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汉坤律师事务所 林则达丨骆文思丨陈键洪
目录
一、破产案件的管辖
二、破产原因认定
三、破产能力
四、申请破产的主体
五、申请破产需要提交的材料
六、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审查要件
七、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审查程序
八、破产申请程序中的个案和解
九、破产程序对相关主体的影响
十、结语
引言
世界银行集团(WBG)高级管理层于2021年9月16日决定停止发布《营商环境报告》(DB)报告和数据,并于2022年2月4日公布了宜商环境(Business Enabling Environment,简称BEE)概念的说明,用宜商环境替代原有的营商环境,并将破产纳入BEE一级指标。破产指标下包含破产程序的监管质量、破产程序的相关体制及机制的质量以及破产司法程序的难易程度三个二级指标。
目前,受到新冠疫情的影响,有很多企业面临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而破产程序包括破产清算、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既是平衡债权人债务人利益的有力手段,也是挽救企业、使企业再生的重要安排。
破产申请是破产程序的首要环节,其便捷性是宜商环境的重要考量指标,也受到债权人、债务人及清算义务人等主体的共同关注。本文将立足于中国破产法律基本内容以及2022年的变化,为企业提供具有实践价值的破产申请指南。
一、破产案件的管辖
破产案件管辖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破产案件审理规定》”)确立的一般规则为原则,但同时最高院也在北京、上海等地进行破产案件集中管辖的有关实践。
(一)破产案件管辖的一般规则
01 地域管辖规则
根据《破产案件审理规定》第一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法院管辖。
《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地域管辖的原则与前述一致,即应当由上市公司住所地的法院,即上市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上市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存在争议的,由上市公司注册登记地法院管辖。
02 级别管辖规则
根据《破产案件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基层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
由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涉及法律关系复杂,影响面广,对专业知识和综合能力要求较高,人力物力投入较多,《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一般应由中级法院管辖。
(二)破产案件的集中管辖
以上海地区为例,根据上海高级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发布且于2022年1月1日开始生效的《关于调整上海法院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的规定,破产案件以上海市第三中级法院(破产法庭)管辖为原则,上海金融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管辖为辅,具体可参见下图:
北京地区也同样规定了破产案件的集中管辖制度,根据北京市高级法院于2019年10月28日发布且于2019年11月1日开始生效的《关于调整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及企业破产案件管辖的通知》及《最高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的规定,破产案件由北京破产法庭集中管辖为原则,其他法院管辖为辅,具体可参见下图:
除上海和北京之外,广州、深圳、天津、重庆等地也正在进行破产案件集中管辖的探索,申请人在进行破产申请时应当结合债务人住所地的有关规定进行具体分析和判断。
二、破产原因认定
破产须同时满足如下两个破产原因:第一,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第二,资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或者企业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关于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
企业无法清偿到期债务需要满足三个要件,分别为:
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2、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3、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对于前述债权债务关系是否需要通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但由于一般债权债务关系未经诉讼较难判断,实务中法院一般要求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确定债权债务关系。
(二)关于资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的认定
当企业作为债务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同时满足资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则可满足破产条件。在申请破产案件中,关于如何认定资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的举证责任,法院通常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要求债务人提供其资产负债表等财务报表。
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在实务中,如果企业作为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的净资产为负值,可以推定其资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但是,如果债务人的不动产、无形资产等资产的账面价值与市场价值存在巨大差异,债务人可以通过资产评估报告的方式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用以推翻资产负债表的初步证明效力。
(三)关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
当企业作为债务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即便资产负债表显示净资产不是负数,但存在下列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仍可被认定具备破产原因。
1、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2、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3、经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4、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5、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因此,企业只要满足1-5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需要特别关注第3种情形,经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法院通常会依法出具本终裁定或者中止执行裁定,均可作为证据证明该情形成立。在实务中,企业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并且企业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在已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案件中,“经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最终演化成确定破产原因的典型情形。
三、破产能力
破产能力,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可以通过破产程序清偿债务的能力。根据《破产法》的规定,按照中国法律成立的企业均可成为破产的标的企业,但自然人破产制度仅在个别地区(如:深圳)试行。具体而言,具备破产能力企业包括如下类型:
(一)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系指根据《公司法》在我国境内成立的股东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系指根据《公司法》在我国境内成立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公司。按是否上市来分,既包括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也包括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鉴于上市公司重整案件涉及法律关系复杂、影响面广,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要求,法院在审查破产重整申请时,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对申请人的申请资格、上市公司是否发生重整事由以及重整可行性等进行听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前,应当将相关材料层报最高法院审查。涉及上市公司破产,法院通常会组织听证。
(三)金融机构
根据《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符合破产原因的,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可以提出破产清算或重整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委托的行政清理组可以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经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批准,金融机构或其债权人可以提出破产清算或重整申请。
(四)全民所有制企业
全民所有制企业系指根据《全民所有制企业法》成立的企业。
(五)股份合作制公司
股份合作制是以合作制为基础,吸收股份制的一些做法,劳动者的劳动联合和资本联合相结合形成的企业组织形式,其通常由国有企业和职工共同持股。
(六)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破产参照《破产法》的程序进行。
(七)三无企业
实务中,部分破产企业因多年停止经营,实际上处于一个无资金、无场所、无机构的状态,称为“三无”企业。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8〕10号)规定,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破产法》规定的,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债务人能否依据《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并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
四、申请破产的主体
申请债务人破产的主体包括债务人、债权人、清算义务人、有关国家机关和职工债权人。
(一)债务人
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可以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申请。
(二)债权人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申请。
(三)清算义务人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是清算义务人。
(四)有关国家机关
债务人欠缴税款、社会保险费用的,税务部门、人保部门可以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金融机构提出重整或破产清算申请。
(五)职工债权人
债权人拖欠职工工资等劳动债权的,职工可以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
五、申请破产需要提交的材料
(一)债务人申请破产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应当向法院提交以下资料:
1、破产申请书,载明申请人的基本信息、申请目的、申请类型、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2、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他最新工商登记材料;
3、债务人的职工名单、工资清册、社保清单、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4、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资产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
5、债务人至破产申请日的资产状况明细表,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及对外投资情况等;
6、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及担保情况表,列明债务人的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名称、住所、债权或债务数额、发生时间、催收及担保情况等;
7、债务人所涉诉讼、仲裁、执行情况及相关法律文书;
8、债务人为国有独资或者控股公司,还应当提交出资机构同意申请破产的文件以及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对企业申请破产的意见;
9、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债务人申请重整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债务人的股东会、董事会、主管部门或投资人同意重整的文件;
2、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的分析报告及证据材料;
3、债务人重整的可行性分析报告或重整方案。
(二)债权人申请破产
债权人(包括职工债权人或者有关国家机关)申请债务人破产,应当向法院提交以下资料:
1、破产申请书,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信息、申请目的、申请类型、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2、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包括营业执照副本或居民身份证及其他身份证明;
3、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包括最新工商登记材料等;
4、债务人不能清偿申请人到期债务的证据。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重整的,还应当提交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的分析报告及证据材料、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重整可行性分析报告等其他材料。
(三)清算义务人申请破产
清算义务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破产申请书,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信息、申请目的、申请类型、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2、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他最新工商登记材料;
3、清算义务人的基本情况或者清算组成立的文件;
4、债务人解散的证明材料;
5、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财务报告或者清算报告;
6、债务人的职工名单、工资清册、社保清单、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7、债务人截止破产申请日的资产状况明细表,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及对外投资情况等;
8、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及担保情况表,列明债务人的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名称、住所、债权或债务数额、发生时间、催收及担保情况等;
9、债务人所涉诉讼、仲裁、执行情况及相关法律文书;
10、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六、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审查要件
破产案件与一般民商事案件的立案程序不同,是否受理破产不是由立案部门决定,立案部门只负责形式审查并登记立案,由审判部门进行实体受理要件审查后决定是否受理。
法院接受破产案件的申请材料后,立案部门会将申请材料移交破产审判部门,由破产审判部门根据申请材料及时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案件管辖、债务人破产能力和破产原因等进行审查。破产能力主要审查债务人是否具备法人资格,或者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可以参照破产程序进行清算。破产原因主要审查债务人是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是否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债务人是否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七、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审查程序
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审查程序可以概括为申请人申请破产,立案部门形式审查后予以立案登记,移交破产审判部门进行受理要件审查(包括申请人主体资格、案件管辖、债务人破产能力和破产原因等),法院应当在受理破产申请后5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应当在收到通知7日内提出异议,法院认为必要时可组织听证。在收到破产申请15日内或者债务人提出异议期满之日起10日内,法院应当裁定是否受理破产,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经上一级法院批准,可以延长15日。
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出具破字案号裁定书,该裁定书一裁终局不得上诉;不予受理的出具破申案号裁定书,对于该裁定书不服的申请人可以上诉。
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审查程序图示如下:
八、破产申请程序中的个案和解
(一)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允许个案和解
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债权人和债务人可以自行和解,债权人可以撤回破产申请。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的债权因清偿或者其他原因消灭的,因申请人不再具备申请资格,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债权人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撤回申请的,经法院审查后可裁定予以准许。但是,该等裁定不影响其他符合条件的主体再次提出破产申请,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可以以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具备破产条件但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等《破产法》规定的事由请求撤销。
(二)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禁止个案和解
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系对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的初步认可,破产申请受理后,申请人请求撤回破产申请的,法院不予准许,也不准许债权人和债务人进行个案和解和清偿。但是,法院可以依据《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破产申请。具体而言,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破产条件,既不符合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并且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的情形,也不符合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并且企业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法院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九、破产程序对相关主体的影响
(一)破产程序对债务人的影响
01 债务人财产、经营管理权的移交
法院出具受理破产裁定并确定破产管理人后,债务人应当将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移交给管理人,债务人不再享有经营权和财产的处置权。
在部分上市公司重整或者预重整案件中,经法院认可,可以由上市公司继续行使企业管理权,而不移交给破产管理人。
02 保全措施解除、执行措施终止
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所有法院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应当解除,相关执行措施应当中止。同时,法院审理破产案件时,有关债务人财产被其他具有强制执行权力的国家行政机关,包括税务机关、公安机关、海关等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程序的,法院应当积极与上述机关进行协调和沟通,取得有关机关的配合,参照上述具体操作规程,解除有关保全措施,中止有关执行程序,以便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二)破产程序对债权人的影响
01 个案清偿禁止
破产程序实质上是债权人的平等受偿程序,有排除个案执行的法律效力。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管理人可以以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具备破产条件但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等《破产法》规定的事由请求撤销。
因此,对于采取了保全及执行措施的债权人而言是不利的,将无法采取进一步资产处置措施,无法获得个案清偿;但是,对于其他未进入诉讼程序以及未采取保全及执行措施的债权人而言是有利的,法院将按照法律规定的顺位,对债权人进行平等保护和清偿。
02 债权申报
债权人(除职工债权人之外)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债权申报,如管理人对申报债权不予确定,债权人有权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三)破产程序对担保物权人的影响
总体而言,破产不破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是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利的债权人,典型的担保物权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押权人等。破产程序在实体上而言,对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权不产生影响,但是在程序上,对担保物权人处置担保物的权利产生一定的影响。
根据《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其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根据《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债务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确定设定有担保物权的债务人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如果认为担保物不是重整所必需,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对担保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四)破产程序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等管理人员的影响
自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法院决定的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根据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四)未经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法院决定的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债务人违反《破产法》规定,拒不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违反《破产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此外,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将承担高管禁入的限制,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破产程序对股东的影响
企业被裁定破产,通常可理解为企业资产不足以支付所有债务,因此股东通过破产程序将无法收回其出资。破产程序在以下三个方面对股东产生实质性影响:
01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破产法》第35条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因此,破产是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即便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后,所有股东的出资均应视为到期,需向企业全额缴纳,用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
02 股东应承担清算义务人责任
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股东被认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被认定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如存在无法清算的情形,则股东需承担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但是《九民纪要》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破产程序中无法清算中的责任承担作出了减轻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股东可能被法院在破产裁定中判定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即法院可以因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均已灭失,管理人无法获得有关材料,导致无法清算,且经调查未发现任何财产,无法清偿破产费用,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且在裁定书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公司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了,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了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鉴于《民法典》为一般法而《公司法修订草案》尚未通过,故现阶段仍建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积极承担清算义务,否则存在被认定为需要承担清算义务人赔偿责任的可能。
03
股东出资权益丧失或者调整
在破产清算案件中,由于资产无法清偿所有债务,因此股东将丧失所有出资权益。
在破产重整尤其是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中,股东并不完全丧失其出资权益,但必然面临出资权益的调整,通过资本公积转增股票、无偿或有偿转让股票等权益调整方式,获得现金支持,全部或者部分用于清偿债务,但原股东的股份将相应被稀释。
(六)破产程序对劳动者的影响
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企业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不当然解除或者终止,原则上应当继续履行。因受理破产申请导致企业停工停产的,员工按照停工停产的规定享受待遇,企业正常经营的,员工的薪资不受影响。破产管理人接管企业后,可以根据企业情况,依法单方解除或者与员工协商一致后解除劳动合同,员工可获得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法院依法裁定宣告企业破产的,企业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员工可获得经济补偿。
应当充分关注法院受理破产和宣告破产之间的区别,宣告破产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情形。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债权申报,对符合条件的企业进行破产和解或者破产重整,因此从受理破产到宣告破产,时间上可能差几个月甚至几年,部分企业获得破产重整成功后,避免宣告破产,员工得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根据2020年1月9日由上海市高级法院、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颁布的《关于企业破产欠薪保障金垫付和追偿的会商纪要》的规定,破产企业的劳动者可以得到企业欠薪保障金垫付保障,范围包括破产企业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的工资,以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破产企业拖欠工资或经济补偿金不超过6个月的,垫付欠薪的款项按照实际欠薪月数计算;超过6个月的,按照欠薪最后6个月计算。拖欠的月工资或月经济补偿金高于本市当年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垫付欠薪的款项按照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低于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实际欠薪数额计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决定予以垫付的,可以按规定在垫付的最高数额内予以垫付,垫付后即取得对该劳动者垫付款项的追偿权,参照《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该追偿权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
十、结语
企业破产申请应当同时关注实体与程序要素,在不同的情况下,不同申请主体应当结合申请原因、破产能力等因素,选择合适的申请类型及适当的管辖法院,通过破产程序达到平等受偿、化解债务或者救活企业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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