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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债权债务类账户有哪些,浙江债权债务类账户有哪些特点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09-24 03:22:08
一文看明白《民法典》第1064条: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作者|杨铖

夫妻财产问题,既包括了积极的财产,也包括了消极的财产,即债务。之前一篇文章《何为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该如何约定?》,我们讲了夫妻共同财产制度问题,这一篇文章我们讲讲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适用该条规则,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可以用一个表简要概括:


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

夫妻共同签名;

夫妻一方事后追认(明示或默示);

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

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


一、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


判断双方是否共同作出负债意思表示。首先是判断是否“共债共签”,例如共同在债务文书上签字。


没有事前共同签字确认,事后追认也可以发生举债配偶共同承担债务的法律效果。追认不仅包括书面或口头形式对债务的明确追认,也可能包括以行为进行的默示追认。实践中主要通过电话录音、短信、微信、邮件等方式进行判断。


何种行为可以被解释为“事后追认”,既需要进行事实判断,也需要进行价值判断。对此,2018年05月23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下称浙高法〔2018〕89号通知)指出:若有证据证明配偶一方对负债知晓且未提出异议的,如存在出具借条时在场、所借款项汇入配偶掌握的银行账户、归还借款本息等情形的,可以推定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结合其他地方司法实践,常有有以下几种方式可以认定夫妻中一方中举债方配偶的行为属于“事后追认”:


1.转账记录在举债方配偶名下的银行卡。


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银行卡共用很常见,包括双方互相共享银行卡,一方偶尔借用另一方银行卡(用于特定款项使用),或者一方长期持有并使用另一方的银行卡。


民间借贷中,也常见夫妻一方借款经由配偶账户进行交付。这种借款过账行为能否产生共同借款的合意因案件而异,但存在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风险。毕竟,这样的情况下,虽然举债方配偶可能会声称对举债方负债的事实并不知情,但没有相反证据的话,容易被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举债方配偶“有还款意愿”或“还款行为”。


有观点认为,在债权人到债务人处催要借款时,举债方配偶“有还款意愿”,这可以认定“其作出了事后追认的意思表示”。


反对意见认为,就算表达的还款意愿,也只能证明举债方配偶事后对借款知情,并不能等同于有共同的借款意思表示,“有还款意愿”甚至“有还款行为”,实际上与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是没有必然联系的。


最高院(2021)最高法民申2196号“秦洪、熊善水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的裁判要旨就是:夫妻一方作为借款人以其个人名义向出借人借款,出借人(债权人)仅以借款人配偶的数次还款行为认为该借款系用于其夫妻共同经营,因还款行为与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无必然联系,在出借人(债权人)尚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其关于案涉借款债务系借款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从而要求其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的主张。


3.举债方配偶知晓且未提出异议。


有观点认为,若有证据证明夫妻一方在出具借条时在场、对负债知晓且未提出异议的,可以推定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


反对意见认为,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知晓且未提出异议”是夫妻“共同举债合意”的一种推定方式。例如,出具借条时,举债方配偶在场,或在空白处签字,甚至还签署为证明人。但证明人有别于借款人,并非在借条上签字的都需要承担还款责任。所谓共债共签,是对夫妻双方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的确认,而在同一份借条上载明“借款人”和“证明人”,可以说明各方当事人对这二者之间的区别是明知的,即可说明证明人并无与借款人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那么就不能以“共同签字”为由简单的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4.举债方配偶签字为举债方提供担保。


有观点认为,举债方配偶为举债方提供担保,应被视为“事后追认”、有共同借款合意的一种方式。形式上看,举债方配偶仅作为保证人,实质上,作为举债方的配偶,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能证明有共同举债的意思,也不排除其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人应承担的责任。基于夫妻双方的特殊关系,举债方配偶对涉案借款同时具有担保人和夫妻共同债务人两个身份,这两个身份并不相互排斥。在未明确约定举债方配偶仅限于承担担保责任、未排除其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举债方配偶仍应承担基于夫妻共同债务所负的责任。


反对意见认为,夫妻一方对夫妻共同债务享有知情权、同意权和决定权,且一方只选择作为担保人签字,而不是共同借款人签字,不应是夫妻共同债务,配偶一方只承担担保责任。


二、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


1.是否“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所负”债务。


《民法典》第1064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将“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民法典》第1060条新引入的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则是认定夫妻因日常家庭生活所生债务性质的根据。此类债务主要是日常家事代理范畴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以婚姻关系为基础,一般包括:正常的吃穿用度、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家庭成员医疗等,是最典型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当共同承担责任。但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概念实际模糊而抽象,如何判断和举证,实践中极难处理。


首先要判断的是,什么样的花销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多大金额的花销不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出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浙高法〔2018〕89号),认为以下情形,可作为认定“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考量因素:(1)单笔举债或对同一债权人举债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2)债务发生于夫妻分居、离婚诉讼等夫妻关系不安宁期间,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3)出借人明知借款人负债累累、信用不佳,或在前债未还情况下仍继续出借款项的;(4)借贷双方约定高额利息,与正常生活所需明显不符的。


吉林大学李洪祥教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夫妻共同债务”为关键词在争议焦点项下进行检索,调查发现,对于相同行政级别地区的同一区间段举债金额相同,法院甚至会做出截然相反的认定结果:


以5万元以下的举债为例,法官以“数额巨大,超出日常生活所需范围”为由将相关举债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的案例有27件,认为举债未超出日常生活所需范围的有29件。


在检索得到的案件中,对县级基层人民法院的数据进行分析,有9家法院认定5万元以下的举债为数额巨大,超出日常生活所需范围,而4家法院则认定5万元以下举债数额未超出日常生活所需范围。


对中级人民法院的数据进行分析,25家法院认定5-10万元举债为数额巨大,超出日常生活所需范围,而7家法院认定5-10万元举债数额未超出日常生活所需范围。


对于举债数额是否超出日常生活所需范围的认定与当事人所处地域经济水平、交易习惯、社会生活习惯、家庭富裕程度、生活背景等等因素密切相关。当事人个体层面差异极大的现状,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举债数额是否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则存在认定标准不统一的现象,出现了同类案不同判的结果。


其实也好理解,在某些家庭,花个10万旅游可能已经不能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对思聪他家而言,花个100万组装个电脑当然也只是日常生活所需。


另一个难题,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该由谁去举证呢?


《民法典》第1064条第一款继受《最高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年1月16日,法释〔2018〕2号,现已失效)第二条的规定,明确了原则: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言外之意,要求夫妻举债一方或债权人仅需举证证明债权存在、债务符合当地一般认为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无须举证证明该债务是否实际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完成前述举证后,法院认定为“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即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这时,举债方配偶想要推翻,就得举证该笔债务并非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但是,举债方配偶一方通常对举债并不知情,要举证就非常困难。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第三十三条(继受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的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即,债权人仍负有对债务人所借款项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举证责任,只是证明程度的区别。


实际的证明更多是结合日常经验判断。对于生活必需品,如食物、医疗服务等的日常家事代理行为,一般推定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对于大额借贷以及其他与家庭日常生活明显无关的交易(如企业经营、提供担保等),则推定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至于偶发性的小额金钱借贷,则债权人至少须提供借款系用于日常家事的初步证据。


还有一类是密切关系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浙高法〔2018〕89号通知甚至给出指引:具体案件审理时,应注意引导各方当事人积极举证。举债发生于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密切关系主体之间的,债权人理应对举债人的生活状况、夫妻关系较常人更为了解,这种情形下对债务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审查应严于一般主体,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也可依职权适当加重债权人的举证责任。


2.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


《民法典》第1064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何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


浙高法〔2018〕89号通知认为:“夫妻共同生活”,在概念外延上大于“家庭日常生活”,只要是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或者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的支出,都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除因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形成日常家事债务外,还会有大额借贷、赠与、不动产买卖等等。原则上,婚前一方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应当用个人财产偿还;但如果配偶一方因此获益的,则可能被认定为共同债务。浙高法〔2018〕89号文归纳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三种情形(负债期间购置大宗资产等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的;举债用于夫妻双方共同从事的工商业或共同投资;举债用于举债人单方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但配偶一方分享经营收益的),也是基于配偶一方从中受益为前提。早在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现已失效)规定就体现了这一价值判断标准: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浙高法〔2018〕89号通知认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况则更为复杂,较常见的有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一方授权另一方决定生产经营事项等情形。审判实践中,判断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夫妻双方具有共同经营管理、参与经营管理或者具有相应的外观表象(如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经营,公司股东或企业合伙人为夫妻二人,等等),一方对外所负之债用于投资该企业,相对方基于经营管理的原因对此明知或应当知道,可以推定该负债所获利益系家庭利益未举债配偶一方已经基于该债务受益,举债方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若举债方配偶并不实际参与企业经营管理,如夫妻一方将其所借之款实际用于金融投资(炒股等)或转借他人以谋取利息,或者用于自己或与他人共同经营的公司等,由于另一方配偶对此可能完全不知情,该借款或投资是否真正为家庭利益则待求证,举债方所负债务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浙高法〔2018〕89号通知归纳认定为个人债务的五种情形(婚姻持续短暂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大宗开支,负债用于家庭共用共益的可能性较低的;债务发生于夫妻分居、离婚诉讼等婚姻关系不安宁期间,配偶有固定工作或稳定收入来源的;债务用途存在指向举债人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高度可能性;债务用途与举债人无直接关联,而是举债人单方自愿负担且用途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无关的,如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无关的担保、债务加入等;债务用途无益于家庭甚至有损于家庭安宁生活的,如用于婚外同居生活等),也主要从债务用途有益于家庭出发进行考虑。


也有观点质疑,夫妻一方对外投资经营、另一方全职在家,基于婚后法定共同财产制,全职在家一方受益的情况是常态,而生产经营的风险巨大,如果只有较少的受益一方却因此而负担巨额债务,是不是也是权利义务的失衡呢?


因此,有观点建议,进一步探索夫妻债务的清偿规则,在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基于夫妻共同财产所负债务的原理,未举债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此承担责任,婚前个人财产、离婚后取得的财产以及其他法定个人财产不作为责任财产的范围。


如此演变下去,结婚就真的像合作开个有限责任公司了——股东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夫妻一方以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收益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您别说,还真有一本书是《婚姻就像公司》(李意昕 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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