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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13 15:43:21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涉黑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关于保险诈骗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被告人朱某某。

公诉机关指控,XX年10月初,朱某某、刘某某为办理朱某某保险理赔,为使朱某某所得赔偿,将朱某某的农民赔偿标准变为城镇居民标准,二人共同商议,通过购买假印章(文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用工专用章、云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以及法人代表李某3印章),伪造假材料提供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司多向朱某某赔付42272.07元人民币。

为佐证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移交了物证:成某印章三枚,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人黄某、徐某、冯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为获得非法利益,编造虚假材料,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在接受询问时交待犯罪事实的行为,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保险诈骗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其系法律意识淡薄,以为是好心帮助亲戚办事,且在本案中没有获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理。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保险诈骗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理。

刘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1.保险诈骗属于身份犯,被告人刘某某不满足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身份;2.鉴于其他主体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在实践中存在争议,目前没有统一的观点和意见,退一步讲,如果依据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将刘某某定性为保险诈骗的共犯,那么其地位也只是被告人朱某某的帮助犯,在本案中处于从犯地位,在此情节内可以考虑对其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3.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在此情节内可以考虑对其减少基准刑的40%;4.被告人刘某某已动员朱某某家属将涉案赃款全额退还,没有给保险公司和社会造成危害,建议在此情节内考虑对其减少基准刑的30%。5.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XX年10月初,朱某某、刘某某为朱某某办理保险理赔,为使朱某某索得赔偿,并将朱某某的农民赔偿标准变为城镇居民标准,二人共同商议,通过购买假印章(文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用工专用章、云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以及法人代表李某3印章),伪造假材料提供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司多向朱某某赔付42272.07元人民币。经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公(司)鉴(文)【XX】001号、002号、003号鉴定文书鉴定:在被告人刘某某拥有的“车之缘”修理店提取的“文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用工登记专用章”、“云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李某3”的可疑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章形成的。

另查明,XX年12月23日9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文山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并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XX年1月5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文山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并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XX年1月22日,被告人朱某某将骗取的保险金额42272.07元人民币退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成某印章三枚,书证: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入所健康登记表、户口证明、前科查询、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提取照片、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材料、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处理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材料,证人杜某、李某1、秦某、徐某、马某、郑某、李某2、陶某、何某1、何某2的证言,被害人柏某、冯某、黄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注明: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在保险理赔过程中编造虚假材料、夸大损失程度以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承办人依法予以确认并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结合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经社区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赔非法所得,经社区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不满足保险诈骗罪主体身份的辩护意见,承办人认为,刑法总则具有指导分则的作用,故总则中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应适用于分则中的条款,因此,本案的被告人刘某某虽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主体范畴,但其实施了帮助被告人朱某某联系购买假印章并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应当构成保险诈骗罪,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从犯、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关于对被告人刘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的保险制度及保险公司的财产所有权,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成品印章三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二本、云南省普通高中毕业证一本,依法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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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使自己或者第三者获取保险金为目的,采取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九十八条【保险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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