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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15 01:15:18

【裁判要旨】

1、直管公房租赁权是国家为了保障公民居住权而提供的一项重大财产利益的权利,不同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通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而取得房屋的承租权,直管公房承租人是通过向行政机关申请而获得直管公房租赁权。基于该项权利,直管公房承租人得以长期缴纳低房租居住该房屋,对该房屋享有长期的占有和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规定,本案原告与赤水市房地产管理所签订公房租赁合同后,依法享有公房租赁权,因此原告与被告强制拆除其租住公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同时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对受案范围的规定。

2、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都可提出鉴定申请”的规定,本案系由赤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鉴定公司对案涉房屋危险性进行鉴定,《鉴定报告》中载明原告的房屋包括了原告承租的公房和自建房,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原告对自建房部分提出鉴定的申请,因此对自建房部分提出危险性鉴定的申请主体是不符合《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被告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作出对案涉房屋实施拆除的行为,不符合正当程序要求。对直管公房强制拆除前也应按照国家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程序即先安置补偿后拆除的原则,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原告进行了补偿或安置,亦不符合程序正当原则。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黔03行初559号

原告:李克玉。

原告:刘翔。

被告:赤水市人民政府。

原告李克玉、刘翔因要求撤销被告赤水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8月7日作出的《关于老城区太平社区西门危险房屋限期搬离拆除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和确认被告赤水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8月15日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克玉、刘翔诉称,其自20世纪50年代便一直居住在赤水市太平社区西门二居,于2000年将原有的木质结构房屋改建成现有的砖混结构房屋居住,并将改建后的房屋用作营业用房。2018年,赤水市人民政府私自委托第三方机构鉴定李克玉、刘翔的房屋为危房D级。2018年8月7日,赤水市人民政府张贴《通告》,2018年8月15日,赤水市人民政府以李克玉、刘翔房屋属于危房为由在李克玉、刘翔未搬离房屋的情况下,对其居住的房屋进行强拆。李克玉、刘翔居住房屋片区,2016年便被贵州南佳波瓦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进行商业改造,属于征收片区。李克玉、刘翔居住的房屋于2000年才进行砖混改建,不可能属于危房。赤水市人民政府利用危房的名义对李克玉、刘翔居住的房屋实施强拆,实则是规避征收的繁杂程序,通过损害李克玉、刘翔等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快速拆迁的目的。综上,李克玉、刘翔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赤水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8月7日作出的《通告》;依法确认赤水市人民政府强拆李克玉、刘翔房屋的行为违法;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赤水市人民政府负担。

被告赤水市人民政府辩称,1.本案所涉及拆迁的房屋本属赤水市人民政府的公房,赤水市人民政府依法拆除李克玉租赁的公房,此法律关系属于因租赁房屋发生的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五)项所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李克玉诉称2000年改建的位于赤水市太平社区,即赤水市西正街17号的本案争议房屋实为租用赤水市人民政府的公房,因此,赤水市住建局有权对该公房的危险程度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评估。3.刘海江、贾大清、刘贵宣(刘贵宣系刘海江、贾大清之子)、李克玉(系刘海江、贾大清儿媳)两代承租人在租用上述公房期间,承租合同上均有承租期限内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公房结构,出租人不予补偿的约定。故李克玉称2000年曾对出租公房进行改建是没有事实依据的。4.2016年8月12日,赤水市人民政府办向社会公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赤水市老城棚户区(西门、北门片区)改造工程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赤府办函〔2016〕160号)。2018年6月7日,赤水市人民政府办向社会公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赤水市城镇危险房屋应急排险安置及房屋拆除实施方案的通知》(赤府办发〔2018〕51号)。2018年8月8日,赤水市人民政府在赤水市太平社区办公室向李克玉送达了危险房屋限期搬离通知,并张贴公告,限李克玉于2018年8月9日前搬离公租房。2018年8月15日,赤水市人民政府依法对李克玉租用的公房进行了拆除。因此,赤水市人民政府强拆李克玉承租的公房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克玉、刘翔的起诉,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合法权益。

被告赤水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刘海江、贾大清及家庭成员户口登记表,2.公房分户使用卡,3.《房地产租赁契约》(系贾大清租赁合同2份),4.《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票据》(2份),5.《房地产租赁契约》(系刘贵宣于2007年4月10日签订的租房合同),6.《房地产租赁契约》(系李克玉于2011年7月29日签订的租房合同)、《房地产租赁契约》(系李克玉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的租房合同),7.李克玉承租期间交付公房租金台账登记表。证明案涉房屋属原告租住的公房。

第二组证据:1.《鉴定报告》,2.《纠正笔误说明书》,3.《证明》,4.《通告》,5.《送达回证》、现场送达照片。证明拆除公房程序合法。

第三组证据:《证明》,证明拆除公房后,已对李克玉另安排公房居住。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克玉、刘翔对被告赤水市人民政府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虽然原告居住的是公房,但拆迁前被告应与原告达成协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告李克玉、刘翔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土地申请表》《用地证明书》《土地使用证》,3.《催交欠租通知单》,4.《赤水市出售直管公房办公室售房通告》,5.《收款收据》,6.《房地产租赁契约》(系李克玉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的租房合同)。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原告家庭自20世纪50年代便承租案涉木质房屋居住至今,2000年因原木质房屋无法居住,经房管中心的同意将原有的木质结构房屋进行重新改建,改建成现有的砖混结构房屋。所以原告对案涉房屋拥有合法的使用权,且对改建部分拆迁补偿拥有合法权益,被告强拆行为也将原告自建的房屋拆除。

第二组证据:1.被拆迁后照片两张,2.《关于西门房屋拆迁的通知》,3.《通告》。证明原告家庭在房管中心的同意下将原木质房屋改建成现有砖混结构,且用于经营性用房。案涉房屋不属于D级危房,被告的鉴定结论违背客观事实。原告的案涉房屋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先补偿后拆除,而被告以案涉房屋属于D级危房为由进行拆除,属于以危代拆建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赤水市人民政府张贴的《通告》中的鉴定结论系被告单方委托第三方四川华邦建筑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并未在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亦未将鉴定结论送达告知当事人,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鉴定程序的规定,同时未对原告等人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进行告知,属于程序违法。被告实施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并未通知原告等人到现场,系行政强拆违法。

第三组证据:1.《户口登记册》,2.刘贵宣身份证复印件,3.赤国用(2007)第0103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4.赤国用(2007)第0103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修建的房屋被拆除的照片两张。证明刘贵宣与李克玉系夫妻关系,与刘翔系父子关系,被告“以危代拆建”的推进拆建的行政行为,将原告所有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经庭审质证,被告赤水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李克玉、刘翔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催交欠租通知单》和《房地产租赁契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赤水市出售直管公房办公室售房通告》的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对《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房屋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拆迁后照片、《关于西门房屋拆迁的通知》和《通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户口登记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赤水市人民政府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李克玉、刘翔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赤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8年5月30日委托四川华邦建筑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鉴定公司),对赤水市西门二居李克玉房屋进行危险性鉴定,该房屋危险性等级为D级。被告赤水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8月7日作出《通告》,载明:拆除范围为老城区太平社区西门片区规划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拆除部门为赤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限期搬离时间为2018年8月9日前;拆除时间为2018年8月10日上午9时;逾期未搬离的,将依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有关规定,由市人民政府作证据保存后组织实施强制搬离并进行危险房屋拆除;附件1中包含西门二居李克玉房屋鉴定报告。赤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8年8月8日向李克玉送达《危险房屋限期搬离通知》。2018年8月15日,被告赤水市人民政府将位于赤水市西门二居李克玉房屋予以拆除。赤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8年11月10日作出《纠正笔误说明书》,载明:在对李克玉房屋作出的鉴定报告中,由于工作人员书写错误,将公租房写成了自建房,特此予以纠正。赤水市市中街道办事处太平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8年11月23日出具《证明》,载明:税国英系李克玉之母亲,税国英于2017年4月去世,其生前居住在太平街××组公房内,税国英去世后,李克玉、刘翔居住在该公房至今。

另查明:《赤水县房地产管理所公房分户使用卡》中载明:用户名称为刘海江、贾大清,使用房屋的地房43.14㎡、楼房28㎡。赤水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赤国用(2007)第010359号〕中载明:土地使用权人刘贵宣,坐落西正街11号,地号01-29-62,图号64.00-2.25,地类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为9.63㎡。《鉴定报告》〔证书编号:川建(检)字第354号〕第一部分房屋概况中载明:赤水市西门二居李克玉房屋建筑面积约为80㎡。

还查明:甲方(出租方)赤水市房地产管理所、乙方(承租方)贾大清于1999年1月1日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契约》,载明:甲方将坐落于市中太平路2-9号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月租金为12.88元,租赁期自1999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止。甲方(出租方)赤水市房地产管理所、乙方(承租方)刘贵宣于2007年4月10日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契约》,载明:甲方将坐落于市中西正街11号二居的房屋(房屋使用面积71.40㎡)出租给乙方使用,月租金为12.88元,租赁期自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甲方(出租方)赤水市房地产管理所、乙方(承租方)李克玉于2011年7月29日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契约》,载明:甲方将位于赤水市太平社区西正街住宅房屋(使用面积71.4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月租金为12.88元,租赁期限从2011年7月29日至2011年12月31日。《赤水市国投公司公房房屋租赁帐》中载明:收到李克玉2012年至2017年支付相应数额的租金。刘海江、贾大清系夫妻关系,刘贵宣系刘海江、贾大清之子;刘贵宣、李克玉系夫妻关系,刘翔系刘贵宣、李克玉之子。贾大清死亡后,案涉房屋由刘贵宣承租;刘贵宣死亡后,案涉房屋由李克玉承租;案涉房屋拆除前,系李克玉、刘翔在该房屋居住。以上《房地产租赁契约》中房屋所在地名的变化是当地街道名历史变迁之故,系同一案涉房屋。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大概于2000年,在与公房接壤的空地上自建面积为20㎡左右的房屋。

本院认为,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答辩及本案案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对租住的公房被强制拆除行为是否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和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强制拆除案涉房屋行为是否合法。

关于原告对租住的公房被强制拆除行为是否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和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直管公房租赁权是国家为了保障公民居住权而提供的一项重大财产利益的权利,不同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通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而取得房屋的承租权,直管公房承租人是通过向行政机关申请而获得直管公房租赁权。基于该项权利,直管公房承租人得以长期缴纳低房租居住该房屋,对该房屋享有长期的占有和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规定,本案原告李克玉与赤水市房地产管理所签订公房租赁合同后,依法享有公房租赁权,因此原告与被告强制拆除其租住公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同时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对受案范围的规定。故对被告所持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强制拆除案涉房屋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都可提出鉴定申请”的规定,本案系由赤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华邦鉴定公司对案涉房屋危险性进行鉴定,《鉴定报告》中载明原告房屋的建筑面积约为80㎡,包括了原告承租的公房面积71.14㎡和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9.63㎡上自建房面积,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系原告对自建房部分提出鉴定的申请,因此对自建房部分提出危险性鉴定的申请主体是不符合《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被告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作出对案涉房屋实施拆除的行为,不符合正当程序要求。对直管公房强制拆除前也应按照国家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程序即先安置补偿后拆除的原则,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原告进行了补偿或安置,亦不符合程序正当原则。至于案涉《通告》本属程序性行为,但被告在《通告》中载明了对原告房屋系D级危房认定,并作出限期搬离和实施拆除的决定,在事实上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和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赤水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8月7日向原告李克玉作出的《关于老城区太平社区西门危险房屋限期搬离拆除的通告》;

二、确认被告赤水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8月15日强制拆除原告李克玉、刘翔租住的公房、自建房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赤水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晓东

审 判 员  赖丽莉

人民陪审员  孙福安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袁 瑾

书记员  袁 进

注:本案荣获第三届全国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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