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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毒品找律师能辩护吗,毒品案辩护词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12 06:47:12

上海瑞美克律师事务所 辩护技巧分享!

毒品犯罪具有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一直是我国刑事法律打击的重点。作为刑事辩护律师,在响应国家从严打击毒品犯罪的同时,更要依法保障毒品犯罪分子的合法权益。结合现行法律、法规和刑事政策,小编拟从毒品犯罪的构成要件、主从犯关系、既未遂形态、自首和立功、特情介入案件问题、数量和含量、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等方面进行辩护策略的阐述。

一、毒品犯罪的主体

《刑法》第十七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该条规定意味着只要年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贩卖毒品罪也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毒品犯罪过程中,组织者往往利用未成人进行毒品运输、走私,因此,未成年人真实周岁年龄的查实显得尤为重要。作为刑事辩护律师,应亲自走访当事人住所地,详细了解当事人的出生日期,查看医院的出生登记,核实当事人的真实年龄。同样,毒品犯罪当事人是否怀孕、哺乳,精神是否正常,是否又聋又哑或是盲人都是刑事辩护律师在毒品犯罪主体部分要考虑的问题。

辩护律师办理毒品犯罪案件的辩护技巧(上)#上海刑事律师#

二、毒品犯罪的主观方面

毒品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毒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必须是明知。

2007年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07年公检法联合意见)中列举了八种行为,作为毒品犯罪中主观故意的推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

(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4)体内藏匿毒品的;

(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

(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

(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

(8)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2008年最高院意见又补充认定“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以虚假身份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也为明知。

作为刑事辩护律师,必须从基本事实出发。

首先,要了解是否已经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携带的是毒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确有上列十种反常表现。根据2007年公检法联合意见和2008年最高院意见规定的十种行为,实际上是一种推定,那么作为推定的结论,前提的基本事实必须真实、确凿。

其次,要综合考虑案件中的客观实际情况,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行为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结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提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明知的辩护意见。

第三,作为刑事辩护律师必须明白,两个意见中的推定明知不是以确凿证据证明的,而是根据基础事实与待定事实的常态联系,运用判断和推理得出来的。那么,就有可能出现例外情况。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以作出合理的解释,辩护人应主动与司法部门沟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辩解合乎情理,就不能认定其明知。

辩护律师办理毒品犯罪案件的辩护技巧(上)#上海刑事律师#

三、毒品犯罪的客观方面

根据毒品犯罪的客观行为可以划分为四种类型:经营型的毒品犯罪行为,包庇、窝藏型的毒品犯罪行为,持有型毒品犯罪行为,引诱、强迫、帮助他人消费型毒品犯罪行为。

作为刑事辩护律师,必须明白各种类型的毒品犯罪的客观方面的一个共同点就是其行为都表现为积极作为的形式。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没有以积极作为的形式实施毒品犯罪行为,刑事辩护律师应该考虑,根据刑法理论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能不构成犯罪。同样,比如在贩卖毒品犯罪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或者以贩养吸往往很难分清,如果毒品量少,又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吸食毒品的行为,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贩卖的行为,辩护律师可从无罪的角度辩护。如果数量较大的,无其他证据证明贩卖等行为,可以考虑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角度去辩护。又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为他人转移、窝藏毒品的,往往与运输、非法持有的行为很难界定,但作为刑事辩护律师应该考虑运输毒品通常距离相对比较远,如果携带毒品的距离比较短,且不是一个独立的运输事实,则可考虑向转移、窝藏毒品犯罪思路上辩护。

举个例子

2004年3月宋某与王某约定,以11万元的价格向王某购买海洛因1千克,第一次交易600克后,宋某将海洛因藏于家中。第二次在交易过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缴获海洛因400克。案发后公安机关对宋某进行了尿检,证明宋某确实吸毒。庭审过程中,辩护人提出宋某购买海洛因是为了自己及家人吸食,而非贩卖,属非法持有毒品,一审法院未采纳辩护律师意见,以贩卖毒品罪对宋某判处死刑并立即执行;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最高院经复核认为:鉴于被告人宋某及其妻子均系吸毒成瘾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贩卖。被告人宋某购买大量海洛因并非法持有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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