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律师辩护策略有哪些?
曾杰:广强律师事务所·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金牙大状律师网)非法集资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本文连载于《曾杰金融犯罪辩护日记》,未经本人授权不得转载与抄袭
正文:
什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单位犯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定第二款,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单位犯罪,就是指以公司、单位为主体,实施非法吸存、非法集资的行为,其特点就是以由单位决策非法吸存的手段和方法,用单位名义实施非法吸存的行为,同时集资款和所得归单位所有。
在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多以单位形式组织实施(比如某些P2P平台、消费返利电子商城等),有的还包括遍布全国的分支机构和关联单位,就有明显的集团化特征。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在立案时做法不一,有的对单位立案,有的不对单位立案,有的被立案的单位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的仅对最上层的单位立案而不对分支机构立案等等,但是总体而言,对于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把握,主要考察相关被指控的非法集资活动是否由单位决策实施;单位的员工主要按照单位的决策实施具体集资活动;相关所得归单位所有,经单位决策使用,收益亦归单位所有。但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单位设立后专门从事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应当以自然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单位如何处罚?
我国对单位犯罪的,采取双罚制,就是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比如一个典型案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6期的宝塔湖公司、惠庆祥被控非法吸存案,该案中,宝塔湖公司就是作为被告单位,被法院认定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罚款50万。而被告人惠庆祥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董事长,也承担了刑事责任,被判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万元。
在司法实践中,单位犯罪的入罪标准往往比自然人犯罪要高(刑事立案标准: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而对直接负责人的处罚也会相对与自然人犯罪较轻。因此在该类案件的刑事辩护中,从自然人的角度出发,首先应该看案件是否构成单位犯罪,而避免自然人犯罪更重的处罚。
明明是单位犯罪,但公诉机关认为是自然人犯罪怎么办?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其实很明显构成单位犯罪,但侦查机关却以自然人犯罪立案,公诉机关检察院也仍然以自然人犯罪起诉,忽视案件的单位犯罪特点。
此时,律师就应该在大胆向检察院和法院提出案件属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证据和事实,因为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提出“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
但实践中,检察机关往往不会补充起诉,于是该会议纪要又提出:“如检察机关不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理,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引用刑罚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 ”
这表明,即便公诉机关没有以单位犯罪案件起诉,但如果辩护人有充分的依据证明,案件是单位犯罪,比如相关非法集资的决策和方案设计是由公司、单位决策的,有相关的会议纪要和口供为证、相关的集资宣传材料,是以单位、平台、公司的名义发放的,相关的集资款是进入的公司、单位的专门账户(该账户有可能是对公账户,亦有可能是私人账户,但是由公司管理),同时公司还有其他正常的业务等等,辩护人如果能将该类证据系统化的整理,就应该在法庭大胆提出,而不是认为公诉机关没有以单位犯罪起诉,就不能做单位犯罪辩护。
这是在单位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为自然人作有效辩护的策略,但是,如果辩护人为单位辩护,是否有相关的策略和无罪案例可以参考?有。
辩点解析:单位被控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无罪案例
无罪辩点:相关涉案款项没有进入单位账户,资金也不由单位支配、使用,相关自然人的行为不能代表单位的整体意志,因此单位不构成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表明,如果单位被指控犯罪,但是辩护人如能证明单位是被个人利用,导致被错误指控,律师是可以为其做无罪辩护的。
比如在(2016)桂03刑终114号蒋某被控非法吸存案中,被告人蒋仕君、廖新艳在借条上盖有灌阳诚某某公司的印章,但二人所借的集资款项并没有入灌阳诚某某公司账户,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资金为灌阳诚某某公司支配、使用,因此法院认定,蒋廖二人的行为不能代表单位的整体意志,其行为纯属个人行为,属于自然人犯罪,故对被告单位灌阳诚某某公司不以犯罪论处,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类似的案例还有(2016)冀0183刑初第157号,(2014)灵刑初字第149号等案件,该类案件中,单位被检察院起诉至法院,但法院认定单位无罪,避免了被处罚的境地。
无罪辩点:涉案组织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如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或其他非法人团体),不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相关犯罪主体。
单位犯罪的单位,是不是一定要有法人主体资格?不一定,一些单位的内设部门、分公司或相关社会团体,虽然不具有《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资格,但同样可以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
这一点,在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就提到,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实施犯罪行为的处理。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关于这一点,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也有更明确的指导,其提到,对参与涉互联网金融犯罪,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可以区分两种情形处理:(1)全部或部分违法所得归分支机构所有并支配,分支机构作为单位犯罪主体追究刑事责任;(2)违法所得完全归分支机构上级单位所有并支配的,不能对分支机构作为单位犯罪主体追究刑事责任,而是应当对分支机构的上级单位(符合单位犯罪主体资格)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司法实践中的确有案例判定,被指控的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构成犯罪,因此笔者认为此问题在法理上并无争议,但在实践中,可以是具体情况进行策略选择。
比如(2015)邯市刑终字第191号武安市大正教育运输服务站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中,法院认定,根据卷内武安市大正教育运输服务站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的记载,武安市大正教育运输服务站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的主体,故原判认定原审被告单位武安市大正教育运输服务站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处以罚金不当,应予纠正。原审被告单位武安市大正教育运输服务站无罪。
类似案例还有(2013)丰刑初字第430号和(2016)黔0222刑初237号
无罪辩点:未到立案标准
在实际办理案件中,如果单位被指控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律师要注意从被指控的集资数额入手寻找辩护点,由于本罪的单位犯罪的“立案标准”要远远高于自然人犯罪的标准,因此可以考虑从数额扣减的角度入手,比如是否有重复投资,是否有预先扣除利息,是否存在复利投入,是否存在无息借款、借款人是否是近亲属等等可以扣除数额的情况。
典型案例如(2017)晋11刑终32号案件,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指控,因被告人郭某甲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不仅有其本人签名,还盖有文水县恒通达超市、文水县恒通达商贸有限公司印章,且公司账册中也有记录,该行为应为单位行为,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单位犯罪的立案标准应为100万元,本案吸收存款数额为36万元,故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单位犯罪的立案标准:
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八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广强曾杰写于2018年5月7日,未经本人授权不得转载与抄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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