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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00后开始立遗嘱
——关于遗嘱、继承纠纷的那些事儿
文/吴培雷
曾经,在父母祖辈们的传统认知中,“死”和“遗嘱”等都是需要避讳的话题。大多数人都不太能接受“遗嘱”这样的字眼,也不愿意在公开场合谈论立遗嘱的事情,来咨询的“总是偷偷摸摸地”。如今,高速的经济发展伴随着人们的教育、思想认知水平的飞速增进,人们不再谈此色变,甚至于在新闻、自媒体中频频出现出现“00后”们公开立遗嘱。这是一种更趋于理性思考生死与财富的社会现象。
根据最新发布的《2021中华遗嘱库白皮书》,在疫情影响下,尽管中华遗嘱库曾短时停止现场接待,但全年遗嘱咨询数量不降反升,2021年咨询办理遗嘱人数比2020年增长了7.7%,比2019年增长了 20.8%,继续保持增长势头。并且从数据上看,遗嘱人不断趋向年轻化。
80后立遗嘱暴涨,五年增长近13倍。作为社会的中流砥柱“80后”,肩负着家庭、社会等巨大压力,而且面临着年迈的父母、年轻的配偶和年幼的孩子,背后的家庭关系和利益格局更加多元,使得他们不得不思考及早订立遗嘱。截至2021年底,90后立遗嘱总人数达到1204人,较去年相比,增长了80%。“90后”订立遗嘱的人数,表现出每年稳步上升的趋势。
今年中华遗嘱库首次公布了00后遗嘱数据,根据数据显示,2020-2021年的立遗嘱人群中,“00后”一共有223人,近一年增长了14.42%。立遗嘱趋向年轻化,而年轻人订立遗嘱的原因有许多,而超过一半人会认为:无法确定明天和意外哪个先来,如果什么都没交待就走了太遗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正式施行,对于当代青年来说很有意义:新增打印遗嘱及录像遗嘱、取消公证遗嘱优先原则、明确了遗嘱效力的顺位、坚持遗嘱自由原则,在法律上全面保障立遗嘱人的最后意志得以实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遗嘱的形式包括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五种。有效的遗嘱,可以实现立遗嘱人的遗愿,按其意愿分割遗产,也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纠纷产生的可能性。即使发生纠纷,有效的遗嘱是解决纠纷、划定财富归属的依据,能保障按被继承人的意愿分割遗产。遗憾的是,还是有不少的案件,遗嘱被认定为无效。我们常听到一句话:“差之豪里,谬之千里。”在面对影响财富传承的人生重大问题上,不仅要知其“形”更要知其“意”才能无后顾之忧。
笔者在某公开判例网站查到,自2011年至2021年,涉及“继承纠纷案件”争议案件共计审理336708起,涉及“遗嘱无效”争议案件共计审理15868起,从2014年开始,该两类案件呈现平稳增长趋势,并在2019年案件数量达到峰值。
根据民法典总则编第143条和继承编第1143条规定,遗嘱是要式法律行为,其有效应当符合立遗嘱人具有遗嘱能力和资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且符合继承编规定的形式要件。民法典第1143条规定了遗嘱无效的情形:一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二是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三是伪造的遗嘱无效;四是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在无效的遗嘱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要件为最。
在遗嘱符合民法典总则编第143条和继承编第1143条规定前提下,笔者对民法典型规定的五种遗嘱形式要件及效力性作了简单梳理:
一、自书遗嘱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自然人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以按自书遗嘱对待。”
分析: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自书遗嘱的要求是:
(1)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遗嘱内容并签名;
(2)须由遗嘱人亲自用笔书写遗嘱全文;
(3)必须注明年、月、日,三项缺一不可。自书遗嘱并不需要见证人。
上海二中院:遗嘱继承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
总结:
自书遗嘱=遗嘱人亲笔书写全部遗嘱内容+签名+注明年、月、日
没有日期的自写遗嘱是有瑕疵的遗嘱,需要有其他证据证明遗嘱的书写时间。如果只有一个遗嘱,就没有时间使它生效。
二、代书遗嘱(笔者曾了解到在无效的遗嘱中,代书遗嘱的数量是最多的)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第一千一百四十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代书遗嘱又称“代笔遗嘱”。因遗嘱人不能书写而口述内容,委托他人代为书写的遗嘱。代书遗嘱须经合法证明属实。代书遗嘱对见证人的要求较高,首先见证人比较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是继承人、受遗赠人,也不能是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笔者认为还有更重要的一点是至少有两个见证人须全程见证遗嘱书立过程。
判例
1、未有见证人签字的代书遗嘱无效【(2019)苏0205民初4562】
案件事实:坐落于无锡市锡山区房屋由江泉荣(2003年8月27日死亡)申请建造,登记面积为71.3平方米。江泉荣系江惠宝(1995年2月16日死亡)与杨德娣(1992年3月死亡)长子,另有兄弟姐妹依次为:江某2、江林根(2018年12月7日死亡)、江某8、江某1、江某6、江某3。江泉荣未婚未育,其侄女江某4对其照顾较多。江泉荣去世时,其兄弟姐妹均参与了丧葬事宜,相关费用由江某8一家支出。
江泉荣生前写有“遗嘱”一份,载明“侄女志芳(即江某4)自幼亲近,自我到敬老院之后,她经常照顾和关心我,所以我要将她嗣为己女,我即将受木,我不希望别样在未死之前给我送送医院,我准备死在医院,等我归天之后在坟上加把土,要志芳像女儿那样给我送终。我有楼房一间共有八十平方米。我死之后亦是给她的,兄弟姐妹们无权干涉,一切照办。”落款处盖有江泉荣的印章(无签名),另署名“代笔人:张永生。
法院判决:关于其提供的江泉荣“遗嘱”,系代书遗嘱,但未有见证人签字,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故不能直接作为分割遗产的依据。经查,江泉荣的父母先于其死亡,其未婚未育,故其法定继承人为其兄弟姐妹。
2、两个见证人无全程见证,不符合时空一致性的遗嘱无效【(2017)沪0109民初19198号】
案件事实:被继承人瞿关禾于2017年3月死亡,生前未婚,无子女。其父瞿杨生于2003年10月死亡,其母唐凤娟于2001年5月死亡。瞿杨生与唐凤娟生育瞿某1、瞿某2、瞿某3、瞿某4、瞿某5及被继承人瞿关禾6个子女。上海市广灵一路广中一村XXX号XXX室房屋原系被继承人承租的公房,2002年购买产权,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
2017年2月28日,被继承人委托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订立代书遗嘱,言明:在我百年后,将我拥有的上海市广灵一路广中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给我的弟弟瞿某2和妹妹瞿某1两个人继承,每人各继承一半。代书人为祁长宇律师,见证人为祁长宇和李某某律师。同日,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对该份遗嘱出具律师见证书。
法院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代书遗嘱的效力问题。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遗嘱应由遗嘱人当场口述遗嘱内容,其他人不得代为传达;代书人负责对口述内容进行记录,记录内容必须全面、完整地反映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得加入代书人自己或他人的意思,即代书遗嘱应当场制作当场订立,符合时空一致性。系争遗嘱并非代书人在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时的当场记录,而是代书人根据自己的记忆在事后整理的版本,整理过程中也没有遗嘱人口述时的谈话笔录、录音录像等资料可供参考,并不符合时空一致性的要求,无法证明遗嘱系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遗嘱应由遗嘱人签名确认,瞿某1、瞿某2与证人均未提供遗嘱人立遗嘱时无法握笔的证据,故遗嘱人仅在遗嘱上捺印并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综上,系争遗嘱形成过程和形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也无法反映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法院认定该遗嘱无效。由于系争遗嘱无效,故被继承人的遗产依法按法定继承分割。
3、见证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的遗嘱无效
【(2018)京0111民初15890号 (2019)京02民终1542号】
案件事实:被继承人宋某9系宋某与张某华之女,宋某9妻子为牛某1,牛某2系二人之女,宋某9于2016年1月23日去世。宋某9于2012年3月27日所立的遗嘱,遗嘱内容为:“1.我生前及去世后所有的个人财产(包括①与爱人牛某1婚后购买的位于房山区长阳镇张家场新村×××室房屋财产份额;②位于房山区长阳镇马厂村×号院内与爱人牛某1共建的三层自建楼房财产份额;③与爱人牛某1婚后购买的捷达汽车,车号:×××一辆财产份额;④如因房山区长阳镇马厂村×号宅院占地拆迁属于我的拆迁补偿款和回迁安置房财产份额;⑤因我去世村里给付的各项福利待遇财产份额等)全部都由我爱人牛某1一人继承所有,其他人不得继承,也无权干涉。2.我去世后的丧事由我的爱人办理,丧事收的钱也由爱人牛某1收取、继承,如果在我百年后国家对我的补偿或者埋葬费也是牛某1继承、领取。3.如果我除了上述财产,还有其它的财产也都是由爱人牛某1继承。以上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空口无凭,立字为据。”该遗嘱有立遗嘱人宋某9签字及手印,代书人王某8、见证人王某9、孙某8签字并按手印。
法院判决: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本案中,牛某1所提交的遗嘱从形式而言属于代书遗嘱,但王某8、王某9、孙某8均为牛某1多年同事,且内容属于牛某1纯获利益行为,符合见证人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且牛某1向法院提供的录像没有记录订立遗嘱的全部过程,没有明确向宋某9示明遗嘱内容,宋某9意识不清,未明确表达认可遗嘱内容,故该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遗嘱应为无效。对于宋某9的遗产分割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总结:
什么是有利害关系的人?如朋友、同事、亲属、邻居等都有可能是利害关系人。订立代书遗嘱时,见证人最好选择与继承人、被继承人无关的人,比如居(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等。
三、打印遗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打印遗嘱与代书遗嘱相似,都需要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并在遗嘱上签字和注明日期,所不同的是,为了避免遗嘱的伪造变造,打印遗嘱要求更为严格,如果打印遗嘱超过一页,则每一页遗嘱人和见证人都需要签字并注明日期。通过见证人的规定,《民法典》还否定了一人打印遗嘱的效力,如果一个人自行制作打印遗嘱,只有自己的签字而没有见证人签字则无法产生遗嘱效力。
四、录音录像遗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案件事实:赵小宝与赵大宝为兄弟关系,父亲为赵先生,母亲为张女士。赵先生于2000年去世,张女士于2021年4月去世。张女士在去世前录制了一段录像,在录像中其表示去世后遗产房屋归其子赵小宝所有。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关于案涉遗嘱,首先,该遗嘱系以录音录像形式作出,故该遗嘱应为录音录像遗嘱,并非法律上的口头遗嘱。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相关规定,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由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该见证过程应当具备相应的形式要件。根据赵小宝提交的遗嘱视频内容,该见证过程并不具备见证的相应形式要件,包括见证人并未向张女士本人述明见证的过程、见证的目的,并未征求张女士是否同意作为见证人,见证人未在视频中记录见证人的姓名及年、月、日等。另结合张女士当时的身体状态来看,视频中张女士不具备自行口述相关遗嘱内容的能力,张女士亦未就其姓名等个人信息以及相关遗嘱内容进行完整、充分的表达,仅是在简单回答见证人的询问,故综合上述情况,该录音录像遗嘱不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该遗嘱并非有效遗嘱,对于房屋的继承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法官说法:
通过录音录像形式订立遗嘱时,应当注意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1) 通过录音设备、录像设备对遗嘱人和见证人的声音、影像完整录制和保存,同时保证原始载体的完整性。比如通过录音笔录音或者通过手机录像,既要保证录制设备完好,也要保证录音录像文件无修改编辑等操作。另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录像遗嘱还需要录制遗嘱人和见证人清晰完整的正面肖像。
(2) 录音录像遗嘱录制过程中需要有两名以上见证人全程在场见证,保证录音录像遗嘱的真实性。见证人应与遗产继承无利害关系。
(3) 录音录像遗嘱必须有指定的内容。例如在录音或者录像的开头必须由遗嘱人宣示所录内容为遗嘱,遗嘱人和见证人必须在录音或者录像中明确自己的姓名、身份和录制的具体时间。
(4) 录音录像遗嘱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5) 遗嘱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所立遗嘱内容系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五、口头遗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 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法律对有效的口头遗嘱设置了较为严苛的前置条件:一是立遗嘱时必须处于“危急”状态(继承中危急情况主要是指当事人已经濒临死亡或者生命面临随时死亡的危险);二是必须有两位以上见证人同时在场;三是见证人必须是案件的非利害关系人;四是在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六、公证遗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办理公证遗嘱时,一般由遗嘱人在两名公证员面前,亲笔书写遗嘱,签名盖章,并注明年、月、日。需要注意的是,口头遗嘱、录音录像遗嘱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容易涉及举证难、真伪难辨、形式不规范等情况,公证遗嘱的效力和真实性更容易得到认可。自民法典生效后,公证遗嘱不再具有优先效力,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的,内容相抵触的,以最近的遗嘱为准。
随着对生死态度趋向理性的变化,人们不再对“立遗嘱”话题避而不谈或是隐晦表示,而是更加直观地并且积极地表达。立遗嘱不是终点,而是新起点,或许它不意味着人们对于死亡没有了焦虑和恐惧,而是在订立遗嘱的过程中,我们得以重新审视过往及规划未来的人生。学法、懂法、守法,从容人生。
作者简介
吴培雷 律师
婚姻家事工作室
泽大所婚姻家事工作室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学士,代理多起离婚财产纠纷、继承纠纷、公司股权纠纷等案件,为当事人争取利益最大化的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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