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较为常见。更常见的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随意担保。然而,现实中债权人将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与公司经营行为不加区分,往往相信“公章”,只要公司盖了章,那就“跑不了”。正是因为这样的现实或者惯例,随意担保严重威胁到公司资本的安全,更有可能损害公司股东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公司法为了限制随意担保,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规定了“决议前置程序”。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笔者将其称为“担保决议前置”条款。民法典及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刷新”了担保制度“系统”,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除非是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等特殊情形外,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法院应支持。债权人在接受公司提供的担保时,对其提供担保是否经过决议前置程序的审查义务,不仅决定着担保合同的效力,也是法院审查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重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未履行决议前置程序引伸出三个问题:公司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担保权人是否具有审查决议前置程序的义务?如果认定担保无效,责任如何承担?
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上将以上问题予以明确。
关于第一个问题。关于违反决议前置程序担保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在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均颇有争议,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
一、肯定说。笔者整理了一下持肯定说的观点,概括为:该条款是部门法对公司行为的约束,是对于公司内部决策程序的要求,但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该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
例如公报案例: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公司违反前述条款的规定,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的,不能简单认定合同无效。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
除此外,民法典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并未明确法律后果,违反该规定是否必然导致担保无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866号民事裁定书。
二、否定说。持否定说观点者认为:该条款作为《公司法》总则进行规定,超出了一般公司内部运营规则的范围,应当属于法律对公司运营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对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也具有普适的效力;公司法采用了“不得”“必须”等具有强制性规定特征的表述,违反决议前置提供的担保应属无效。
例北京一中院发布公司类纠纷案件十四大典型案例之五:乙公司与A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应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同意
基本案情:A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甲公司系A公司的股东。甲公司与乙公司签署《借款协议》,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1亿元。A公司与乙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承诺为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合同》上加盖有A公司公章,A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亦签字确认。后甲公司未按时足额清偿债务,乙公司起诉要求甲公司承担清偿责任,A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A公司主张《担保合同》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应认定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系为其股东甲公司提供的关联担保,根据现有证据,乙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未对A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进行审查,乙公司存在过错,并非善意,因此《担保合同》无效。关于各方的责任分担,可按照《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
因为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决议前置程序要求必须经过股东会进行决议,所以,债权人乙公司因为没有履行担保决议前置程序审查,被认定为非善意,担保合同无效。
关于债权人是否有审查决议的义务
一、限于形式审查,标准不宜太过严苛
“债权人对公司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6民终2200号民事判决书。
二、应当负有甄别法定代表人实施的担保行为是否符合公司真实意思的注意义务
以上海金融法院为代表,其认为债权人负有审查决议的义务。
在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终44号上海隽城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李宏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可以一般地代表公司对外从事行为,但对于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因其往往是公司负担的单方义务,涉及公司及股东的重大利益,并不当然包含在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内,必须经过公司有权机关合法决议形成公司的真实意思,再行通过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对外作出意思表示。因此,对于交易相对方而言,其在缔约时应当负有甄别法定代表人实施的担保行为是否符合公司真实意思的注意义务。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是公司真实意思的直接证据,但并非唯一证据,如果有其他事实表明担保是为了公司利益,也可以认定公司具有对外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各案,吴世柱律师认为:根据民法典蕴藏的深厚法律理论,债权人或者担保权人负有对决议前置程序的审查义务,不是审查决议,而是审查公司的意思表示。前述的肯定说、否定说仅是基于对具体法律规定上探究其效力,而没有穿透到公司的“意思表示”决定担保合同是否成立、生效去探寻担保决议前置程序的性质和效力。通过审查决议从而审查公司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的义务不因法律没有明示就否定义务承担,也不因法律没有“违反即无效”的明示而否认该审查义务,而应主动审查,避免无效的法律后果。
具体到司法实践中,随着诉辩双方的观点碰撞、法理在实践中得以唤醒,对债权人或者担保权人负担审查义务应成为通说。
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要件,不仅行为主体符合法律要求,具备行为能力,而且,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在法定代表人动用公章对外担保的场合,作为债权人有义务知道自然人与法人之区别,当然也应知道自然人意思表示并不必然等于法人之意思表示。故,在此前提下,公司担保的意思表示,应以法定代表人取得决议前置程序对担保之授权,方为真实。否则,法定代表人之意思表示,即使盖上公章,也不能代表公司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
在民法典时代,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行为属无效已为通识,所以,当法定代表人动用公章对外提供担保,除非法律认定债权人为善意,否则,担保行为无效。
而对于“善意”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给予了严格的认定条件。第一,在主观上,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第二,在举证责任上,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第三,善意是随时可能被推翻。当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前述的善意认定,化为泡影。而无论是否属于善意,司法解释也规定相对人不仅要有审查的行为,还要举证证明,并且,这个举证证明的强度,必须达到公司反证不能推翻,否则,就要亲尝担保无效的苦果。
相对于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对应的就是债权人或者担保权人应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有主动审查公司决议真实性、合法性的义务。而这一审查义务,直接决定自己接受他人担保行为的法律后果,公司决议作为公司的意思表示,易言之,债权人审查的不是公司决议,而是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必备要件。因此,只有公司决议的程序公正和内容合法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如果公司提供的担保被认定为无效,担保权人应承担相应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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