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近两年来,太原市乃至全国的非吸案都是比较多的。非吸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简称,在社会上的表现是以借款返还利息或者投资分红的名义,在社会上吸收资金。案发的原因多是因为非吸的人最终无法偿还投资人资金。最后投资人向政府、公安机关报案,导致案发。
在非吸案件中应该如何辩护,之前我已经发表过两起非吸案件的辩护内容了。但相对来说,该起案件的辩护内容更加典型一些。因为,该案的涉及的非吸金额大,非吸组织机构完善,内部结构复杂,基本上是非吸案件里面涉及各方面内容最多的一起案件。
所以,以该案件的辩护过程来说明非吸案件的辩护特点,是非常合适的,这可以说是非吸辩护的一个典型教程。
非吸案件现在比较典型的形式是以公司的形式进行的。以公司的名义进行非吸,公司员工作为实施具体非吸行为的人去市场上通过各种方式招揽客户(有发广告、亲朋好友之间口口相传等),非吸回来的资金被公司老板占有,员工则挣取提成。这种模式运行一段时间后,当老板的资金链发生断裂,就导致受害人的钱取不出来,然后导致案发。
案发后,通常公安会把公司老板和公司员工均抓获,老板可能被认定为集资诈骗,而其他员工则被认定为非吸。
在这种模式下的非吸案件中有几个重要的因素需要着重考虑,分别是,其一,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其二,每个被告,尤其作为员工的被告涉及的非吸额为多少;其三,作为员工被告的非法所得额(以工资和提成形式存在)是多少;其四,作为主犯的资金去向问题。
其中,如何认定作为员工被告的非吸额的问题是最为复杂的,因为每一个案件的非吸模式不同,每个员工的行为不同,而且公司的组织架构也不同。复杂点的公司,比如该起非吸,有总监、有部长、有客户经理,分三个层级,而且员工根据自己的非吸额可以提升自己的职位。
在这种情况下,非吸行为就非常复杂。比如,在公司内部核算的时候,就会把部长下面所有其管理的客户经理的业绩来算到部长的非吸额内,同样总监下面所有部长、客户经理的业绩也都会算为总监的业绩。公司是这样统计的,导致后期公安委托的审计部门也是这样审计的。但实际上,以总监为例,是绝对不能把其他部长、客户经理非吸进来的金额算作总监的非吸额的。
还有一个提成问题,提成问题也是计算非吸额的一个重要因素。作为被告的员工是对自己非吸金额提成呢,还是也对其手下员工吸收进来的资金提成,如果是后者,那么就可能对其手下所有员工吸收进来的资金承担非吸责任;否则,则只对提成的资金承担非吸责任。
以上是在该案中计算非吸额时应当遵循的原则。根据笔者经办的其他非吸案件,还有员工承接前任员工的业绩也不能算作该员工的业绩,也应该在计算非吸额时将该业绩予以剔除。
总之,当您牵扯非吸案件时,逃不过两个问题,一个是被告的非吸额是多少,一个是以提成和工资形式体现的非法所得额是多少。围绕这两个问题,辩护的主要目的就是核实这两个金额,检查公安、检察院认定的这两个金额是否准确。最后,争取法院的判决能够剔除那些不属于你的金额,然后在这个基础上量刑。
核实的方法是紧紧抓住刑法对非吸行为的规定,然后根据具体案件中非吸模式的不同,以及其他个性因素,来检查被列为被告名下的每一笔资金是否非吸行为,以及金额是否准确。
同时,该案能基本上反映出一个完善的辩护过程。辩护不仅仅包括法庭上的辩护,而是至少从检察院就应该开始,其形式是给检察院提交的辩护意见。对此,之前本人也写过文章论述过在检察院辩护的重要性。而且在本案中,检察院的辩护也起到了作用。即笔者当事人在公安起诉意见书中还存在的诈骗行为,在检察院的起诉书中予以了取消。即本来公安认定我的当事人有非吸行为和诈骗行为,但是在起诉书中则取消了诈骗行为。
因此,我将在检察院时提起的法律意见也在此一并公布。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李训莲及其近亲属的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出庭辩护,现就本案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予考虑:
在本案中具有一个共性的问题是,涉及每个被告人时,关于她们如何定罪量刑取决于三个因素,一个是非吸额、一个是非法所得额,一个是客户损失额。以下,围绕以上三点,辩护人分述如下:
第一部分 关于李训莲的非吸额
需要着重说明的是,在本案中认定各被告人的非吸额是根据两点决定的:第一是被告自己直接介绍的投资和存款;第二是被告除了自己直接介绍吸收进来的投资外,如果对他人吸收进来的投资以总监、部长身份予以了提成,那么被提成的金额都算作该被告的非吸额。
根据这个原则,就可以将各被告的非吸额划分为:总监业绩、部长业绩、经理业绩。具体每个被告因为参与公司非吸的程度不一,其非吸额可能有以上三项中的全部或者部分组成。
起诉书指控李训莲非吸额(即业绩)达2000余万元(见附件一)(经辩护人依法测算,该数额应为1164万元)。根据起诉证据可知,该2000余万元是由三部分组成,分别是部长业绩1443万元、总监业绩208.8万元、经理业绩350万元。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李训莲的部长业绩
起诉书认定的李训莲的部长业绩是错误的,而且这个错误是根据公诉部门提供的客观证据可以予以印证的。
公诉人向法庭举证证据中有一份山西慧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慧诚公司”)的文件——即《关于营运部长人事任命的通知》(晋慧诚司字【2014】第3号)(见附件二),该文件明确证明,李训莲被任命为部长的时间是2014年6月1日;再根据慧诚公司印发的《代部长、部长管理考核暂行办法》(见附件三)第三条的规定:部长提成根据“新增业绩则按新职位薪资提成”的原则进行。
也就是说,如果李训莲有部长业绩,那么这些被李训莲以部长身份提成的业绩,必然全部发生在2014年6月1日以后,但是根据公诉人举证的证据“《慧诚集团按部长汇总业绩表》(见附件四)”可知,这些被认为是李训莲部长业绩的投资(共205笔,总计1443万),全部发生在2014年6月1日以前。
由此可知,公诉人举证证明的李训莲的部长业绩是完全错误的。他所列举的共205笔总计1443万元,并不是李训莲已经以部长身份予以提成了的部长业绩,而仅仅可能是李训莲可以被任命为部长的条件——即资金池中的资金量。因为根据慧诚公司的规定,客户经理升级为代部长,以及代部长升级为部长等,都需要有其推荐入职的人数要求及该人数总业绩量的要求,只有达到这些要求才可以晋升。
因此,该共205笔总计1443万元的投资,李训莲并没有以部长身份对其进行提成,其仅仅是为晋升部长而计算的业绩总量。因此不能算做李训莲的部长业绩。
二、关于李训莲的总监业绩
如上,李训莲的部长业绩应该是其部门成员以及她本人在2014年6月1日以后新发展的业绩量之和。
但是,这部分业绩虽然审计部门以及慧诚公司予以了统计——共计22笔总计208.8万元,但是却把他们认定为李训莲的总监业绩(见附件五)。而根据庭审时张晓东、周云珍等的供述,可知慧诚公司是在第二个月的15日发放上个月业绩的提成,而在2014年7月15日总监工资(即提成)已经停止发放,也就是李训莲并没有以总监身份领取到该22笔总计208.8万元的提成工资。
如前所述,李训莲本应该以部长身份领取该22笔总计208.8万元投资的提成,但是因为慧诚公司已经对其以总监身份进行考核,因此在2014年7月15日时其也没有领取到该部分投资的部长提成。
对此,除了以上客观证据外,还有后期公安部门统计的《慧诚集团44名被告人工资明细未完全与银行支付记录核对上的明细》(见附件六,该证据辩护人仅复印了部分)予以印证,在该明细表中清晰地可以看到2014年7月15日的应发工资都没有实际发放。
三、关于李训莲的客户经理业绩
针对李训莲的客户经理业绩,有三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审计部门根据慧诚公司的资料统计的李训莲客户经理汇总业绩表(见附件七),该部分共49笔总计350万元。对该审计结果,被告李训莲没有异议。
另一部分是审计部门所罗列的李训莲部长业绩表(见附件四)中的,实际属于李训莲以客户经理身份发展的客户及相应的投资。该部分投资大致是从2013年7月份至2014年6月1日以前形成的。
在审计部门提供的部长业绩表中,虽然如前所述并不是李训莲的部长业绩,但辩护人也不回避,这里面也有很多属于李训莲以客户经理身份发展的客户,这部分应当计算在李训莲的客户经理业绩中。
第三部分是审计部门们所罗列的李训莲总监业绩表(见附件五)中的,实际属于李训莲以客户经理身份发展的客户及相应的投资。该部分投资是2014年6月1日以后形成的。
在审计部门提供的总监业绩表中,虽然如前所述并不是李训莲的总监业绩,也不是李训莲的部长业绩,但是里面还有属于李训莲以客户经理身份发展的客户,这些应当计算在李训莲的客户经理业绩中。
(一)李训莲部长业绩表中属于其客户经理业绩的部分——即应计算为李训莲非吸额的部分
这里涉及如何在李训莲部长业绩表(见附件四)中识别、计算李训莲(包括每一个被告)的客户经理业绩问题。辩护人认为,计算经理业绩应该根据慧诚公司印发的《客户经理管理考核暂行办法》(见附件八)中规定的原则进行。这个原则就是该办法中第三部分第一条所规定的:“客户经理招聘新入职员工,不享受提成,只享受业绩的累积”。该条规定表明:
1. 如果客户经理招聘新入职员工后,该新入职员工又发展的投资(包括以自己名义和以他人名义),因为原客户经理并不对该投资进行提成(根据如前所述的计算被告非吸额的原则),而且具体的吸收行为是该新入职员工而不是原客户经理实施的,因此不应该将其计算为原客户经理的业绩即非吸额;
2. 如果是客户经理招聘的员工又新招聘的员工发展的投资(包括以自己名义和以他人名义),因为原客户经理并不对该投资提成,而且具体的吸收行为是该新入职员工而不是原客户经理实施的,因此也不应将该投资计算为原客户经理的业绩即非吸额;
3. 客户经理发展的客户在没有入职前的投资,以及入职时的投资应当算作原客户经理的业绩即非吸额。因为,根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惩罚的行为可知,客户入职前的投资行为完全属于客户经理介绍存款的行为,同时原客户经理还对该投资进行提成,因此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重点打击、禁止的典型非吸行为;客户入职时的投资行为,虽然原客户经理对此不提成,但也属于典型的介绍存款行为,也应当计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4. 客户经理间的层级关系,即他们之间的隶属关系,介绍招聘关系,全部体现在公诉人向法庭举证的证据——即《慧诚集团营运部人员架构表》(见附件九)中。
在该表中,以李训莲为例:李训莲右侧的第一列人员,即为李训莲介绍招聘入职的员工(即客户经理);李训莲右侧第二列人员,即为李训莲介绍招聘入职的员工又招聘入职的员工。第三列人员的性质以此类推;
具体在李训莲的部长业绩表中识别、甄别哪些属于李训莲应该承担非吸责任的客户经理业绩时,具体的识别、甄别步骤是这样的:
第一步,先注意部长业绩表中每一笔具体投资的收据名字,再根据《员工架构表》看该名字是否属于李训莲名下员工架构表中的成员;
第二步,如果属于架构表中李训莲名下的成员,再看其的层级位置,如果属于李训莲后的第二层级以及第二层级以后层级的人员,那么根据以上原则他们的投资则不能属于李训莲的非吸额;
如果属于李训莲之后的第一层级,再看该笔投资的具体投资时间,如果投资时间是在员工架构表中标注的入职时间之后,那么该笔投资不属于属于李训莲的经理业绩非吸额;
如果该笔投资的时间是在投资人入职时间之前或者与入职时间一致,那么该笔投资属于李训莲的经理业绩即非吸额;
第三步,有些投资以客户的名义体现(窖藏类投资),这些客户并不在员工架构表中,但是在员工架构表中某位员工的经理业绩汇总表中,可以看到其是作为该员工的客户体现的。同理,该客户的投资应计算在相应员工的名下,而不应该计算在李训莲名下。
第四步,有些投资以客户的名义体现(窖藏类投资),这些客户并不在员工架构表中,也不在某位员工的经理业绩汇总表中,也无法通过其他渠道识别是谁的客户,这种情况下均按照李训莲的客户处理,并将其投资额计算为李训莲的非吸额。
第五步,李训莲部长业绩表中有人员属于客户经理(比如陈美玲,其自己有客户经理业绩汇总表)(见附件十),但并不在孙的员工架构表中。辩护人为了防止少算李训莲的非吸额,损害受害人权益,也将其按照孙直接介绍入职的员工予以审核和处理;
通过以上步骤可以识别、甄别每一笔应当属于李训莲非吸额的投资。
同时需要强调的是(这是本案中其他被告普遍存在的现象),在部长业绩表所罗列的投资中,其中有一些投资的收据上的名字是李训莲自己及李训莲的丈夫(杨忠喜)、母亲(冯宝英)、婆婆(候继仁)、女儿(杨青)(这些投资总额多达三、四百万)的。这些投资根据慧诚公司的管理规定,投资形式之一的“员工福利基金”只能在票据上填写公司员工的名字,而不能填写实际投资人的名字(这一点是为了规避非吸犯罪行为)。同时,李训莲为了按照公司的规定多增加自己的员工,于是她将其近亲属作为员工入职到公司,再把很多投资人的投资以其近亲属的名义投入到公司(即收据上开其近亲属的名字)。因此,这些虽在收据上体现李训莲及其近亲属的名字的投资,但实际上并不是她们的实际出资,而是在公司隐名的实际投资人的投资。(李训莲个人实际投资以其本人、候继仁、杨忠喜、孙培宏、冯宝英的名义投入,均有票据予以证明。不在李训莲部长业绩表中)
鉴于此,李训莲及其近亲属名下的投资,都算作李训莲的非吸额。同时,在架构表中李训莲近亲属名下的员工,虽然他们的层级都排在李训莲名下右侧第二列,但实际上他们也都属于李训莲直接介绍入职的员工,只不过是为了满足公司管理规定,李训莲将他们安排到了其近亲属名下,作为近亲属发展介绍的员工体现而已。因此他们也应作为第一列按照李训莲直接介绍入职的员工予以考察。这些人包括:白璐(杨青名下)、孙培宏(冯宝英名下)、刘昕(杨忠喜名下)、任桂卿(杨忠喜名下)。
此外,李训莲包括其他被告人也经常谈到不应该把某人名下的投资算到她头上的理由:比如,某人自己根本不认识,不知怎么到了自己的部长业绩表中、某人是自己找上门投资的,并不是她介绍的、某人是从其他部门转入的,也不是她介绍的等等。因为,这些理由或许存在,但都无法通过客观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在识别和甄别时均不予考虑。
在进行识别、甄别李训莲部长业绩表中哪些投资应属于李训莲非吸额时,辩护人使用的排除原则是,只有有公诉人举证的客观证据证明不应属于李训莲非吸额的部分,才予以排除;而那些虽然李训莲有异议,但是没有能够得到公诉人举证的客观证据予以证明的,都算作李训莲的非吸额部分,都不予排除;
根据以上原则、方法,辩护人将李训莲的部长业绩表中的每一笔投资都予以了识别和甄别,得出如下结果:
单位:万元
投资人姓名 | 类型 | 投资时间 | 属于 | 原因 | 不属于 | 原因 | 入职时间 |
吴海红 | 基金 | 2013/8/27 | 30 | 架构表中王玉珍团队客户经理 | |||
刘昕 | 基金 | 2013/12/24 | 30 | 入职时的投资,孙丈夫杨忠喜名下的客户经理,属于孙介绍 | 2013年12月24日 | ||
牛玉梅 | 基金 | 2013/12/25 | 30 | 架构表中王玉珍团队客户经理 | |||
陈美玲 | 基金 | 2013/11/22 | 27 | 客户经理,不在架构表中,入职时的投资 | 2013年11月22日系其最早一笔投资 | ||
杨蔷 | 基金 | 2013/1/17 | 25 | 成为客户经理之前的投资,架构表中孙的客户经理 | 2013年7月6日 | ||
康美兰 | 窖藏 | 2013/11/19 | 25 | 客户 | |||
康美兰 | 窖藏 | 2014/6/10 | 23 | 客户 | |||
贾捷 | 基金 | 2013/5/27 | 20 | 架构表中客户经理刘静存名下经理 | |||
杨青 | 基金 | 2013/8/16 | 20 | 系李训莲女儿 | 20 | ||
杨青 | 基金 | 2014/3/20 | 20 | 系李训莲女儿 | |||
张小斌 | 窖藏 | 2014/3/20 | 20 | 不在架构表及经理业绩汇总表中 | |||
杨蔷 | 窖藏 | 2014/4/25 | 20 | 作为孙的客户经理,入职时间是2013/7/6,该笔投资是其成为客户经理之后的投资,不属于孙的业绩 | 2013年7月6日 | ||
郝靖玉 | 窖藏 | 2014/5/6 | 13 | 架构表中王玉珍的客户经理 | |||
李训莲 | 窖藏 | 2014/6/12 | 16 | 孙的个人投资 | |||
李训莲 | 基金 | 2013/7/15 | 15 | ||||
李训莲 | 基金 | 2013/8/12 | 15 | ||||
李训莲 | 基金 | 2013/9/15 | 15 | ||||
李训莲 | 基金 | 2013/10/15 | 15 | ||||
郝靖玉 | 基金 | 2013/7/5 | 13 | 理由同上 | |||
白明 | 基金 | 2013/7/8 | 13 | 孙的客户 | |||
杨青 | 基金 | 2013/7/28 | 13 | ||||
杨青 | 基金 | 2013/10/9 | 13 | ||||
姓名 | 类型 | 投资时间 | 属于 | 理由 | 不属于 | 理由 | |
高安灵 | 基金 | 2014/4/28 | 13 | 本身是客户经理,架构表中属于王玉珍的名下 | |||
李训莲 | 基金 | 2013/10/31 | 12 | ||||
张爱萍 | 基金 | 2013/11/22 | 12 | 后取出投入到张福香 | |||
吴翠云 | 窖藏 | 2014/4/15 | 12 | 架构表和经理业绩汇总表中均没有她 | |||
贾潞安 | 预付款 | 2013/4/16 | 12 | 客户表中孙的客户经理邱平的名下,本身也是客户经理 | |||
杨忠喜 | 基金 | 2013/5/21 | 10 | ||||
贾捷 | 基金 | 2013/5/27 | 10 | 架构表中,孙名下客户经理刘静存的客户经理 | |||
王玉珍 | 基金 | 2013/6/16 | 10 | 王玉珍是客户经理,她入职时间是2012年10月22日,这属于她自己的投资 | 2012年10月22日 | ||
王慧 | 基金 | 2013/7/5 | 10 | 是客户经理刘静存名下的客户经理,入职时间是2013年6月15日 | 2013年6月15日 | ||
杨蔷 | 基金 | 2013/7/6 | 10 | 是孙的客户经理,该笔投资是其入职时投资,属于孙的业绩 | 10 | ||
冯宝英 | 基金 | 2013/7/8 | 10 | 孙的妈妈 | |||
杨忠喜 | 基金 | 2013/7/16 | 10 | 孙的丈夫 | |||
吴利生 | 窖藏 | 2013/7/26 | 10 | 自己不是经理,是架构表中邱平的客户 | |||
杨青 | 基金 | 2013/8/14 | 10 | 孙的女儿 | |||
杨蔷 | 基金 | 2013/8/14 | 10 | 孙的客户经理,该笔投资是入职后的投资,不属于孙的业绩 | 2013年7月6日 | ||
李训莲 | 基金 | 2013/8/16 | 10 | ||||
李训莲 | 基金 | 2013/8/19 | 10 | ||||
冯宝英 | 基金 | 2013/8/21 | 10 | ||||
吴利生 | 窖藏 | 2013/9/1 | 10 | 不是客户经理,是架构表中邱平的客户 | |||
王玉珍 | 基金 | 2013/9/12 | 10 | 客户经理、部长 | |||
吴海红 | 基金 | 2013/9/17 | 10 | 王玉珍的名下的客户经理 | |||
郝靖玉 | 基金 | 2013/10/22 | 10 | 王玉珍名下的客户经理 | |||
马悦婷 | 基金 | 2013/10/27 | 10 | 王玉珍名下客户经理 | |||
马悦婷 | 窖藏 | 2013/10/27 | 10 | 王玉珍名下客户 | |||
李训莲 | 基金 | 2013/10/29 | 10 | ||||
高安灵 | 基金 | 2013/11/4 | 10 | 架构表中王玉珍的客户经理 | |||
任桂卿 | 窖藏 | 2013/11/6 | 10 | 架构表中杨忠喜名下客户经理,入职时间是2013年11月6日。属于孙介绍入职,入职资金算孙的非吸 | |||
任桂卿 | 基金 | 2010/11/10 | 10 | 任桂卿入职后的存款,不算孙的吸收业绩 | 2013年11月6日 | ||
严书琴 | 窖藏 | 2013/11/26 | 10 | 架构表中是经理彭白娥名下的客户经理 | |||
王利民 | 窖藏 | 2013/11/30 | 10 | 架构表中任桂卿名下的客户经理 | |||
郝靖玉 | 基金 | 2013/12/25 | 10 | 架构表中王玉珍名下客户经理 | |||
郝靖玉 | 基金 | 2013/12/25 | 10 | 同上 | |||
牛玉梅 | 基金 | 2013/12/27 | 10 | 同上 | |||
刘昕 | 基金 | 2014/1/12 | 10 | 2013年12月24日入职客户经理,其后的投资属于自己的,不应算做孙的非吸 | 2013年12月24日 | ||
彭白娥 | 基金 | 2014/1/13 | 10 | 彭在架构表中是孙名下的客户经理,入职时间是2013年6月17日,该笔款在其入职后缴纳,不应算孙的非吸额 | 2013年6月17日 | ||
彭白娥 | 基金 | 2014/1/13 | 10 | 同上 | |||
梁爱生 | 窖藏 | 2014/2/19 | 10 | 不在架构表和经理业绩汇总表中,不是经理,应算孙的非吸 | |||
阎书琴 | 基金 | 2014/2/20 | 10 | 架构表中彭白娥的下属 | |||
刘静存 | 窖藏 | 2014/3/2 | 10 | 架构表中属孙的客户经理,但入职时间是2012年12月15日,该笔是入职后的投资,不应算孙的非吸 | 2012年12月15日 | ||
姓名 | 类型 | 日期 | 属于 | 理由 | 不属于 | 理由 | |
贾捷 | 基金 | 2014/3/7 | 10 | 架构表中刘静存名下客户经理 | |||
李训莲 | 基金 | 2014/3/11 | 10 | ||||
王慧 | 基金 | 2014/3/17 | 10 | 架构表中刘静存名下的客户经理 | |||
任桂卿 | 基金 | 2014/3/26 | 10 | 架构表中杨忠喜名下得空户经理,但入职时间是2013年11月6日,该笔资金在入职之后,不能算孙的非吸额 | 2013年11月6日 | ||
王慧 | 基金 | 2014/3/17 | 10 | 架构表中刘静存名下客户经理 | |||
任桂卿 | 基金 | 2014/3/26 | 10 | 同上 | |||
王慧 | 基金 | 2014/3/30 | 10 | 同上 | |||
范浪光 | 窖藏 | 2014/4/8 | 10 | ||||
王平 | 窖藏 | 2014/5/5 | 10 | 架构表中王玉珍名下客户经理 | |||
杨春香 | 窖藏 | 2014/5/16 | 10 | 不是公司经理 | |||
刘晓峰 | 窖藏 | 2014/6/7 | 10 | 不是公司经理 | |||
王新兰 | 窖藏 | 2014/6/15 | 10 | 架构表中是孙的客户经理,但其入职时间是2013年5月14日,该投资在入职之后,因此不能算孙的非吸额 | 2013年5月14日 | ||
林香芬 | 窖藏 | 2013/5/31 | 9 | 不是公司经理 | |||
杨变云 | 窖藏 | 2014/3/10 | 9 | 架构表属于孙的客户经理,但其入职时间是2013年4月1日,该笔是入职后的投资,因此不属于孙的非吸额 | 2013年4月1日 | ||
杨忠喜 | 基金 | 2013/6/27 | 8 | 系孙的丈夫 | |||
彭白娥 | 基金 | 2013/7/5 | 8 | 彭在架构表中是孙的客户经理,其入职时间是2013年6月17日,该笔款在入职后吸收,因此不应当算孙的非吸额 | 2013年6月17日 | ||
姓名 | 类型 | 日期 | 属于 | 理由 | 不属于 | 理由 | |
邱平 | 基金 | 2013/12/24 | 8 | 架构表中是孙的客户经理,入职时间是2012年10月26日,该笔款在入职后缴纳,因此不应算孙的非吸额 | 2012年10月26日 | ||
彭白娥 | 基金 | 2013/7/5 | 其是孙的客户经理,但入职时间是2013年6月17日,该笔款在入职后,因此不属于孙的非吸 | 2013年6月17日 | |||
冯宝英 | 基金 | 2013/7/20 | 7 | 孙的母亲 | |||
邱平 | 基金 | 2013/7/29 | 7 | 孙的经理,但该笔款在其入职后投入,不属于孙的非吸 | 2012年10月26日 | ||
邱平 | 预付款 | 2013/11/7 | 7 | 同上 | |||
牛淑兰 | 基金 | 2013/4/22 | 6 | 经理杨变云的客户 | |||
杨青 | 基金 | 2013/7/29 | 6 | 孙的女儿 | |||
王玉珍 | 基金 | 2013.7.30 | 6 | 是客户经理,但该投资在入职之后,不属于孙的非吸 | 2012年10月22日 | ||
杨青 | 基金 | 2013.8.20 | 6 | 孙的女儿 | |||
王玉珍 | 基金 | 2013.9.23 | 6 | 同上 | |||
高安灵 | 基金 | 2013.12.13 | 6 | 王玉珍的客户经理 | |||
张还鱼 | 窖藏 | 2013.11.9 | 6 | 不是公司经理 | |||
高安灵 | 基金 | 2013.12.13 | 6 | 王玉珍的客户经理 | |||
阎书琴 | 基金 | 2013.12.21 | 6 | 彭白娥的客户经理 | |||
李训莲 | 基金 | 2013.12.31 | 6 | ||||
邱平 | 基金 | 2014.2.24 | 6 | 邱平是客户经理,这是其入职后的投资,不应算作孙的非吸 | 2012.12.26 | ||
李训莲 | 基金 | 2013.4.23 | 5 | ||||
李训莲 | 基金 | 2013.5.5 | 5 | ||||
李训莲 | 基金 | 2013.5.5 | 5 | ||||
杨忠喜 | 基金 | 2013.5.20 | 5 | 孙的丈夫 | |||
冯宝英 | 基金 | 2013.5.26 | 5 | 孙的个人投资 | |||
贾捷 | 基金 | 2013.5.17 | 5 | 刘静存名下经理 | |||
王玉青 | 基金 | 2013.6.14 | 5 | 不是公司经理 | |||
冯宝英 | 基金 | 2013.6.17 | 5 | ||||
刘五锁 | 基金 | 2013.6.22 | 5 | 是孙的经理,但该笔款在入职后 | 2012.11.12 | ||
姓名 | 类型 | 日期 | 属于 | 理由 | 不属于 | 理由 | |
高安灵 | 基金 | 2013.6.25 | 5 | 王玉珍名下经理 | |||
邱平 | 基金 | 2013.6.28 | 5 | 该笔在入职后投入 | 2012.10.26 | ||
杨蔷 | 基金 | 2013.7.6 | 5 | 她是孙的经理,该笔是入职时的投资,应该算 | |||
杨蔷 | 基金 | 2013.7.26 | 5 | 该笔是她入职后的投资 | 2013.7.6 | ||
郝靖玉 | 基金 | 2013.7.28 | 5 | 王玉珍的客户经理 | |||
贾捷 | 基金 | 2013.8.12 | 5 | 刘静存的客户经理 | |||
刘五锁 | 基金 | 2013.8.24 | 5 | 孙的经理,但该笔投资是入职后的投资 | 2012.11.12 | ||
杨蔷 | 基金 | 2013.9.6 | 5 | 入职后的投资 | 2013.7.6 | ||
李训莲 | 基金 | 2013.9.10 | 5 | ||||
刘静存 | 基金 | 2013.9.14 | 5 | 入职后的投资 | 2012.12.15 | ||
杨青 | 基金 | 2013.10.26 | 5 | 孙的女儿 | |||
杨青 | 基金 | 2013.11.12 | 5 | 孙的女儿 | |||
冯宝英 | 基金 | 2013.1127 | 5 | 孙的个人投资 | |||
刘静存 | 基金 | 2013.11.28 | 5 | 入职后的投资 | 2012.12.15 | ||
郝靖玉 | 基金 | 2013.12.17 | 5 | 王玉珍下高安灵的经理 | 2013.7.5 | ||
高安灵 | 基金 | 2013.12.19 | 5 | 王玉珍下经理 | 2013.2.28 | ||
牛玉梅 | 基金 | 2013.12.25 | 5 | 王玉珍下经理 | 2013.12.25 | ||
李训莲 | 基金 | 2013.12.26 | 5 | ||||
王玉珍 | 基金 | 2014.1.3 | 5 | 王玉珍入职后的投资 | 2012.10.22 | ||
李训莲 | 基金 | 2014.1.14 | 5 | ||||
杨青 | 基金 | 2014.3.14 | 5 | 孙的女儿 | |||
高安灵 | 基金 | 2014.4.9 | 5 | 王玉珍的经理 | 2013.2.28 | ||
卫珍梅 | 基金 | 2013.529 | 4 | 员工,不在表中 | |||
杨金丽 | 基金 | 2013.6.20 | 4 | 员工,不在表中 | |||
彭白娥 | 基金 | 2013.6.22 | 4 | 入职后的投资 | 2013.6.17 | ||
杨青 | 基金 | 2013.8.10 | 4 | 孙的女儿 | |||
邱平 | 基金 | 2013.8.21 | 4 | 入职后的投资 | 2012.10.26 | ||
杨青 | 基金 | 2013.9.18 | 4 | ||||
高安灵 | 基金 | 2013.11.4 | 4 | 入职后的投资 | 2013.2.28 | ||
杨青 | 基金 | 2013.11.25 | 4 | ||||
邱平 | 基金 | 2013.12.2 | 4 | 入职后的投资 | 2012.10.26 | ||
阎书琴 | 基金 | 2013.12.6 | 4 | 彭白娥的经理 | 2013.11.26 | ||
高安灵 | 基金 | 2013.12.20 | 4 | 入职后的投资 | 2013.2.28 | ||
王玉珍 | 基金 | 2013.12.27 | 4 | 入职后的投资 | 2012.10.22 | ||
李训莲 | 基金 | 2013.12.29 | 4 | ||||
牛淑兰 | 窖藏 | 2014.3.11 | 4 | 经理杨变云的客户 | |||
李训莲 | 基金 | 2013.1.13 | 3 | ||||
李训莲 | 基金 | 2013.4.26 | 3 | ||||
彭白娥 | 基金 | 2013.6.17 | 3 | 孙的经理,入职时的投资 | 2013.6.17 | ||
杨忠喜 | 基金 | 2013.6.23 | 3 | 孙的丈夫 | |||
彭白娥 | 基金 | 2013.6.28 | 3 | 入职后的投资 | 2013.6.17 | ||
彭白娥 | 基金 | 2013.7.14 | 3 | 入职后的投资 | 2013.6.17 | ||
杨蔷 | 基金 | 2013.7.15 | 3 | 入职后的投资 | 2013.7.6 | ||
王玉珍 | 基金 | 2013.7.30 | 3 | 入职后的投资 | 2012.10.22 | ||
王玉珍 | 基金 | 2013.8.21 | 3 | 入职后的投资 | 2012.10.22 | ||
杨青 | 基金 | 2013.9.5 | 3 | 孙的女儿 | |||
李训莲 | 基金 | 2013.9.11 | 3 | ||||
彭白娥 | 基金 | 2013.9.13 | 3 | 入职后的投资 | 2013.6.17 | ||
杨青 | 基金 | 2013.9.27 | 3 | 孙的女儿 | |||
邱平 | 基金 | 2013.10.16 | 3 | 入职后的投资 | 2012.10.26 | ||
郝靖玉 | 基金 | 2013.10.30 | 3 | 王玉珍下高安灵的经理 | 2013.7.5 | ||
冯宝英 | 基金 | 2013.11.12 | 3 | 孙的母亲 | |||
郝靖玉 | 基金 | 2013.12.17 | 3 | 王玉珍下高安灵的经理 | 2013.7.5 | ||
杨青 | 基金 | 2013.12.30 | 3 | 孙的女儿 | |||
李训莲 | 基金 | 2013.4.26 | 2 | ||||
杨忠喜 | 基金 | 2013.5.21 | 2 | 孙的丈夫 | |||
杨蔷 | 基金 | 2013.7.15 | 2 | 入职后的投资 | 2013.7.6 | ||
李训莲 | 基金 | 2013.7.24 | 2 | ||||
冯宝英 | 基金 | 2013.8.13 | 2 | 孙的母亲 | |||
王玉珍 | 基金 | 2013.9.22 | 2 | 入职后的投资 | 2012.10.22 | ||
刘静存 | 基金 | 2013.10.4 | 2 | 入职后的投资 | 2012.12.15 | ||
刘静存 | 基金 | 2013.10.4 | 2 | 入职后的投资 | 2012.12.15 | ||
杨青 | 基金 | 2013.10.8 | 2 | ||||
杨变云 | 窖藏 | 2013.10.15 | 2 | 孙的经理,入职后的投资 | 2013.4.1 | ||
刘静存 | 基金 | 2013.10.29 | 2 | 入职后的投资 | 2012.12.15 | ||
郝靖玉 | 基金 | 2013.10.30 | 2 | 王玉珍的经理 | |||
赵彭英 | 窖藏 | 2013.11.15 | 2 | 在刘五锁的经理客户名单中 | |||
杨金英 | 窖藏 | 2013.11.15 | 2 | 客户,两表中都不在 | |||
杨青 | 基金 | 2013.11.16 | 2 | 孙的女儿 | |||
王玉青 | 窖藏 | 2013.11.27 | 2 | 客户,两表中都不在 | |||
杨忠喜 | 基金 | 2013.11.29 | 2 | 孙的丈夫 | |||
刘静存 | 基金 | 2013.11.30 | 2 | 入职后的投资 | 2012.12.15 | ||
刘静存 | 基金 | 2013.12.2 | 2 | 入职后的投资 | 2012.12.15 | ||
王玉珍 | 基金 | 2013.12.22 | 2 | 入职后的投资 | 2012.10.22 | ||
刘静存 | 窖藏 | 2014.3.9 | 2 | 入职后的投资 | 2012.12.15 | ||
贾潞安 | 窖藏 | 2014.3.16 | 2 | 邱平的客户 | |||
李训莲 | 基金 | 2013.5.17 | 1 | ||||
李训莲 | 基金 | 2013.6.14 | 1 | ||||
张爱萍 | 基金 | 2013.6.14 | 1 | 客户,两表中都没有 | |||
姓名 | 类型 | 日期 | 属于 | 理由 | 不属于 | 理由 | 入职时间 |
王慧 | 基金 | 2013.6.15 | 1 | 刘静存名下经理 | 2013.6.15 | ||
刘五锁 | 基金 | 2013.7.23 | 1 | 孙的经理,入职后的投资 | 2012.11.12 | ||
冯宝英 | 基金 | 2013.8.13 | 1 | 孙的母亲 | |||
李训莲 | 基金 | 2013.8.13 | 1 | ||||
彭白娥 | 基金 | 2013.8.30 | 1 | 孙的经理,入职后的投资 | 2013.6.17 | ||
高安灵 | 基金 | 2013.9.7 | 1 | 王玉珍的客户经理 | |||
冯宝英 | 基金 | 2013.9.17 | 1 | ||||
冯宝英 | 基金 | 2013.9.22 | 1 | ||||
杨青 | 基金 | 2013.10.8 | 1 | 孙的女儿 | |||
冯宝英 | 基金 | 2013.10.25 | 1 | 孙的母亲 | |||
李训莲 | 基金 | 2013.11.12 | 1 | ||||
李训莲 | 基金 | 2013.11.12 | 1 | ||||
李训莲 | 基金 | 2013.12.3 | 1 | ||||
冯宝英 | 基金 | 2013.12.5 | 1 | ||||
王玉珍 | 基金 | 2013.12.21 | 1 | 入职后投资 | 2012.12.22 | ||
王玉珍 | 基金 | 2013.12.30 | 1 | 入职后投资 | 2012.12.22 | ||
刘静存 | 基金 | 2013.12.31 | 1 | 入职后的投资 | 2012.12.15 | ||
王慧 | 窖藏 | 2014.5.31 | 1 | 刘静存的经理 | |||
总计 | 662 | 781 | |||||
即,李训莲部长业绩表中,属于其应当承担非吸责任的投资总计为662万元。
(二)李训莲总监业绩表中属于其客户经理业绩的部分——即应计算为李训莲非吸额的部分
其计算方法与上一部分针对部长业绩表中属于其客户经理业绩的部分的计算方法完全相同,不再赘述,直接将计算结果详述如下:
姓名 | 类型 | 日期 | 属于 | 理由 | 不属于 | 理由 | 入职时间 |
白璐 | 窖藏 | 2014.7.21 | 50 | 杨青名下经理,刚入职 | 2014.7.21 | ||
白明 | 窖藏 | 2014.6.13 | 20 | 员工 | |||
刘昕 | 窖藏 | 2014.6.15 | 20 | 入职后的投资,且孙没有收过总监提成,也不会受经理提成 | 2013.12.24 | ||
王利民 | 窖藏 | 2014.7.30 | 12 | 杨忠喜名下经理,入职后投资,孙不会领经理提成,也没有领总监提成 | 2013.11.30 | ||
李建红 | 窖藏 | 2014.6.9 | 10 | 客户,非经理 | |||
李晓萍 | 窖藏 | 2014.6.14 | 10 | 入职后投资,孙不会领经理提成,没有领过总监提成 | 2012.12.18 | ||
李世春 | 窖藏 | 2014.6.23 | 10 | 孙培宏名下员工 | |||
林利萍 | 窖藏 | 2014.6.23 | 10 | 客户,无经理记录 | |||
王新兰 | 基金 | 2014.7.2 | 10 | 孙名下经理,入职后的投资 | 2013.5.14 | ||
吴凡 | 窖藏 | 2014.7.2 | 10 | 客户,无经理记录 | |||
杨春香 | 窖藏 | 2014.7.15 | 10 | 客户,无经理记录 | |||
韩桂英 | 窖藏 | 2014.6.15 | 7 | 客户,无经理记录 | |||
白玉花 | 窖藏 | 2014.7.15 | 5 | 刘五锁的爱人,但因为没法有客观证据核实所以由孙负责 | |||
邢玉莲 | 基金 | 2014.7.20 | 5 | 客户,无经理记录 | |||
杨蔷 | 窖藏 | 2014.7.30 | 5 | 入职后投资,孙不会领经理提成,没有领过总监提成 | 2013.7.6 | ||
白璐 | 基金 | 2014.9.30 | 3 | 杨青名下经理,第二笔投资,不应该算作孙的业绩 | |||
吴利生 | 基金 | 2014.7.26 | 2.795 | 经理邱平的客户,从邱平的经理业绩统计表中可以看到 | |||
李训莲 | 基金 | 2014.7.26 | 2 | ||||
李训莲 | 基金 | 2014.6.14 | 2 | ||||
刘静存 | 窖藏 | 2014.7.6 | 2 | 刘静存入职后的投资,孙不会领经理提成,也没有领上总监提成 | 2012.12.15 | ||
邱平 | 基金 | 2014.9.30 | 2 | 入职后投资,孙不会领经理提成,也没有领总监提成 | 2012.10.26 | ||
李训莲 | 基金 | 2014.9.30 | 1 | ||||
合计 | 152 | ||||||
即,李训莲总监业绩表中,属于其应当承担非吸责任的投资总计为152万元。
根据以上计算,李训莲应当承担非吸责任的非吸额,应由审计鉴定部门核算的经理业绩表中的总额350万元、部长业绩表中属于李训莲非吸部分的金额662万元、总监业绩表中属于李训莲非吸部分的金额152万元等三部分组成,以上共计1164万元。
第二部分 李训莲的非法所得额
一、侦查部门同意予以扣除的部分
起诉书指控李训莲的非法所得额为150余万元。根据在法院补侦时侦查部门提供的《慧诚集团44名被告人工资明细未完全与银行支付记录核对上的明细汇总》(见附件十一)可知,李训莲有260868.78元,应在非法所得额中扣除,因为该部分非法所得额,根据侦查部门侦查并未实际发放到李训莲处。
此外,侦查部门根据辩护人提供的李训莲对外支付分红的证据(转账小票,以及对转账小票予以统计的统计表已经向法庭提供)核实,有291905元(见附件十二)系李训莲对外支付的分红,不应计算在李训莲的非法所得额内。
以上共计552773.78元,应当从非法所得额中扣除。
二、应当扣除而侦查部门未予以扣除的李训莲对外支付的分红
此外,辩护人认为,李训莲对外支付的分红还应有335223元应当予以扣除。
具体如下:
姓名 | 共支付金额 | 连续支付 | 调整部分 | 应计金额 |
王连生 | 34188 | 10个月 | 去掉一次性支付的3万元 | 4188 |
张丽萍 | 84856 | 27个月 | 84856 | |
樊丽萍 | 26610 | 11个月 | 26610 | |
张晋华 | 38890 | 10个月 | 去掉一次性支付2万元 | 18890 |
吕玉照 | 32700 | 12个月 | 32700 | |
马春炜 | 22079 | 13个月 | 22079 | |
吴翠云 | 256985 | 10个月 | 去掉一次性支付20万元 | 56985 |
赵晓华 | 5100 | 17个月 | 5100 | |
张爱萍 | 392490 | 12个月 | 去掉一次性支付38万元 | 12490 |
彭白娥 | 53180 | 7个月 | 去掉一次性支付5万元 | 3180 |
杨变云 | 64430 | 11个月 | 去掉一次性支付5万元 | 14430 |
荆秀荣 | 103000 | 2个月 | 去掉一次性支付10万元 | 3000 |
候锐 | 67725 | 11个月 | 去掉一次性支付6万元 | 7725 |
巩宇芬 | 34190 | 12个月 | 去掉一次性支付3万元 | 4190 |
周秀彦 | 629400 | 4个月 | 去掉一次性支付60万元 | 29400 |
康美兰 | 3000 | 2个月 | 3000 | |
合计 | 335223 |
在法庭质证及辩论过程中,已有多位辩护人表示,公安部门仅根据报案人信息来核实被告人对外支付的分红是否属实是不合适的,是不符合客观性和实事求是原则的。
辩护人的以上统计均有客观原始证据(转账小票已向法庭提供)
予以支持。这些通过转账支付分红的方式具体体现的特点是:第一,支付具有连续性,根据上表可知,这种连续性根据每个投资人投资时间的不同,连续性从持续两个月到27个月不等;第二,具有小额性,根据投资人投资金额的不同,支付从最少300元到最多5850元不等;第三,支付时间具有稳定性,每月的支付时间大都在该月的中旬。
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5条第(四)项的规定,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那么以上证据就具备这一要求。李训莲在担任客户经理期间,持续每月定额向某人支付小额款项的行为,只能得出是“对外支付分红”这一唯一结论,足以排除其他合理怀疑。
为达到以上证明要求,辩护人已经排除了李训莲对外支付中的大额金额,即比如李训莲对某人支付有小额的定期支付,也有大额的一次性支付,这些大额最多有60万之多,因为这些大额支付无法体现支付分红的以上特点,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无法得出具有唯一性的结论,因此辩护人在统计时就排除了大额支付,只保留了定期的小额支付。
实际上,李训莲对外支付总额多达2462952元,而如上所述辩护人只将符合支付分红特点的金额统计,这部分共计335223元。
三、李训莲用自有资金投入的部分
如前所述,关于李训莲自有资金投资部分,辩护人并不是单纯根据公诉部门举证的审计资料中的总监、部长、经理业绩表中记载的李训莲及其近亲属名下的投资来计算的(这部分投资多达数百万)。原因如上所述,因为慧诚公司的员工福利基金投资在收据上是不能写投资人的名字的,只能写慧诚公司员工的名字。因此,很多客户的投资都是以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名义体现的。
根据公司管理的实际情况,虽然员工福利基金收据上的名字不是客户的,但是客户都保留着交款时的收据,所以可以通过谁持有收据来判断这部分资金的真正所有人。
关于李训莲的自有资金投资,辩护人已经将证据向法庭提供。这些投资共计为50.22万元,分别如下:
编号 | 证据名称 | 来源 | 证明目的 | 数量 | 备注 |
1 | 收据 | 刘月白 | 证明李训莲的个人投资 | 2份 | 一份2万,一份5万,共7万 |
2 | 收据 | 冯宝英 | 证明李训莲的个人投资 | 3份 | 每份5万,共15万 |
3 | 收据 | 孙培宏 | 证明李训莲的个人投资 | 1份 | 一份32200元 |
4 | 还款协议 | 孙培宏 | 证明李训莲的个人投资 | 2份 | 一份32200元,一份2万元 |
5 | 还款协议 | 候继仁 | 证明李训莲的个人投资 | 1份 | 还款5万元 |
6 | 还款协议 | 杨忠喜 | 证明李训莲的个人投资 | 1份 | 还款2万元 |
7 | 白酒销售合同(带收据) | 李训莲 | 证明李训莲的个人投资 | 1份 | 16万元 |
共计 | 50.22 | ||||
这其中,刘月白是李训莲的姨姨、冯宝英是李训莲的母亲、孙培宏是李训莲的妹妹、候继仁是李训莲的婆婆、杨忠喜是李训莲的丈夫。他们之间的身份关系,辩护人也已经将派出所的证明予以提供。
还款协议是慧诚公司提供的,当时如果签署了还款协议,那么收据就要收回。只有孙培宏的一份32200元的收据没有收回。
此外,李训莲还有其他亲属实际在慧诚公司投资,比如杨蔷,杨改萍,她们是李训莲丈夫杨忠喜的姐妹。虽然如此,辩护人在计算李训莲的实际投资额时并没有蓄意将她们两人金额计算在内,因为客观上那实际是人家自己的投资,票据也在她们手里。
由此表明,辩护人提出并有证据予以证明的李训莲的实际投资50.22万元,是完全根据实际情况得出的。
四、李训莲的实际应当予以退还的非法所得额
根据以上分述,可知应当予以核减的部分为552773.78元(公安部门认可核减的部分)+335223元(公安未认可但依法应当予以核减的李训莲对外支付分红部分)+50.22万元(李训莲的自有投资)= 1390196.78元。
李训莲应当退还的非法所得额:
1500000-1390196.78=109803.22元。
即李训莲应当再退还109803.22元。
第三部分 李训莲的客户损失额
公安部门根据报案的情况统计了客户损失额,这里存在同样的问题,就是有很多人报案将李训莲作为责任人,但是根据慧诚公司管理规定,以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律规定,很多人的投资以及投资损失并不应该由李训莲来承担责任。将这些不应由李训莲承担责任的投资剔除的方法与之前核算李训莲的非吸额(即经理业绩)的方法是一样的。
此外还需要强调的一点是,客户的损失主要应当由张晓东及被告公司来承担,因为这些被吸收进公司的资金最终都由张晓东来掌控,而不是作为客户经理的被告。
经过辩护人核算,属于应当由李训莲承担非吸责任的客户的损失为:
姓名 | 笔数 | 属于 | 理由 | 不属于 | 理由 |
刘幼生 | 2 | 22.5 | 在经理业绩表中有该两笔 | ||
张小斌 | 3 | 20 | 在部长业绩表中就一笔20万(按照孙介绍客户统计表中的多的算) | ||
张爱萍 | 1 | 13 | 部长业绩表中只有一笔1万的 | ||
朱爱云 | 46.61 | 在表中没有她的投资 | |||
贾潞安 | 2 | 10 | 邱平客户 | ||
杨金丽 | 11 | 13.30 | 部长业绩表中一笔4万,经理业绩表中一笔4万,一笔10万,报案表中10万的全部损失,4万有好几笔损失最多的是3.30,所以算上该笔。 | ||
杨金英 | 2 | 1.4 | 部长业绩表中就一笔2万 | ||
梁爱生 | 3 | 10 | 部长表中就一笔10万,报案三笔10万,按损失多的一笔计算 | ||
范浪光 | 1 | 10 | 部长业绩表中即一笔10万 | ||
马香兰 | 1 | 4.7 | 各表中没有该人投资 | ||
白璐 | 2 | 50 | 在总监业绩表中有该两笔,杨青名下经理,但第二笔3万不应由孙负责 | ||
刘昕 | 3 | 26.94 | 刘昕报案3笔,该3笔均在部长表和总监表中出现,但只有入职当日的30万属于孙负责,其余均是入职后的投资,孙不应负责 | ||
王新兰 | 6 | 12.95 | 三笔10万一笔3万,分别总监业绩表10万,部长业绩表一笔10万,该两笔均在其入职后,不应计算在内,其入职时间是2013.5.14.经理业绩表中两笔共13万应当计算在内。其报案中两笔10万,一笔损失10万,一笔损失6.78,按10万算。三万两笔,按多的损失2.95算 | ||
王玉珍 | 6 | 3.86 | 王玉珍入职时2012年10.22日投资了6万,之前没有投资,那么孙仅应对该笔投资负责。在报案表中该6万的损失为3.86 | ||
彭白娥 | 5 | 3 | 彭是孙的经理,入职时是2013.6.17,该日投资3万元,孙仅应对该三万元承担责任。该三万元损失在报案表中为3万 | ||
梁改香 | 3 | 4 | 不是孙的员工和经理 | ||
牛玉梅 | 8 | 是王玉珍的经理,损失应该由王玉珍承担 | |||
白明 | 2 | 24.7 | 孙的客户 | ||
马悦婷 | 2 | 王玉珍客户 | |||
韩桂英 | 2 | 7 | 在总监业绩表中有一笔7万,其余没有,推算孙的客户 | ||
杨春香 | 3 | 20 | 总监业绩有一笔10万,部长业绩有一笔10万,所以只能算两个10万的。报案的3个10万,损失25万多,那么捡多的算20万 | ||
王晋太 | 1 | 各表中均没有他,无法证明是孙拉的投资 | |||
候继仁 | 1 | 孙的婆婆,是孙的投资,不应计算在内 | |||
苏晓洁 | 2 | 3.5 | 孙认可 | 各表中均没有记录 | |
韩沁翠 | 4.64 | 孙认可 | |||
樊丽萍 | 2 | 16 | |||
康美兰 | 3 | 48 | 在部长表中有两笔25/23.属于孙的客户 | ||
李晓萍 | 2 | 10 | 李晓萍是孙的经理,入职时间是2012.12.18,总监表中的10万元是入职后的投资,不应由孙负责。另外4万元未在各表中见 | ||
李世春 | 1 | 10 | 孙培宏名下客户,也属于李训莲 | ||
刘静存 | 15 | 7.35 | 孙的经理,第一笔投资由孙负责,其余的由自己负责 | ||
王玉青 | 7 | 39 | 孙的客户 | ||
刘五锁 | 5 | 8.95 | 孙的经理,但是不知哪笔是入职时的金额,只能按多的算 | ||
杨蔷 | 9 | 8.65 | 孙的经理,入职时是2013年7月6日,这天投资10万,不知是哪个十万,安最多的算。其余的都应由杨蔷来负责。 | ||
赵彭英 | 2 | 是刘五锁的客户 | |||
张爱玲 | 1 | 4.88 | 孙的客户 | ||
白玉花 | 1 | 10 | 刘五锁的爱人,但是因为没有客观证据可以证明 | ||
杨慧贤 | 2 | 10.17 | 在孙的客户经理表中 | ||
王洪亮 | 1 | 5 | 孙的客户经理,但就这一笔只能算上 | ||
卫珍梅 | 2 | 14 | 在经理业绩表中卫是10万,在部长业绩表中是4万,按全部损失计算。而损失表中是一个19万,一个4万,而在19万一栏的损失额中是空白,但是标注19万获利6.11万。 | ||
贾捷 | 5 | 刘静存的员工和客户 | |||
王利民 | 2 | 22 | 任桂卿名下经理架构表汇总 | ||
任桂卿 | 3 | 7.68 | 任桂卿2013年11月6日入职,在杨忠喜名下,相当于在孙的名下。任桂卿入职是10万的窖藏。报案是3个10万,其中一个还收了18万。那么安多的一个10万的损失计算 | ||
杨慧卿 | 1 | 10.86 | 属于孙的客户 | ||
牛淑兰 | 3 | 孙名下经理杨变云的客户 | |||
客户损失 | 总计 | 434.33 |
根据以上计算可知,属于由李训莲应当承担责任的非吸客户的损失额为434.33万元,而不是1194万余元。
第四部分 其他问题
一、李训莲构成自首
根据公诉人举证证据卷宗中的“到案经过”(见附件十三),关于李训莲是这样记录的:“2015年2月5日,分局经侦大队要求我队配合抓获涉嫌非法集资的犯罪嫌疑人李训莲(身份证号:14010319560721002x),我队侦查员按照提供的线索,电话联系李训莲并与其约定地点,后在大东关派出所门口见到李训莲并将其带回我局接受讯问。”
我国刑法规定,自首包括“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李训莲在接到侦查人员的电话后,即与侦查人员约定好地点,主动向侦察人员投案,将自身置于侦查人员的掌握和控制之下。该投案行为均是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实施的,即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自动投案的时机条件,因此李训莲的投案行为构成自动投案。
此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一书中,也明确规定:“口头传唤不是法律意义的传唤,凡是被口头传唤后即自动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均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本案中,侦查人员给李训莲打电话的行为就是口头传唤,李训莲在接到电话后主动将自身置于侦查人员的控制之下的自动到案行为,依法应当认定的自动投案。
李训莲到案后,侦查人员前后对其进行了数次讯问,在这些讯问笔录中,李训莲均如实、稳定地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综上,可知李训莲构成自首。
二、本案的非吸模式
根据庭审的调查可知,张晓东采用了一套方法试图规避我国法律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规定。
张晓东知道我国法律规定,在企业员工内部吸收存款,以及亲友之间吸收存款的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是张晓东就采用将被吸收的对象吸纳为公司员工,并且要求员工只能向亲友吸收存款,且还要对此签署保证书。
实际上这种行为本质上还是在向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因为员工的群体是不断变动的,社会上不特定的人随时可以成为公司的员工。并且虽然每个员工是在向亲友吸收存款,是特定的对象,但对张晓东及其公司来说,这个非吸对象群体就是不特定的。
对每个向亲友非吸的员工、部长、总监来说,因为他们是作为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承担非吸责任的,因此虽然他们是向特定的亲友吸收存款,但他们作为公司的一份子,作为公司的行为的体现者,实际上他们仅仅是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的实施者而已。因此,均应当以犯罪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量刑。
以上,请予以考虑。
李训莲辩护人:
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
2017年6月
关于李训莲不具有诈骗的故意
和行为的律师意见
尊敬的公诉人:
作为被告李训莲的辩护人,现就本案有关问题予以提出,并希望与公诉人商榷,望能引起重视:
根据辩护人的核实,认为李训莲并没有实施“将该集资款自行转移抽逃,逃避返还”的行为。
侦察部门向贵单位提交的起诉意见书(第25页)陈述:“犯罪嫌疑人王素梅、阴元胜、宁懿、鹿金凤、耿喜平、杨菊峰、李训莲七人在明知慧诚集团资金链锻裂,无法偿还本息的情况下,采取隐瞒真相、编造谎言的方法诱使投资者继续投资,将该集资款项自行转移抽逃,逃避返还资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涉嫌集资诈骗罪”。
然而公诉部门并没有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李训莲有私自收取集资款,并将集资款“自行转移抽逃,逃避返还资金”行为的客观证据和主观证据,而只是在对李训莲的讯问中对此进行了讯问。从讯问内容上看,以及经与讯问其他被告人的内容对比,也没有任何口供证据能够证明李训莲有以上行为,反而能够有力证明,李训莲并没有实施私自收取他人集资款,以及将集资款“自行转移抽逃、逃避返还”的行为。同时,也有主客观证据能明确证明(见附件),在2014年7月15日(分红、提成停发日)以后,李训莲吸收的资金大部分属于其自有资金,少部分属于其亲戚的资金,且这些资金均进入了公司及张晓东的账户,并没有私自截留和转移抽逃。
对李训莲第四次讯问的内容如下:
问:8月31日和9月30日为什么要再次投资钱?
答:8月31日时我被任命为总监后,自己为了完成总监任务投资的钱。9月30日的投资是因为宁懿给我打了个电话说,10月1日公司贷款快下来了。资金链不能断裂,让我鼓励我们七部的继续投资。
问:在宁懿给你打了电话后,你让你们七部的员工又投资了多少钱?
答:邱萍打了2万元,还有我的1万,王玉珍不肯投资,其他人我就没有告。”
对李训莲第五次讯问的内容如下:
问:公司是何时不发分红及提成的?
答:是在2014年7月15日停发的。
问:2014年7月以后你是否还给慧诚公司吸过资金,吸收了多少?
答:2014年7月后我共吸收了32万元,这些钱是我婆婆侯继仁的5万元,我母亲冯宝英的5万元,我丈夫杨忠喜的2万,我妹妹孙培宏的5万元(以上这17万元是我自己的钱,我用他们的身份证办理,目的是为了增加我名下的人数),我姨姨刘月白的7万元,我小姑子杨蔷的5万(两年的汾府酒业股东),2014年9月30日公司为办理贷款,激活流水,宁懿通知我打款1万元,邱萍打款2万元。
问:你是否有将别人的钱存入你的个人银行账户的行为?
答:从来没有。
问:这些钱是谁让你吸收的?
答:2014年9月份宁懿给我打电话告诉我:“贷款已经下来了,国庆节就要把欠大家的分红和工资都发了,你们赶快往公司打钱,激活账面流水,否则银行不放款,救救公司吧。”她还说:“这个钱你们先打进来,过了节随时退都可以。”所以我和邱萍又往公司放了3万元钱。
问:为什么宁懿要给你打电话?
答:因为我当时是5部总监,宁懿是负责5、6、7、8、9、11、12部的副总,所以她直接给我打电话,我听八部的总监张丽云说宁懿也给她打电话让她往公司打钱。
问:你是否将吸收回来的钱打到其他总监的个人银行账户的行为?
答:从来没有,也都是打到了张晓东的账户上。
问:你是否知道有的总监或部长有将投资者的钱私自存入个人账户的行为?
答:我认为不会存在这种行为,但在2014年7月份后,我在公司时看到有个姓李的女性,拿着一个书包打杨菊峰,边打边说杨菊峰把姓李的钱抵了杨菊峰的票;还有一个叫郭义英的部长打到了杨菊峰的个人账户上抵了杨菊峰的票。我还听说耿喜平好像也把自己的票抵给别人的事。
对宁懿第四次讯问内容:
问:2014年7月份资金链断裂后你所领导的八部是否还吸收过公众存款?
答:七月份吸收过,具体的金额我一时想不起来了;八月份我部就没有了。
问:你是否在资金链断裂后吧吸收来的公众资金存入自己名下?
答:我没有。
问:资金链断裂后谁把吸收来的公众资金存入了自己的名下?
答:贺巧林、阴元胜。
问:你是如何知道贺巧林和阴元胜把吸收来的公众资金存入了自己的名下?
答:是因为有很多投资的客户来公司要钱,说是把钱打到了贺巧林和阴元胜的账户上。
问:资金链断裂后你为何还要让李训莲继续吸收公众存款。
答:张晓东在公司碰见我,我问他公司的贷款多会就下来了,他说很快就下来了,并让我通知其他总监再增加点存款,可能会有利于银行放贷,我就给李训莲打电话,我说公司的贷款快下来了,现在投入的资金一个月也可以取现和分红,银行也会考察公司的进账情况,如果现在公司没有进账的话会对贷款有不利的影响。
对阴元胜第五次讯问内容:
问:2014年7月份资金链断裂后你是否还吸收过公众存款?
答:吸收过,吸收了大约400万。
问:吸收来的钱的去向?
答:打到了我的建行卡内。
问:为何要把钱打到你的账户上?
答:因为把钱打到张晓东的账户上就取不出来了,所以就都打到了我的卡上。后来张晓东知道了我们这么做多次指责我们,并要求我们吸收的公众存款只能往张晓东的账户上打钱。
问:还有谁把吸收来的公众存款打到了自己的账户上?
答:还有贺巧林、鹿金凤、李训莲、王素梅、耿喜平、周俊平、丁玉梅、连秦江、岳桂珍、宁懿。
问:你是否提过现金?
答:我总共体现30万,给了吴梅林的妹妹武俊林十万元,邢润萍的客户(现在想不起叫什么)一万元,李玉珍的客户(现在想不起来叫什么)二万元,李玉珍三万元、王新萍二万四千元、邢四萍一万五千元、任秦二(音)五万元、我的客户(现在想不起来叫什么)七万元,郑千子二万元。
问:由谁将吸收来的公众存款私自扣留?
答:有耿喜平其余现在记不起来了。
侦察部门在对耿喜平讯问的时候,没有问起过在资金链断裂后是否再拉存款的事情。
侦察部门在对鹿金凤的讯问中,没有问起过在资金链断裂后是否再拉存款的事情。
对王素梅的第六次讯问内容:
问:2014年公司资金链断裂后你是否还吸收过公众存款?
答:资金链断后我一笔也没有吸收过公众存款。
问:2014年公司资金链断裂后由谁还向公众吸收过存款?
答:我不清楚。
对杨菊峰第五次讯问内容:
问:公司是何时不发分红和提成的?
答:8月份之后我就没有再吸收过资金了。
问:2014年8月之后,张晓东是否还让你们继续给慧诚公司吸收资金?
答:张晓东在周六例会上说正在以小微企业为由办理银行贷款,说是贷款马上就办下来了,还是让我们继续往慧诚公司吸收资金,帮助公司度过难关。
问:2014年8月份之后,除了张晓东之外,是否还有其他人向你说过要你收下的业务员继续向慧诚公司吸收资金?
答:没有。
问:你是否有将别人的钱存入你的个人银行账户的行为?
答:从来没有。”
根据以上各被告人供述的内容可知,根据宁懿的供述,贺巧林(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和阴元胜具有私自截留并转移非吸款的行为。在办案人员讯问阴元胜时,阴元胜承认自己有将集资款私自截留并转移的行为,并举报了贺巧林、鹿金凤、李训莲、王素梅、耿喜平、周俊平、丁玉梅、连秦江、岳桂珍、宁懿等人;而根据李训莲的供述,杨菊峰、耿喜平是有可能将集资款私自截留并转移的被告人。在对以上这些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讯问时,除李训莲做了实事求是的供述外,其余的或者办案人员没有对此进行针对性的讯问,或者在办案人员讯问时,他们一口予以否认。
辩护人认为,是否有私自截留非吸款项并转移抽逃的行为,应根据受害人举报、嫌疑人的银行转账记录、受害人所持收据等主客观证据来综合认定。
而根据这些证据,反而可以证明李训莲除了将自己的钱及少数亲友的钱放入了慧诚公司及张晓东账户外,并没有将任何投资人的钱私自存入自己的账户,并将其转移。
由此可知,公安部门在起诉意见书中的指控意见是不成立的,是没有主客观证据予以支持的。
希望贵院在审查起诉时,能够将该问题进一步予以核实。
此致
太原市检察院
李训莲辩护人:刘云飞
后记:
本案中笔者对如何认定每一笔投资是否属于非吸行为的分析是非常细致的。完全做到了每一笔逐笔分析。而且根据法律的规定,根据本案的非吸模式,总结出了认定非吸行为的基本原则。然后根据这个原则审查每一笔投资。
本案最终笔者将非法所得额成功核减到起诉书的三分之一,然后当事人缴纳了该笔资金并被取保候审。非吸额也从起诉书指控的2000余万元核减到不到一千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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