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汇总
裁判要旨七: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20万元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排除刘某系为了帮助张某2、张某1二人通过其它关系找人帮忙办理海域使用证收取运作费用可能性的存在,不能认定上诉人刘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裁判要旨八:关于王某工作升迁的事,主要是郑某与被害人夫妇联系,而张某某在答应能帮王某办理工作变动之前是否找过郑某、郑某是否为王某办理工作变动找过相关领导人员、郑某是否具有为他人办理工作变动升迁的能力、涉案钱款的最终去向、郑某与张某某是如何商议的、是否存在诈骗的共谋、二人在本案发生前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郑某未到案的情况下,上述问题依据现有证据,均无法查清
裁判要旨七: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20万元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排除刘某系为了帮助张某2、张某1二人通过其它关系找人帮忙办理海域使用证收取运作费用可能性的存在,不能认定上诉人刘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判例七、刘某被控诈骗罪
案 号:(2017)冀02刑终149号
判决理由:
2011年4、5月份,被害人张某1、张某2听陈某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柯的父亲刘滨作是国家海洋局的领导,便委托陈某询问刘柯是否能办理唐山市曹妃甸区柳赞镇大庄河一带的海洋滩涂使用许可证。
刘柯说能帮办理,但需要费用,如果办不下来费用退还,二人遂于2011年6月至8月期间,通过他人向刘柯转账120万元作为办理该项事宜的费用。
期间,刘柯多次陪同刘滨作、连某、关某等人到唐山与饶某、闫升花等相关部门领导见面并询问办证事宜,张某1、张某2多次陪同接待。
为办证,经上诉人刘柯授意,2011年10月28日,以陈某、张某2的名议与郭某签订了滩涂转让协议书,并以陈某为法定代表人成立了唐山市强利水产品有限公司。
之后,刘柯请关某帮忙以中国社会福利基金会地球生态公益基金的名义制作了《关于打造"海上生态牧场"项目计划》。
上诉人刘柯为了办证还购买了陶罐、手机等礼品,现上述款项剩余50万元在刘柯家中。
2012年6月、7月份开始,张某1、张某2多次找上诉人刘柯索要相关钱款,刘柯于2012年11月17日二人出具收条和借条各一张。
2014年6月16日,唐山市曹妃甸区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单位或个人在海域养殖海参等水产品需办理海域使用权证书,根据曹妃甸区公安局提供的郭某持有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中所附四至坐标,该海域目前尚未纳入曹妃甸区政府的出让计划,现在无法办理海域使用权证书,根据曹妃甸公安局提供的陈某的海域申请所附坐标,该坐标位于乐亭县境内。
2016年8月31日,唐山市曹妃甸区海洋局出具说明,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旅游目的用海,需上报至有审批权的政府批准,依法办理海域使用权证书。
2012年9月18日,涉案海域被唐山市海湾国际旅游岛投资有限公司承包给唐山市邱氏通达实业有限公司进行开发建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柯的供述,其是通过陈某认识的张某1和张某2,二人通过陈某找其帮忙办理海洋滩涂开发使用许可证,其花了他俩的钱,事没办成。
公安机关多次让其去说明情况,其没有去,后被上网通缉。
陈某是其岳父谷士雨的干儿子,其曾帮陈某的一个朋友找海监的人解决过滩涂被强占施工的事。
张某1、张某2就是解决事时认识的,后来他们二人说有块海滩已经有了养殖权,又找其帮忙办理贝类养殖许可证和海洋滩涂开发使用许可证,其说试试办着看,他俩就给其钱,其就拖关系给他俩办理贝类养殖许可证和海洋滩涂开发使用许可证,现在钱花了,证也没办下来。
贝类养殖许可证办的差不多了,张某1和张某2不让其办了,他们说他们的那块地被乐亭三岛项目给占了近1/5。
他们通过陈某跟其说他们还有块滩涂,现在已经有贝类养殖许可证了,但是想养海参,养海参必须得施工,施工得有海洋滩涂开发使用许可证,这个证能办了不,其说得按程序一步步的试试办,帮他们找找人出出主意,得花点钱。
而后,其通过其父亲找到农业部关某、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连某,让他们帮找人出主意。
其为此共带人来唐山三次,得知办理海洋滩涂开发使用许可证先成立公司,再以基金会名义比较好办。
于是就由陈某注册成立了唐山强利水产品有限公司,陈某任法人代表;并让关某帮忙成立了地球基金会,关某任秘书长,其任副秘书长。
其收了陈某汇款70万,张某1、张某2汇款50万,共120万,都是通过其工商银行卡汇的,其中的40万成立基金会用了,买了六部手机,给了连某一部,关某一部,农业部的处长和科长各一部,通过连某送给王晓谦和曹妃甸管委会主任各一部;又花了20万买了两个甘肃大地湾陶罐,花1万多买了一条爱马仕皮带,其他钱请客吃饭、买茶叶和酒水花了,都是找关系花的。
判例评析: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刘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20万元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排除刘柯系为了帮助张某2、张某1二人通过其它关系找人帮忙办理海域使用证收取运作费用可能性的存在,不能认定上诉人刘柯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经查,在案现有证据证实,刘柯在帮助张某2、张某1办理海域使用证,收取办证运作费用之前,已就相关风险与二人有过明确约定;在办证过程中,刘柯多次与相关人员会面,询问办证事宜,不排除期间使用了部分运作费;后期在与张某2、张某1发生争执后,为二人出具了借条,其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不明显。
另,在刘柯带人来唐山时,张某2、张某1均在场陪同接待,对事情的进展情况应该是清楚的,即使刘柯在办证过程中并未如实告知所有细节,但其行为未达到刑法意义上"隐瞒事实真相"的标准,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综上,对上诉人刘柯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出庭检察员所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全案现有证据认定刘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2O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裁判要旨八:关于王某工作升迁的事,主要是郑某与被害人夫妇联系,而张某某在答应能帮王某办理工作变动之前是否找过郑某、郑某是否为王某办理工作变动找过相关领导人员、郑某是否具有为他人办理工作变动升迁的能力、涉案钱款的最终去向、郑某与张某某是如何商议的、是否存在诈骗的共谋、二人在本案发生前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郑某未到案的情况下,上述问题依据现有证据,均无法查清
判例八、张某某被控诈骗罪
案 号:(2016)冀0203刑初94 号
判决理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原系朋友关系,被害人张某请托被告人王某某帮其丈夫调动工作,被告人王某某引荐被告人张志刚与被害人张某夫妇见面,后经协商,被害人张某将为其丈夫办理调动工作一事的费用共计人民币550万元给付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于2011年6月24日和2011年6月29日向被告人张志刚账户汇款共计人民币500万元。为此,在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志刚以能够为被害人张某的丈夫办理工作调动及升迁为由,帮助郑勤(另案处理)虚构事实并隐瞒真相,欺骗被害人张某,拒绝退还骗取的人民币500万元。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向唐山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上缴涉案钱款人民币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案件来源:2013年3月9日8时40分许,唐山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接张某报案称,2011年6月,王某某说她的朋友张志刚认识中央某领导的秘书,能够为张某丈夫调动工作,并分多次向张某索要人民币共计550万元,张某发觉被骗后,来公安机关报案。
2、被告人张志刚、王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3、银行查询材料证实:
(1)2011年6月23日张某向王某某丈夫崔某的银行卡打款324万,同年6月29日张某向崔某打款180万,共计504万。
(2)2011年6月24日王某某用崔某的银行卡向张志刚打款300万,同时将崔某卡内的24.9万元转到自己开设的新卡,并于7月4日将20万用于购买烟台的房产。2011年6月29日王某某将崔某卡内的200万打入张志刚的卡内。
(3)2011年6月24日张志刚将300万汇给郑勤,次日郑勤将300万汇入袁朝安朋友周银海的银行卡,2011年6月26日周银海将300万分别转给马某的朋友李丰100万及卢森琳200万,由其二人取现后将300万给马某,最终2012年1月9日马某通过支票方式将370万还给郑勤。
(4)2011年6月30日张志刚将200万元汇给郑勤,2011年7月8日郑勤将其中100万转入袁朝安朋友周银海卡中,2011年7月6日将30万元转入向萍卡,2011年7月8日将30万转入周礼灿账号,剩余40万取现或消费。
(5)2012年1月9日郑勤将马某归还的370万元人民币汇入自己尾数为2042的银行卡内并在2012年1月11日将两笔10万元、2012年1月12日将三笔10万元、2012年3月1日两笔10万元、2012年4月16日两笔5万元、2012年6月21日一笔5万元、2012年6月23日一笔5万元,共计90万元人民币汇入张志刚的银行卡内。此前,2011年8月18日至10月21日期间郑勤通过尾数为2913的银行卡给张志刚分三次共计打款21万元。2012年1月13日,张志刚将40万元打入郑勤的尾数为2913的银行卡。
判例评析:
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因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理据充分。
上诉人张某某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客观上是否实施了诈骗行为,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害人张某请托王某某帮其丈夫王某调动工作,王某某引荐张某某,张某将涉案钱款转给王某某,王某某转给了张某某,张某某收到500万元涉案款后,及时转给了郑某,张某某将郑某引荐给被害人夫妇之前,主要是张某某与张某夫妇联系,引荐之后,关于王某工作升迁的事,主要是郑某与被害人夫妇联系,而张某某在答应能帮王某办理工作变动之前是否找过郑某、郑某是否为王某办理工作变动找过相关领导人员、郑某是否具有为他人办理工作变动升迁的能力、涉案钱款的最终去向、郑某与张某某是如何商议的、是否存在诈骗的共谋、二人在本案发生前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郑某未到案的情况下,上述问题依据现有证据,均无法查清。
综上,在目前郑某未到案的情况,不宜将张某某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认定张某某从主观上和客观上都为郑某实施诈骗行为提供了帮助,系从犯,证据不足。关于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现有证据材料不能确定其犯有诈骗罪,本案主要犯罪嫌疑人郑某在逃未归案,造成主要涉案证据无法核实,事实无法查清,应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宣告其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所提郑某作为本案涉案人员,其办理工作的能力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害人是直接通过张某某联系,其没有了解郑某办理工作能力的情况下,承诺可以办理工作,对郑某实施诈骗具有一定的帮助作用,应以诈骗罪认定张某某,量刑方面请合议庭综合考虑其在犯罪中的作用的出庭意见,经查,本案关键涉案人员郑某未到案,导致本案诸多事实无法核实,目前证据情况下,认定张某某为郑某实施诈骗具有一定的帮助作用,应以诈骗罪认定张某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王某某无罪的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王某某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经查,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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