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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地区股权转让合同律师怎么找,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如何办理解除合同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14 03:51:18

案情简介

2016年6月26日,谢向阳等6人作为甲方,金地公司作为乙方,名实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其中约定:“鉴于”第1条载明:谢向阳等6人共计持有丙方100%的股权。第2条载明:丙方拥有权证号码为0100201336和C4454300的两块总计面积90450.68平方米的国有出让土地(以下简称目标土地),其中权证号码为C4454300的土地上有11处共计建筑面积约73016.48平方米的建筑物。第3条载明:目标土地处于珠海市香洲区洪湾商贸物流中心范围。依据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政府等单位的要求,目标公司须按照《珠海市香洲区洪湾商贸物流中心控规修编》的要求进行企业转型项目操作。第二条“目标公司及项目概况”第2.2项“项目文件”:《珠海市香洲区洪湾商贸物流中心控制性详细规划修编》,于2014年7月8日开始公示,2015年3月19日经珠海市政府批准实施。《珠海市香洲区洪湾商贸物流中心范围企业转型项目审批实施意见》,2015年12月2日发布,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截至2018年12月31日。《项目合作协议》第四条“合作方式”第1、2款约定:谢向阳等6人将其持有的名实公司100%股权转让至金地公司或金地公司指定第三方名下,由金地公司负责名实公司名下目标土地的转型升级改造及开发建设并取得全部开发建设权益,项目的合作对价款为21.8亿。第3款约定:支付对价款项而产生的需由谢向阳等6人承担的相关税费,在金地公司向谢向阳等6人支付款项时予以代扣代缴;如在此交易中涉及相关土地增值税,则全部由金地公司承担。《项目合作协议》第五条“合作安排及流程”第3.3款“甲方解除与第三方的合作协议”约定:乙方确定甲方与第三方解除《合作协议》后2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共管的人民币2.75亿元解除共管,作为履约保证金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同时支付股权转让预付款1.25亿元。第4.2款约定:乙方代丙方偿还的银行贷款以人民币7000万元为限。第5.2款约定:谢向阳等6人将名实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印鉴以及与本项目相关的资料原件等移交给金地公司,其他资料仍由谢向阳等6人负责保管。第7.1款约定:甲乙双方确认,本项目申报工作以丙方名义进行,其中涉及与香洲区政府签订投资协议及获取珠海市政府书面批复文件的相关事宜由甲方负责,乙方积极配合。第7.2款约定:自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补充协议签订后,乙方支付人民币9.68亿元,该款项包括补交地价款。第7.5款约定:谢向阳等6人承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完成与香洲区政府签订投资协议及获取珠海市政府书面批复文件的相关事宜,未在上述约定期限内完成的,金地公司有权选择单方解除本协议;如金地公司选择解除本协议的,金地公司应出具解除本协议的书面通知,谢向阳等6人应在收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返还金地公司因履行本合作协议已支出的所有款项以及以该款项总和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得的利息。第10款“特别约定”:本条第1-9项约定事宜完结后,甲、乙双方合作结束,甲方收到乙方的全部合作对价款共计人民币21.8亿元。甲方确认合作对价款人民币21.8亿元为乙方根据本协议约定因本项目所需支付的全部款项,不因任何原因增加乙方应支付的合作对价。《项目合作协议》第六条“承诺与保证”第3.3款约定:乙方保证,按本协议约定向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按时足额支付相关款项。《项目合作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第1.2款约定:如谢向阳等6人未按本协议约定返还相关款项的,每逾期一日,谢向阳等6人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向金地公司支付滞纳金。第2.2款约定:因乙方原因造成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日,乙方以应付未付金额为基数按万分之五的标准向甲方支付滞纳金。

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如何办理解除

同日,谢向阳等6人作为甲方,金地公司作为乙方,名实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一)》,其中第一条约定:甲方因收到合作对价而支付的个人所得税,甲方承担限额为1.3亿元;超过1.3亿元的甲方应交个人所得税部分,由乙方全额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金地公司通过嘉兴公司向谢向阳等6人支付了以下款项(以下款项均为人民币):2016年6月29日,支付6000万元;2016年7月15日,支付2亿元;2016年7月18日,支付7500万元;2016年7月27日,支付1亿元;2016年9月28日,支付5600万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税费38458665元(其中个人所得税38356200元、印花税102465元)。共计529458665元。另2016年7月25日,金地公司通过嘉兴公司向名实公司支付了7000万元。前述款项共计人民币599458665元。

2016年8月8日,谢向阳等6人(甲方)、金地公司(乙方)、名实公司(丙方)、嘉兴公司(丁方)签订《关于珠海市名实陶瓷阀有限公司原有业务继续经营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继续经营的补充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在丙方现有用地红线范围内房地产项目正式开工之前,乙方、丙方、丁方不得干涉或影响甲方对原名实公司的一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并保持丙方现有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地上物的现状。甲方有权在丙方原有用地红线范围内延续原名实公司生产经营管理业务活动。第二条约定:丙方企业公章由乙方和丁方保管,甲方有权根据正当需要随时使用丙方企业公章。乙方和丁方须确保丙方公章长期存放在丙方原有用地红线范围内,乙方和丁方允许甲方随时正当合理使用公章。第八条约定:乙方和丁方无权干涉或更改甲方制订的原有的丙方组织构架和经营模式,一直维持到甲方新创立的公司正式运营为止。

2016年9月20日,谢向阳作为谢向阳等6人(甲方)的代表与金地公司(乙方)签订《关于<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履行之谅解备忘录》(以下简称《谅解备忘录》)。其中约定:甲乙双方就《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按照协议履行了以下事项:(1)2016年6月30日,乙方支付甲方项目履约保证金人民币6000万元,甲方开具6000万元收据给乙方。(2)2016年7月6日,甲方、乙方共管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75亿元;2016年7月15日,在确定甲方与第三方解除《合作协议》后,甲方、乙方对此款项解除了共管;2016年7月15日乙方支付甲方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亿元,2016年7月18日乙方支付甲方履约保证金人民币7500万元,甲方开具2.75亿元收据给乙方。(3)2016年7月25日,乙方支付目标公司人民币700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目标公司开具7000万元收据给乙方,并随后还清所有银行贷款。(4)2016年7月27日乙方付甲方港币11602万元(等值于人民币1亿元),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人民币2500万元。甲方开具12500万元收据给乙方。2016年8月16日,双方收到《珠海市香洲区洪湾商贸物流中心控制性详细规划》可能修编从而引起项目合作基础改变的消息……就《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后续履行事宜,形成了如下一致谅解意见,备忘如下:……2、双方继续加深互信互利、真诚合作,继续履行《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3、双方对《珠海市香洲区洪湾商贸物流中心控制性详细规划》可能修编事件,继续深入了解相关消息;如有最新消息,相互之间及时通报并协商处理等。4、按照双方于2016年6月26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应于2016年8月16日办理90%股权转让事项,现双方就此事一致同意相互谅解、不追究责任、继续履行办理。后续各履约事项相应顺延。本案诉讼中,金地公司主张上述备忘录并未对《项目合作协议》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作为谢向阳等6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与香洲区政府签订投资协议及获取珠海市政府批复文件的期限仍为一年,但应当相应顺延35天。

2016年8月15日,名实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由原股东谢向阳等6人与新股东嘉兴公司参加,一致通过股权变更的决议,股权转让后,谢向阳占10%、嘉兴公司占90%;并决议:公司解散董事会。免去谢志雄、谭烈东、王立升、贺钢的董事职务;免去谢向阳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免去谢向阳经理职务;免去田昇椿监事职务。选举韦传军为公司执行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选举黄勇为经理,选举万进为公司监事。同日,谢向阳等6人分别与金地公司指定的嘉兴公司签订《珠海市名实陶瓷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将名实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嘉兴公司,并于2016年9月23日办理了变更登记,并将名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谢向阳变更为韦传军。其中转让的股权比例分别为:谢向阳46.4%,谢志雄2%,谭烈东3%,王立升3%,田昇椿11.2%,贺钢24.4%。

谢向阳等6人提交2016年10月20日《公章移交》、2016年12月《珠海市名实陶瓷阀有限公司各项重要文件移交清单》,证明谢向阳等6人已向金地公司、嘉兴公司移交名实公司名下房地产权证共13份及名实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公章。金地公司对此予以确认。13份房地产权证编号为:00243091-00243100、00174981、0100201336、C4454300。

2017年7月7日,金地公司向谢向阳等6人发函《关于尽快签订投资协议及

获取批复文件的催告函》,催促谢向阳等6人按照《项目合作协议》第五条第7.5款的约定完成投资协议签订及获取珠海市政府书面批复文件等相关事宜,如未能按期履行上述义务,将根据《项目合作协议》第五条第7.5款的约定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2017年7月18日,谢向阳等6人函复金地公司,认为金地公司致函要求在2017年6月26日前完成《项目合作协议》第五条第7.5款的约定,即完成与香洲区政府签订投资协议并获取珠海市政府书面批复文件,否则解除合同,是违背了双方之间《谅解备忘录》的约定及精神。在该函中,谢向阳等6人确认金地公司之前一直按照合同或协商约定的方式支付合作项目转让价款。

2017年8月4日,金地公司、嘉兴公司向谢向阳等6人、名实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珠海名实项目合作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的通知书》,载明:截至本通知书发出之日,虽经我方多次书面或口头催告,谢向阳等6人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与香洲区政府签订投资协议及获取珠海市政府书面批复文件的相关事宜,通知解除合同,并要求谢向阳等6人、名实公司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根据《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返还金地公司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谢向阳等6人于2017年8月5日签收该函件。

争议焦点

1、案涉《项目合作协议》的性质是股权转让合同还是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

2、案涉合同解除的原因及解除时间;

3、个人所得税及印花税由谁承担。

诉讼及判决

一、诉讼请求

(一)起诉请求(金地公司、嘉兴公司):

1、确认金地公司、嘉兴公司与谢向阳等6人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一)》《关于珠海市名实陶瓷阀有限公司原有业务继续经营的补充协议》《关于及履行之谅解备忘录》《珠海市名实陶瓷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于2017年8月5日解除;

2、谢向阳等6人向金地公司、嘉兴公司返还已支付的款项人民币529458665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5443453.98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17年8月10日起算,基数为554902118.98元,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谢向阳等6人付清之日止),并就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谢向阳等6人、名实公司向金地公司、嘉兴公司返还已支付的款项人民币700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518958.33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17年8月10日起算,基数为73518958.33元,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就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628421077.31元;

4、谢向阳等6人、名实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二)反诉请求(谢向阳等6人提出):

1、确认案涉《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一)》《关于珠海市名实陶瓷阀有限公司原有业务继续经营的补充协议》《关于及履行之谅解备忘录》《珠海市名实陶瓷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解除;

2、嘉兴公司向谢向阳等6人返还名实公司的90%股权,其中向谢向阳返还46.4%股权、向谢志雄返还2%股权、向谭烈东返还3%股权、向王立升返还3%股权、向田昇椿返还11.2%股权、向贺钢返还24.4%股权;

3、金地公司、嘉兴公司向谢向阳等6人返还名实公司公章、财务章和印鉴及相关证照的原件;

4、金地公司、嘉兴公司共同赔偿谢向阳等6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837500元;

5、在谢向阳等6人向金地公司、嘉兴公司返还已付的价款中扣减个人所得税38356200元、印花税102483.9元,合计38458683.9元;

6、金地公司、嘉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诉讼请求合计为40296183.9元,以及名实公司90%股权。谢向阳等6人于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反诉请求三中的诉请变更为“返还公章和相关证照的原件”,删除“财务章和印鉴”。

二、判决结果

(一)一审法院判决

1、确认案涉《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一)》《关于珠海市名实陶瓷阀有限公司原有业务继续经营的补充协议》《关于及履行之谅解备忘录》《珠海市名实陶瓷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于2017年8月5日解除。

2、谢向阳、谢志雄、王立升、谭烈东、田昇椿、贺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深圳市金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嘉兴稳弘十八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返还款项人民币599458665元以及利息(利息以599458665元为基数,从每笔款项支付之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具体每笔款项的利息起算时间为:6000万元从2016年6月29日起计;2亿元从2016年7月15日起计;7500万元从2016年7月18日起计;7000万元从2016年7月25日起计;1亿元从2016年7月27日起计;5600万元从2016年9月28日起计;38458665元从2017年1月23日起计。珠海市名实陶瓷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7000万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3、谢向阳、谢志雄、王立升、谭烈东、田昇椿、贺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深圳市金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嘉兴稳弘十八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上述第二判项中599458665元及利息的总和为基数,从2017年8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4、深圳市金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嘉兴稳弘十八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协助谢向阳、谢志雄、王立升、谭烈东、田昇椿、贺钢办理名实公司的股权变更手续,其中变更至谢向阳名下股权为46.4%、变更至谢志雄名下的股权为2%、变更至谭烈东名下的股权为3%、变更至王立升名下的股权为3%、变更至田昇椿名下的股权为11.2%、变更至贺钢名下的股权为24.4%。

5、深圳市金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嘉兴稳弘十八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谢向阳、谢志雄、王立升、谭烈东、田昇椿、贺钢返还珠海市名实陶瓷阀有限公司的公章及相关证照的原件。具体为13份编号为:00243091-00243100、00174981、0100201336、C4454300的房地产权证及名实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公章。

6、驳回深圳市金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嘉兴稳弘十八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其他诉讼请求。

7、驳回谢向阳、谢志雄、王立升、谭烈东、田昇椿、贺钢其他反诉请求。

(二)二审法院判决

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案件受理费1387896.94元,由谢向阳、谢志雄、王立升、谭烈东、田昇椿、贺钢负担。

律师评析

本案中股权转让合同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确定,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双方交易的标的是名实公司全部股权,合同内容并没有体现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中具有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案涉《项目合作协议》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基本要件。本案《项目合作协议》的性质是以转让名实公司名下目标土地为目的的股权转让合同。现行法律并未禁止以收购公司股权的方式获取公司名下资产的控制权,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案涉《项目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

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的解除规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以及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即:解除合同要履行通知对方的义务,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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