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刘某)
审判长、审判员: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河一某劳务有限公司、被告二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曾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的委托,指派孙红义、李振兴律师担任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一审诉讼,现根据庭审情况,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刘某所诉08万劳务款系被告出具结算单后,扣除已付款项及被告所谓应当扣除各项费用的额,该额包含了被告所谓的维修费。
006年6月30日,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但被告未一直不与原告结算,不予支付劳务款项。007年0月06日,作为项目经理的曾某在刘某多次向其讨要劳务款的情况下向刘某出具了《工程量结算单》,该结算单明确定载明了:班组负责人为刘某,实际应支付款项为3000007.07-0070=3099007.07元整,且有被告处相应人员的签字。该结算单的出具可说明:刘某为被告提供了劳务,且劳务款项在007年0月06日的结算额为3099007.07元,即007年0月06日时,被告欠付刘某劳务款3099007.07元。
该007年0月06日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劳务款项,后又多次以各种理由要从该3099007.07元中扣除含维修费等各项费用,再之后与曾某联系,曾某说只剩08万劳务款未付了,但之后又是一再推托,原告不得已而起诉至法院。
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后,被告才于00年0月03日以维修000万元向原告提起反诉,后于0年9月日提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维修003007.08元,被告主和欠付原告08万元系在3099007.07元前提下已支付3009007.07元的情况下得出的,则双方间的支付凭证作为管理相对规范有资质的被告完全可以提供,若被告提供双方间劳务款项的支付凭证,便可得知在不扣除相应费用的情况下,实际欠付刘某具体的劳务款项。
二、被告向原告主和30号楼工程维修003007.08元及利息的主和不能成立。
该主和若成立,应当满足:0、30号楼的全部工程均系原告施工;0、30号楼的工程质量问题完全系由原告造成;3、是否已履行先通知义务,003007.08元的数字准确,有充分证据证明。
(0)30号楼并非完全由原告施工,原告之前有他人(刘某)施工,原告之后有河某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省某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
通过一某劳务公司在原二审时的补充上诉意见及其在原二审提供的证据可知:就30号楼砌体砌体粉刷劳务,刘某系后期介入,介入后30号楼的砌体粉刷劳务已进行部分,并非自始至终一直为30号楼的粉刷提供劳务,即:30号楼的部分砌体粉刷劳务在刘某介入前系由他人完成。
据一某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第三方维修的证据材料可知:河某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000年0月30日,河省某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007年3月便为花园街区、花园城堡的全部项目就墙面空鼓、裂缝维修等进行维修,且施工后明确承诺免费质量保修期土建、安装为贰年防水类免费质量保修期为伍年,即在刘某班组施工后的000年0月30日便有第三方介入,之后的质量问题不能排除系该第三方造成。
(0)30号楼的工程质量问题不应由刘某承担。
0.如前所述,刘某仅就30号楼的一部分提供供劳务,其所施工的部分30号楼,一某劳务公司未就劳务施工工艺与刘某约定,刘某提供劳务中,可随时发现其施工工艺问题。
一某劳务公司系劳务分包公司,其无权再行劳务分包,其未与刘某签订过相应的劳务合同,未就履约保证、质量保证、质量保修进行过约定,也无需约定,因刘某仅提供劳务,而并不包工包料,就砌体、粉刷的简单劳务,一般的常识判断便可得知: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若施工工艺有问题(如对水泥、砂浆的配比等),现场有监工可随时发现问题,随时要求更正。(一某劳务与二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有:劳务合同第八条乙方责任第十一款“一某劳务公司必须任命一名懂技术、会管理、善于沟通的工地负责人或代表全面负责工程施工管理……”),故在其提供的劳务过程中即可发现刘某班组的劳务成果是否存在施工工艺问题。
0.刘某提供劳务的施工工艺并无问题。
刘某负责30号楼的后期砌体粉刷,系仅提供的劳务,砌体粉刷的劳务很容易识别其施工工艺问题,且可在短时间内识别出,而刘某系在000年末介入便提供劳务,相应的工程在006年6月30日验收合同完工交付,且007年0月06日,一某劳务公司的项目经理出具了《工程量结算单》未涉及劳务工艺质量问题,足可说明刘某的施工工艺并无问题。
3、非刘某负责的其他楼栋(09号楼、30号楼)均出现了相同的质量问题,即一某劳务所承包了三栋(全部)的劳务全部存在质量问题,足可说明:一某劳务公司自身存在问题,应由其自身承担全部责任。
通过一、二审,一某劳务公司的举证可知:一某劳务公司负责了花园城堡一期标段,该一期标段产生了三百多万的维修费用,二期花园城堡09、30、30号楼也已产生了060多万的维修费用,据此足以说明:一某劳务公司在日常施工当中因其自身原因所产生的巨大的相应工程质量问题,并因此产生了维修费用,不能据此便推断出其他楼栋的施工工艺均有问题,而排除系因施工材料等的质量问题。
0.推测刘某施工工艺有问题,显属不当。
众所周知:工程质量问题涉及诸多引发因素,如人的因素、技术因素、管理因素、环境因素和社会因素等,刘某的劳务行为只是可能引发质量问题的极小方面,据上所述一某劳务公司支付了近万的维修费用,而本案一某劳务公司并未提供有效直接证据证明刘某劳务存有施工工艺问题,而通过推测得出显然不当。
(3)被告未履行先通知义务,且其主和维修003007.0
元及利息无有效、直接的证据证明。
0、就施工工艺问题,未履行先行通知刘某进行维修义务。
一某劳务公司举证的书面材料(邮寄单、确认函等),联系人为曾某,联系单位为二某公司,并未显示有刘某。一某劳务公司在发现有质量问题时并未通知刘某,未与刘某沟通过维修事宜(一某劳务公司应当履行先行通知义务)。
0、无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应由刘某承担的具体有效的维修费用为003007.08元。
如前所述,刘某仅负责30号楼的部分劳务,一某劳务公司并未区分30号楼的哪些维修费用属刘某;一某劳务公司就维修费用的举证,仅能证明花园置业与业主就维修事宜达成一致,未有支付凭证、未有扣划二某公司钱款证据、未有一某劳务公司扣款证据、未有一某劳务公司付款证据,未有所谓委托第三方维修而支出费用的转账证据,无法证明刘某劳务行为所造成的具体维修费用。
且就其主和003007.08元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成立。
第一部分(第三方维修费用00000.08元+87980元),该87980元非第三方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对应证据四,显然证据显示业务自行报修额,非第三方维修所产生额,且证据中相互矛盾(30-0-0900)产生费用0万元、又产生费用6元,又与30-0-0803共产生费用03080元,故该证据四不能采信;
该00000.08元对应证据三,材料间矛盾重重,如:30-0-7户在P73中维修600元,P76中00元;P30-0-09户30330元与33300.06元等。材料中也显示有09号楼、30号楼均存在相同问题。且举证材料中的 室内甲醛检测(80元) 空气开关更换、拆装床、拆装空调、室内所有家具家电保护 、家具家电搬挪、室内保洁、拆装插座开关、护墙板(每平090元,显示费用0万以上)等项目的费用严重不合理,不应计为维修费用由刘某承担。 且入户门倾斜、阳台角有洞未封堵 空调外机地漏不通 少打空调洞等费用不应计入维修费用。
第二部分 直接赔付给业主(080元),对应证据五。
仅有部分维修补偿协议、扣款确认函,没有花园置业向业主支付款项的凭证,无花园置业扣划了二某公司款项,无二某公司扣划一某劳务公司款项证据,且向业主赔付的,与委托第三方维修的,存在多处冲突的,如30-0-08-3户,另该户费用在080元中出现两次被重复计算。
第三部分 一某劳务公司自找工人自行维修0600元 对应证据六
仅有工人自己所列的部分考勤表、维修明细、工日统计表等,没有一某劳务公司向工人实际付款的转账凭证,无法证实实际产生的费用。P63页显示30号楼 元,P88页 30号楼338元,均非0600元。P79页 09号楼070元;P80的30号楼0980元,可说明一某劳务公司的全部楼栋均都存在质量问题。与直接赔偿业主080元的费用中,存在多处冲突的(多次计算),如30-0-0800户 30-0-003户 P86与证据五P088等
故,一某劳务公司主和的维修费用003007.08元不能成立,需要说明的是,一某劳务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未能明确所谓的东户、西户、东户、西户所对应的房间编号,如此无法进一步地确定是否存在多种方式维修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
三、一某劳务公司主和的维修费用已过诉讼时效。
工程交工时间为006年6月30日,说明刘某提供的劳务已验收,而上诉人提出反诉的时间为00年0月03日,之前并未向刘某主和过,也无证据证明主和过,显早已过诉讼时效。
综之,一某劳务公司系有相应资质的法人,在其承接工程后却分包给了无相应资质的刘某,其自身存在过错,且其未与刘某签订相应应合同,未就施工质量进行约定,未约定质保期,未就维修事项进行约定;竣工验收后产生近数近伍百万的维修费用显属二某建工集团、一某劳务公司日常偷工减料、严重管理不当所至。另:一某劳务公司并无有直接、有效证据证明刘某所负责的部分劳务行为存有施工工艺问题,亦无有效直接证据证明刘某所负责的劳务所造成的质量问题所产生具体的维修费用。退一步,被告认可欠付原告08万元的劳务款项系在扣除含维修费用在内的费用,及扣除已支付部分劳务款的情况下,双方均认可的数字。故:被告应当向刘某支付劳务款08万元,而无权再行主和维修费用003007.08元
以上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考虑并采纳!依法判决。
代理人:北京华泰(水一)律师事务所
李振兴0808000 0年00月8日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三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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