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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关于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易门县某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xxxx,公司地址:云南省易门县某某街道易门某某工业园区某某片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
诉讼代表人瓦某某,男,彝族,住易门县。
被告人袁某某。
被告人吴某某。
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单位易门县某某有限公司于XX年4月28日注册成立,被告人袁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吴某某为公司雇请的销售员。XX年至XX年7月期间,易门县某某有限公司在货物进出口贸易中,被告人袁某某伙同被告人吴某某,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西双版纳海关提供虚假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以多报少出的方式报关出口公司所生产的产品,即向税务部门申报退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1322895.93元。XX年9月18日,经国家税务总局玉溪市税务局对易门县某某有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税额进行认定:(一)易门县某某有限公司从XX年6月8日至10月1日期间出口货物申报不实,已办理出口退税,应退税3387429.92元,已退税3706146.61元,骗取出口退税318716.69元;(二)易门县某某有限公司从XX年6月15日至7月26日期间出口货物申报不实,已办理出口退税,应退税4027544.40元,已退税5031723.64元,骗取出口退税1004179.24元。
被告人袁某某、吴某某在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易门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单位收到国家税务总局玉溪市税务局稽查局的追缴通知后,退交了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为了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易门县某某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袁某某、吴某某以虚报出口及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吴某某在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易门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并退交了全部非法所得,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
诉讼代表人瓦某某的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公司经营陷入困境,请求法庭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某、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且在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袁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2.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3.被告人袁某某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人,被告单位已积极主动退缴了本案全部退税款,国家税款损失已经挽回,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因被告人经济确实困难,建议判处罚金十五万元。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定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2.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全额退缴了税款、有自首情节;3.本案的发生不仅有被告人的故意,也有其他监管部门监管不力因素。建议法庭在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范围内从轻处罚。
庭审中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公诉机关建议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被告单位易门县某某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至四十万元;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至十五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受、立案法律文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袁某某、吴某某户口证明、袁某某、吴某某提交的相关材料、到案经过、认罪认罚承诺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袁某某申请函、易门县外贸行业协会减轻处罚建议书、易门县工业商贸和科技信息局出具情况说明、从国家税务总局易门县税务局调取的易门县某某有限公司XX年1月至XX年10月出口退税明细详情、某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调取的XX年至XX年易门县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西双版纳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报关出口货物车辆过磅单、从西双版纳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调取的易门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的XX年至XX年10月出口货物报关单、货物出口放行凭证、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西双版纳海关调取的易门某某有限公司XX年至XX年申报货物出口数据、从易门县某某有限公司调取增值税申报表及相关资料、免抵退税申报表及相关资料;2.证人李某、彭某、杨某、郑某1、郑某2、华某、刘某的证言;3.被告人袁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国家税务总局玉溪市税务局关于鉴定复函等;5.其他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西双版纳海关案件移送函、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查获经过、扣留现场笔录、扣留决定书、货物放行函、涉案货物清点记录、入库通知书、检查记录、化验鉴定申请单、勘验记录、出境货物检验申请单、销售合同及出口货物发票、装箱单、情况说明、退货申请书、出口货物报关单及海关询问彭某、袁某某、吴某某、杨某、郑某1、郑某2笔录。
注明: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易门县某某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袁某某、吴某某以虚报出口及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巨大,被告单位易门县某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袁某某、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吴某某在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易门县公安局接受调查,退交了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系自首;被告单位易门县某某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被告人袁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被告单位易门县某某有限公司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对被告单位易门县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袁某某、吴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袁某某、吴某某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希望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税收征管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易门县某某有限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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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指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零四条【骗取出口退税罪、逃税罪】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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