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翰明律师,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对于涉公司经营类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案件,不少案件中会附带有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的行为,从办案机关指控的角度,该类行为一方面会涉及到刑法中关于罪数的认定问题,另一方面办案机关也会因为伪造公司、企业印章行为本身的违法性和目的性,认定涉案人员有实施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故意,更易导致入罪结果。
但是由于伪造公司、企业印章行为与诈骗犯罪之间的关系和区分,以及在具体案件中事实、证据的认定和办案机关的指控取舍,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在司法实务中也可能成为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案件的轻罪辩护方向。
第一,根据刑法中关于罪数的规定,如果涉案人员同时构成诈骗犯罪与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行为的目的又是为了实施诈骗犯罪,两者之间具备典型的手段与目的的关系,符合牵连犯的规定,不应当数罪并罚,而是按照从一重罪的处罚原则。所以一般案件中,办案机关可能在《起诉书》中会按照诈骗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两个罪名进行指控,但是在法院的最终判决中,会更为精准的按照一罪(通常为诈骗罪)进行判罚。
此即两罪都成立的情况下罪数、罪名的认定。
第二,不少案件中,办案机关的指控事实中既包括涉案人员伪造公司、企业印章行为,又包括涉诈骗犯罪的相关行为,但是依据案件事实、证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指控难以成立,此时,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往往会成为办案机关规避全案无罪处理结果的轻罪选择。
例如在我们参与处理的两起涉社保诈骗犯罪案件的指控中,即存在上述罪名认定和判罚处理的问题。
其一,在我们处理的H省某涉社保诈骗案件中,办案机关指控的罪名同时包括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和诈骗罪,但是由于涉案的相关实物证据材料和相关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在涉案行为发生时,当地人社部门允许和鼓励挂靠补缴社保行为,且当地有相关政策保障灵活就业、个人缴纳、失地缴纳等方式参保,相关文件明确社保扩面的要求。基于上述事实、证据,办案机关最终认定涉案人员系依据政策规定实施相关行为,人社部门及其相关人员没有陷入认识错误,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但是在这个案件中,由于涉案公司为了参保人员提供挂靠、补缴的便利,通过中介私刻了几十家公司的印章,最终办案机关认定涉案人员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做轻罪处理。当然本案关于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是否能够成立,也存在一定的争议,但是刑事案件的判决受诸多因素影响,最终也只能做折中处理。
在该起案件中,存在办案机关同时指控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和诈骗罪两罪的情况,在诈骗罪无法成立的情况下,办案机关最终选择判罚轻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
这里有一个题外话,如果回归到刑法关于牵连犯的规定,办案机关本应在《起诉书》中说明清楚,涉案人员虽然被控伪造公司印章和诈骗犯罪两个行为,但两个行为之间符合牵连犯的规定,应做一罪处理。从法院最终一罪判罚结果来看,检察机关坚持以两罪指控,应是已经考虑到本案诈骗罪可能无法定罪,故意为之的指控选择。
其二,在我们处理的S省某涉社保诈骗案件中,在案证据中虽包括涉案公司持有的几十家公司的印章,但是办案机关指控罪名只有诈骗罪一罪,并未涉及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从办案机关的角度出发,其是按照一罪的处罚原则进行指控。
相较于前案,该案件的争议点和辩点更加鲜明。本案参保人员甚至并非是补缴社保,仅仅是挂靠公司正常参保、每月缴纳参保费用,但是办案机关却仅仅依据部分法律法规中相关规定,认为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应当与其参保关系一致,涉案公司为其他企业员工代缴社保存在虚构事实,因此构成诈骗罪。
该案件的指控逻辑存在诸多问题,其仅仅从“虚构事实”罪名描述的形式要件来认定诈骗罪,而忽视了诈骗罪的本质要求是非法占有目的下的欺骗手段和骗取目的。办案机关仅仅因为挂靠参保行为中,部分存在不真实内容的劳动关系证明,即认定涉案公司提交材料的行为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认定涉案人员成立诈骗罪。其忽视了涉案公司办理的是正常参保、每月缴纳参保费用、为参保人员获取参保待遇。本案虽然存在挂靠行为,但是涉案参保行为以及参保人员获取社保待遇的行为,与非挂靠关系的参保行为之间不存在实质区别,也没有给人社部门以及国家社保基金造成任何的人为或者非正常损失,因此本案不应成立诈骗罪。
本案中,办案机关并未指控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仅以诈骗罪一罪指控。但是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办案机关对诈骗罪的指控也存在难点和动摇,因此后续对公司持有印章的行为进行了进一步的核实。
对于本案,不排除办案机关后续在全面审查后,认为指控诈骗罪难以成立,变更指控罪名为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的情况。因此对于此类案件,尤其是办案机关指控罪名只有一罪的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轻罪辩护的空间和选择。这也是很多诈骗罪案件,因为诈骗罪是重罪而应当作出的辩护选择。
至于具体案件中,当事人是否能够成立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又是另一层面的辩护问题了。
有人会说,很多案件既然是牵连关系,行为人本应构成两罪,最终按照牵连关系,处断的一罪原则判罚即可,为什么要讨论两罪之间的区分和辩护。这个问题的本质是因为实务中的很多指控和判罚,与理论之间尚存在偏差,不少案件从当事人的角度来说,最终真的成为了此罪与彼罪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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