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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专业刑事辩护咨询机构,湖北钟祥律师事务所民事诉讼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09-24 15:38:08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涉黑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XX年11月13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林某。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XX年11月11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曾某某。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XX年10月30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公诉机关指控,XX年7月4日,被告人孙某某、林某在未经有关部门、单位审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安排无特种作业资质的被告人曾某某及蒋某、郑某、胡某1四人到钟祥市某某街办某某路某某某某院B区项目施工现场拆除12#楼塔机。曾某某、郑某、胡某1负责拆卸标准节高强螺栓,蒋某负责操作液压顶升油泵。在拆除塔吊过程中,作业人员提前将标准节套管内高强螺栓拆除,致使塔身重心失稳,塔机起重臂由西往东倾翻,导致事故发生,造成蒋某、郑某、胡某1三人死亡,曾某某受伤。

事故发生后,荆门市政府批准成立了钟祥市某某街办某某路某某某某院“7.4”较大起重伤害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工作。调查组调查后认定,该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被告人孙某某系钟祥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全面工作,未履行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未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及配备专职安全员,未组织开展安全教育培训,未对塔机安拆工进行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塔机拆卸申报材料上施工人员与实际施工人员不符,公司施工人员无证上岗作业,施工现场未安排安全员实施安全管理监督,导致事故发生,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领导责任。被告人林某系某某公司现场负责人,负责项目施工人员安排、工程进度、设备管理工作,未履行安全生产责任,未对塔机安拆工进行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多次违法违规安排无资质安拆工进行塔机拆除,事故当天未对蒋某4人违法违规作业行为进行制止,导致事故发生,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领导责任。被告人曾某某是某某公司塔机安拆工,未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未经相关单位、部门审批同意,擅自进行塔吊拆除施工,安全意识薄弱,未正确佩戴安全防护用品进行高空作业,违规操作,提前将标准节套管内高强螺栓卸下,致使塔身重心失稳,塔机起重臂由西往东倾翻,导致事故发生,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

案发后,某某公司与被害人蒋某、郑某、胡某1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

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孙某某、林某、曾某某分别于XX年11月12日、11月10日、10月29日到案。

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移交表、受案登记表、出警情况说明、接待报警救助登记簿、起重机租赁合同、工程结算单、安装(拆除)合同书、安全协议书、任职文件、工作记账本、出院记录、证明、通知、管理规定、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营业执照、劳动雇佣合同及工资发放明细、赔偿协议、调查询问笔录、火化证明、施工合同、资质证件、起重机装卸申请表、公司名册、拆除报告书等资料、通话记录、工作记录、认罪认罚具结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高某、王某1、段某、曲某、高某、聂某、王某2、胡某2、钟某1、周某、肖某1、黄某、王某3、王某4、肖某2、李某等人的证言;事故调查报告、技术报告、补充调查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出警视频光碟;被告人孙某某、林某、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林某、曾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林某、曾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孙某某、林某、曾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林某、曾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孙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死者家属谅解、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交了谅解书、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林某、曾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林某、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孙某某与本案伤者达成赔偿协议,本案死者亲属对被告人孙某某及某某公司分别出具了书面谅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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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林某、曾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林某、曾某某构成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某某公司积极配合调查,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了死者亲属的谅解,对本案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林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曾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禁止被告人孙某某、林某、曾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塔式起重机的安装、拆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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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134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而情节特别恶劣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特别恶劣,是指造成伤亡的人数较多,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极为恶劣影响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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