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审判决对阳某财险成都支公司举示的《投保单》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据资格、证明力、证明目的等的认定均有错误。
【关联性】《投保单》在事、时、人三方面的关联性均有问题。
1.事。该《投保单》系阳某财险成都支公司单方事先制作的、供阳某财险成都支公司反复使用的、未与借款人协商的格式条款,通篇不涉及保证保险的任何内容,除了内容简单的、极小字体、迷乱一片的打印字体部分之外,手写部分仅有落款及“投保人信息”栏、“职业信息”栏、“联系人信息”栏和“保单信息”栏,“保单信息”栏显示:
(1)保险公司:泰某人寿;
(2)投保地点:四川省成都市;
(3)缴纳年数:15;
(4)缴费方式、类别:期缴、年缴;
(5)期缴保费:20000元;
(6)总保额:21310元;
(7)险种类型:分红型;
(8)被保险人:***;
(9)******。
以上内容就是该《投保单》的核心内容,也是“投保人”提出的所有“保险要求”的内容,但这样的内容既与借款毫无关联,也与保证保险毫无关联。
2.时。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业已成立、有效的借款合同等协议,在借款合同等保险标的尚不存在的情况下,便无所谓投保。据阳某财险成都支公司述称,该《投保单》所对应的保险标的是其举示的另一份证据材料——《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然而该借款合同的“形成时间”是在2018年1月24日,晚于《投保单》的落款时间——2018年1月15日,说明在《投保单》形成之时《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尚不存在。由此可见,该《投保单》与本案《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毫无关联。
3.在该《投保单》“形成之时”,本案《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尚不存在,并且整个《投保单》未明确提及保证保险内容及被保险人身份(实际上也不可能有),因此该《投保单》与阳某财险成都支公司所谓的被保险人——光某银行三洞桥支行毫无关联。
【真实性】该《投保单》名为投保单,实际为阳某财险成都支公司一方捏造的格式条款,在借款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诱导借款人单纯地进行签字,不具有借款人提出保险要求的任何意思表示,纯粹属于阳某财险成都支公司用以消费欺诈、“掠夺”他人财产的工具,故其根本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合法性】该《投保单》既非书证,也非其他客观性证据,而属于阳某财险成都支公司一手捏造的、用以消费欺诈、“掠夺”他人财产的虚假材料,故其不具有合法性。
【证据资格、证明力、证明目的】该《投保单》系阳某财险成都支公司制作的格式条款,对其中事先打印好的内容并未向借款人进行任何的提示、说明,且在借款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诱导签字,故该《投保单》对借款人不具有任何的拘束力,完全不能够支持阳某财险成都支公司的证明目的。
但是,就该《投保单》的内容,阳某财险成都支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对人民法院进行了欺、瞒:
欺,阳某财险成都支公司刻意向法庭展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的标题,并且对其内容进行虚假陈述,给人民法院造成本案存在投保行为以及存在投保单等客观性材料的假象,欺骗了人民法院。
瞒,该《投保单》内容与借款及保证保险投保问题毫无关联,阳某财险成都支公司在诉讼的过程中向人民法院隐瞒了这一重大事实。
因此,在对虚假诉讼的认定方面,该《投保单》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可以直接证明阳某财险成都支公司在虚假诉讼。
二、原审判决对阳某财险成都支公司举示的《保险单》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据资格、证明力、证明目的等的认定均有错误。
【关联性】该《保险单》是格式条款,是在没有真实投保、不存在保险合同的情况下由阳某财险成都支公司单方制作的虚假材料,故其与待证事实——保证保险合同的“成立”问题无关联。
【真实性】该《保险单》名为保险单,实际为在没有真实投保的情况下由阳某财险成都支公司一方捏造的格式条款,阳某财险成都支公司在借款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诱导借款人单纯地进行签字,不具有借款人知晓、确认、接受的任何意思表示,纯粹属于阳某财险成都支公司用以消费欺诈、“掠夺”他人财产的工具,故其根本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合法性】该《保险单》既非书证,也非其他客观性证据,而属于阳某财险成都支公司一手捏造的、用以消费欺诈、“掠夺”他人财产的虚假材料,故其不具有合法性。
【证据资格、证明力、证明目的】该《保险单》系阳某财险成都支公司制作的格式条款,对其中事先打印好的内容并未向借款人进行任何的提示、说明,且在借款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诱导签字,故该《保险单》对借款人不具有任何的拘束力,完全不能够支持阳某财险成都支公司的证明目的。
但是,阳某财险成都支公司却以此收取借款人保险费,并以此提起本案诉讼,足以证明本案存在消费欺诈、虚假诉讼的事实,而该《保险单》便是阳某财险成都支公司实施消费欺诈、虚假诉讼的明证。
三、原审判决对阳某财险成都支公司举示的《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据资格、证明力、证明目的等的认定均有错误。
【关联性】该合同属于阳某财险成都支公司或其关联方光某银行(三洞桥支行)制作、使用、提供的格式条款,并为来源不明的复制件,不确定其原件上有无签字、盖章,且不确定其原件上的签字、盖章(如有)行为具体由何人实施,也不能排除其内容系通过拼凑等方式伪造的可能性,故无法构建其与本案的关联性。
【真实性】该合同为来源不明的复制件,不能确定其内容、形式与其原件具有一致性,更不能确定在借贷行为实际发生时其原件即已存在,故不能排除其被增删、篡改的可能性,最终导致该合同极度欠缺真实性和完整性。
【合法性】从该合同的内容来看,其原件掌握在阳某财险成都支公司或其关联方光某银行(三洞桥支行)手里,阳某财险成都支公司作为举证方,应当提供原件,也有能力提供原件,但其提供的却是来源不明的复制件,且没有对此进行合理说明,故该证据欠缺合法性。
【证据资格、证明力、证明目的】该合同相对欠缺证据资格,对阳某财险成都支公司的证明目的不具有证明力。但是,该合同存在如下欺、瞒条款:
欺骗。该合同标题由“个人贷款合同”六个字与大小、颜色相同的“(无担保条款)”五个字组成,明显、直接给人以无抵押、无保证、无保险、纯信用贷款的假象。
隐瞒。该合同第6条确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先决条件之一,是借款人需根据贷款人光某银行的要求购买担保、保险(即不可拒绝,不可选择),且该保险在合同有效期内持续有效(即不可撤销,不可解除)。这就是暗藏的借款、保险捆绑销售、强制搭售条款,光某银行、阳某财险对此均未向借款人尽提示说明义务。
因此,在对捆绑销售、消费欺诈等事实的确定方面,该合同具有证据资格,可以直接证明本案存在借款、保险捆绑销售、强制搭售、阳某财险成都支公司串通光某银行三洞桥支行对借款人实施消费欺诈的事实。
四、原审判决对阳某财险成都支公司举示的《借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据资格、证明力、证明目的等的认定均有错误,该证据与待证利息、保险费收取等问题无关联,其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因此证明涉案借款、保险合同成立、有效,也不能以此证明阳某财险成都支公司主张的利息、保险费等费用具有合法性、合理性。
五、原审判决对阳某财险成都支公司举示的《借款人还款记录表》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据资格、证明力、证明目的等的认定均有错误,该证据不是书证等客观性材料,而是在本案中与阳某财险有利益往来的光某银行出具的主观性陈述材料,不具有客观性,相对不具有证据资格、证明力,对阳某财险成都支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形成支持,其实质上是阳某财险成都支公司、光某银行三洞桥支行用于掩盖强制交易等真相的工具。
六、原审判决对阳某财险成都支公司举示的《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据资格、证明力、证明目的等的认定均有错误,
【关联性】1.时间无关联。该《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没有落款时间,不能确定具体的制作时间,不能构建起与本案的关联性。
2.事实无关联。国务院1988年8月16日发布、2011年1月8日修订的《现金管理条例》第5条第1款对可以使用现金结算的范围用列举(共8项)的方式进行了明确,第2款对可以使用现金结算的资金额度(前款结算起点定为1000元)进行了明确,而该确认书记载的经济往来活动以及56537.82元的交易额明显不符合可以使用现金结算的这一条规定,根据《现金管理条例》第3条之规定,该确认书记载的经济往来活动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故证明曾经发生过56537.82元额度经济往来的证据应当是银行转账凭证,而不是该确认书,该确认书与其拟证明的事实无关联。
3.身份无关联。阳某财险成都支公司、借款人之间不存在真实、有效地保证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即使有代偿也是阳某财险成都支公司的一厢情愿,与借款人无关,故该确认书所述内容与借款人无关联。
4.内容无关联。即使已经代偿、债权转让,作为第一债权人的光某银行三洞桥支行也应当通知借款人,否则代偿、转让行为对借款人不产生约束力,但光某银行三洞桥支行并无通知,故该确认书所述内容与借款人无关联。
【真实性】首先,该确认书属于主观性陈述材料,阳某财险成都支公司述称该确认书系光某银行三洞桥支行出具,而光某银行三洞桥支行与阳某财险成都支公司属于利益共同体,可信度不足,且借款人对该确认书的内容不予认可,故其不具有真实性。
其次,属于主观性陈述材料的该确认书,完全欠缺银行转账凭证等客观性证据的支撑,故该确认书极度欠缺真实性。
最后,该确认书没有经办人签字确认痕迹,并系复制件,故属于来源不明的复制件,极度欠缺真实性。
【合法性】该确认书仅有所谓的出具单位盖章,并没有经办人签字确认痕迹,没有制作时间(落款时间),且系来源不明的复制件,故其欠缺合法性。
【证据资格、证明力、证明目的】证明代偿事实存在的证据应当是能够证明代偿资金已实际交付的银行转账凭证等客观性证据,但该份证据明显属于主观性陈述材料,完全欠缺客观性证据的支撑,并没有经办人签字,且系来源不明、显系造假的复制件,故该确认书相对不具有证据资格,不能证明代偿事实已发生,也不能证明债权转让事实已发生,更不能证明阳某财险成都支公司对借款人享有追偿权。
七、原审判决对阳某财险成都支公司举示的《情况说明》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据资格、证明力、证明目的等的认定均有错误。
《情况说明》仅为一张纸质材料,不属于任何证据种类,相对不具有证据资格,并且是由阳某财险成都支公司的总公司出具,真实性、可靠性不足。从材料内容看,其意在证明阳某财险成都支公司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其内容恰恰证明阳某财险成都支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具体表现在其中的“总公司理赔后银行出具债转确认书”这一内容,根据这一内容,阳某财险成都支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是已经代偿,但阳某财险成都支公司并没有举示支付凭证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已经代偿这一事实。
实际上,如果阳某财险成都支公司的总公司确已代偿,完全可以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等客观性证据加以证明,没有必要费尽心思出具这么一纸主观性陈述材料。在没有支付凭证等任何客观性证据作为支撑的情况下,阳某财险成都支公司径直举示并无经办人签字的这么一纸材料,且是复印件,完全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纯属虚假证据。
据此,阳某财险成都支公司在本案中根本不具有起诉的资格,这恰是其伪造证据、虚假陈述、捏造追偿权的明证,原审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八、原审判决对阳某财险成都支公司举示的《代偿债务通知书》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据资格、证明力、证明目的等的认定均有错误。
【关联性】1.内容无关联。阳某财险成都支公司主张的本案纠纷发生在阳某财险成都支公司、光某银行三洞桥支行与借款人之间,但其从落款处的“中国光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印章字样、主文中的“您于2018年01月24日与我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这一内容来看,该《代偿债务通知书》的内容明显与本案无关联。
2.身份无关联。(1)该《代偿债务通知书》落款处显示的主体是光某银行成都分行,而不是光某银行三洞桥支行,故其主体明显与本案无关联。
(1)作为举证方的阳某财险成都支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该《代偿债务通知书》已经真实、有效送达借款人,故其不能构建起与借款人之间的关联性。
3.时间无关联。该《代偿债务通知书》的落款日期空白,不能确定其形成时间,由此便不能构建起与本案的关联性。
【真实性】1.内容不真实。借款人与光某银行成都分行之间没有发生过借贷关系,故该《代偿债务通知书》中的“您于2018年01月24日与我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这一核心内容明显虚假。
2.内容不完整。该《代偿债务通知书》不存在其已经真实、有效送达借款人的主文信息、附属信息等任何信息,并且没有具体的经办人签字、填日期,故其仅仅是一份通知书样本,而不是已经实际发出、有效送达的通知。
【合法性】其是复印件,而不是原件,并没有经办人签字、填日期,且记载的事项虚假,故其不具有合法性。
【证据资格、证明力、证明目的】由上可知,这完全是一份虚假的材料,证明本案的实质是阳某财险成都支公司通过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串通光某银行三洞桥支行,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虚假诉讼。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代拟的上诉状的一小部分内容以及李大贺律师当庭发问、辩论的一小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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