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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律师是否可以要回高利贷,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的 36%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12 04:44:16

法律知识要点:新闻上经常报道借高利贷,某人借款2000元逾期后一年不到,利息滚到10多万元,这一情况最突出的就是校园贷最为突出。还有的因为利息高到根本还不起,被逼自杀,民间借贷的利息难道真的没有限制吗?其实民间借贷利率是有限制的,不是出借人随意的计算多少就是多少,只有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的利率才是合法的。


高利贷利息无限制?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可以要求退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09月0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这个条文可以看出,对于借款人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借款人有权要求返还该部分利息,即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但是该条文规定可以请求返还,并未规定何时返还,所以小编认为这种返还的请求权应当是在借款人已经履行完还本付息之后才有权提出该项请求,

在民间借贷案件的实务处理过程中,常常由于借款人尚有借款本息未向出借人清偿完毕,在此情形下无论借款人是否有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法院都是主动用于充抵尚未清偿的借款本息。也就是说如果借款人已经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借款人可以要求返还,也可以要求充抵本息。对于未支付的利息,则依法只能最高计算年利率的24%。为了更好的说明该法律条文的意思,现在小编分享一则相关的实务案例,以供大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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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钱20万元,原告于当日分别通过转账、现金支付方式等合计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次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其中约定借款总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3月23日。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被告提出再借100000元周转,原告同意被告要求,于同日以转账、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调整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收据。此后,被告从次月开始偿还利息,后于2016年7月25日偿还了100000元本金,从2017年2月24日后的本息,被告没有再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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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计算,被告共支付了从2015年9月23日至2017年2月23日止的利息164000元,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36%计算,超出利息、违约金部分41000元在尚欠本金中扣除,原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9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25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以15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借据虽是自己签订,但其是借款中间人将借款借给第三人使用,且已偿还本金利息共276000元给原告,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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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要点

法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据》、《收据》为证,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认为其是借款中间人及将借款借给第三人使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该《借款协议》、《借据》是双方协商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并提供了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予以证实,法院确认原、被告借款的事实;借款金额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在出借200000元和100000元时已预扣了当月利息分别为8000元和12000元,从被告按月返还利息数额和行为审查,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对被告该抗辩予以采信,对原告称其除转账外还交付现金给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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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告对2016年7月25日转账108000元中的100000元作为本金已偿还的事实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已返还原告利息的金额问题,原告在出借借款时预扣了2015年9月23日至10月22日、2016年3月23日至4月22日的利息共20000元以及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偿还的利息256000元,合计为276000元。原告自愿将借期内的利息从原月息4%调整为月息3%计付,法院予以准许,超出借期内的利息合计44000元抵扣本金,原告要求从2017年4月25日起至清还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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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周某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人民币156000元和逾期利息(从2017年4月25日起至清还借款之日止,以15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给原告劳某梅。

律师点评:上述案例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4%,折算年利率为48%,被告在一定的期限内也是按此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总金额为276000元。由于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所以本案原告主动将约定的月利率4%降低为月率3%计算利息,对于超过3%部分的44000元,依法充抵了借款本金,借款的本金共计20万元,在充抵本金后,本金剩余15.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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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并无明文规定是充抵本金还是充抵合法范围内的利息,充抵本金的对借款人有利,如果充抵利息的对出借人有利,司法实践中一般充抵本金的较多,但也有判例是充抵利息的,在实务当中可以按有利于自己的方式主张。

如果本案中,原告已经按年利率4%计算利息,完全偿还了本金和利息的,则原告可以单独起诉被告,请求退还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就不发生充抵的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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