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云康: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肖文彬: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
遭遇刑事案件,当事人(委托人)找对律师是一个难题,因为熟悉刑事司法规律的当事人少之又少,具体详见笔者《谈谈寻找靠谱律师的标准》一文。同样的道理,委托人换律师也是一个难题,因为换对律师是一门大学问,司法实践中,对的换成错的现象并不鲜见。
相较于民事诉讼代理律师稳定性特征,刑事委托人换辩护律师常见,某些委托人甚至频繁更换,本人曾有担任某案第十位辩护人参与一审辩护的经历。换律师常发生于诉讼环节更替时刻。有些委托人为掌握对辩护人主动选择权,只愿意签订诉讼阶段性委托协议。现实中,相对于二审换律师,一审更多表现为“加强辩护力量”。
委托人换律师属法定诉讼权利,是否行使取决于委托人,受托律师理应尊重。刑事辩护关乎当事人重大权益,甚至关乎生命取舍,作为其近亲属的委托人无不希望聘请的律师业务精湛,功夫了得,救当事人出水火。鉴于委托人知识、阅历、经验等差异,对待辩护律师要求存在差别,不妨将他们归于专业服务型和结果承诺型委托人。结果承诺型委托人希望律师不惜手段,达成某种诉讼结果,由此,签订协议前,他们会直白希望律师对辩护结果承诺,在选择律师理念上,重关系而轻专业;服务型委托人对刑事诉讼现状较为清醒,他们选择律师,重点考察律师专业技能和敬业态度,希望专业服务达到利益最大,他们不会要求律师作出诉讼承诺。
结果承诺型委托人请律师前,常左顾右盼,聘请律师后,仍怀骑驴找马之有态,受托律师一旦令其不满,被走马换将成常态。专业服务型者,注重律师服务过程和执业态度,不会简单以阶段性诉讼结果取舍律师。这里对委托人作了二分法,但现实中,两者并不泾渭分明,委托人换律师动机很复杂,某些委托人两种形态兼有。
面对委托人心猿意马,律师们自保不外乎以下举措,非三阶段委托不签,律师费一步到位,单方面解除不退费等,他们的核心思维是,增加委托人换律师之诉讼代价。
其实,很难对委托人换律师现象作简单化评价,大多委托人请律师并非深思熟虑,对于他们来说,更换不称职律师不失为及时止损,对维护当事人诉讼利益有利,律师办案似医生问诊,选对律师至关重要,对此,相信人们不会有异议。
换律师问题上,委托人需要思考,律师换对没有?承诺结果型委托人在换律师时,常常进退失据,换律师不仅未给当事人带来诉讼转机,相反,对的换成错的现象并不鲜见,请来坏律师,莫如无律师,形成此类悲剧的根本原因,在于承诺结果性委托人遭遇结果承诺型律师几率高,虚假承诺如同风中的承诺。有些委托人浮云遮望眼,将适格称职律师错误更换,继任者成事不足,败事有余。此类现象,笔者执业经历中,屡见不鲜,颇有感触。
委托人寻找适合律师很难,难就难在他们中的绝大多数对中国刑事司法实践欠缺理性思考,不客气地说,太多情形下,委托人寻找好律师,类似撞运色彩,刑辩现实是,刑事当事人命运取决于委托人是否正确抉择辩护人,说来话长,这个话题太沉重。
很多委托人在找律师时,经常会问:“这个案件能不能胜诉?”“有几成把握?”“能不能放出来?”“能不能保命?”如果律师不做出肯定的回答,一些人会大失所望、甚至失去对律师的信任。但是,律师为什么不能保证官司一定赢?在中国国情下,这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1、司法部和全国律协明文禁止律师对案件结果进行不当承诺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2008年5月28日通过)第三十二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告知委托人该委托事项办理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用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对办理结果向委托人作出不当承诺”;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2004年3月20日通过)第十六条:“律师不得向委托人就某一案件的判决结果作出承诺。律师在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某一案件做出某种判断时,应向委托人表明做出的判断仅是个人意见”;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2001年11月26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修订)第二十六条“律师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客观地告知委托人所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故意对可能出现的风险做不恰当的表述或做虚假承诺”。
司法部与全国律协之所以出台上述文件,主要是因为诉讼的结果,受诸多因素所影响,如证据情况、法官倾向性、审委会意见、诉讼策略、律师的专业水平、国家政策、权力干预等因素。其中有可控因素,如诉讼策略和律师的努力,也有不可控因素,还有不可知因素,如审委会意见、权力干预等。还有可能可控也可能不可控的因素,如证据材料的取得、法官对案情的理解和倾向性、甚至于承办法官的心态情绪等。在这么多因素中,律师只能着力于可知因素。
因为律师不是算命先生,不能信口开河,对自己不掌握的事实和情况不能装内行去忽悠当事人。另外,当事人很可能有意或无意中对有利于自己的事实夸大,将不利于自己的事实轻描淡写、甚至只字不提,也可能限于当事人对纠纷在法律性质上的认知有偏差。而这些事前不甚明确的事实,会随着庭审的进行而展开,或者误认为明确的事实会随着对方一些证据材料的出示而发生变化。
2、律师能否进行“关系化”运作
如上所述,当事人可能要问,既然有那么多可变因素,决定权又在司法人员手里,何不进行“关系化”运作、直接搞定司法人员?这样岂不一劳永逸?这也是绝大部分当事人天真的想法,是自以为是的小聪明。从利害关系来说,绝大部分司法人员不会冒着违法犯罪、丢掉饭碗的风险去贪这点小利益的;即便是利益诱惑巨大,但天下没有不透风的墙,受贿的司法人员也时时刻刻面临着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另外,尤其是重大刑事案件,那些追求无罪、放人、保命的案件,“关系化”运作更是死路一条。
由于《刑法》与《律师法》明确规定律师进行“关系化”运作的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所以一旦东窗事发,律师也将面临丢掉饭碗、定罪科刑的风险,同时当事人的违法利益将被重新清算,这样的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已是司空见惯,由此可见,律师进行“关系化”运作无疑是饮鸩止渴、赔了夫人又折兵。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进行“关系化”运作的律师为了迎合当事人的需求,往往进行不切实际的虚假承诺,说能搞定,没问题,能放人,以此来欺诈当事人的钱财。等当事人发现受骗之后,大多苦于没有对方收受财物的证据,只能哑巴吃黄连、自讨苦吃。当然也有部分律师因此而受到诈骗罪的刑事追究,原广东律师马克东、甘肃律师王英文皆因“走关系”之路触犯诈骗罪而深陷囹圄。
3 、当事人与律师该当何为
写到这里,很多人要问,走“关系”不行,律师又不能保证办案结果,当事人该怎么办呢?在中国国情下,虽然律师不能保证、承诺案件结果,但有专业水平、有职业道德的律师通过自己的技能、办案策略会最大限度地影响案件的结果,最大化地实现当事人的利益。那些无罪案件,那些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所取得的理想结果,无一不是有专业水平的律师通过据法力争、据理力争而得到的,而不是通过疏通“关系”轻松搞定的。
如果当事人想一劳永逸地解决问题显然是不现实的,“诸葛一生唯谨慎”,真正有水平、有职业道德的律师是不会对当事人作出虚假承诺的,只有没有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的律师,才会向当事人拍胸脯、打包票。这一点上,迫切需要当事人有一双“慧眼”。
最后,律师的声誉和案源靠的是自己的能力、品质和口碑。好的口碑,才是律师的黄金招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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