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XXX法院
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第三者”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均不是永久、固定不变的,二者会因交通事故发生的特定时空条件下而发生身份的转化。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上的人员被甩出车外被本车碾压致死,应当按照第三者进行赔付。
原告(被上诉人)吴某某诉称:2017年3月2日20分许,原告吴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C3012线91公里+500米(上行线)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翻下路基翻滚,×××号车乘车人某某被甩出车后被×××号碾压当场死亡,乘车人周兴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托克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托公交认字(2017)第008号认定:1.吴某某负此次事故全责任。2.乘车人某某、周兴财此次事故无责任。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对某某死亡各项赔偿249007.8元,对周兴财受伤应赔偿63989.77元,合计应赔偿312997.57元。可是被告至今未自觉履行给付理赔义务,原告已将某某的死亡赔偿和周兴财的受伤的各项损失代保险公司赔偿完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公正判决,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辩称:×××号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保险,车上人员座位险每人1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法合理地费用本公司愿意承担,本案中,本公司与原告是合同关系,对事故中死者和伤者是均是车上人员,应当在责任险限额中赔付。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20分许,原告吴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C3012线91公里+500米(上行线)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翻下路基翻滚,×××号车乘车人某某被甩出车外后被×××号车碾压当场死亡,乘车人周兴财受伤。经托克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某负此次事故全责任,乘车人某某、周兴财此次事故无责任。×××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车上乘客责任险(1万×4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某某被送至托克逊县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用共计6233.2元;事故发生当日至2017年3月8日,某某家属处理丧事期间产生的住宿费共计3080元。同日,伤者周兴财到托克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3月2日-2017年3月4日),出院诊断;“1.胸部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并右侧气胸;2.头皮裂伤;3.双侧肩胛骨骨折;4.T1-3椎体棘突骨折;5.T2椎体压缩性骨折;6.右手2、3、4掌骨基底部骨折并腕掌关节脱臼;7.左手2、3、4掌腕关节脱臼8.急性失血性贫血;9.低蛋白血症;10.低钾血症,出院建议回当地医院进一步治疗"。花费医疗费5557.05元。2017年3月4日周兴财到农一师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3月5日-2017年3月21日),出院诊断:“1.右侧第2-4腕掌关节开放性脱位骨折,左侧第2-4腕掌关节开放性脱位,骨盆骨折;2.胸2、6椎体、胸1-3椎体棘突骨折多发肋骨骨折;3.双侧胸腔积液;4.顶部头皮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出院医嘱:“1.普通饮食,加强营养,禁止吸烟;......9.不适及时来我科门诊就诊"。住院花费医疗费4826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54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某与死者某某亲属李明鑫、李明宽签署死亡补偿协议书,一次性赔偿死者某某家属26万元,死者亲属出具了谅解书。赔偿伤者周兴财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66149.77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2019)新2123民初48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乘客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某某垫付的各项损失254757.7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向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5日作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1民终40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托克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托公交认字(2017)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乘车人张平、周兴财无责任。本案中,张平不是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关于死者张平是否属于交强险、商业险理赔范围,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交强险及商业险中的第三者问题。首先,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是张平被涉案保险车辆碾压致死。该事故发生前,张平的确乘坐于涉案保险车辆之上,属于车上人员。但由于驾驶员遇到紧急情况时操作不当,导致涉案保险车辆失控,将张平甩出车外,随后被涉案保险车辆碾压致死,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当然也属于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所规定的“第三者”。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虽然将第三者规定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的含义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机动车外的受害者,并未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这些受害者排除于第三者之外。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处于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如果人员处于车上,或者人员正在上、下车当中,则应当认定为车上人员;如果人员处于车外,且不存在上、下车现象,则应当认定为第三者。同时,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此,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张平不是在涉案保险车辆之上,而是在该车辆之下,如果张平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是涉案保险车辆车上人员,则根本不可能被该车碾压致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关于张平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的观点难以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吴某某损失的费用及赔偿依据问题,本次事故导致张平死亡、周兴财身体受到损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提供了死者常住人口登记卡系农业家庭户,其要求赔偿标准按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予以支持。结合被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一、二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合理损失如下:1.死者张平的死亡赔偿金203663.6元(2016年农村可支配收入10183.18元/年×20年);丧葬费32315元(2016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630元/年÷12个月×6个月);张平家属处理丧事期间产生的住宿费,根据相关规定,酌定住宿费为1960元(140元/间×7天×3人);丧葬人员误工费585.9元(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3.18÷365)×3人×7天]);张平被送至托克逊县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用共计6233.2元,以上共计244757.7元。2.伤者周兴财的医疗费58103.77元(托克逊县人民医院结算票据、兵团农一师医院结算票据);误工费558元(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3.18÷365)×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540元,以上共计61361.77元。死者张平的赔偿由交通强制保险赔偿110000元后,不足的134757.7元部分应由商业三责险的限额下赔偿;渝C86V58号小型轿车购买的车上乘客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元,应按照车上乘客责任险限额赔偿伤者周兴财10000元。
交通事故中经常会发生车上人员被甩出车外导致伤残、死亡的情况发生,在此类纠纷处理的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在对“车上人员”“第三者”身份转化的认定标准存在较大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车辆作为一种交通工具,“车上人员”、“第三者”并不是永久不变的身份,而是一种临时性的身份,在特定情形下会发生相互转化。另一种观点认为,判断受害人是“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应以发生交通事故这一特定时间点,受害人是处于车辆之内还是车外,而不应以交通事故发生之后的状态确定受害人的身份。持第二种观点的依据主要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保险机动车辆中“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第三者的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指导性案例中的观点中认为: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为其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中的“第三者”,并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以上两种观点的判例在各地均有,主要依据均是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的指导性意见。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车上人员”、“第三者”身份转化的讨论仍然较大,说明司法实践中有很多具体办案的法官根据自身的价值判断,对最高法院的这一观点进行了不同的解读。本人作为民事审判一线的办案人员,通过司法实践中大量的案例总结认为,“车上人员”、“第三者”的身份临时性和转化可能性有成为共识的趋势和案例支撑。2005年《保险条例》中对第三者的概况界定为:被保险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2006年国务院出台的《机动车责任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中删除了第三者条款,在该条例中对第三者并未给予定义。而是在《条例》中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所示,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条例》第42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驾驶的合法驾驶人”。《条例》以排除法对“第三者”的外延进行了界定。即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失的人,除了投保人、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车人员之外,其余的人均属于“第三者”。本人认为,对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界定,法无明文禁止即为可行。本案中,因驾驶人员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翻下路基翻滚,乘车人被甩出车外后遭本车碾压当场死亡。翻车被甩出车外再遭碾压应是交通事故的一个连贯的后果,不应割裂开来。保险公司不得以事故发生其在车内,翻车后被甩出再遭碾压以二次事故为由予以拒赔。本案一、二审法院的观点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希望通过具体案例引起最高法院高度重视,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车上人员”、“第三者”身份转化界定的标准,以统一全国司法裁判尺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吴某某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日期: 2020年06月
编 写 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郭照玲
案件索引
2019-11-2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人民法院|一审|(2019)新2123民初488号|
2020-06-2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20)新21民终4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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