎实情。既要体现司法刚性特点,惩处违规违法行为,又要体现司法温暖,引导企业合法经营。本案中,法院通过当庭释明,引导廊坊学而思公司及时申请行政审批部门更改企业名称,纠正其使用“学而思”企业字号的侵权行为,确保裁判后廊坊学而思公司的健康有序发展。

案例3、原告沧州市运河区烹小鲜火锅店与被告廊坊市安次区永华道如斌火锅店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案号: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10民初425号

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沧州市运河区烹小鲜火锅店

被告:廊坊市安次区永华道如斌火锅店

【基本案情】

原告率先经营了名为“0317火锅鸡”的门店。后,被告亦经营火锅鸡门店,其招牌为 “0317羊排锅如斌0317火锅鸡”,其中“0317羊排锅”、“0317火锅鸡”字体明显大于中间“如斌”的字体。被告店内墙面上突出使用“0317沧州火锅鸡领导品牌”进行宣传,门帘上亦突出使用“0317火锅鸡”进行宣传,且被告店内墙面及门帘上所使用的“0317”字体与原告店内使用的“0317”字体、字形相近。原告提交的美团评论截图显示,被告在美团上以“0317火锅鸡”为店名进行宣传经营。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故判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标准为其行为是否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混淆。本案中被告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廊坊市安次区永华道如斌火锅店”,但其牌匾内容中未使用注册名称或“如斌火锅店”的简称,而是以“0317羊排锅、如斌、0317火锅鸡”为牌匾内容,并对“0317羊排锅、0317火锅鸡”字体突出使用,而“如斌”字体明显偏小,难以辨别。其内部装修中墙面上使用的“0317沧州火锅鸡领导品牌”宣传标语与 “0317火锅鸡”加盟店店内宣传标语内容一致,且其中的“0317”字体、字形相似。被告店内门帘上印有“0317火锅鸡”字样,且其中的“0317”字体、字形与 “0317火锅鸡”加盟店内装潢中使用的“0317”字体相似。美团网上被告亦以“0317火锅鸡”为名称进行经营。被告店内的宣传标语表明被告知晓“0317火锅鸡”为有一定影响的火锅鸡品牌,其使用“0317火锅鸡”进行经营、宣传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背离了公平、诚信的市场竞争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如斌火锅店已经停止网上及线下经营,故原告烹小鲜火锅店要求停止侵权的诉求,本院已无须理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本案可以参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确定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及范围、被告的规模、原告的知名度、商业价值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额为20000元(含律师费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综上所述,法院判决:一、被告廊坊市安次区永华道如斌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沧州市运河区烹小鲜火锅店经济损失2万元;二、驳回原告沧州市运河区烹小鲜火锅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判决后,当事人双方均服判息诉,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被告主动向原告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本案的启示有: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中,原告虽然没有及早对“0317火锅鸡进行商标注册,但原告的加盟店统一使用“0317火锅鸡”作为店铺招牌,并且在店内装潢中使用统一的“0317”字体进行宣传。被告的使用行为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误解,故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商标侵权

案例1、喆啡酒店管理(深圳)有限公司诉北城假日酒店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案号:廊坊市中级人民你(2019)冀10民初141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喆啡酒店管理(深圳)有限公司

被告:西双版纳北城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李宝同

【基本案情】

原告喆啡酒店成立于2013年12月17日,系喆啡集团有限公司(COFFETEL(HK)LIMITED)设立的全资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喆啡集团有限公司(COFFETEL(HK)LIMITED)于2015年12月14日取得第12912757号“喆﹒啡”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旅游房屋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25年12月13日;于2014年10月7日取得第12558245号“James Joyce Coffetel”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旅馆预订、快餐馆、酒吧服务、汽车旅馆、旅游房屋出租、饭店、餐馆,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0月7日至2024年10月6日;于2016年8月14日取得第13561069号“JAMES JOYCE COFFETLE 喆·啡酒店”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旅馆预订、快餐馆、酒吧服务、汽车旅馆、旅游房屋出租、饭店、餐馆,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8月14日至2026年8月13日;于2014年12月21日取得第12911908号“喆·啡”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洗面奶、浴液、浴盐、化妆品、淡香水、香木、香、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牙膏、空气芳香剂,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24年12月20日;于2014年12月14日取得第12912430号“喆·啡”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用品毛巾、浴巾、床罩、枕巾、毛毯、床单、桌布(非纸制)、家具遮盖物、餐桌用布(非纸制)、台毯、门帘、纺织品或塑料浴帘,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2月14日至2024年12月13日;于2014年10月7日取得第12543335号 “James Joyce Coffetel”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用品毛巾、浴巾、床罩、枕巾、毛毯、床单、桌布(非纸制)、家具遮盖物、餐桌用布(非纸制)、台毯、门帘、纺织品或塑料浴帘,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0月7日至2024年10月6日;于2014年12月21日取得第12912315号“喆·啡”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酒具(托盘)、酒具、茶具(餐具)、有柄大杯、饮水玻璃杯、化妆用品、卸妆器具、梳、电梳、刷子,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24年12月20日;于2014年10月7日取得第12543231号 “James Joyce Coffetel”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酒具(托盘)、酒具、茶具(餐具)、有柄大杯、饮水玻璃杯、化妆用品、卸妆器具、梳、电梳、刷子,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0月7日至2024年10月6日;于2017年7月7日取得第19972110号 “喆·啡”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旅馆预订、快餐馆、酒吧服务、汽车旅馆,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7月7日至2027年7月6日。2018年11月27日,喆啡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喆啡酒店签订了《商标许可合同》,约定自喆啡酒店成立之日,即2013年12月17日起,喆啡酒店在许可区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对被许可商标进行独占使用。同时,就被许可商标所引发的任何纠纷,包括但不限于针对他人侵害被许可商标的侵权诉讼或与之相关的其他纠纷,喆啡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喆啡酒店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行政投诉、刑事检举和其他法律程序,并由喆啡酒店独立取得、享有根据前述法律程序获得的任何赔偿、补偿、退款、补助等任何法律救济。被许可商标包括第19972110号、12912757号、12558245号、13561069号、12911908号、12912430号、12543335号、12912315号、12543321号等22个注册商标。

另查明,自喆啡酒店2013年成立以来,“喆·啡”品牌迅速发展,截至目前,“喆·啡”酒店开业门店已突破200家,遍布超过100个城市。喆啡酒店在经营过程中建立了包括喆啡官网、400热线、铂涛集团中央预定系统、铂涛旅行APP、微信小程序的全方位直销预定系统,并入驻携程网、去哪儿网等多家第三方预定平台。喆啡酒店通过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号和酒店官网等平台推广、维护“喆·啡”品牌,凭借独特的经营理念和良好服务,“喆·啡”连锁酒店获得较好的入住率和经营业绩,“喆·啡”品牌成为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的连锁酒店品牌。

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宝同签订了《管理合同》。依据《管理合同》,李宝同作为投资人在云南省西双版纳景洪市曼景兰古城17号楼第19至24层筹建“喆·啡”酒店西双版纳曼景兰古城店(“授权酒店”),原告作为管理方,为授权酒店提供符合“喆·啡”品牌标准的日常管理和品牌指导。相应的,原告许可李宝同在支付品牌使用费的情况下,将“喆啡”系列商标使用于授权酒店的相关服务和商品上。此后,李宝同依据《管理合同》的约定成立项目公司,即北城假日酒店,作为授权酒店的实际经营主体。2015年9月25日,被告李宝同、北城假日酒店与原告签署《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李宝同将其在《管理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完整转让给北城假日酒店。

北城假日酒店于2016年5月开业,位于云南省西双版纳景洪市曼景兰古城17号楼的12-18层,房间共计154间客房,与授权酒店属于同一栋楼物业。

2018年5月6日、2018年5月7日,经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申请,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王佳明、李炀及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陶慧蕴一同到位于云南省景洪市曼景兰古城17栋的一家标有“JAMES JOYCE COFFETEL喆·啡酒店”商标,和“北城假日酒店”招牌的酒店,两个酒店共用一个大堂和前台。公证过程中,公证员王佳明使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相机对该酒店周围环境、酒店内部状况、楼层标识、两个酒店1407号房间及2217号房间、2310号房间内部装饰、酒店名片、房卡及《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等拍摄了数码照片。照片显示,酒店前台标注“JAMES JOYCE COFFETEL喆·啡酒店”的商标,在前台并列放置两个名片盒,显示酒店名称分别为“喆·啡酒店”和西双版纳北城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两个酒店共用一部电梯,电梯中有“JAMES JOYCE COFFETEL喆·啡酒店”的商标,且有喆啡酒店楼层指引,未有北城假日酒店的楼层指引。北城假日酒店的客房的门卡、房间门牌、火灾疏散指示牌、温馨提示标示牌等及客房内的托盘、香皂、洗发液、沐浴液、垃圾桶等用品均印有“喆啡国际”字样。毛巾、床上用品、开关、插座上使用了“JAMES JOYCE COFFETEL 喆·啡酒店”标识。另外,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通过携程平台预定北城假日酒店,但被安排了喆啡授权酒店入住。

在原告提供的 (2018)沪东证经字第8168号公证书中对授权酒店和北城假日酒店进行了网页公证,在网页上显示:“喆·啡”授权酒店与北城假日酒店同时在去哪儿、携程、飞猪、美团、大众点评网等第三方预订平台提供酒店预订服务,并进行混同派单。原告提供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在第三方平台关于北城假日酒店及授权酒店的评论中,众多消费者将被控侵权酒店误认为是“喆·啡”授权酒店,甚至将授权酒店的照片用于评论被控侵权酒店。

【裁判要旨】

喆啡集团有限公司(COFFETEL(HK)LIMITED)系第12912757号“喆﹒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第12558245号“James Joyce Coffete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第13561069号“JAMES JOYCE COFFETEL 喆·啡酒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第12911908号“喆·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第12912430号“喆·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第12543335号 “James Joyce Coffete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第12912315号“喆·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第12543231号 “James Joyce Coffete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第19972110号 “喆·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的商标注册人,经其许可,本案原告喆啡酒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对上述商标享有独占使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原告有权提起诉讼。

关于被告李宝同、北城假日酒店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 “喆啡”二字系“喆·啡”、“JAMES JOYCE COFFETEL 喆·啡酒店”系列商标的核心内容,经过原告的持续运营和宣传,“喆啡”酒店在同行业中享有一定的品牌知名度。

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宝同签订了《管理合同》。依据《管理合同》李宝同作为投资人在云南省西双版纳景洪市曼景兰古城17号楼第19至24层筹建“喆·啡”酒店西双版纳曼景兰古城店(“授权酒店”),原告作为管理方,为授权酒店提供符合“喆·啡”品牌标准的日常管理和品牌指导。相应的,原告许可李宝同在支付品牌使用费的情况下,将“喆啡”系列商标使用于授权酒店的相关服务和商品上。2015年9月25日,被告李宝同、北城假日酒店与原告签署《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李宝同将其在《管理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完整转让给北城假日酒店,北城假日酒店由此成为《管理合同》的当事方。北城假日酒店应在授权酒店的范围内,在其提供的服务及商品上使用原告系列商标。而北城假日酒店与喆.啡授权酒店同处云南省西双版纳景洪市曼景兰古城17号楼当中,北城假日酒店使用12-18层,而授权酒店使用19-24层。北城假日酒店在同一栋楼的物业中,既有自有独立经营范围,又有喆·啡酒店授权经营的范围,二者应严格区分经营范围进行经营,避免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北城假日酒店与授权酒店共用同一酒店大堂,经公证认定,共同使用了喆.啡授权酒店的带有商标标识的前台;在房间内的日用品中,使用了与原告相同标识;北城假日酒店在其他设施(如电梯等),名片及其他宣传资料中,网络平台使用的宣传图片等,均使用了与原告相同的商标标识。北城假日酒店在其经营过程中,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自有的经营范围内所提供的服务及商品上,使用原告的商标标识,构成了侵害原告商标权利。

关于北城假日酒店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北城假日酒店作为提供酒店服务的法人,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以“喆·啡”授权酒店的名义对外宣传和经营,已达到混同经营,消费者无法进行有效的区分,实质性误导消费者将北城假日酒店与“喆啡”相联系,其行为严重背离了公平、诚信的市场竞争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关于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北城假日酒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此本案可由法院在法定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综合原告及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喆啡酒店与北城假日酒店的签署的《酒店管理合同·补充协议(三)》中关于“基本管理费为12680元/月”的相关约定、被控侵权酒店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侵权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北城假日酒店应赔偿喆啡酒店400000元(含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等合理开支)。

关于喆啡酒店诉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解放日报》、《中国工商报》等全国性刊物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问题。本院认为,侵权案件中适用的侵权责任方式应当与权利所受到的损害相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赔礼道歉,根据喆啡酒店的品牌知名度、被控侵权酒店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对喆啡酒店要求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中国工商报》刊登声明,公开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廊坊中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双版纳北城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的酒店设施、用品和宣传资料上使用 “喆啡”、“JAMES JOYCE COFFETEL 喆·啡酒店”字样(包括立即销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名片、宣传单等宣传资料,并去除酒店设施、用品上带有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二、被告西双版纳北城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喆啡酒店”的名称进行宣传;三、被告西双版纳北城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工商报》上发表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四、被告西双版纳北城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喆啡酒店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0元(含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等合理开支);五、驳回原告喆啡酒店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判决后,当事人双方均服判息诉,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本案的启示为:本案为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所谓商标,是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为了将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与他人提供的同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相区别而使用的标记。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属于无形资产,它的功能体现在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即识别功能;其识别特性使商标所有者很容易利用商标进行广告宣传。而且使用商标,即能向消费者传递这样一种信息,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相同的品质,所以商标还具有品质保障的功能。本案原告的商标为服务商标,被告在相同酒店服务上使用相同商标,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被告的行为就是“搭便车”,使商标人从经济上遭受损害,其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2、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廊坊开发区东方大学城大明眼镜店上海硕亮眼镜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案号: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0知民初27号

案由: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

被告:廊坊开发区东方大学城大明眼镜店(以下简称大明眼镜店)

被告:上海硕亮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硕亮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小米公司是第10979488号“mi”商标、第8228211号“mi”商标注册人,以上两枚商标均在保护期内。其中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被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苏01民初3207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为驰名商标。上海硕亮公司与大明眼镜店存在持续供货关系,大明眼镜店是涉案眼镜的销售方,上海硕亮公司是涉案眼镜的供货方。2018年7月12日小米公司委托代理人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工作人员在大明眼镜店购买涉案眼镜一副,该眼镜上带有“mi”及“小米”标识,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依申请对该眼镜购买过程及购买产品、相关票据等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2477号公证书。被告上海硕亮公司对大明眼镜店提交的客户往来确认单无异议。小米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979448号、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2.判令大明眼镜店承担销售责任1万元、上海硕亮公司赔偿原告损失9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律师费)。大明眼镜店辩称,涉案产品从上海硕亮公司购进,有合法来源,其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上海硕亮公司对大明眼镜店提交的客户往来对账单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小米公司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依法应受到保护。二、关于二被告行为是否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问题。(一)二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犯第10979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根据查明事实,涉案眼镜镜片上带有“mi”及“mi”标识,该标识客观上能够识别产品来源,属于商标性使用。该“mi”标识构图、字形等要素与第10979488号“mi”注册商标高度相似,构成近似商标。第10979488号“mi”注册商标核对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计算机存储装置、太阳镜、电池等。涉案眼镜与第10979448号“mi”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太阳镜”同为配戴在眼睛前方,用于改善视力、保护眼睛或装饰作用的框架透镜组合产品,构成类似商品。上海硕亮公司未经注册人小米公司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第10979448号“mi”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上海硕亮公司构成侵犯第10979448号“mi”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涉案眼镜为侵犯第10979448号“mi”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大明眼镜店从上海硕亮公司购进涉案眼镜,并在店铺内公开销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其销售行为亦构成侵犯第10979448号“mi”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二)二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犯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原告主张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曾被人民法院生效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该商标,构成侵权。因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认定的驰名商标仅对个案有效力,产生的法律后果仅及于案件本身,不必然对其他案件产生法律拘束力。本案中,原告小米公司并未提交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系驰名商标的相关证据,亦未申请对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进行驰名商标司法认定, 故对原告小米公司主张不予支持。涉案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程序、软件、电子书、游戏等,涉案眼镜与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二被告并未实施侵犯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三、关于二被告实施侵犯涉案第109794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责任承担。原告小米公司主张二被告停止侵害第10979448号“mi”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并赔偿损失,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主张停止侵害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并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关于停止侵害,被告大明眼镜店在庭审中陈述本案原告起诉之后已停止销售涉案商品,原告未持异议,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上海硕亮公司作为供货方,未有证据证明其主动停止侵害行为,其使用涉案商标行为应予判令停止。关于赔偿责任承担,被告上海硕亮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上海硕亮公司作为商品供货方,有更多的注意义务,其未尽注意义务向多家销售方提供涉案商品,客观上对原告小米公司享有的第10979448号“mi”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严重侵害。综合考虑其侵权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上海硕亮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8万元人民币(含合理开支及律师费)。对于原告向大明眼镜店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大明眼镜店作为销售方,在销售涉案商品时并不知道该商品侵犯了原告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能够证明该商品的合法来源,并如实说明供货方,且本案诉至法院之时主动停止销售涉案商品。大明眼镜店作为销售方,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其侵权行为显著轻微,不具有明显主观恶意,故被告大明眼镜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上海硕亮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109794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被告上海硕亮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含合理维权开支及律师费);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侵权商品生产者和侵权商品销售者属于侵权纠纷中常见的义务主体,针对不同主体实施的具体侵权行为,法定赔偿责任不同。销售不知道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3、原告北京慧鱼教育科技中心与被告河北忠恕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案号: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0知民初73号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北京慧鱼教育科技中心

被告:河北忠恕文教用品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第1070359号“fischertechnik”文字商标、第1204444号“慧鱼fischer及图”图文商标 、第1074676号“慧鱼”文字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8类,其注册的第15046944号“fischertechnik”文字商标、第15046958号“fischer及图”图文商标及第15046939号“fischer”文字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41类。2019年7月31日,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向本案被告忠恕文教用品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忠恕文教用品公司作为k-12青少年阶段校外培训机构,在其店招、培训业务及必要的宣传中,有权使用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产品“慧鱼创意组合模型”作为其培训教具并使用产品第28类商标“慧鱼”文字商标、“fischertechnik”文字商标、“慧鱼fischer及图”图文商标标识教具的来源,有权在其培训活动中使用第41类商标“fischertechnik”文字商标、“fischer”文字商标、“fischer及图”图文商标 ,有效期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17年1月21日,慧鱼教育科技中心注册取得第18574006号“FTSTEM”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2017年9月14日,慧鱼教育科技中心注册取得第20749668号“FTSTEM”文字商标、第20749664号“fischertechnik”文字商标,该两枚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9年5月30日,原告慧鱼教育科技中心投资人魏煦到被告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拍照及视频取证,通过原告提供的照片及视频,可以证实被告在其门头及门店内背景墙、门口道旗广告、门型展架广告上均使用了“fischertechnik”文字商标、“fischer及图”图文商标 及“慧鱼创新学院”字样进行宣传。原告提供的视频同时证实,被告2019年3月25日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 “慧鱼创新学院河北廊坊校区”上推送的《慧鱼和乐高,应该如何选择》一文中在比较乐高和慧鱼的差异性时提到“从教学方式方法看,慧鱼秉承了德国的严谨精神,独创的FTSTEM课程显得更加专业”。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的授权,被告忠恕文教用品公司在授权期限内,在其店招、培训业务及必要的宣传中有权使用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产品“慧鱼创意组合模型”作为其培训教具,并使用产品第28类商标“慧鱼”文字商标、“fischertechnik”文字商标、“慧鱼fischer及图”图文商标标识教具的来源,有权在其培训活动中使用第41类商标“fischertechnik”文字商标、“fischer”文字商标、“fischer及图”图文商标 。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对忠恕文教用品公司的授权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行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被告作为借助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玩具进行培训教育服务的机构,其在取得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经营场所的门头招牌等广告中使用“fischertechnik”文字商标、“fischer及图”图文商标 及“慧鱼创新学院”进行宣传的行为,属于对第1070359号“fischertechnik”文字商标、第1204444号“慧鱼fischer及图”图文商标 、第1074676号“慧鱼”文字商标、第15046944号“fischertechnik”文字商标、第15046958号“fischer及图”图文商标的合理使用。原告注册的第20749664号“fischertechnik”文字商标、第20749665号“慧鱼创新教育”文字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5类,限于“张贴广告、户外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广告、广告宣传、电视商业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寻找赞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护以广告服务为业的商标专用权所有人的利益。原告不能因在第35类享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即禁止其他类别商标专用权人在核定使用范围内对相应的商品、服务进行广告宣传。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在门头招牌、室内背景墙、门口道旗广告及门型展架广告上使用“fischertechnik”、“慧鱼fischer及图”图文商标 、“慧鱼创新学院”字样进行宣传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不予支持。

被告在公众号文章中使用“FTSTEM”对培训课程进行描述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原告对其注册的第18574006号“FTSTEM”文字商标在第41类核定使用范围内享有商标专用权。对于“FTSTEM”中“STEM”系科学(Science)、技术(Technology)、工程(Engeneering)、数学(Matcematics)四门学科英文首字母的缩写,代表跨学科的教学体系,属教育行业通用术语,原被告均无异议;对于“FTSTEM”中“FT”的含义,原告认为有两种解释,一种解释是“First Top”的英文首字母缩写,代表顶级STEM教育,另一种解释是代表与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慧鱼玩具相关的STEM教育。被告则认为“FT”是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fischertechnik GmbH)企业名称fischertechnik的缩写,属于直接表示服务的质量、主要教具等特点的行为。结合原被告对“FTSTEM”的解释、原告公众号文章中《FTSTEM课程的基础教学方法》中提及的“慧鱼FTSTEM教育”及2015年举办的中国玩具展中北京中教仪人工智能有限公司展出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玩具时进行过“FTSTEM创新教育课程”宣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公众号推文中的“FTSTEM课程”应当理解为利用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玩具作为教具的STEM课程。故作为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授权其利用该公司生产的玩具作为教具进行教育培训的机构,被告在其公众号文章中提到的“独创的FTSTEM课程显得更加专业”系对课程名称的描述,指向的是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FTSTEM”与其他内容字体大小一致,并未突出使用,因此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综上所述,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判决后,当事人双方均服判息诉,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本案的启示有:现实生活中,可能出现不同的注册人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不同的类别申请注册均获核准的情况。注册商标专用权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受到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专用权人有权将其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第35类商标主要是保护以广告服务为业的商标专用权所有人的利益。但商标专用权人不得以取得第35类商标专用权,而限制在其他核准范围内取得相同或近似文字或图形商标的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进行广告宣传。

案例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香河县铠君烟酒商店香河县淑阳镇宏盛五金家具配件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0知民初460号

二审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知民终4号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上诉人(一审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香河县铠君烟酒商店

原审被告:香河县淑阳镇宏盛五金家具配件商店

【基本案情】

原告系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国窖”的注册人。国窖1573酒是泸州老窖国窖系列酒之形象产品,集中国酒文化之大成者,是世界蒸馏酒酿造工艺发展的活文物见证。2018年1月,原告在铠君烟酒商店的经营场所公证购买了两瓶国窖1573酒,经鉴定,该商品系假冒国窖1573白酒,并非原告生产。同时,宏盛五金商店为销售提供POS即刷卡业务,客观上为销售提供了帮助。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的白酒外包装上以原告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共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经商标局核准,泸州老窖公司取得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的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铠君烟酒商店不认可公证封存的“国窖1573”白酒系由其销售,但其认可公证封存的收据系由其出具,消费小票系由宏盛五金商店替其出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九条关于经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之规定,泸州老窖公司通过公证取证方式固定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全过程,铠君烟酒商店仅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不足以推翻公证书的证明效力。本案中,铠君烟酒商店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中使用的标识与泸州老窖公司享有的“国窖”商标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与“国窖”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酒(饮料)系同一商品。铠君烟酒商店在其经营店铺中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铠君烟酒商店未能证明其不知道是销售的是侵权商品,亦未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宏盛五金商店仅系替铠君烟酒商店收取款项,并无销售行为,故宏盛五金商店未侵犯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宏盛五金商店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泸州老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和铠君烟酒商店获利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到“国窖”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假冒商品可能对饮用者身体造成伤害、铠君烟酒商店系以烟酒为主营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具有相当一定的鉴别能力和经营场所的位置等因素,酌定铠君烟酒商店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含律师费、公证费、取证费)。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作出维持一审判决。

【评析】

注册商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具有排除他人擅自使用该注册标识的法律权利。商标的保护力度还取决于商标的知名度,我国相关法律对于知名商标作出了特别保护的规定,而普通的注册商标获得保护的范围及程度要小于知名商标。本案中,铠君烟酒商店在其经营店铺中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不仅扰乱了泸州老窖公司正品的销售网络,而且质量低劣的仿冒产品还侵犯了消费者的权益。通过本案的判决维护正常的经营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案例5、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方文粦、张荔钦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号: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0知民初510号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步公司)

被告:方文粦、张荔钦(夫妻关系)

【基本案情】

艾科斯柯有限公司系“ecco”商标专有权人,该商标在保护期内。艾科斯柯有限公司许可原告在中国内地使用前述商标,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制止侵犯前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追究侵权人相应的侵权责任。两被告自2018年1月起在永清县鑫海商贸城二楼经营霞乐士鞋店,未经艾科斯柯有限公司及原告许可的情况下,销售假冒“ecco”品牌的鞋子。2018年6月5日,公安机关在其仓库中查获假冒“ecco”品牌鞋子3041双,案值超过20余万元。2019年8月28日,永清县人民法院下达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永清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认定了两被告的侵权事实,两被告的侵权行为除破坏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外,也给权利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利益和商业利益的损失,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10万元经济损失、原告为调查和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发生的10万元合理费用),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裁判要旨】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内容,合议庭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享有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主体资格;二、两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三、若两被告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享有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主体资格的问题。法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ECC0 SK0 A/S是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类,帽类”等商品上的第VR200200262号“ecco”商标的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ECC0 SK0 A/S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予保护。ECC0 SK0 A/S授权原告为ecco品牌在中国的独家授权经销商,并享有提起民事诉讼等相关权利,故原告提起法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两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法院认为,依据永清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3刑初27号刑事判决书的内容,可以认定两被告销售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即两被告实施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方文粦、张荔钦在承担刑事责任后,仍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两被告是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况下进行销售,不适用本条的规定,故两被告辩称原告应该追究的是厂家、侵权责任由厂家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构成侵权,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两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在两被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事案件中,已经判决扣押的带有“ecco”标识的鞋子3041双予以没收,两被告即已经停止了侵权行为。关于赔偿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法案事实,因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法院认为在确定两被告赔偿数额时应结合以下因素:两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但侵权商品已经灭失,无法对被诉侵权商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具体情形及程度作出详细的认定和评判;两被告作为鞋业经营者,不仅从事销售业务而且拥有自己的霞乐士品牌,其二人主张对“ecco”品牌不知道的理由难以令人信服,故两被告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两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不仅有门店,还有库房,仅从查获的侵权商品数量可以看出,两被告的经营具有一定的规模;“ecco”作为鞋类产品系较为知名的品牌,在鞋类商品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其商品价格较高,有一定的利益空间,虽然不能确定两被告销售的具体数额,但结合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看,两被告确有销售行为。综合上述因素,法院酌定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关于原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问题,法院认为,原告出具调查的相关费用为刑事案件发生的费用;原告提供了支付律师服务费的发票,但该费用系刑事、民事案件共同产生的费用,民事案件中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确参加了法案的诉讼活动,对原告主张的部分合理费用予以支持,法院酌定由两被告给付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综上,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5万元。

【评析】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民商事案件,认定被告构成侵权的主要证据是在先生效的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被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因构成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并不构成阻却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主张民事赔偿的事由,被告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两被告作为鞋类经营者,明知其销售的“ecco”鞋子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后,ecco”商标专用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损害赔偿,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依法支持商标专用权人的部分诉讼请求。

三、著作权侵权

案例1、原告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广阳区鹿角巷冷饮店上海暖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号: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0知民初23号

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原告: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邱茂庭公司)

被告:廊坊市广阳区鹿角巷冷饮店(以下简称鹿角巷冷饮店)

被告:上海暖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暖祺公司)

【基本案情】

邱茂庭公司旗下经营的“鹿角巷”连锁创意饮品品牌,经“鹿角巷”品牌创始人邱茂庭的许可,有权排他使用邱茂庭名下全部“鹿角巷”系列作品,包括鹿角巷之美学循环图、鹿角巷、鹿角巷之睿智雄鹿、鹿角巷之北极光、鹿角巷之北极光光影、鹿角巷之线条绅士雄鹿、鹿角巷之绅士雄鹿、鹿角巷之英文美术字型、鹿角巷之中文美术字型、鹿角巷之线条剪影鹿的美术作品以及鹿角巷湖滨银泰店深化图纸作品。“鹿角巷”品牌,在加拿大、马来西亚、日本等国以及中国台湾,取得较大影响,邱茂庭公司在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地区实际经营及管理的线下实体门店数量达几十家,覆盖中国多个城市,经推广宣传,深受消费者喜爱。经调查发现鹿角巷冷饮店未经原告及邱茂庭许可,在其线下、线上经营活动中大量使用鹿角巷系列作品,侵害了原告的作品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原告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特有的包装、装潢、服务名称、商品名称,经过广告宣传和市场推广,在消费者心目中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印象及与原告一一对应的关联关系,具有广泛的市场知名度并为公众所知悉。鹿角巷冷饮店擅自使用与之相同或近似的服务/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使公众误以为服务及商品来源于邱茂庭公司或与邱茂庭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是利用邱茂庭公司知名度获取超额利润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二、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包括停止使用与原告店铺近似的包装、装潢,停止使用“鹿角巷”“北极光”“晨曦”等原告特有的服务及商品名称等;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裁判要旨】

经法院审理认为,涉案《鹿角巷之英文美术字型》、《鹿角巷之中文美术字型》、《鹿角巷之睿智雄鹿》、《鹿角巷》、《鹿角巷之北极光光影》、《鹿角巷之北极光》均是以线条等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造型艺术作品,具有一定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上述作品均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邱茂庭。暖祺公司称邱茂庭并非美术作品《鹿角巷》的著作权人,并提交了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106民初23610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卷宗材料予以证明,但经本院审查,该案中《鹿角巷》美术作品与邱茂庭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鹿角巷》美术作品图案一致,但邱茂庭公司作品的登记日期早于尹燕的登记日期,且邱茂庭公司提起本次诉讼所主张的侵权美术作品为六张,在表现形式和特征上具有一定的相关性。同时,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23610号案件中并未有邱茂庭公司或邱茂庭参与。故暖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邱茂庭并非邱茂庭公司主张的六张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邱茂庭公司获得邱茂庭所授予的排他使用许可后,合法取得对《鹿角巷》等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作品著作权的行为维权。故,邱茂庭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暖祺公司未经邱茂庭公司或邱茂庭许可,私自与鹿角巷冷饮店签订合同,允许其在经营的店铺中大量使用了与邱茂庭享有著作权的《鹿角巷》系列美术作品,已构成对邱茂庭作品著作权的侵害。故,邱茂庭公司主张二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暖祺公司与李肖肖(鹿角巷冷饮店经营者之一)签订《合作服务协议书》约定,暖祺公司承诺项目标识其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利,并由其提供了商铺室内装修设计施工图及经营的物料。鹿角巷冷饮店有理由相信其取得了合法的授权,且在邱茂庭公司起诉后关闭了店铺,不再进行经营。故,鹿角巷冷饮店不应承担侵权的责任,本案的侵权责任应由暖祺公司承担。综上,法院判决:一、被告上海暖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涉案美术作品的行为;二、被告上海暖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制定目的是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本案中,暖祺公司的行为构成了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不但侵害了邱茂庭公司及邱茂庭的合法权益,也造成了鹿角巷冷饮店不必要的损失,更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通过本判例,维护了正常的经营市场秩序,保护了著作权人智力成果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2、原告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三河市陈连红商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

案号: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0知民初353号

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原告:原告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儿童文化公司)

被告:被告三河市陈连红商店(以下简称陈连红商店)

【基本案情】

《海底小纵队》系列动画片自2010年在英国BBC首播,后通过网络、电视等媒体进行了宣传。《海底小纵队》包含皮医生、巴克队长、呱唧等形象。申请者VAMPIRE SQUID PRODUCTIONS LIMITED(英国)经CHORION RIGHTS LIMITED(英国)转让,于2011年9月21日取得了美术作品《呱唧》、《皮医生》、《巴克队长》在全球范围的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版权局于2015年2月5日为其分别出具了《作品登记证书》。VAMPIRE SQUID PRODUCTIONS LIMITED为原告万达儿童文化公司出具《授权书》,重申和强调,于2017年10月16日,将美术作品《呱唧》、《皮医生》、《巴克队长》,海底小纵队标识,以及由被授权方根据前述作品自行或委托创作的新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给万达儿童文化公司。授权性质:独占许可。授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台湾、香港、澳门外)。于2019年4月26日,天津市和平公证处公证员和原告代理人,通过“大众点评”APP从被告处购买了“12英寸海底小纵队004” 蛋糕一个。该蛋糕上插有八个卡通玩偶,原告主张其中的三个侵犯了美术作品《皮医生》、《巴克队长》、《呱唧》的著作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作品著作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要旨】

经法院审理认为,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作品。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在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该复制既包括从平面到平面的复制,也包括平面到立体的复制。由平面作品到立体作品的复制虽然空间格局发生变化,但反射美术作品创作者的智力创作成果。如若未经著作权利人许可复制的,按照著作权法利益平衡原则,属侵犯著作权利人复制权行为。未经著作权利人许可,通过出售、赠与等形式为公众提供该立体复制品的,亦属侵犯著作权人发行权的行为。被告在网上购买的八个玩偶,经比对,其中的三个玩偶虽与原告主张的《呱唧》、《皮医生》、《巴克队长》形象有多处不同,但整体形象非常相似,可以认定该玩偶系按照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形象,由平面到立体的复制。陈连红商店从互联网平台购得的玩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蛋糕装饰品形式向不特定公众提供该复制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该作品的发行权。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侵犯他人著作权利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原告请求判令陈连红商店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获利情况,故根据作品类型、知名度、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销售平台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被告购得海底小纵队系列玩偶插摆在蛋糕上出售,客观上对其经营活动有一定促进作用,但考虑该侵权产品系从互联网平台购买、无主观恶意且侵权行为显著轻微,给原告造成的影响亦不显著,故酌定赔偿600元人民币。对于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其提供票据证明支出公证费用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调查人工资、律师费、差旅费、购买蛋糕费估测5000元等其他支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判决:被告三河市陈连红商店立即停止侵犯海底小纵队系列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被告赔偿原告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元。

【评析】

未经著作权利人许可,通过出售、赠与等形式为公众提供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或复制品的,亦属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被告从互联网平台购买玩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蛋糕装饰品形式向不特定公众提供该玩偶复制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该作品的发行权。从主观上被告可能并没有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故意,仅是出于提升自己产品的销售数量或销售价格想法将他人拥有著作权的作品,作为自己产品的一部分进行销售,但实际上已经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著作权。本案中,法院根据作品类型、知名度、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销售平台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并考虑被告并非主观恶意,而且侵权行为显著轻微,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既体现了人民法院依法维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司法理念,又承认社会公众参与经济生活合理性,不强人所难地对行为人进行过分苛责,要求其承担过分超过其认知能力和收益的责任。本判例,可通过公平保障各主体的合法权利,营造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的社会氛围。

来源:河北廊坊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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