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凤、毛某珍、毛某民、毛某洪诉称,毛某才、毛某高、毛某祥、毛某花、毛某花为毛某天、王某粉之子女。
毛某花于1966年死亡且无后;毛某天、王某粉于上世纪八十年代死亡;毛某高于2017年6月死亡,继承人为其妻王某珍与其子女毛某勇、毛某强、毛某金、毛某银;毛某才于2017年8月死亡,继承人为其妻邵某凤与其子女毛某珍、毛某民、毛某洪。
系争房屋即本市光复西路XXX弄XXX支弄XXX号全幢原为毛某天夫妇购得的草房,后因破败不堪居住,毛某天遂于1974年提出翻修建议,因其余子女不愿相助,最终由毛某才投入资金与人力翻建成二层砖瓦房,并立下书面产权文契,该文契由毛某天夫妇捺印、亲属邻里作证,对毛某才的贡献及房屋产权作了确认。
翻建完成后,毛某民、毛某洪即入住直至系争房屋于2017年9月被征收。
征收安置过程中,原被告均被认定为被征收人,但众被告以签约权为要挟,要求原告同意对其进行安置补偿,恰逢邵某凤病重、毛某民车祸卧床及毛某才过世,原告为避免损失各类奖励及较为优质的安置房源,无奈之下于2017年9月23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家庭协议”,才得以完成征收补偿协议的签署。
之后,原告在整理毛某才遗物时发现,在毛某天夫妇死亡后的1994年至2000年期间,毛某高、毛某祥、毛某花先后出具了书面放弃继承权的声明,经调查还发现,在毛某才于1987年就系争房屋向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的档案材料中,确认了毛某才的翻建行为与产权人身份。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身份资料、房屋翻建前后的申报与审批材料、产权文契、放弃继承声明、邻里的书证与证言、医疗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认为,涉案家庭协议系原告受胁迫所签,内容亦显失公平而应予撤销,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对征收补偿利益进行分割,分割方式为安置房、安置款、奖励费等全部补偿利益应归毛某才的继承人即原告所有。
被告王某珍、毛某勇、毛某强、毛某金、毛某银、毛某祥、毛某花辩称,一、系争房屋系毛某天夫妇早年购买的草房并由其与子女共住,众子女成家后陆续迁出,房屋翻建由部分家庭成员共同出资出力而非毛某才一人,翻建完成后由毛某天夫妇及毛某才之子居住但未办理产权登记,毛国瑜则自幼与毛某民生活后因动迁分得了其他房产;二、原告出示的证据中,执照申请、完工证等建房凭据可证实房屋应归家庭成员共有,产权文契则非毛某天夫妇本人所书,数份放弃继承申明中的部分亦非继承人本人所书,邻里证言系片面之词,如房屋确归毛某才所有,则形成于上世纪七十年代的产权文契从未交其他利害关系人确认显得不合常理,更无必要由毛某天夫妇的其他继承人出具放弃继承的声明;三、涉案家庭协议签署时邵某凤精神状态良好,协议中确定的分割方案由各方协商一致达成,也兼顾了毛某瑜的利益,并未发生胁迫行为。
综上,对原告诉请不能同意,被告要求按家庭协议的约定对征收补偿利益进行分割,即毛某花可分得货币45万、包括王某珍、毛某勇、毛某强、毛某金、毛某银在内的一户可分得货币55万、毛某祥可分得货币45万、余款与安置房归原告。
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述称,系争房屋为无产证私房,完工证的登记人为毛某天,形成于完工证之前的土地证的登记人为毛某才等,而毛某天夫妇已死亡,故本次房屋征收应由毛某天夫妇的全部继承人作为被征收方签订补偿协议。
2017年9月23日,被征收户家庭成员在征收方办公地对利益分配进行了协商并签署家庭协议,起初邵某凤对协议内容不满,当征收方工作人员告知延迟签约可能将错过较为优质的安置房源后,邵签署了该协议。
之后毛某天的继承人及部分继承人的代理人毛某某、毛某强与征收方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可获取的补偿利益分别为:房屋价值补偿款XXXXXXX.25元、装潢补偿30000元、各类奖励与补贴XXXXXXX.13元。
上述钱款用于购买已具备交付条件的安置房一套后,剩余货币XXXXXXX元、被征收地区签约比例奖280000元尚未发放。
该户户籍在册人口为邵某凤与毛某瑜,全部征收利益发放的依据系按房屋面积而非家庭人口数量。
第三人在征收过程中已对该户进行了调解,现当事人既提起诉讼,则应由其自行完成安置利益的分配,第三人对该户家庭内部矛盾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毛某瑜述称,毛某瑜为毛某民之女,幼年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成年后入住毛某才为承租人的公房,此房屋被动迁后在外租房居住,现与邵某凤租房同住且名下无房。
本方对本案的意见与原告一致。
经审理查明,毛某才、毛某高、毛某祥、毛某花、毛某花为毛某天、王某粉之子女。
毛某花于1966年死亡且无后;毛某天、王某粉于上世纪八十年代死亡;毛某高于2017年6月死亡,继承人为其妻王某珍与其子女毛某勇、毛某强、毛某金、毛某银;毛某才于2017年8月死亡,继承人为其妻邵某凤与其子女毛某珍、毛某民、毛某洪。
系争房屋系毛某天夫妇早年购置并由其与众子女居住,子女成家后陆续迁出,上世纪七十年代经翻建后由毛某天夫妇及毛某才之子居住,房屋完工证载明的申请人为毛某天、土地临时使用证载明的户名为“毛某才等”,备注为“毛某才与合法继承人共有”。
2017年9月23日,四原告与毛某花、毛某勇、毛某强及案外人毛某某就系争房屋被征收的安置补偿利益分割问题签订“家庭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毛某花可分得货币40万、包括王某珍在内的毛某强一户可分得货币50万、毛某祥可分得货币40万、余款归邵某凤等用于购买征收方提供的安置房源。
同日,上述人员与征收方签署了安置补偿协议,其中毛某强与案外人毛某某的身份为代理人。
确认该户可获取的补偿利益分别为:房屋价值补偿款XXXXXXX.25元、装潢补偿30000元、各类奖励与补贴XXXXXXX.13元。
上述钱款用于购买价值XXXXXXX元的嘉定区惠民家园洪德路1285弄X幢10号1101室安置房一套后,剩余货币XXXXXXX元及被征收地区签约比例奖280000元尚未发放。
房屋被征收时的户籍在册人口为邵某凤与毛某民之女毛某瑜。
之后,当事人之间为上述征收利益的分配发生争议,原告于2018年7月1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毛氏家族成员之间的财产继承关系、征收补偿协议之效力、房屋被征收后所得的安置房与安置款数额均未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因系争房屋属私产,故被征收后所得的全部利益系源自房屋的财产权益应归权利人所有而与户籍登记状况无关,权利人死亡的,可由继承人或按遗嘱或通过约定对上述财产进行继承、转继承、分割。
在有权对毛某天夫妇的遗产、毛某才的遗产进行继承或处分的原被告中,全体原告及部分被告通过签署家庭协议的方式对上述财产的分配方案进行了确认、其余被告虽未签署家庭协议但对协议效力予以了追认,协议所约定的内容文义明晰且无违背法律之处,故可认定全体征收补偿协议的签署人即原被告已就涉案征收补偿利益达成了一致分配意见,无必要再对系争房屋的产权进行确定——即使毛某才生前为系争房屋的唯一产权人,四原告作为继承人在毛某才死亡后与被告签署的家庭协议亦可充分表明原告已同意将所得的征收补偿利益按约定方案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分配而无论此前被告是否对本次征收享有受安置权。
针对原告认为家庭协议应予撤销的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切实履行所签订的合同或所作出的承诺,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应对其签署协议后可能产生权益丧失的风险有所预见并为此承担法律后果,应当指出的是,如原告陈述属实,则该家庭协议的达成是后续征收补偿协议得以签署、原告获取其所期待的安置房源的前置条件,而其在完成缔约、取得安置房源选择权之后再以迫于形势、显失公平等种种理由意图否定协议效力既无充足证据,也与民法的诚信公平原则相悖,故对原告在撤销家庭协议的基础上主张的利益分配方式不予采信。
相对而言,被告要求按既定方案实施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据此家庭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对系争房屋被征收后所得的安置货币与安置房进行分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光复西路XXX弄XXX支弄XXX号全幢房屋被征收后所得的安置补偿利益中,被告王某珍、毛某勇、毛某强、毛某金、毛某银可共得货币人民币50万元,被告毛某祥可得货币人民币40万元,被告毛某花可得货币人民币40万元,剩余货币及安置房上海市嘉定区惠民家园洪德路1285弄X幢10号1101室用于安置原告邵某凤、毛某珍、毛某民、毛某洪。
公众号“旧改征收律师”首席顾问雷敬祺律师认为:
(1)私房征收后所得的全部利益系源自房屋的财产权益应归权利人所有而与户籍登记状况无关,权利人死亡的,可由继承人或按遗嘱或通过约定对上述财产进行继承、转继承、分割。
(2)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切实履行所签订的合同或所作出的承诺具有法律效力,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3)本案中如果没有“家庭协议”约定,法院应当审理查明房屋翻建的情况,贡献者可以适当多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四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五条
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
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
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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