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的无罪辩护规则及有效辩护
一、概念与构成
1. 基本概念
根据法律的规定,合同诈骗罪的核心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并且根据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以及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三档结果配置了三档法定刑,最低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一档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 具体行为类型
通常而言,合同诈骗罪的具体方法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类:
(1) 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
(2) 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为担保;
(3) 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
(4) 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
(5) 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
二、具体认定
1. “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认定
虚构合同主体的诈骗,必须是在虚构合同主体的情况下,实施了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为,合同诈骗罪的成立,除了虚构合同主体以外,还必须具备合同诈骗罪成立的其他要素。具体即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且基于认识错误而交付财物,行为人因此取得财物,并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
所以,如果行为人只是实施了虚构合同主体的欺骗方法,其目的是为了骗取其他单位与个人与其签订合同,在签订合同之后行为人实际履行了合同,并且通过合同履行获取利益。在这种情况下,虚构合同主体只是一种民事欺诈行为,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2. “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为担保”的认定
此为虚构合同担保的诈骗。虚构合同担保的诈骗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既是合同当事人又是担保人,则行为人应当构成合同诈骗罪。二是行为人只是合同当事人,但其串通第三方为合同提供虚假担保,则双方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共犯。
在实务中,虚构担保存在常见的情形,即重复担保和超限额担保。前者指虽然存在真实的担保物,但该担保物已经设置担保,后一个担保是无效的,完全是虚假的担保,应当认为是虚构合同担保的诈骗方法。后者指虽然存在真实的担保物,但夸大了担保物的价值使得担保物的实际价值小于所担保的财产价值,这种情况下虽然存在一定欺骗,但一般更适宜认定为民事欺诈。
3. “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认定
此种情形中,存在着前真后假的情况,即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是真实的,而后续的合同是虚假的。在一般情况下,先前已经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就会获得对方当事人的信任,所以往往更具有迷惑性,较为容易得逞。
此种情形下,从客观上来看,不存在类似虚构合同主体或者虚构合同担保这样虚构事实的诈骗方法。从客观上来看,行为人是基于合同关系而取得合同款项,那么可以说并不存在客观上的诈骗行为。此种情形的关键是行为人在签订合同之前就具有非法占有合同款项的目的,因此,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在此种类型中最为关键。
4. “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认定
此种行为下,实务中要注意两种类型:一是在签订、履行合同之前,行为人就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继而在收取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以后逃匿;二是在签订合同并基于合同而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继而逃匿。
侵占罪与合同诈骗罪之间的重要区别之一是行为时财产所处的状态:对于合同诈骗罪,在实施合同诈骗行为时,诈骗的财产处于他人占有之中。而对于侵占罪,在实施侵占行为时,侵占的他人财产已经处于本人占有的状态。在前述后一种情形中,合同款项是在签订合同以后基于合同关系的合法取得,行为人是变合法占有为不法所有,应该成立侵占罪,而非合同诈骗罪。侵占罪与合同诈骗罪的法定刑相差较大,因此实务中辩护律师应该尤其注意自己的委托人是成立侵占罪还是合同诈骗罪,此为重要辩护点之一。
5. 主观违法要素“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根据司法实践,一般来说,实施相关合同诈骗行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要注意的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是不能认定行为人成立合同诈骗罪的。所以辩护人要是能够掌握委托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就是有效辩护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有效辩护要点之无罪辩护规则
1. 被告人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财物的行为,主观上也没有诈骗的故意
如在吴某某盗伐林木、合同诈骗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恩富与隆某公司自愿签订了民事合同,并提供了担保物和担保人,并且在当地进行正常运输,因此指控其“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不明显。虽然担保物林场的产权有瑕疵,因被告人吴恩富通过债务关系获得赤松乡林场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在产权中含有财产利益,并且赤松乡林场同意将房屋进行抵押,故其抵押购车是行使权益的体现,不是“虚假抵押物”。关于被告人吴恩富的辩解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及行为的辩论观点,与事实相符,应予采信。综上,因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抵押物骗取隆某公司财物,被告人吴恩富无罪。
2. 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存疑则不符合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本罪成立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要求受害者基于对方的欺骗行为而对行为人产生了合理信赖,信赖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
如在李小兰诈骗、合同诈骗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合同签订时,标的物四台挖掘机均在荣某公司,周某没有选择业内普遍的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而选择了全款购买,在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后,没有要求及时提走相应数量的机器,有违常理;周某在没有付清余款的情况下,亦可要求提取相应的挖掘机,荣某公司亦有能力立即交付已拥有所有权的其中两台挖掘机,而周某并未向荣某公司主张提机而选择了报案,周某与李小兰之间是否是真正的买卖合同关系存疑,不能排除双方是借贷关系的可能性,故周某支付的“预付款”实际性质存疑。
3. 尽管被告人在签订合同时有一定程度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但综合全案证据更适宜认定为民事欺诈而非犯罪
民事欺诈指的是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故意实施了某种欺骗他人的行为,使得他人陷入了一定的认识错误从而订立合同的行为。相比之下,其与本罪的差别重点在于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普通民事欺诈对合同标的物、预付款、定金等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欺诈的目的主要在于交易成交或者通过交易获取更多的利益。
如在彭某2等合同诈骗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上诉人彭某2、林某1在与高某物业公司签订合同过程中,从现有证据来看,其主观上没有合谋诈骗的犯意,太子奶产品广告未能植入《一起来看流行雨》电视剧中的原因是具有排他性的香飘飘奶茶事先植入所致,而彭某2、林某1在签订合同前并不知情。
事后,合同双方对太子奶产品广告未能植入《一起来看流星雨》电视剧中商谈有补救方案,双方还签署了终止所有合同的协议。高某业并未要求北京灵动公司退回已付的款项。彭某2、林某1在与高某物业公司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虽有虚构事实的行为,但是其主观上是为了签订、履行合同,客观上也履行了部分合同,不能履行的合同内容已经经过双方协商变更并最终终止,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彭某2、林某1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彭某2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上诉人林某1的上诉理由成立。
4. 被告人骗取的他人财物是否达到数额较大上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无罪
本罪的入罪标准为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2万元以上。实务认定中,一般会对合同标的、实际骗取财物的数额以及对方当事人的损失三个数额在认定上应如何选择有争议。一般来说,还是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区分不同情形具体认定。
如在王××合同诈骗罪案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首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实施合同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体现在:1、关于指控王××骗取被害人方××、谢××货款共计人民币5540275.5元的问题。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因涉案财产鉴定结论书的鉴定依据不足,鉴定结论缺乏证明力,故本院对该指控的数额不予认定。2、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预付给方××810000元、谢××431480元货款的问题。经查,王××付给方××、谢××的上述款项均是购买货物后付还的货款,不属预付款。故对指控王××预付货款给方××、谢××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5. 被告人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不成立本罪
本罪的成立还需要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仍然希望或者放任结果发生。如主观上没有合同诈骗的故意,则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不能成立本罪。
如在陈晓勇合同诈骗案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经查,被告人陈晓勇与武某签订买卖合同时,已用陈晓勇的马铃薯公司所有财产和王某1夫妇的所有财产作抵押担保,并经过武某同意;且陈晓勇的财产、王某1夫妇的财产是客观存在的,不能证明陈晓勇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不能证明被告人陈晓勇具有骗取武某财产的主观故意。
6. 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故不成立本罪
本罪的成立,在主观要件上不仅要求故意,还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若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不能成立本罪。
如在李冠军合同诈骗案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李冠军与靳俊霞签订协议后,靳俊霞按约支付李冠军第一批预付款24万元之后,被告人积极组织施工人员及设备,同时购进施工材料进行施工,直至钢结构网架完工,被告人主观上并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并综合判断行为人李冠军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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