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唐山暴力殴打他人案件受到广泛关注。6月21日,河北省公安厅通报了四名被打女性的伤情鉴定结果:两人轻微伤,两人轻伤(二级)。这份由国家级权威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多少有些出乎普通公众的心理预期。笔者曾经办理过多起故意伤害案件,对于伤情鉴定的程序和方法有一定了解,因此,对于此次通报的情况并没有感到太多意外,但是,基于过往办案中的一些体会,仍然想对作为伤情鉴定唯一依据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作一粗浅的反思。
一、我国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发展历程
人身伤害犯罪是一种古老的自然犯。《夏书》记载:“昏墨贼杀,皋陶之刑也。” 其中,“贼”指的就是伤人或杀人行为。另《晋书-刑法志》记载:“以为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意思是影响国家稳定的最大隐患是财产犯罪(盗)和人身伤害及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贼)。根据法医专家考证,早在战国时期,我国就出现了从事司法鉴定的人员。《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问答》中记载:“律曰:斗决人耳,耐” ,意指在打架中导致对方的耳朵受损,应处以耐刑(剃掉犯罪人的鬓毛和胡须);“或与人斗,缚而尽拔其须眉。论何也?当完城旦”,意指在打架中捆绑他人,拔光胡须眉毛的,该当何罪?应处以完城旦刑(筑城墙)。可见,当时对殴打他人的行为已开始按照损伤程度判处轻重不一的刑罚。到了宋元时期,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有了更大发展,出现了被称为“法家检验三录”的三部著作:《洗冤集录》《平冤录》《无冤录》,其中,《洗冤集录》被公认为世界上最早的法医著作。明清时期至新中国成立前,司法鉴定制度开始引入西方技术元素,出现了近代司法鉴定制度的萌芽。
新中国成立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分散到统一的过程。1979年刑法颁布之前,我国并没有关于故意伤害等常见刑事犯罪的法律规定。1979年刑法实施后,在第134条规定了故意伤害罪,第85条规定了“重伤”的具体情形,但仍未制定伤情鉴定标准,导致法官只能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来判定。1986年8月15日,我国发布了第一部关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标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作为法医评定重伤的标准。1990年7月1日,“两高两部”联合颁布了修订后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1996年7月25日,公安部发布了《人体轻微伤的鉴定GA/T146-1996》,于1997年1月1日实施。至此,我国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形成了重伤、轻伤、轻微伤“三分天下”的格局。经过十几年的实践探索,2014年1月1日,“两高三部“制定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颁布实施,将之前三个独立的标准进行统一,正式形成我国人身损害程度鉴定 “三档五级”的标准,一直沿用至今。
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法律定位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是司法机关在办理人身伤害案件时判定被害人具体伤情,决定如何适用法律和惩罚措施的唯一依据。鉴于《标准》如此重要的司法要素功能,有必要讨论和厘定其在法律层面的属性和地位,从而在更加精准的语境下探讨《标准》的适用问题和完善构想。
笔者经检索相关文献,发现关于《标准》的法律定位主要有三种观点,分别是技术标准说、技术法规说和司法解释说。下面,逐一具体分析:
(一)技术标准说
此种观点认为《标准》的名称、编排体例符合 GB/T1.1-2009《标准化工作导则第一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的形式要求,同时具有法医人员开展鉴定工作的参考功能。但是,对照技术标准的规范要求,《标准》尚有诸多完善之处。真正的技术标准除了要符合基本的文本格式,更重要的是要具备实质上的构成要件,比如,要由国家标准化主管机构批准发布,附有标准文号、提出、起草、归口单位等信息。例如,《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GA/T842—2009)是由公安部发布,起草单位是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而《标准》只是在体例上部分符合上述要求,并不具备其他几项必备要素。
(二)技术法规说
有学者认为,《标准》应属于技术类法规,因为《标准》是适用《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补充,依据其所作的鉴定意见是区分违法和犯罪的前提,属于在法律中未予规定的事项。但是,这种观点的疏漏非常明显,混淆了法规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功能。根据《立法法》规定,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主要任务是为执行法律的规定和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相较而言,《标准》是由“两高三部”组织制定并发布,显然不符合行政法规的制定主体要求;《标准》的内容是为法医等专业人员提供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标准,与行政管理事项存在本质区别。因此,《标准》并不具备技术法规所要求的形式和实质条件,这一学说不能成立。
(三)司法解释说
持此观点的学者主张《标准》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参与制定并发布,是对《刑法》中故意伤害犯罪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具有强制实施的效力,在形式和功能上等同于司法解释。但是,这一观点同样经不起推敲。首先,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一条规定,司法解释的主体只能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均不是有权机关;其次,司法解释的目的是解决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而《标准》是法医人员进行人身损伤程度鉴定的依据,并不能直接被法官和检察官作为定罪量刑的参照。因此,不管是制定主体还是内容功能,《标准》都与司法解释的特征相距甚远。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的功能与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方法、尸体检验技术总则、中毒尸体检验规范等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将其定位成技术标准,纳入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体系更为科学。理由如下:
1.《标准》格式基本符合相关体例
《标准》在行文格式上按照部分、章、条、段、列项的层级结构进行编排,符合GB/T1.1-2009《标准化工作导则第一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的形式要求。虽然在制定主体、统一编号、提出、归口、起草单位等其他项目中尚有缺漏,但是,可以在今后的修订过程中予以完善。
2.《标准》内容具有鉴定指引功能
《标准》在范围部分引用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残等级(GB/T 16180)、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GB/T 26341-2010)等国家标准文件,正文部分按照颅脑、脊髓,面部、耳廓,听器听力、视器视力、颈部、胸部、腹部等人体部位区分重伤一级、重伤二级、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和轻微伤五个等级,对具体认定标准进行了详细指引,为法医开展鉴定工作提供了唯一的操作标准。
3.1997年公安部发布的《人体轻微伤的鉴定》(GA/T 146-1996)即采用了国家标准的形式,虽然在2014年被《标准》代替,但其作为当时分散制定阶段的最后一个鉴定标准,不失为一种更加科学的探索,一定程度上代表了未来统一规范的特征。
针对有些学者认为将《标准》定位于技术标准可能会导致强制力不足的问题,笔者认为这种担心大可不必,理由是:
1.《标准》本身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且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已得到整个社会的公认,形成了强制运用的共识,不会出现选择性使用的问题。
2.办案过程中可以通过运用证据规则,鉴定人或专家证人出庭等方式,确保法医依据《标准》所作的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3.对于适用中的问题,可通过有权机关进行统一。比如,2018年5月,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发布《关于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测定适用标准有关意见的函》,对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测定适用标准进行了统一规定,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GB19522 的要求,采用GA/T1073 或者GA/T842的规定。这一做法及时解决了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秩序混乱的问题,赋予特定方法以强制力。
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在司法适用中的问题
《标准》实施后,为司法机关办理故意伤害案件和治安处罚案件提供了有力依据,对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确保公正裁判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由于人类医学认知的有限性和人体伤情演变的复杂性,加之《标准》文本语言具有的多义性和模糊性(如“完全”、“部分”、 “明显”、“显著”、“严重”及“重要”等),导致法医人员在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过程中对部分问题存在着理解上的偏差,同时,随着医疗科技水平的发展,《标准》在某些方面已显示出滞后性,亟待调整和完善。
(一)部分内容规定模糊,导致对同一标准的理解不一
《标准》按照人体主要的11个部位和其他部位作为统领,在每个分类之下分别规定了重伤一级、重伤二级、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微伤的三档五级鉴定标准。在这样的体例之下,同一个部位的损伤往往关联着不同程度伤情的区分,在一些规定不明的复杂情形下,容易产生损伤程度鉴定的分歧。比如,社会生活中常见的拳击眼眶造成眶壁骨折的情形,在《标准》中除重伤一级之外,其他伤情程度均有涉及。《标准》中对于眶壁骨折与伤情程度的对应表述为:“一侧眼眶骨折致眼球内陷0.5cm以上——重伤二级”、“两处以上不同眶壁骨折;一侧眶壁骨折致眼球内陷0.2cm以上——轻伤一级”、“眶壁骨折(单纯眶内壁骨折除外)——轻伤二级”、“眶内壁骨折——轻微伤”。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侧眼眶骨折的鉴定没有争议,但是针对双侧眶内壁骨折的情形,由于轻伤一级对应的“两处”和轻微伤对应的“眶内壁”的含义并不清晰,导致鉴定人员在理解上出现分歧,从而作出不同的鉴定结果。笔者在裁判文书网上查找到与“双侧眶内壁骨折”相关的5份判决、裁定文书,发现鉴定意见为轻微伤3份、轻伤二级1份、轻伤一级1份。比如,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8)甘0502刑初222号刑事判决书、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7刑终60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9)辽0124刑初80号刑事判决书均认定,双侧眶内侧壁骨折的损伤程度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轻微伤d)“眶内壁骨折”之规定,构成轻微伤。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20)宁0205刑初29号刑事判决书则认定“双侧眶内侧壁骨折及体表裂创均评定为轻伤一级”。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8)鲁0982刑初4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害人郑某双侧眶内侧壁骨折为轻伤二级。对于该问题,《<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适用指南》认为应鉴定为轻伤一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眶壁骨折”伤情等级鉴定问题的答复》(法研[2014]171号)则明确“应当认定为轻微伤的范畴”。可见,这一重大分歧,不仅存在于一线的法医人员中,而且在权威的司法文件中也并不一致。此外,《标准》中规定的“手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36%”、“手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16%”、“手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4%”,功能的抽象性与数值的具体性如何把握,在实践中也无统一做法。
(二)既往伤史处理办法过于原则化,导致适用难度很大
《标准》4.3.1至4.3.3规定了伤病关系处理原则,即既往伤/病起次要或者轻微作用的,应依据本标准相应条款进行鉴定;既往伤/病与损伤作用相当的,应依据本标准相应条款适度降低损伤程度等级;既往伤/病为主要作用的,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只说明因果关系。上述规定虽然明确了在损伤程度鉴定中关于既往伤/病的处理问题,但是,规定的内容过于原则化,且科学性值得商榷,作用大小的判断反而增加了法医鉴定人员的操作难度。例如,在吉林马丙民故意伤害一案中,自诉人刘某于2015年11月向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控诉,并提供了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松)公(法)鉴伤字【2014】3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其中认定刘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在法院受理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自诉人于2012年时有过受伤经历,并提供了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松)公(法)鉴伤字【2012】1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自诉人构成轻微伤,因此,不能排除自诉人2014年的损伤与2012年旧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据此,法院认为证据不足,于2016年1月12日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17年1月4日送移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认定被告人无罪。自诉人刘某对判决不服,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就能否对作出的鉴定进行补充鉴定进行了两次函询,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函复:“关于刘某诉马丙民伤害一案,如需要补充鉴定,2012年影像学片子为此补充鉴定重要检材,如果不能提供,我单位将无法对其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向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分别为首选、备选机构)提出委托,两家鉴定机构以缺少必要的鉴定资料,即缺少2012年头面部受伤的影像资料及2014年受伤当日的影像学资料而不予受理。后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接受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委托进行鉴定,作出法大【2016】医鉴字第6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依据现有鉴定材料,认定被鉴定人刘某2014年4月12日外伤后存在双侧眶内壁新鲜骨折依据不足。”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无罪,同时判处被告人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28000余元。至此,这起普通的自诉案件在经过了长达4年的诉讼进程后,终于在争议中尘埃落定。
(三)鉴定时间规定缺乏明确性和强制力,影响鉴定结果的准确性
鉴定时间是准确判定损伤程度的重要因素。《标准》4.2.1规定“以原发性损伤为主要鉴定依据的,伤后即可进行鉴定;以损伤所致的并发症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4.2.2规定“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损伤90日后进行鉴定。” 4.2.3规定“疑难、复杂的损伤,在临床治疗终结或者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上述鉴定时间是按照致伤原因和损伤复杂程度不同所作的区分,表述上较为原则和笼统,“伤后”、“90日后”、“伤情稳定后”等表述均指时间段,并不是确定的时间点,对法医鉴定人员究竟应当在何时进行缺乏强制力,更多地需要依赖鉴定人员的主观能动性和责任心,导致对一些时效要求较高的鉴定项目产生显著影响。例如,根据科学研究,人体瘢痕会不同程度地收缩,在不同时间测量会出现不同的结果,特别是在瘢痕长度处于不同伤情等级临界点时,鉴定时间的差异会对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产生重大影响。
(四)精神损害和心理创伤鉴定标准缺位,有待进一步完善
《标准》在附录B.1.1中规定了智能减退的几种情形,主要表现为智商IQ值、语言功能、生活自理程度的丧失或减弱;1.2中规定了器质性精神障碍的症状表现,主要是意识障碍、遗忘综合征、痴呆、器质性人格改变、精神病性症状、神经症样症状、现实检验能力或者社会功能减退;1.3中规定了生活不能自理的认定标准。从上述规定可见,《标准》不仅没有将反应性精神障碍归入鉴定范围,而且在附则6.3条中明文规定:“本标准所称的损伤是指各种致伤因素所引起的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反应性精神病、癔症等,均为内源性疾病,不宜鉴定损伤程度。”众所周知,对他人人身施加的伤害行为,除了会造成被害人肉体的痛苦,通常也会导致精神和心理上的反应性创伤,甚至在某些情况下,精神上的痛苦远超肉体上的损伤。这种因伤害行为造成的精神损伤,并不是指精神病等器质性精神障碍,而是他人在肉体伤害过程中相伴产生的反应性精神障碍,如神经衰弱、抑郁、长期处于不安或惊恐状态、产生应激反应障碍、失眠等等。比如,唐山打人案件中的四名被害女子,在突然遭受了几名陌生男性的暴力殴打后,除了要忍受身体上的痛苦,也极易产生应激性的精神障碍,很可能在短时间内甚至终生都难以修复。但是,这种现实存在的、毫无争议的精神损伤却无法得到科学的鉴定,进而转化为对行为人的惩罚措施。
四、《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完善的基本构想
《标准》经过十年磨砺,终于利剑出鞘,不仅使之前散乱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得到统一,而且对司法机关依法打击违法犯罪、准确适用刑罚措施提供了基本遵循,有利于更充分地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但是,由于医疗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和人身伤害类犯罪形势的变化,有必要对现行《标准》进行一定程度的完善,以适应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的期待。笔者不是从事法医鉴定的专业人员,仅从一位普通法律人的视角,提出如下几点不成熟的构想。
(一)以技术标准的形式重塑《标准》,将其纳入国家标准体系
正如前文所述,《标准》的法律定位是一项技术标准,因此,首先应当从形式上对其作出完善,解决“名不符实”的问题。对此,笔者注意到另一部与《标准》在形式和功能上均有诸多相似之处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这部分级标准于2016年4月18日由两高三部联合发布,是我国第一部适用于人身损害诉讼活动的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在该分级标准实施四年多后,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20年8月17日发布通知,以“有必要通过进一步修改、完善,争取使之成为国家标准,真正达到有效统一诉讼活动中致残程度鉴定的目的”,将其拟立项为国家标准项目公开征求意见,并计划由司法部归口上报及执行。据此,笔者建议,《标准》亦可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修改路径,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牵头,司法部或公安部负责归口,从形式上修改为符合技术标准相关要求的国家强制标准。
(二)在内容上增加精神损伤或心理创伤鉴定标准
随着精神损害鉴定技术和心理状态评估能力的发展进步,对遭受人身伤害行为的被害人作出科学合理的精神或心理损伤程度鉴定,已具备较为可靠的技术条件。同时,2021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也将之前“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改为“一般不予受理”,为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开辟了空间。在人身权益保护意识日益增强的时代背景下,《标准》作为认定人身损伤程度的唯一依据,有必要及时回应社会的现实需求,为人身伤害案件中的被害人争取更大的合法利益提供支持。
(三)部分内容需要专业人员结合实践中的问题予以完善
本文分析的部分专业技术问题,只是司法实践中反映出的“冰山一角”,更多的问题需要法医等专业鉴定人员进行总结梳理,修改完善,以便更好地发挥《标准》的功能,为司法人员提供更可信赖的证据支持。
唐山打人案件发生后,引起了海啸般的关注浪潮。笔者和大多数人一样,本以为这一案件会在较长时期内起到威慑和警示作用,让那些脾气火爆者能够暂时收敛一些。但是,案发后不久,广东惠州、山西太原、陕西西安、河北张家口等地又接连发生几起殴打他人案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打人案件频发,一方面反映出部分公民的法律意识依然淡薄,另一方面则体现了我国法律规制的不足,比如,有的学者建议在刑法中增设暴行罪。总之,法律是社会治理的重要手段,希望依据《标准》鉴定的人体损伤程度能和普通人的感性认识更加接近些。
五、作者简介
李洋 律师
法学硕士,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律师。曾在部队服役,在检察系统工作多年。具有丰富办案经验,曾获评“全军十佳公诉人”等荣誉。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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