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语:
山口厚《刑法总论(第3版)》:凡是能避免动用刑罚的,就应尽量避免。因此,只有在其他保护手段不足以保护法益之时,才可以动用刑罚(称之为“刑法的补充性”)。
案件事实:
被告人某甲与被害人某乙系男女朋友关系,一日,因琐事二人发生争吵。第二天,某乙发现某甲动过自己的手机,某甲告知已将某乙银行存款转到某甲的账户内;同时,某甲离开某乙住处时,顺带着拿走戒指、项链、手机以及若干现金。后,某甲私自处置上述财物,取得价款。同日,待某甲离开后,某乙报警,某甲被抓获。
问题:
(1)分手时,一方转走对方存款,算不算盗窃?
(2)分手时,一方拿走对方首饰、手机等财物,算不算盗窃?
原一审法院:
某甲转走某乙银行存款,是因为吵架,双方谈到分手,某甲认为自己花钱较多,不想吃亏,于是,乘着同居时知道对方银行账户密码,就把钱转走。当时,某乙追问,某甲没有隐瞒,告诉某乙转钱事实。恋爱期间,双方相互为对方买过东西,某甲认为拿走的东西都是自己买的,都是自己的财物。因此,原一审法院认为,某甲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也不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特征,不构成盗窃罪。
市检察院抗诉认为:
男女朋友闹分手,取回赠与给对方的钱、财,应当通过合法手段,不能通过非法手段取回。某甲把钱转走后,才告诉某乙,某乙知道后马上报警,被害人是不知情的,且未经其同意。某甲在某乙不知情、不同意的情况擅自转走他人存款,主观上明显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因此,应当认定盗窃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某甲不构成盗窃罪。
双方因为分手发生财产纠纷,属于民事纠纷,某甲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无任何社会危害性。恋爱期间,相互之间知道对方账户密码,彼此默认对方有权动用自己的银行存款。因此,某甲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某乙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施秘密窃取的行为。
再审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法院再审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本案是男女恋爱不成发生的财产纠纷。某甲转走某乙的钱,是基于自己认为在恋爱中付出较多,分手时不想吃亏,拿回自己的钱和东西。二人彼此知道对方手机密码和银行账户密码,某乙用过某甲的手机买过东西,所以,二人默许了对方动用自己的银行账户资金。某甲把钱转走后,没有隐瞒,告诉过某乙。此外,二人属于恋爱关系,关于财物问题双方已经和解并达成协议,解决了纠纷。
因此,某甲主观上没有刑法意义上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不具有盗窃罪秘密窃取的特征。认定盗窃罪,则属于客观归罪。因此,法院认定某甲不构成盗窃罪。
核心争议点:
(1)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2)认定行为人盗窃罪,是否属于客观归罪?
(3)本案有没有违法性阻却事由?
(4)本案有没有责任阻却事由?
“诉讼院”的点评:
(一)认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路径以及刑事辩护
1.被告人的行为,须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罪刑法定原则,只允许处罚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与犯罪类型;不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不能成立犯罪。
2.要认定犯罪,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必须是违法的,违反了刑事法律规定。
例外情形:违法性阻却事由,是指排除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违法性的事由。刑事法律规定了犯罪类型,虽然行为已符合构成要件,原本应认定违法性,但是,如果行为人具有违法性阻却事由,就不能再认定其违法性。
3.要认定犯罪,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且违反刑事法律规定的行为,必须是由具备责任能力的人实施,行为人存在“非难可能性”。
例外情形:责任阻却事由,即阻碍刑事责任成立的事由。虽然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违反刑事法律规定,但是,如果行为人具有责任阻却事由,便不能认定犯罪,只能作无罪处理,不能受到谴责。
(二)关于“客观归罪”
盗窃罪的法律特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
市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是典型的“客观归罪”。
市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应当认定盗窃罪,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
(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有占有受害人财物的目的,采用的是违法手段;
(2)秘密窃取公私财物:被害人不知情、不同意,行为人“偷偷地”拿手机转走钱、拿走财物。事后,受害人知道后即报警。
市检察院论证了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强调了犯罪构成的该当性,但是,没有注意到“违法性”、“非难可能性”,因此,犯了“客观归罪”的错误。
(三)本“诉讼院”认为,本案存在“违法性阻却事由”:被害人的同意。
被害人的同意:某甲想要拿某乙的手机转走银行存款,首先,必须要有手机密码,把手机解锁,才能进行下一步操作;其次,必须有某乙的转账或者支付密码,才能进行转账。某乙告知过某甲手机密码和银行密码,实际上,就默许某甲动用自己的银行账户资金。事实上,某乙就用过某甲的手机完成支付,用的就是某甲的账户资金。
本“诉讼院”认为,法院没有认定某甲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正是基于“被害人的同意”。在恋爱期间,某乙默许某甲动用自己的银行账户资金,某甲利用了这种默许,虽然是在某乙不知情、不同意的情况下,转走了某乙的钱,但是,这种行为,违反的是民事法律规定,没有违反刑事法律规定,不属于犯罪行为。因此,法院特意指出,某甲主观上不具有“刑法意义上”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强调的是没有刑事违法性。
(四)本“诉讼院”认为,某甲不具备“非难可能性”,没必要动用刑事制裁手段惩罚某甲。
1.从行为人的“非难可能性”来看,从社会危害性来看:双方是男女朋友,身份特殊,基于分手引起的财物纠纷,某甲没有通过合法手段主张返还,而是直接动手取回,但是,某甲不会动手拿其他行为人的财物,对某甲采用施以刑罚,起不到特殊预防、一般预防的作用,不能抑制、防止将来的犯罪,所以,没必要动用刑事制裁手段惩罚某甲。
2.从受害人的救济来看,完全可以通过协商或者民事诉讼等手段足以保护某乙的权益,没有必要动用刑事手段保护。事实上,双方也是通过和解,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恋爱期间,男女双方“你侬我侬”,愿意共享财富,默许对方动用自己账户资金,应该由双方自行处理。无法解决而形成纠纷,国家最多用民事诉讼方式予以干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没有必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动用刑事手段。
启示
山口厚《刑法总论(第3版)》:由此可见,刑法的目的虽在于保护法益,但作为保护法益的手段,则并非只有科处刑罚。在针对侵害行为或者违反行为所能采取的法律制裁中,科处刑罚这种保护或者应对手段,无疑是最为严峻的手段,对犯罪人科处刑罚的意图就在于,给予犯罪人以重大恶害。正因为如此,科处刑罚本身绝非我们之所愿。在此意义上,可以说,凡是能避免动用刑罚的,就应尽量避免。因此,只有在其他保护手段不足以保护法益之时,才可以动用刑罚(称之为“刑法的补充性”)。因此,刑法的保护领域也就是犯罪化的领域,并非所有的法益侵害都被包括在内,而必然是片断性的(这被称为刑法的片断性)。
【注释:《刑法总论(第3版)》,[日本]山口厚著,付立庆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1月第1版,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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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仙林
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 执业律师
台州、绍兴、黄山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杭州法律援助(刑事)案件质量评估专家
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兼职仲裁员
荣立三等功 二次
擅长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疑难民商事诉讼、上诉代理、再审申请、提请检察院民事监督、刑民交叉案件等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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